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析公司相互持股与公司资本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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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大陆法系传统公司法认为,公司纯粹是一种资本的集合,资本既是公司从事经营活动的必要物质基础,同时又是公司信誉的唯一担保。为了确保债权人的利益不因股东的有限责任而受到损害,立法上预先设计了一整套关于公司资本形成、维持和退出的机制,在理论上被称为资本确定,维持和不变原则。然而,公司之间相互持股会对资本充实原则造成极大的冲击和损害,并且这些损害从现象表面不易察觉,极易被加以利用来规避法律。公司相互持股对资本制度的冲击主要体现在以下方面。
  造成资本虚增及利润不实的效果
  公司因相互持股而取得对方已发行的股份,两个公司之间相互持有的股份中存在着重合部分,这部分实质上没有真实财产的支持,虽有相互投资的美名,然而却出现资金返还的实质效果,形成“资本空洞化”或“资本虚增”的结果,违反公司资本充实与股东平等的原则。
  虚增资本使与公司进行交易的其他经济主体产生错觉,以公司的账面资本推断它的实力,误认为其经济实力雄厚,而与之进行超过公司实力的交易,从而带来偿债风险,不利于保护债权人利益,而且还会带来一系列的连锁反应,最终危及整个社会的商业信誉和交易安全,使公司法规定的资本真实原则的目的落空。
  另外,由于我国目前通行的财务会计准则中并没有考虑公司相互持股情况下彼此之间利润额会交叉重复计算的情况,会在相当程度上导致公司财务报表中所统计之利润率的不纯洁性。
  悄然突破对公司持有本公司股份的法律规制
  公司相互持股的实质是公司间接持有自己的股份,特别是在纵向相互持股,居于控制地位的公司透过转投资的公司买回本公司的股份,与公司买回自己的股份无异,有违立法旨意,应为公司法所不许。在公司相互持股分类的其他形态中,这种推算同样成立,只不过形态越复杂,公司间接持有自己股份的方式就越发隐蔽,但是最终都可以沿着资本运动的轨迹,搜寻到流动的资本最终辗转返回最初投资公司的结果。
  在公司持有本公司股份上,大陆法系历来坚持“原则禁止,例外允许”的原则。该原则的合理性来源于多方面的要求,但仅就公司资本与公司资产而言,它所关注的是动用公司具体财产购买本公司的股份。在此种交易中,公司取得了自己的股份,但公司相应的具体财产流入了股份转让人的腰包。虽然,公司的抽象资本额没有减少,但却因收购本公司的股份而失去公司部分具体财产。
  在公司法整体理念上,公司持有自己的股份,将会造成公司法律体制的极端混乱:(1)毁坏公司的资本维持原则和资本不变原则,加大公司债权人利益实现的风险。(2)助长公司内部人控制并滋生控股股东和管理层的滥权行为和不当利益。(3)扰乱股市的正常交易秩序,制造虚假繁荣和市场泡沫甚至操纵股市,损害投资者利益。(4)公司持有自己股份,使股东权利义务行使主体与承受主体合二为一,公司同时具有了双重身份,有违法律逻辑。
  在横向相互持股(即公司之间不存在控制从属关系)的情形下,尚不足以发生实质性的股份回购行为;但在纵向相互持股即在母子公司相互持股中,母公司完全可以通过其对子公司的控制力,要求子公司购入母公司股份,并且对该部分股份的处置甚至包括其表决权的行使都将以母公司的意志为基准,在实际效果上将与母公司自己回购本公司股份无异。
  在英美法系国家虽不禁止回购及库藏股份,但为维护债权人利益,也在判例上对该等行为进行了一些限制,即仅在特殊情况下允许公司持有本公司的股份,并且对于子公司持有母公司的股份限制其表决权的行使。
  虽然法律对回购股份进行了限制,但相互持股却可以悄然规避这些规定,而使上述限制形同虚设。因为公司相互持股虽然实质上产生了公司自持股的效果,但它确属公司对外转投资行为,故不能直接适用对公司自持股的法律规范。所以从立法上特别对公司相互持股加以规制,以避免出现公司持有自己股份的种种危害,是非常必要的。
  规避利润分配的严格程序,违法转移资金
  公司利润分配制度,是公司资本维持原则之下的一个子规则,也是公司财务会计制度的重要内容。股东之所以投资于公司的最终目的即是希望从公司获得回报,而这些回报包括转让出资所获得的资本利得以及从公司获得股利分配。但同时,公司股利分配制度并不仅仅是保障了股东获得收益的权利,其另一个重要的作用在于通过股利分配制度为公司保存经营发展所需的必要资金,以及防止对公司资本的损害。
  我国《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七条的规定亦确认了公司税后利润分配顺序和违反该顺序的法律后果,揭示了两项重要的规则:一是公司股东在税后利润用于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之前进行分配,实质上就是股东分配了本属于公司的财产,这当然是侵害了与公司资本相维持的财产,降低了担保清偿债务的能力。二是对不足资本予以弥补,实现资本维持的机制,属于强行性法律规范。但若存在相互持股,由于公司法并不限制亏损公司对外投资,因此即使被投资公司尚有累计亏损未弥补,其也完全可以对投资公司进行反向的现金投资,通过这种投资,被投资公司的现金转入了投资公司,而被投资公司只要是获得投资公司很少股份的情况下,其并不足以影响到投资公司的股权结构,对于投资公司来说是没有实质性影响的。如此通过上述方式被投资公司以相互持股之名实现了转移资金之实,绕开了公司法对于利润分配程序的严格要求,变相地实现了在不符合分配条件情况下分配股利的目的。
  (作者单位:北京祺祥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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