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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
2008年5月,中国厦门T农产品进出口公司(买方)与巴西帕拉那州A公司(卖方)经过协商签订两份销售合同,货物为食用马铃薯淀粉,成交金额每吨CIF厦门680美元。合同中规定货物等级为优级品,水分含量≤18%,白度≥92%,斑点≤3个每平方厘米,细度≥99.9%。第一笔合同成交量300吨,写明装运期为2008年7月10日至15日,巴西A公司签订合同后即加紧生产,于2008年7月初完成备货。但之后,巴西发生总罢工,A公司无法找到工人完成运输、装运。罢工结束,A公司几经努力并支付了工人的额外报酬等,才以最快速度于7月25日将货物发运,并通知了T公司。T公司表示谅解,但仍要求A公司赔偿因此给己方造成的码头预借仓库费用等损失。A公司认为,由于罢工造成延迟交货可以免责,并已将情况通如了T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第二笔合同成交量500吨,约定2009年5月底前交货。2008年下半年A公司因金融危机陷于停产边缘,加工能力严重不足,无法生产出足够的货物,同时由于局部自然灾害影响,巴西一小部分马铃薯产区减产,A公司于2009年5月28日电告T公司,以自然灾害造成履约障碍为由,要求免除交货责任。T公司2009年3月30日回电。认为自然灾害并不能成为卖方解除免交货物责任的理由,并称己方客户已催货且马铃薯淀粉价格上涨,由于A公司未交货已使其损失5万美元,要求其无偿供应其他品种同类食品抵偿其损失。A公司坚持不同意,称根据《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79条,发生自然灾害构成履约障碍可以免责,不承担不能交货的责任,也无义务进行其他补偿。双方争议很大,经多次协商不成,遂提交仲裁机构仲裁。
分析
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集中于国际货物买卖中的免责问题,应适用《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79条这一专门应对缔约后事情发生意外变动而设立的免责条款进行分析。第79条第款规定当事人对不履行义务不负责任,如果他能证明此种不履行义务,是由于某种非他所能控制的障碍,而且对于这种障碍,没有理由预期他在订立合同时考虑到或能避免或克服它或它的后果。这一条款的规定,在理论和实践中具有重要地位,它没有采用任何既存的各国国内法中的相应术语,而是为了创制较合理的国际贸易免责制度提出“非所能控制的障碍”之一概念,该条款大致与国内法律中的不可抗力法律概念相对应,但范围略有扩大,可能适用于极个别的“履行艰难”情形。
具体分析,构成这种障碍并得到免责必须具有三个条件:(1)在订立合同时没有理由预期能考虑到障碍,即障碍的不可预见性。应当以一个通常理性的人在现有可达到的技术水平程度上预见到障碍发生的概率为标准来加以衡量;(2)在不能预见到的障碍即将发生时,尽管当事人采取各种措施阻止其发生,但障碍依然不可避免地发生了,即障碍的不可避免性;(3)对已发生的障碍,当事人采取各种可能的合理的办法都无法克服它或它的后果,即障碍的不可克服性。这三个条件同时具备,才能构成非所能控制的障碍,义务人可获得免责。
对照该款规定,第一笔合同中发生的罢工是否构成未履约方“非所能控制的障碍”?具体可从两方面判别:第一,罢工发生在未履约方的企业内部还是外部;第二,罢工的原因。一般说来,若是发生在未履约方企业内部的罢工是其应当承担的人事及经营风险,不能获得免责,而不论未履约方与员工之间的争议最终哪一方具有正当性。若罢工是未履约方的员工因政府的某项决策而发起的,则责任不应由未履约方承担,因为其无法干预政府决策。由政府行为引起的罢工不是能够通过未履约方采取措施所能避免的,因此可得免责。案例中,巴西A公司在7月初备妥货物准备装运前所遇到的是巴西全国性的总罢工(general strike),这类罢工是为了特定的政治或经济目的组织起来的由各家企业、工厂为数众多的员工参加的罢工。该罢工发生在企业外部,并且引起罢工的原因是政治性的,A公司本身对罢工的发生既无法预见,也无法进行避免和克服,因此可以免责。《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下称《公约》)为了体现公平诚信原则,也同时在第79条第4款规定了未履约方的通知义务“不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必须将障碍及其对他履行义务能力的影响通知另一方。如果该项通知在不履行义务的一方已知道或理应知道此一障碍后一段合理时间内仍未为另一方收到,则他对由于另一方未收到通知而造成的损害应负赔偿责任。”A公司于7月初即知晓了总罢工事件,也应合理预知己方很可能无法在合同约定的装运期完成装运任务,但A公司并未能及时将这一履约障碍告知T公司,只是在货物正式装运后才发出通知,导致T公司多支付了码头仓库租借费用。若A公司能在知道总罢工发生后立即告知T公司,即能妥善地避免这种损失的发生。本案中,T公司的要求是正当的,A公司应承担己方未及时发出通知而引起的T公司的仓库预借费用损失。除此之外,A公司对由于总罢工所致的交货迟延本身不负赔偿责任。
第二笔合同中出现的状况能否构成《公约》第79条中所称的障碍?该笔合同涉及的是自然灾害。巴西A公司称己方是由于自然灾害造成履约障碍,应当免除交货责任,这种说法是否成立?根据各个国家的法律及国际贸易惯例解释,由于自然灾害致使农产品全部毁灭或产量减少,造成合同无法按约履行,当事人只要能提出证明是可以免除责任的。但必须指出,这种自然灾害引起的不能履行合同,其影响程度必须是根本性的或全局性的。如果情况并不严重到使当事人根本无法履行合同,或者由于科学技术的发展等人们是能克服灾害的不利影响的,就不构成第79条中所称的障碍。因而当事人若以自然灾害作为理由来免除自己的责任,一方面需要对灾害发生的事实提出证明,另一方面也需对无法克服和避免灾害的影响进行举证。第二笔合同中,A公司无法履约最关键的原因是自身加工能力的严重不足,工厂由于金融危机影响已几乎不能维持生产。发生的自然灾害只是局部性的,影响到的范围也只是巴西很小一部分的马铃薯产区,A公司完全可以到其他产区购买生产所需的马铃薯原料,自然灾害的影响是可以被克服的。因此,该笔合同履行过程中出现的自然灾害并不同时满足《公约》第79条中“非所能控制的障碍”的三个要件,虽然A公司无法预见和避免其发生,但因自然灾害的影响范围很小,A公司还是能通过其他方式克服其不利后果的,自然灾害的严重程度还远未达到使A公司根本取不到货源的程度。因此自然灾害不能成为免责事由,A公司需对T公司的损失进行赔偿。
从上述案例分析可以看出,国际货物贸易中的免责问题是比较复杂的,应当对照《公约》第79条第1款所规定的三个要件具体地加以分析和判别,而不是简单地一概而论。国际货物买卖有着严格的国际法律和国际惯例约束,双方当事人应以诚信和互相合作的态度认真履行合同,在确实发生履约障碍后及时告知对方,取得谅解并方便对方采取相应措施,做出最合理的商业安排,这既是法律的要求,也体现了良好的商务交往习惯。
专家点评
在国际贸易活动中,当合同签订之后,由于受到各种政治、经济因素和自然条件的影响,往往会出现一些双方当事人事先预料不到或根本无法预料的意外情况,如发生火灾、地震、泥石流等自然灾害或者爆发战争、罢工、政府禁运、不发进出口许可证等,当事人是否能请求免费是易于引起纠纷的问题。各国法律对于免责条款的规定和解释缺乏统一性,实践中难以把握。基于此,《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顾及不同国家和法系法律制度和经济文化的差异,为减少国际贸易障碍,创新性地制定了一套独具特色的免责条款,为解决国际贸易合同争议提供了普遍易操作的国际标准。
《公约》关于免责的内容主要为第79条,第1款以高超的立法技巧创制了一个“非所能控制的障碍”的新概念,具体案例分析已作详细解释。另外4款在其基础上规定了第三人、免贵的期限、通知义务和其他救济措施的继续存在等内容。可以说《公约》的规定比较详尽,自成体系。在国际贸易中,各国法官、仲裁机构根据《公约》第79条对各类有争议的免责问题进行了判决和裁决,国际上对第79条的解释和认识随着判例的增多逐渐趋同,主要以是否可预见、是否可避免和是否可克服三个要件具体衡量一个事由能否构成《公约》意义上的“非所能控制的障碍”,实事求是、摒除原有法律概念的束缚,探寻国际贸易法律的较统一的标准。大家在订立国际贸易合同时,也_可针对免责问题专门进行规定,以便避免或减少产生这方面的争议。
——袁明照
2008年5月,中国厦门T农产品进出口公司(买方)与巴西帕拉那州A公司(卖方)经过协商签订两份销售合同,货物为食用马铃薯淀粉,成交金额每吨CIF厦门680美元。合同中规定货物等级为优级品,水分含量≤18%,白度≥92%,斑点≤3个每平方厘米,细度≥99.9%。第一笔合同成交量300吨,写明装运期为2008年7月10日至15日,巴西A公司签订合同后即加紧生产,于2008年7月初完成备货。但之后,巴西发生总罢工,A公司无法找到工人完成运输、装运。罢工结束,A公司几经努力并支付了工人的额外报酬等,才以最快速度于7月25日将货物发运,并通知了T公司。T公司表示谅解,但仍要求A公司赔偿因此给己方造成的码头预借仓库费用等损失。A公司认为,由于罢工造成延迟交货可以免责,并已将情况通如了T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第二笔合同成交量500吨,约定2009年5月底前交货。2008年下半年A公司因金融危机陷于停产边缘,加工能力严重不足,无法生产出足够的货物,同时由于局部自然灾害影响,巴西一小部分马铃薯产区减产,A公司于2009年5月28日电告T公司,以自然灾害造成履约障碍为由,要求免除交货责任。T公司2009年3月30日回电。认为自然灾害并不能成为卖方解除免交货物责任的理由,并称己方客户已催货且马铃薯淀粉价格上涨,由于A公司未交货已使其损失5万美元,要求其无偿供应其他品种同类食品抵偿其损失。A公司坚持不同意,称根据《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79条,发生自然灾害构成履约障碍可以免责,不承担不能交货的责任,也无义务进行其他补偿。双方争议很大,经多次协商不成,遂提交仲裁机构仲裁。
分析
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集中于国际货物买卖中的免责问题,应适用《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79条这一专门应对缔约后事情发生意外变动而设立的免责条款进行分析。第79条第款规定当事人对不履行义务不负责任,如果他能证明此种不履行义务,是由于某种非他所能控制的障碍,而且对于这种障碍,没有理由预期他在订立合同时考虑到或能避免或克服它或它的后果。这一条款的规定,在理论和实践中具有重要地位,它没有采用任何既存的各国国内法中的相应术语,而是为了创制较合理的国际贸易免责制度提出“非所能控制的障碍”之一概念,该条款大致与国内法律中的不可抗力法律概念相对应,但范围略有扩大,可能适用于极个别的“履行艰难”情形。
具体分析,构成这种障碍并得到免责必须具有三个条件:(1)在订立合同时没有理由预期能考虑到障碍,即障碍的不可预见性。应当以一个通常理性的人在现有可达到的技术水平程度上预见到障碍发生的概率为标准来加以衡量;(2)在不能预见到的障碍即将发生时,尽管当事人采取各种措施阻止其发生,但障碍依然不可避免地发生了,即障碍的不可避免性;(3)对已发生的障碍,当事人采取各种可能的合理的办法都无法克服它或它的后果,即障碍的不可克服性。这三个条件同时具备,才能构成非所能控制的障碍,义务人可获得免责。
对照该款规定,第一笔合同中发生的罢工是否构成未履约方“非所能控制的障碍”?具体可从两方面判别:第一,罢工发生在未履约方的企业内部还是外部;第二,罢工的原因。一般说来,若是发生在未履约方企业内部的罢工是其应当承担的人事及经营风险,不能获得免责,而不论未履约方与员工之间的争议最终哪一方具有正当性。若罢工是未履约方的员工因政府的某项决策而发起的,则责任不应由未履约方承担,因为其无法干预政府决策。由政府行为引起的罢工不是能够通过未履约方采取措施所能避免的,因此可得免责。案例中,巴西A公司在7月初备妥货物准备装运前所遇到的是巴西全国性的总罢工(general strike),这类罢工是为了特定的政治或经济目的组织起来的由各家企业、工厂为数众多的员工参加的罢工。该罢工发生在企业外部,并且引起罢工的原因是政治性的,A公司本身对罢工的发生既无法预见,也无法进行避免和克服,因此可以免责。《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下称《公约》)为了体现公平诚信原则,也同时在第79条第4款规定了未履约方的通知义务“不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必须将障碍及其对他履行义务能力的影响通知另一方。如果该项通知在不履行义务的一方已知道或理应知道此一障碍后一段合理时间内仍未为另一方收到,则他对由于另一方未收到通知而造成的损害应负赔偿责任。”A公司于7月初即知晓了总罢工事件,也应合理预知己方很可能无法在合同约定的装运期完成装运任务,但A公司并未能及时将这一履约障碍告知T公司,只是在货物正式装运后才发出通知,导致T公司多支付了码头仓库租借费用。若A公司能在知道总罢工发生后立即告知T公司,即能妥善地避免这种损失的发生。本案中,T公司的要求是正当的,A公司应承担己方未及时发出通知而引起的T公司的仓库预借费用损失。除此之外,A公司对由于总罢工所致的交货迟延本身不负赔偿责任。
第二笔合同中出现的状况能否构成《公约》第79条中所称的障碍?该笔合同涉及的是自然灾害。巴西A公司称己方是由于自然灾害造成履约障碍,应当免除交货责任,这种说法是否成立?根据各个国家的法律及国际贸易惯例解释,由于自然灾害致使农产品全部毁灭或产量减少,造成合同无法按约履行,当事人只要能提出证明是可以免除责任的。但必须指出,这种自然灾害引起的不能履行合同,其影响程度必须是根本性的或全局性的。如果情况并不严重到使当事人根本无法履行合同,或者由于科学技术的发展等人们是能克服灾害的不利影响的,就不构成第79条中所称的障碍。因而当事人若以自然灾害作为理由来免除自己的责任,一方面需要对灾害发生的事实提出证明,另一方面也需对无法克服和避免灾害的影响进行举证。第二笔合同中,A公司无法履约最关键的原因是自身加工能力的严重不足,工厂由于金融危机影响已几乎不能维持生产。发生的自然灾害只是局部性的,影响到的范围也只是巴西很小一部分的马铃薯产区,A公司完全可以到其他产区购买生产所需的马铃薯原料,自然灾害的影响是可以被克服的。因此,该笔合同履行过程中出现的自然灾害并不同时满足《公约》第79条中“非所能控制的障碍”的三个要件,虽然A公司无法预见和避免其发生,但因自然灾害的影响范围很小,A公司还是能通过其他方式克服其不利后果的,自然灾害的严重程度还远未达到使A公司根本取不到货源的程度。因此自然灾害不能成为免责事由,A公司需对T公司的损失进行赔偿。
从上述案例分析可以看出,国际货物贸易中的免责问题是比较复杂的,应当对照《公约》第79条第1款所规定的三个要件具体地加以分析和判别,而不是简单地一概而论。国际货物买卖有着严格的国际法律和国际惯例约束,双方当事人应以诚信和互相合作的态度认真履行合同,在确实发生履约障碍后及时告知对方,取得谅解并方便对方采取相应措施,做出最合理的商业安排,这既是法律的要求,也体现了良好的商务交往习惯。
专家点评
在国际贸易活动中,当合同签订之后,由于受到各种政治、经济因素和自然条件的影响,往往会出现一些双方当事人事先预料不到或根本无法预料的意外情况,如发生火灾、地震、泥石流等自然灾害或者爆发战争、罢工、政府禁运、不发进出口许可证等,当事人是否能请求免费是易于引起纠纷的问题。各国法律对于免责条款的规定和解释缺乏统一性,实践中难以把握。基于此,《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顾及不同国家和法系法律制度和经济文化的差异,为减少国际贸易障碍,创新性地制定了一套独具特色的免责条款,为解决国际贸易合同争议提供了普遍易操作的国际标准。
《公约》关于免责的内容主要为第79条,第1款以高超的立法技巧创制了一个“非所能控制的障碍”的新概念,具体案例分析已作详细解释。另外4款在其基础上规定了第三人、免贵的期限、通知义务和其他救济措施的继续存在等内容。可以说《公约》的规定比较详尽,自成体系。在国际贸易中,各国法官、仲裁机构根据《公约》第79条对各类有争议的免责问题进行了判决和裁决,国际上对第79条的解释和认识随着判例的增多逐渐趋同,主要以是否可预见、是否可避免和是否可克服三个要件具体衡量一个事由能否构成《公约》意义上的“非所能控制的障碍”,实事求是、摒除原有法律概念的束缚,探寻国际贸易法律的较统一的标准。大家在订立国际贸易合同时,也_可针对免责问题专门进行规定,以便避免或减少产生这方面的争议。
——袁明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