扒窃案件中“随身携带物品”的认定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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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刑法修正案(八)》将“扒窃”行为作为独立构成盗窃罪的条件之一,突破了传统盗窃罪对数额及次数的要求,即只要实施了扒窃行为即构成盗窃罪。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刑法室的意见,所谓“扒窃”,是指在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上,秘密窃取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的行为。而正确认定“随身携带物品”的范围,是区分扒窃与普通盗窃的一个关键所在,同时也是司法实践中亟待统一认识的问题。
  关键词:扒窃案件;随身携带物品;认定标准
  一、正确界定“随身携带物品”的现实意义
  最高检、最高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款规定“扒窃”的对象是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此解释是对长期司法实践经验的总结与概括。在现实生活中,常见的扒窃行为窃取的多数是被害人放置在身上衣服口袋里或随身携带包内的财物,具有与人身密切联系的特性。而“扒窃”入刑的一个主要因素,是考虑到虽然单次扒窃所窃取的财物数额可能不符合普通盗窃所要求的数额标准,但由于扒窃行为所侵犯的是被害人贴身保管的财物,因而对被害人人身安全造成潜在的威胁,侵害了群众对公共安全的合理信赖。因此,正确界定“随身携带物品”,要在遵循扒窃自身语义的前提下,结合《刑法修正案(八)》对群众人身安全的特殊保护的立法目的予以解释。司法实践中,既要防止因理解不当片面扩大对扒窃犯罪的认定而导致刑法的适用无度,也要避免因理解过窄而无法适应打击扒窃犯罪的需要。
  二、存在的观点分歧
  最高院、最高检对扒窃的行为对象是被害人“随身携带物品”作出明确的司法解释,但对“随身携带物品”的范围,理论界和实务界均存在不同意见,争议的焦点在于是否需要紧密附着于身体,目前主要存在以下几种观点:
  (1)目光可及说。此种观点认为,“随身携带物品”是指由被害人携带在身上或者放置在身边附近,处于被害人目光可及之处的一切财物。既包括被害人手中持有的物品、放置于衣服口袋、随身挎包内的物品,也包括被害人身边的目光可及范围内的一切物品。例如在火车、地铁上窃取被害人放置在行李架上、座位下的物品,均属“随身携带的物品”。
  (2)物体接触说。此种观点认为,“随身携带的物品”只能是被害人放置在衣服口袋或者包中的财物。盗窃被害人放置于火车或汽车等交通工具行李架上的财物,或者是盗窃被害人挂在座椅背上的衣服口袋或者包中的财物均不属于“随身携带物品”的范围。
  (3)随时支配可能性说。此种观点认为,“随身携带的物品”是指被害人带在身上或放置于身边附近,可随时支配下的物。例如,被害人装在衣服口袋里的钱包、手机,佩戴在身上的首饰,背在身上或挂在座椅上挎包内的财物等等,均属于“随身携带物品”的范围。
  三、对“随身携带物品”的理解与认定
  1.概念的理解
  所谓“随身”是指财物与人身具有紧密性,财物所有人、占有人对财物的控制占有所依赖的是人身。所谓“携带”是指将某物放在身上或身体的附近,使物品处于现实的支配之下。正确理解“随身携带”,首先要厘清刑法中占有的概念。刑法中的占有是一种事实上的支配,是人基于支配意志对某物所具有的一种社会上的支配。按照社会的一般观念,当财物紧密附着于身体的情况下,由于具有较强的事实上的支配力而被认定为随身携带。而在物品置于身边附近场合的情况下,由于社会观念上对该支配的认可较强,也应被认定为随身携带。故而,“随身携带物品”是指财物带在身上或者置于身边附近可以随时支配使用的状态。
  2.认定的范围标准
  在司法实践中,“随身携带的物品”常见的有两种表现形式:一种是所携带的财物与被害人的身体直接接触,如被害人贴身佩戴的首饰和手中直接持有的物品。一种是所携带财物的承载物与携带人身体的直接接触。如放在衣服口袋、随身所背的书包挎包内的财物及摩托车后备箱等。需要指出的是,财物的承载物应当与携带人的身体有着紧密的联系。
  “随身携带物品”的认定范围可从三个方面把握:从被害人的主观感受来看,放置在身体附近的拎包挎包,如在公共场合下被窃取,被害人人身财物安全感的丧失并不小于其贴身财物被窃取时的主观感受,故将两种情形强作区别实无必要。从行为人实施犯罪行为的角度来看,在公共场所窃取被害人身边包内的财物,被被害人或周围人观察的可能性与窃取被害人贴身携带的财物被发现的可能性并无多大区别,同样反映出犯罪人藐视社会治安秩序的犯罪心理。从物理空间的角度来看,被害人与财物的空间联系非常密切,放置在座位与随身背挎本质并不存在差别,均可视为随身携带的合理延伸。
  四、认定“随身携带物品”应注意的问题
  (1)“随身携带物品”能否包含体积较大的物品?一种观点认为,扒窃的对象仅限于小件物品。理由是,扒窃的对象是他人随身携带的物品,只有较小体积的物品才可以随身携带,才能成为扒窃的对象。此种观点是对扒窃传统含义的理解。另一种主张认为扒窃的对象可以是体积较大的物品。理由是,在当今技术条件下,借助其他工具随身携带的大件物品不但可能且相当普遍,例如从送货员身边的箱式货车中将大件物品盗走,因为被盗财物的大小与承载物的大小只是相对而言的,因此可以随身携带的物品并不限于小件物品。此种观点突破对扒窃行为传统意义的理解,但符合新的立法精神。
  (2)“随身携带物品”是否要求物品所有人对身上的物品具有明确清晰的认识?例如,被害人忘记在衣服口袋中放置的现金,又或是熟睡的旅客对身上携带的财物等。对于财物而言,即使所有人没有意识到其存在,可只要事实上存在支配属性,即应认定为随身携带。
  (3)区分财物与携带人身体的紧密程度。对财物放置在所有人身边附近,例如所有人放在座位上的皮包,或挂在椅背上的衣服内的财物,虽然没有贴身,但距离较近,可以随时对所有财物直接支配,这些财物可以认定为随身携带的财物;对虽也置于身边附近,但并非触手可及的范围,例如所有人放置在火车、汽车行李架或座位下的财物,社会对该支配的认可度较强,因此这些财物亦应认定为随身携带的财物;对所有人在专门放置财物处的行李物品,就不宜认定为随身携带的物品。
  (4)扒窃行为与抢夺罪的区别。在扒窃的场合中,应注意与抢夺罪的关系,抢夺行为虽不直接对被害人实施,但毕竟是具有致人伤亡的危险性的行为,因此突然使用强力夺取他人手提包或夺取他人佩戴的首饰的,有可能造成被害人伤亡,应认定为抢夺罪,而在平和手段下取得被害人随身携带的物品,应认定为扒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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