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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中共党员,某县某局副局长,1986年3月与赵某结婚,婚后生育一子一女。张某怀疑赵某有外遇,于2001年9月进行亲子鉴定,结果显示两个孩子都与张没有血缘关系。
2002年6月,张、赵经法院判决离婚,女孩由张某抚养,男孩由赵某抚养。2003年2月,张与李某结婚(李为初婚)。同年3月,张抚养的女孩因与李某不和,跑回生母赵某身边与其一起生活未归。2004年8月,张某与李某生育一男孩。
对张某与李某生育一男孩的行为如何定性处理,有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张某的行为不构成违纪。
其主要理由是:张某和赵某婚后虽生有一子一女,但经亲子鉴定,这两个孩子都与张某没有血缘关系。张某和赵某离婚后,男孩由赵某抚养,女孩由张某抚养,张某与女孩依法形成了收养关系,与女孩具有了法律上的父女关系。虽然其抚养的女孩因与李某不和,跑回生母赵某身边,与赵某一起生活未归,但张某与女孩依法形成的收养关系依然存在。因此,可以视为张某“生育”过一个孩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18条的规定,李某与张某结婚系初婚,而张某被视为婚前只生育过一个孩子,符合要求再生育一个孩子的条件。
第二种意见认为张某的行为构成违反计划生育政策的错误。
其主要理由是:
第一,张某再婚前已有两个孩子。其依据是: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非婚生子女解释的复函》“已婚男女与别人发生不正当性行为所生的子女是非婚生子女”的解释,赵某所生育的两个孩子属于非婚生子女。《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25条规定:“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因此这两个孩子应视为张、赵二人的婚生子女对待。其次,这两个孩子与张某虽然无血缘关系,但都是在张、赵二人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生,与张某共同生活多年,张某对这两个孩子已形成了事实上的抚养关系,因此,张某与两个孩子属于养父子(女)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26条“养父母和养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本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以及第36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的规定,两个孩子与张某的父子、父女关系在张、赵二人离婚后依然存在。因此,从法律意义上来说,张某再婚前已有两个子女。
第二,张某的情形不属于再照顾生育的对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18条“国家稳定现行生育政策,鼓励公民晚婚晚育,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条件的,可以要求安排生育第二个子女”的规定,张某再婚前已有两个孩子,属多子女对象,不符合再照顾生育条件,其再婚后又生育一子的情形属于违反计划生育政策的行为。
第三,张某再婚后生育的孩子,即使符合再生育条件,但未经批准取得生育许可证而再生育,也是违反计划生育政策的行为。
我们同意第二种意见,张某的行为构成违反计划生育政策的错误。但鉴于本案的特殊情况,有关部门在处理时可根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166条的规定从轻处理。
重庆市纪委审理室
2002年6月,张、赵经法院判决离婚,女孩由张某抚养,男孩由赵某抚养。2003年2月,张与李某结婚(李为初婚)。同年3月,张抚养的女孩因与李某不和,跑回生母赵某身边与其一起生活未归。2004年8月,张某与李某生育一男孩。
对张某与李某生育一男孩的行为如何定性处理,有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张某的行为不构成违纪。
其主要理由是:张某和赵某婚后虽生有一子一女,但经亲子鉴定,这两个孩子都与张某没有血缘关系。张某和赵某离婚后,男孩由赵某抚养,女孩由张某抚养,张某与女孩依法形成了收养关系,与女孩具有了法律上的父女关系。虽然其抚养的女孩因与李某不和,跑回生母赵某身边,与赵某一起生活未归,但张某与女孩依法形成的收养关系依然存在。因此,可以视为张某“生育”过一个孩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18条的规定,李某与张某结婚系初婚,而张某被视为婚前只生育过一个孩子,符合要求再生育一个孩子的条件。
第二种意见认为张某的行为构成违反计划生育政策的错误。
其主要理由是:
第一,张某再婚前已有两个孩子。其依据是: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非婚生子女解释的复函》“已婚男女与别人发生不正当性行为所生的子女是非婚生子女”的解释,赵某所生育的两个孩子属于非婚生子女。《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25条规定:“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因此这两个孩子应视为张、赵二人的婚生子女对待。其次,这两个孩子与张某虽然无血缘关系,但都是在张、赵二人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生,与张某共同生活多年,张某对这两个孩子已形成了事实上的抚养关系,因此,张某与两个孩子属于养父子(女)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26条“养父母和养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本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以及第36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的规定,两个孩子与张某的父子、父女关系在张、赵二人离婚后依然存在。因此,从法律意义上来说,张某再婚前已有两个子女。
第二,张某的情形不属于再照顾生育的对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18条“国家稳定现行生育政策,鼓励公民晚婚晚育,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条件的,可以要求安排生育第二个子女”的规定,张某再婚前已有两个孩子,属多子女对象,不符合再照顾生育条件,其再婚后又生育一子的情形属于违反计划生育政策的行为。
第三,张某再婚后生育的孩子,即使符合再生育条件,但未经批准取得生育许可证而再生育,也是违反计划生育政策的行为。
我们同意第二种意见,张某的行为构成违反计划生育政策的错误。但鉴于本案的特殊情况,有关部门在处理时可根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166条的规定从轻处理。
重庆市纪委审理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