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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随着金融企业的迅速发展,在企业的生存与发展以及经济效益考核机制下,商业银行之间的同业竞争越演越烈,竞争手段和方式纷繁复杂;商业银行系统内部工作人员的绩效考核机制也细化为具体的工作指标。揽储指标就是其中之一。然而,帮助揽储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和刑事违法性值得我们警惕。笔者认为这种行为涉嫌挪用公款犯罪。
关键词:单位公款;揽储行为;定性
尽管银监会多次明令禁止商业银行五花八门的揽储行为,但商业银行为求生存和发展,有的商业银行还是不惜冒险采用各种极端手段,承诺兑现各种物质利益,四处吸纳储蓄资金,从而给那些财务管理混乱的国有企事业单位的有关人员有可乘之机。例如,国有事业单位财务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未经单位同意而动用公款帮助银行工作人员完成揽储任务,银行工作人员也由于完成揽储任务成绩突出而获得各种实际的利益,包括工资奖金增长、福利待遇提高、职务级别提升等等。同时出于投之以桃,报之以李,银行工作人员也要兑现各种物质利益或其他利益来表示感谢,并希望今后继续帮助完成揽储任务。
由于单位公款及利息只是短期挪用,短期挪用后很快又回到单位帐户上,未落入个人腰包,单位公款及利益不仅没有受到任何损失,相反由于由公款基本帐户转为个人帐户的定期存款,例如以通知存款的方式存入银行而获得较高的利息,实际上给国有事业单位的闲置资金创造了增收的效益,是一种有益于国有事业单位利益的行为。虽然形式上是暂时改变了国有事业单位公款的用途,但事实上确是给该国有事业单位带来了利益。从表面上看揽储行为似乎不会被人们视为一种危害社会的行为,更不会被人们认识是刑事违法性的行为,相反还会有人认为揽储行为具有一些有益理由:一是揽储行为为商业银行的发展创造了机会;二是揽储行为使单位的闲置资金保值增值,是为单位公款创造效益增收的行为;三是揽储行为提高了资金的使用效能,能促进和刺激社会经济的快速发展步伐。
因此,表面上的这些行为往往容易迷惑人们的视线,麻痹人们的警惕性,使人们看不到其存在的社会危害性和刑事违法性。但是从该行为的性质上来说,这一行为的确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和刑事违法性,属于刑法第384条规定的挪用公款的犯罪行为。理由如下:
第一,从挪用公款犯罪的概念与犯罪构成要件上看。
在概念上挪用公款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行为,挪用公款罪的法益是公款的占有权、使用权、收益权以及职务行为的廉洁性。
挪用公款罪的犯罪构成要件上,一是从客观构成要件看,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在此前提下分为三种情况:一是挪用公款进行非法活动;二是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三是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非法活动以外的活动,数额较大,挪用时间超过了3个月的行为。行为人必须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实施挪用行为,即行为人利用职务权力与地位所形成的主管、管理、经营、经手公款或特定的便利条件实施挪用公款行为。国有事业单位财务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未经单位同意而动用公款帮助银行工作人员完成揽储的行为使公款脱离国有事业单位的管控,该行为属于挪用公款的行为,而不论该行为有无使单位的公款最终实际遭受损失。行为对象是公款,即单位的资金。包括国有事业单位合法的收入、非正规渠道创收的非正当收入,也包括个人暂存、预交的款项等。二是主观构成要件上,挪用公款的主观构成要件是明知自己的行为侵犯了公款的占有权、使用权与收益权以及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并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但对公款及其产生的孽息,行为人主观上不仅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同时还兼有为单位创造增收效益的目的。三是主体构成要件上,挪用公款的构成要件为国家工作人员,包括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从事公务的工作人员。四是客体构成要件上,挪用公款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廉洁性和公共财产的占有权、使用权、收益权。
第二,从挪用公款帮助揽储的行为社会危害性上看。
社会危害性是犯罪的基本特征。犯罪的社会危害性是指犯罪对国家和人民利益所造成的危害。犯罪的本质特征在于它危害了国家和人民的利益,危害了社会主义社会。如果某种行为根本不可能对社会造成危害,刑法就没有必要把它规定为犯罪,也不会对它进行惩罚。某种行为虽然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但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也不认为是犯罪。国有事业单位财务人员这种帮助银行工作人员的揽储行为具有的社会危害性表现为:扰乱了市场竞争秩序,破坏了社会主义金融体系,侵犯了国家金融管理秩序。因揽储而储蓄在银行的资金,并非是真正要储蓄的目的,是一种虚假的储蓄资金,一旦达到完成揽储的目的任务后就又回到公款帐户上。这种揽储行为还导致了银行业的不正当竞争。因此,财务人员将公款挪用到银行帮助银行人员完成揽储任务的行为不是一个简单的违反财金纪律行为,而是涉嫌挪用公款犯罪的行为。
第三,从挪用公款帮助揽储的刑事违法性上看。
第一、按照刑法第384条的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3个月未还的行为,构成挪用公款犯罪。挪用公款罪的“挪用”是指改变公款用途,这是该罪的核心问题,财务人员将单位公款用于帮助银行工作人员完成揽储任务,把公款从单位设立的基本帐户的银行转入另一个银行,从对公户转入储蓄户,尽管公款的数量并没有变动,但是银行名称改变,户名也改变,虽然钱都在银行里,但事实上挪用的公款因揽储有了特殊的意义,公款已被揽储的银行用于营利活动,被揽储人员用于谋取个人利益,因此公款的用途已经被实际改变。
第二、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1]29号《关于如何认定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谋取个人利益,以个人名义将公款借给其他单位的,属于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的财务人员挪用公款揽储的目的就是为了谋取利益,但由于利益本身表现的特殊形式,它的实际兑现就不能用简单的物质利益的实现来作为评判标准。公款揽储行为的目的就是使各方利益都得到实现。财务人员为谋取个人利益,以个人名义用揽储的形式将公款挪出给银行工作人员用于完成银行的揽储指标,行为符合高法的司法解释,在实际操作中,各商业银行为防止银监会查处,对于揽储的相关规定、奖励政策、实施方案,都心照不宣地口头下达任务,尽可能不留存任何书面的文件备案,这样一来,公款挪用人实际因揽储所得利益在取证上就非常困难。但是只要有证据证明公款是因为揽储而存入银行的,不管个人的利益是否实现,银行本身的利益是实现的,都应成立挪用公款犯罪。
第三、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法释(1998)9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挪用公款数额较大,归个人进行营利活动的,构成挪用公款罪,不受挪用时间和是否归还的限制。挪用公款存入银行、用于集资、购买股票、国债等,属于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财务人员为揽储私自挪用公款存入银行,按照高法的司法解释,此行为属于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已经构成挪用公款犯罪。
因此,财务人员挪用公款揽储行为实际上是具有刑事违法性的。既然具有刑事违法性,就必须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受到刑事法律的惩处。如果我们不能用制度来规范金融秩序,用法律来保护金融通道的畅通,用刑罚来惩戒违反竞争法则的行为,那么,就会有人为一己私利,利用公款揽储的管理漏洞中保私囊,公款揽储将会成为滋生各种犯罪的温床,也将可能会导致国家金融秩序的混乱。
第四,全国人大常委会2002年4月28日《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的解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1)将公款供本人、亲友、或者其他自然人使用的;(2)以个人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的;(3)个人决定以单位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谋取个人利益的。在司法实践中,对于是否属于挪用公款不能只看形式,不能只看是否单位利益受到最终损失,要从实质上把握。财务人员将公款帮助银行工作人员揽储完成储蓄任务,应认定属于该解释规定的类型。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国有事业单位财务人员未经单位领导同意,擅自挪用公款帮助银行工作人员完成揽储任务的行为应以挪用公款罪定性。
关键词:单位公款;揽储行为;定性
尽管银监会多次明令禁止商业银行五花八门的揽储行为,但商业银行为求生存和发展,有的商业银行还是不惜冒险采用各种极端手段,承诺兑现各种物质利益,四处吸纳储蓄资金,从而给那些财务管理混乱的国有企事业单位的有关人员有可乘之机。例如,国有事业单位财务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未经单位同意而动用公款帮助银行工作人员完成揽储任务,银行工作人员也由于完成揽储任务成绩突出而获得各种实际的利益,包括工资奖金增长、福利待遇提高、职务级别提升等等。同时出于投之以桃,报之以李,银行工作人员也要兑现各种物质利益或其他利益来表示感谢,并希望今后继续帮助完成揽储任务。
由于单位公款及利息只是短期挪用,短期挪用后很快又回到单位帐户上,未落入个人腰包,单位公款及利益不仅没有受到任何损失,相反由于由公款基本帐户转为个人帐户的定期存款,例如以通知存款的方式存入银行而获得较高的利息,实际上给国有事业单位的闲置资金创造了增收的效益,是一种有益于国有事业单位利益的行为。虽然形式上是暂时改变了国有事业单位公款的用途,但事实上确是给该国有事业单位带来了利益。从表面上看揽储行为似乎不会被人们视为一种危害社会的行为,更不会被人们认识是刑事违法性的行为,相反还会有人认为揽储行为具有一些有益理由:一是揽储行为为商业银行的发展创造了机会;二是揽储行为使单位的闲置资金保值增值,是为单位公款创造效益增收的行为;三是揽储行为提高了资金的使用效能,能促进和刺激社会经济的快速发展步伐。
因此,表面上的这些行为往往容易迷惑人们的视线,麻痹人们的警惕性,使人们看不到其存在的社会危害性和刑事违法性。但是从该行为的性质上来说,这一行为的确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和刑事违法性,属于刑法第384条规定的挪用公款的犯罪行为。理由如下:
第一,从挪用公款犯罪的概念与犯罪构成要件上看。
在概念上挪用公款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行为,挪用公款罪的法益是公款的占有权、使用权、收益权以及职务行为的廉洁性。
挪用公款罪的犯罪构成要件上,一是从客观构成要件看,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在此前提下分为三种情况:一是挪用公款进行非法活动;二是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三是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非法活动以外的活动,数额较大,挪用时间超过了3个月的行为。行为人必须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实施挪用行为,即行为人利用职务权力与地位所形成的主管、管理、经营、经手公款或特定的便利条件实施挪用公款行为。国有事业单位财务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未经单位同意而动用公款帮助银行工作人员完成揽储的行为使公款脱离国有事业单位的管控,该行为属于挪用公款的行为,而不论该行为有无使单位的公款最终实际遭受损失。行为对象是公款,即单位的资金。包括国有事业单位合法的收入、非正规渠道创收的非正当收入,也包括个人暂存、预交的款项等。二是主观构成要件上,挪用公款的主观构成要件是明知自己的行为侵犯了公款的占有权、使用权与收益权以及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并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但对公款及其产生的孽息,行为人主观上不仅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同时还兼有为单位创造增收效益的目的。三是主体构成要件上,挪用公款的构成要件为国家工作人员,包括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从事公务的工作人员。四是客体构成要件上,挪用公款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廉洁性和公共财产的占有权、使用权、收益权。
第二,从挪用公款帮助揽储的行为社会危害性上看。
社会危害性是犯罪的基本特征。犯罪的社会危害性是指犯罪对国家和人民利益所造成的危害。犯罪的本质特征在于它危害了国家和人民的利益,危害了社会主义社会。如果某种行为根本不可能对社会造成危害,刑法就没有必要把它规定为犯罪,也不会对它进行惩罚。某种行为虽然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但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也不认为是犯罪。国有事业单位财务人员这种帮助银行工作人员的揽储行为具有的社会危害性表现为:扰乱了市场竞争秩序,破坏了社会主义金融体系,侵犯了国家金融管理秩序。因揽储而储蓄在银行的资金,并非是真正要储蓄的目的,是一种虚假的储蓄资金,一旦达到完成揽储的目的任务后就又回到公款帐户上。这种揽储行为还导致了银行业的不正当竞争。因此,财务人员将公款挪用到银行帮助银行人员完成揽储任务的行为不是一个简单的违反财金纪律行为,而是涉嫌挪用公款犯罪的行为。
第三,从挪用公款帮助揽储的刑事违法性上看。
第一、按照刑法第384条的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3个月未还的行为,构成挪用公款犯罪。挪用公款罪的“挪用”是指改变公款用途,这是该罪的核心问题,财务人员将单位公款用于帮助银行工作人员完成揽储任务,把公款从单位设立的基本帐户的银行转入另一个银行,从对公户转入储蓄户,尽管公款的数量并没有变动,但是银行名称改变,户名也改变,虽然钱都在银行里,但事实上挪用的公款因揽储有了特殊的意义,公款已被揽储的银行用于营利活动,被揽储人员用于谋取个人利益,因此公款的用途已经被实际改变。
第二、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1]29号《关于如何认定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谋取个人利益,以个人名义将公款借给其他单位的,属于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的财务人员挪用公款揽储的目的就是为了谋取利益,但由于利益本身表现的特殊形式,它的实际兑现就不能用简单的物质利益的实现来作为评判标准。公款揽储行为的目的就是使各方利益都得到实现。财务人员为谋取个人利益,以个人名义用揽储的形式将公款挪出给银行工作人员用于完成银行的揽储指标,行为符合高法的司法解释,在实际操作中,各商业银行为防止银监会查处,对于揽储的相关规定、奖励政策、实施方案,都心照不宣地口头下达任务,尽可能不留存任何书面的文件备案,这样一来,公款挪用人实际因揽储所得利益在取证上就非常困难。但是只要有证据证明公款是因为揽储而存入银行的,不管个人的利益是否实现,银行本身的利益是实现的,都应成立挪用公款犯罪。
第三、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法释(1998)9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挪用公款数额较大,归个人进行营利活动的,构成挪用公款罪,不受挪用时间和是否归还的限制。挪用公款存入银行、用于集资、购买股票、国债等,属于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财务人员为揽储私自挪用公款存入银行,按照高法的司法解释,此行为属于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已经构成挪用公款犯罪。
因此,财务人员挪用公款揽储行为实际上是具有刑事违法性的。既然具有刑事违法性,就必须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受到刑事法律的惩处。如果我们不能用制度来规范金融秩序,用法律来保护金融通道的畅通,用刑罚来惩戒违反竞争法则的行为,那么,就会有人为一己私利,利用公款揽储的管理漏洞中保私囊,公款揽储将会成为滋生各种犯罪的温床,也将可能会导致国家金融秩序的混乱。
第四,全国人大常委会2002年4月28日《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的解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1)将公款供本人、亲友、或者其他自然人使用的;(2)以个人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的;(3)个人决定以单位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谋取个人利益的。在司法实践中,对于是否属于挪用公款不能只看形式,不能只看是否单位利益受到最终损失,要从实质上把握。财务人员将公款帮助银行工作人员揽储完成储蓄任务,应认定属于该解释规定的类型。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国有事业单位财务人员未经单位领导同意,擅自挪用公款帮助银行工作人员完成揽储任务的行为应以挪用公款罪定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