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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本文以解析农民工与劳动权,探讨农民工劳动权的法律保障机制为主旨,运用法律社会学的有关原理和观点阐述农民工产生的时代、社会背景,以及农民工劳动权得不到保障的现状,从法与社会相互作用的角度求解农民工劳动权保障问题的对策。
关键词:农民工;劳动权;权利保护
一、何谓农民工
农民工简称“民工”。辞海解释“民”时指出,古代泛指被统治的庶人。孟子有云:“民为贵,社稷次之,君为轻。”这反映了孟子朴素的民本思想,也为历代数位开明君主引以为治国经典,但数千年来的历史事实却告诉我们相反的结果:民最轻。辞海还解释说,古代的“民”,本意即是农民,指从事农业生产劳动和取得农业经营收入的劳动者。工,个人不占有生产资料依靠工资收入为生的劳动者。在这里,“农民”是一个身份概念,“工”是职业概念,即职业为“工”的“农民”。
农民工也称“农村进城务工人员”。这个称谓也很好地解释了农民工的含义:离乡进城做工的农民。这一称呼最早出现在上世纪40年代中后期的战争年代,那时大量农民或自发或被动员组织起来,从事整修道路、运输军粮、护送伤员等工作,为战争的胜利做出了不可磨灭的贡献。民工的光荣称谓也随之家喻户晓。解放之后,农民重新被牢牢地束缚在土地上,民工这个称谓也走进了历史。直到1984年,国家政策放开,农民可以自行解决口粮,农民才离开乡村涌入城市,赚钱谋生。民工又重新活跃起来。
现在关于农民工的概念,虽有各种不同说法,但大同小异,指那些仍保留农民的户籍身份,在农村有承包经营的土地,但已经完全或基本脱离农业生产,主要在城镇各类所有制企业从事打工、经商以及其他服务行业,以工资为主要收入来源的人员。
二、农民工劳动权的侵害
(一)工作权受歧视
主要表现在平等就业权方面。在就业、求职、管理等方面,农民工的平等就业权都受到了侵害。
由于目前我国的劳动力市场还没有完全统一,户籍制度将劳动力市场人为地分为正式市场和非正式市场。正式市场福利高、待遇好,劳动条件优越;非正式市场福利低、待遇差、劳动条件恶劣。正式市场只对具有本地城市户口的居民开放,绝大多数较好的职业被独占。农民工只能在非正式市场寻找就业机会,只能从事那些城市人不愿从事的“脏、粗、累”的工作,而且报酬低、待遇差。农民工与城市职工“同工不同酬”、“同工不同时”、“同时不同权”的现象非常普遍。
此外,北京、上海等许多大城市为了保护本地人就业,通过相关规定对外来人口的就业加以总量控制、职业和工种限制、先城后乡控制等。上海市1995年发布的《上海市单位使用和聘用外地劳动力分类管理办法》,将全部行业工种分为可以使用、调剂使用、不准使用外地劳动力的A、B、C三类,而且用人单位必须先公开招聘本市的劳动力,如招聘不足,经有关部门批准备案才可以招用外地劳动力。北京市1996年公布的限制行业和工种数为15个,1997年增加到34个,2000年则达到103个。广州、成都、青岛等地均有类似限制农民工就业的规定。[1]
近年来随着城市人口就业压力的增大,城市人也开始与农民工竞争一些原来不愿从事的行业,加上农村劳动力本身又大量过剩,进一步加剧了农民工的就业难。农民工“在同城市劳动者竞争中面临行政性和市场性的双重歧视。”[2]
(二)劳动报酬权受到侵害
劳动报酬权包括报酬谈判权、请求支付报酬权和支配报酬权。
由于农村劳动力的过剩,农民工劳动力市场总是供大于求,由于这种供大于求,雇主或用人单位几乎可以随意解雇农民工,造成农民工就业极不稳定,被解雇的农民工重又进入劳动力市场,加剧劳务市场的竞争。在这种情况下,农民工为求得一职,在和雇主或用人单位的报酬谈判中完全处于被动地位,只能委曲求全,降低工資要求。各地虽然相继制定了本地区的最低工资标准,但农民工不仅没有最低工资标准,而且付出大量的劳动之后只能得到微薄的薪水。据来自湖南、四川、河南三省的抽样调查,农民工每月实际劳动时间超过城镇职工50%,但月平均工资不到城镇职工的60%,平均每劳动小时工资只是城镇职工的1/4。另据调查,东部沿海有的地区农民工工资过去十年年均提高数额还不到10元钱,将物价上涨因素排除,实际是负增长[3]。
农民工工资还经常遭到克扣和拖欠。由于农民工的弱势地位和地方政府的消极,通过正当途径(如谈判、劳动争议仲裁等)行使请求支付报酬权因费时耗财,令农民工望而生畏,即使走上诉讼之路也常因旷日持久或判决结果无法执行而无果而终。尽管国家近年来采取了催讨农民工工资的专项行动,但拖欠工资问题仍没有得到根本解决。据中华全国总工会的统计,至2003年,全国被拖欠的农民工工资总额高达1000亿元[4];据国家统计局2004年抽样调查,还有10%的农民工人均被拖欠工资7个月。
(三)休息休假权没有保障
劳动法第36条规定:“国家实行劳动者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8小时,平均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44小时的工作制度。”第41条规定:“用人单位由于生产经营需要,经与工会和劳动者协商后可以延长工作时间,一般每日不超过1小时;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工作时间的,在保障劳动者身体健康的条件下,延长工作时间每日不超过3小时,但是每月不得超过36小时。”
但现实中,由于劳动力长期供过于求,农民工又处于没有被组织起来的分散状况,无力对抗用人单位,使得用人单位肆意违反劳动法规,任意延长劳动时间。农民工成了企业主追求利润最大化的工具,每周劳动时间普遍超过70小时,个别行业甚至达到90小时[5]。2004年初,经东莞市劳动局会同有关部门的检查,大部分受查企业的“正常劳动时间”都超过了8小时,每月超过21个工作日。一个名为塘厦庆远塑胶电子厂的工厂内,一个月内职工的加班时间多达208.5小时,远远超出劳动法的规定。超长时间的劳作,使农民工身心健康受到严重损害。过劳死和和工伤事故时有发生。
(四)职业安全权不受重视
劳动法第52条规定:“用人单位必须建立、健全劳动安全制度,严格执行国家劳动安全卫生规定标准,对劳动者进行劳动安全卫生教育,防止劳动过程中的事故,减少危害。”第54条规定:“用人单位必须为劳动者提供符合国家规定的劳动卫生安全条件和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对从事有职业危害作业的劳动者应当定期进行健康检查。”
当前,农民工主要分布在乡镇企业、私营企业和外资企业中,承担着城市人不愿干的重、脏、苦、累、险等工种,如建筑施工、井下采掘、矿工作业、有毒有害等。有的企业安全保护条件本来就很简陋,甚至根本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还有的为了降低成本,赚取最大利润,不采取或者降低标准采取安全防护措施,而且不对农民工进行必要的安全培训;而农民工本身自我保护意识就很淡薄,不懂得采取措施保护自己的身心健康。另一方面,农民工迫于就业的压力,担心失去工作机会,环境再恶劣也要忍耐。因此,这就导致农民工中伤残、死亡事故频繁发生,职业病高发。
以建筑业为例,据调查,建筑业中用人单位提供劳动者安全保护用具的仅占39%,时常发一些劳动保护用品的占28%,从未发给劳动者保护用品的占24%。全国每年因工伤残人员接近70万。另据卫生部2005年公布的职业病防治形势显示,全国每年报告职业中毒和农药中毒者近三万人,受职业病危害人数超过2亿人。其中绝大多数是农民工[6]。
参考文献:
[1]参见蔡眆《为什么城市持续歧视外地民工》,载2000年6月23日《经济学信息报》.
[2]李永芳:《试论转型时期城市“农民工”阶层的社会地位》,载《社会主义研究》,2004年第1期.
[3]参见国务院研究室《中国农民工调研报告》,中国言实出版社2006年版,第12页.
[4]参见王舟波《中国农民工维权之路及前瞻》,载《.新华文摘》,2004年第15期.
[5]参见李强《社会学的“剥夺”理论与我国农民工问题》,载《学术界》,2004年第4期.
[6]参见国务院研究室《中国农民工调研报告》,中国言实出版社2006年版,第12页、第205页.
关键词:农民工;劳动权;权利保护
一、何谓农民工
农民工简称“民工”。辞海解释“民”时指出,古代泛指被统治的庶人。孟子有云:“民为贵,社稷次之,君为轻。”这反映了孟子朴素的民本思想,也为历代数位开明君主引以为治国经典,但数千年来的历史事实却告诉我们相反的结果:民最轻。辞海还解释说,古代的“民”,本意即是农民,指从事农业生产劳动和取得农业经营收入的劳动者。工,个人不占有生产资料依靠工资收入为生的劳动者。在这里,“农民”是一个身份概念,“工”是职业概念,即职业为“工”的“农民”。
农民工也称“农村进城务工人员”。这个称谓也很好地解释了农民工的含义:离乡进城做工的农民。这一称呼最早出现在上世纪40年代中后期的战争年代,那时大量农民或自发或被动员组织起来,从事整修道路、运输军粮、护送伤员等工作,为战争的胜利做出了不可磨灭的贡献。民工的光荣称谓也随之家喻户晓。解放之后,农民重新被牢牢地束缚在土地上,民工这个称谓也走进了历史。直到1984年,国家政策放开,农民可以自行解决口粮,农民才离开乡村涌入城市,赚钱谋生。民工又重新活跃起来。
现在关于农民工的概念,虽有各种不同说法,但大同小异,指那些仍保留农民的户籍身份,在农村有承包经营的土地,但已经完全或基本脱离农业生产,主要在城镇各类所有制企业从事打工、经商以及其他服务行业,以工资为主要收入来源的人员。
二、农民工劳动权的侵害
(一)工作权受歧视
主要表现在平等就业权方面。在就业、求职、管理等方面,农民工的平等就业权都受到了侵害。
由于目前我国的劳动力市场还没有完全统一,户籍制度将劳动力市场人为地分为正式市场和非正式市场。正式市场福利高、待遇好,劳动条件优越;非正式市场福利低、待遇差、劳动条件恶劣。正式市场只对具有本地城市户口的居民开放,绝大多数较好的职业被独占。农民工只能在非正式市场寻找就业机会,只能从事那些城市人不愿从事的“脏、粗、累”的工作,而且报酬低、待遇差。农民工与城市职工“同工不同酬”、“同工不同时”、“同时不同权”的现象非常普遍。
此外,北京、上海等许多大城市为了保护本地人就业,通过相关规定对外来人口的就业加以总量控制、职业和工种限制、先城后乡控制等。上海市1995年发布的《上海市单位使用和聘用外地劳动力分类管理办法》,将全部行业工种分为可以使用、调剂使用、不准使用外地劳动力的A、B、C三类,而且用人单位必须先公开招聘本市的劳动力,如招聘不足,经有关部门批准备案才可以招用外地劳动力。北京市1996年公布的限制行业和工种数为15个,1997年增加到34个,2000年则达到103个。广州、成都、青岛等地均有类似限制农民工就业的规定。[1]
近年来随着城市人口就业压力的增大,城市人也开始与农民工竞争一些原来不愿从事的行业,加上农村劳动力本身又大量过剩,进一步加剧了农民工的就业难。农民工“在同城市劳动者竞争中面临行政性和市场性的双重歧视。”[2]
(二)劳动报酬权受到侵害
劳动报酬权包括报酬谈判权、请求支付报酬权和支配报酬权。
由于农村劳动力的过剩,农民工劳动力市场总是供大于求,由于这种供大于求,雇主或用人单位几乎可以随意解雇农民工,造成农民工就业极不稳定,被解雇的农民工重又进入劳动力市场,加剧劳务市场的竞争。在这种情况下,农民工为求得一职,在和雇主或用人单位的报酬谈判中完全处于被动地位,只能委曲求全,降低工資要求。各地虽然相继制定了本地区的最低工资标准,但农民工不仅没有最低工资标准,而且付出大量的劳动之后只能得到微薄的薪水。据来自湖南、四川、河南三省的抽样调查,农民工每月实际劳动时间超过城镇职工50%,但月平均工资不到城镇职工的60%,平均每劳动小时工资只是城镇职工的1/4。另据调查,东部沿海有的地区农民工工资过去十年年均提高数额还不到10元钱,将物价上涨因素排除,实际是负增长[3]。
农民工工资还经常遭到克扣和拖欠。由于农民工的弱势地位和地方政府的消极,通过正当途径(如谈判、劳动争议仲裁等)行使请求支付报酬权因费时耗财,令农民工望而生畏,即使走上诉讼之路也常因旷日持久或判决结果无法执行而无果而终。尽管国家近年来采取了催讨农民工工资的专项行动,但拖欠工资问题仍没有得到根本解决。据中华全国总工会的统计,至2003年,全国被拖欠的农民工工资总额高达1000亿元[4];据国家统计局2004年抽样调查,还有10%的农民工人均被拖欠工资7个月。
(三)休息休假权没有保障
劳动法第36条规定:“国家实行劳动者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8小时,平均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44小时的工作制度。”第41条规定:“用人单位由于生产经营需要,经与工会和劳动者协商后可以延长工作时间,一般每日不超过1小时;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工作时间的,在保障劳动者身体健康的条件下,延长工作时间每日不超过3小时,但是每月不得超过36小时。”
但现实中,由于劳动力长期供过于求,农民工又处于没有被组织起来的分散状况,无力对抗用人单位,使得用人单位肆意违反劳动法规,任意延长劳动时间。农民工成了企业主追求利润最大化的工具,每周劳动时间普遍超过70小时,个别行业甚至达到90小时[5]。2004年初,经东莞市劳动局会同有关部门的检查,大部分受查企业的“正常劳动时间”都超过了8小时,每月超过21个工作日。一个名为塘厦庆远塑胶电子厂的工厂内,一个月内职工的加班时间多达208.5小时,远远超出劳动法的规定。超长时间的劳作,使农民工身心健康受到严重损害。过劳死和和工伤事故时有发生。
(四)职业安全权不受重视
劳动法第52条规定:“用人单位必须建立、健全劳动安全制度,严格执行国家劳动安全卫生规定标准,对劳动者进行劳动安全卫生教育,防止劳动过程中的事故,减少危害。”第54条规定:“用人单位必须为劳动者提供符合国家规定的劳动卫生安全条件和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对从事有职业危害作业的劳动者应当定期进行健康检查。”
当前,农民工主要分布在乡镇企业、私营企业和外资企业中,承担着城市人不愿干的重、脏、苦、累、险等工种,如建筑施工、井下采掘、矿工作业、有毒有害等。有的企业安全保护条件本来就很简陋,甚至根本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还有的为了降低成本,赚取最大利润,不采取或者降低标准采取安全防护措施,而且不对农民工进行必要的安全培训;而农民工本身自我保护意识就很淡薄,不懂得采取措施保护自己的身心健康。另一方面,农民工迫于就业的压力,担心失去工作机会,环境再恶劣也要忍耐。因此,这就导致农民工中伤残、死亡事故频繁发生,职业病高发。
以建筑业为例,据调查,建筑业中用人单位提供劳动者安全保护用具的仅占39%,时常发一些劳动保护用品的占28%,从未发给劳动者保护用品的占24%。全国每年因工伤残人员接近70万。另据卫生部2005年公布的职业病防治形势显示,全国每年报告职业中毒和农药中毒者近三万人,受职业病危害人数超过2亿人。其中绝大多数是农民工[6]。
参考文献:
[1]参见蔡眆《为什么城市持续歧视外地民工》,载2000年6月23日《经济学信息报》.
[2]李永芳:《试论转型时期城市“农民工”阶层的社会地位》,载《社会主义研究》,2004年第1期.
[3]参见国务院研究室《中国农民工调研报告》,中国言实出版社2006年版,第12页.
[4]参见王舟波《中国农民工维权之路及前瞻》,载《.新华文摘》,2004年第15期.
[5]参见李强《社会学的“剥夺”理论与我国农民工问题》,载《学术界》,2004年第4期.
[6]参见国务院研究室《中国农民工调研报告》,中国言实出版社2006年版,第12页、第205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