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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本文拟从基层法院的执行实务出发,分析唯一住房的执行困难与原因症结,以期从理论上进一步厘清,在实务中进一步夯实,破解唯一住房执行难问题。
关键词:唯一住房;执行难
2005年1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施行了《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以下简称《查封规定》),其中第六条规定:“对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居住房屋,人民法院可以查封,但不得拍卖、变卖或者抵债。”该司法解释出台后,社会各界,甚至有的执行法官将之误读为被执行人唯一住房不得执行,唯一住房的执行问题从而产生。
一、唯一住房执行难的发展趋势
“执行难”是一直以来困扰法院的老大难问题,唯一住房问题的产生加剧了“执行难”。涉唯一住房问题案件数量日益增长,相关的信访案件也日益增长,因此引发的社会矛盾日益加剧,司法公信力日益受到侵蚀。
以笔者所在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为例,据统计,近年来思明区人民法院涉唯一住房问题案件数逐年增长,且增长幅度亦逐年加大。2010年520件,占2010年执行案件总数的17% ,2011年750件,占2011年执行案件总数的18.7%,2012年1000件,占2012年执行案件总数的20%;2011年较2010年增长了230件,增幅为44%,2012年较2011年增长了250件、增幅为33%。
越来越多的房屋在执行案件及如未能及时处置,如被执行人又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债权人的利益就不能实现,由此引发的矛盾日益尖锐。
二、唯一住房执行难的原因分析
1.“生活所必需居住房屋”认定标准不明、程序不清
《查封规定》第六条所规定的“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居住房屋”,缺乏认定的具体标准与明确程序,不便于把握,在法律适用上,极易造成执行法官自由裁量的偏差与过失,也给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留下了争执的空间和怀疑执行公正、提出执行异议的理由。因此,为规避执业风险,执行法官对执行唯一住房顾虑重重,缺乏解决唯一住房执行难题的主动性与积极性。所以,唯一住房相应的认定标准和程序亟待制定与完善,以便执行法官照章执行。
2.唯一住房执行操作模式不明,缺少可供强制搬迁房源
如认定被执行人名下唯一住户符合《查封规定》第七条所规定的“超过被执行人及其所抚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房屋”,则应“在保障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最低生活标准所必需的居住房屋和普通生活必需品后,可予以执行。”但是,《查封规定》未规定唯一住房的执行操作模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设定抵押的房屋的规定》(以下简称《抵押规定》)对设定抵押的房屋的执行设计了初步的操作框架,但在执行实务中可操作性不强。主要有以下两个原因:第一,法院作出拍卖、变卖或者抵债裁定后,被执行人缺乏主动腾空房屋的积极性,即使在法院作出强制迁出裁定,被执行人仍无自行解决居住问题的主动性。第二,由申请人提供临时住房困难重重,且易导致连环案件。无论申请人提供登记在其自己名下的房屋供被执行人居住,还是由申请人租赁一套房产供被执行人居住,若被执行人届时不自动迁出,或不缴纳房屋租金,这将导致连环案件,滋生更多的社会矛盾。况且,提供临时住房成本较高,申请人在生效文书所确定的利益尚未实现之前,却要付出更多的成本,其对此担忧较多,故而积极性也不高。因此,为被执行人提供强制搬迁的切实、可行的房源,是落实唯一住房执行操作模式的关键,是从根本上解决唯一住房案件的必由之路。
3.涉案矛盾尖锐,当事人情绪难以疏导
执行是司法公正的最后防线,若执行不给力,则生效裁判赋予申请执行人的权利沦为一纸空文。因此,申请执行人兑现裁判权利的愿望极为强烈。另一方面,房产上附着的户籍,以及由户籍而产生的个人就医、子女教育、社会救济等福利,因此,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仅剩唯一住房时,其对执行有强烈的抵触情绪。双方矛盾的焦点集中在唯一住房的执行上。申请执行人认为有房产不执行、拖延执行,以法院消极执行为由上访。被执行人以生活将无着落、生存无保障,扬言要以死相威胁或制造极端事件。执行法官担心在强制执行中或执行后,被执行人或其家属采取过激行为导致伤害事故造成不稳定因素,最后被追究执行不当的责任,甚至是刑事责任而不敢强制执行。
4.拒执罪虚化,执行权威亟待重塑与强化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创设,对打击抗拒执行行为,维护司法权威,发挥了积极的作用。但在各地法院的司法实践当中该罪的适用率极低,尽管有司法解释、立法解释、两高一部通知的陆续出台,亦未能发挥应有的震慑打击功能。这将滋长被执行人逃避法律责任的侥幸心理,使被执行人更加有恃无恐,无视司法威严,执行权威将严重受损。该罪适用率低,主观上存在执法人员掌握不准、理解不透,重视程度不足的原因,客观上也存在我国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客观方面的规定不全面,标准不明确,可操作性不强,追诉程序上尚不完善的原因。具体到唯一住房问题,被执行人的唯一住房达到何种标准即是“有能力执行”,何种情形即是“情节严重”,亟待进一步明确,增强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在唯一住房案件中的适用操作性,以打击老赖的嚣张气焰,切实维护司法权威。
参考文献:
[1]陈新:“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法律思考,中国海洋大学研究生学位论文,摘自中国期刊网,中国优秀硕士学位论文全文数据库,第1页
[2]许瑞敏:在债权与生存权的缝隙中寻求平衡点,人民司法·案例,2009年第18期
[3]张慧娟,汪学军:关于唯一生活住房执行方案的构想,神州,2013年第5期
[4]雷桂森:以一套房产规避执行的司法识别与应对,人民司法,2011年第5期
[5]高海涛:查封房产中对被执行人唯一居所的认定,人民法院报,2007年9月28日,第006版
关键词:唯一住房;执行难
2005年1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施行了《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以下简称《查封规定》),其中第六条规定:“对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居住房屋,人民法院可以查封,但不得拍卖、变卖或者抵债。”该司法解释出台后,社会各界,甚至有的执行法官将之误读为被执行人唯一住房不得执行,唯一住房的执行问题从而产生。
一、唯一住房执行难的发展趋势
“执行难”是一直以来困扰法院的老大难问题,唯一住房问题的产生加剧了“执行难”。涉唯一住房问题案件数量日益增长,相关的信访案件也日益增长,因此引发的社会矛盾日益加剧,司法公信力日益受到侵蚀。
以笔者所在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为例,据统计,近年来思明区人民法院涉唯一住房问题案件数逐年增长,且增长幅度亦逐年加大。2010年520件,占2010年执行案件总数的17% ,2011年750件,占2011年执行案件总数的18.7%,2012年1000件,占2012年执行案件总数的20%;2011年较2010年增长了230件,增幅为44%,2012年较2011年增长了250件、增幅为33%。
越来越多的房屋在执行案件及如未能及时处置,如被执行人又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债权人的利益就不能实现,由此引发的矛盾日益尖锐。
二、唯一住房执行难的原因分析
1.“生活所必需居住房屋”认定标准不明、程序不清
《查封规定》第六条所规定的“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居住房屋”,缺乏认定的具体标准与明确程序,不便于把握,在法律适用上,极易造成执行法官自由裁量的偏差与过失,也给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留下了争执的空间和怀疑执行公正、提出执行异议的理由。因此,为规避执业风险,执行法官对执行唯一住房顾虑重重,缺乏解决唯一住房执行难题的主动性与积极性。所以,唯一住房相应的认定标准和程序亟待制定与完善,以便执行法官照章执行。
2.唯一住房执行操作模式不明,缺少可供强制搬迁房源
如认定被执行人名下唯一住户符合《查封规定》第七条所规定的“超过被执行人及其所抚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房屋”,则应“在保障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最低生活标准所必需的居住房屋和普通生活必需品后,可予以执行。”但是,《查封规定》未规定唯一住房的执行操作模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设定抵押的房屋的规定》(以下简称《抵押规定》)对设定抵押的房屋的执行设计了初步的操作框架,但在执行实务中可操作性不强。主要有以下两个原因:第一,法院作出拍卖、变卖或者抵债裁定后,被执行人缺乏主动腾空房屋的积极性,即使在法院作出强制迁出裁定,被执行人仍无自行解决居住问题的主动性。第二,由申请人提供临时住房困难重重,且易导致连环案件。无论申请人提供登记在其自己名下的房屋供被执行人居住,还是由申请人租赁一套房产供被执行人居住,若被执行人届时不自动迁出,或不缴纳房屋租金,这将导致连环案件,滋生更多的社会矛盾。况且,提供临时住房成本较高,申请人在生效文书所确定的利益尚未实现之前,却要付出更多的成本,其对此担忧较多,故而积极性也不高。因此,为被执行人提供强制搬迁的切实、可行的房源,是落实唯一住房执行操作模式的关键,是从根本上解决唯一住房案件的必由之路。
3.涉案矛盾尖锐,当事人情绪难以疏导
执行是司法公正的最后防线,若执行不给力,则生效裁判赋予申请执行人的权利沦为一纸空文。因此,申请执行人兑现裁判权利的愿望极为强烈。另一方面,房产上附着的户籍,以及由户籍而产生的个人就医、子女教育、社会救济等福利,因此,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仅剩唯一住房时,其对执行有强烈的抵触情绪。双方矛盾的焦点集中在唯一住房的执行上。申请执行人认为有房产不执行、拖延执行,以法院消极执行为由上访。被执行人以生活将无着落、生存无保障,扬言要以死相威胁或制造极端事件。执行法官担心在强制执行中或执行后,被执行人或其家属采取过激行为导致伤害事故造成不稳定因素,最后被追究执行不当的责任,甚至是刑事责任而不敢强制执行。
4.拒执罪虚化,执行权威亟待重塑与强化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创设,对打击抗拒执行行为,维护司法权威,发挥了积极的作用。但在各地法院的司法实践当中该罪的适用率极低,尽管有司法解释、立法解释、两高一部通知的陆续出台,亦未能发挥应有的震慑打击功能。这将滋长被执行人逃避法律责任的侥幸心理,使被执行人更加有恃无恐,无视司法威严,执行权威将严重受损。该罪适用率低,主观上存在执法人员掌握不准、理解不透,重视程度不足的原因,客观上也存在我国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客观方面的规定不全面,标准不明确,可操作性不强,追诉程序上尚不完善的原因。具体到唯一住房问题,被执行人的唯一住房达到何种标准即是“有能力执行”,何种情形即是“情节严重”,亟待进一步明确,增强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在唯一住房案件中的适用操作性,以打击老赖的嚣张气焰,切实维护司法权威。
参考文献:
[1]陈新:“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法律思考,中国海洋大学研究生学位论文,摘自中国期刊网,中国优秀硕士学位论文全文数据库,第1页
[2]许瑞敏:在债权与生存权的缝隙中寻求平衡点,人民司法·案例,2009年第18期
[3]张慧娟,汪学军:关于唯一生活住房执行方案的构想,神州,2013年第5期
[4]雷桂森:以一套房产规避执行的司法识别与应对,人民司法,2011年第5期
[5]高海涛:查封房产中对被执行人唯一居所的认定,人民法院报,2007年9月28日,第006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