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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年10月1日起施行的《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公布之后,接下就是如何抓好《条例》的全面贯彻执行。《条例》的施行是党的建设制度改革深入推进,党内法规制度体系不断科学化、强化的直接体现,遵守《条例》就是遵守党的纪律,执行《条例》就是执行党的纪律。《条例》公布之后,狠抓落实,坚决贯彻执行《条例》是党的各级组织和每个党员义不容辞的神圣职责。
《条例》意识就是尊崇意识、敬畏意识、红线意识、禁区意识,在此基础上强化《条例》意识。党员的《条例》意识,来自于对《条例》的认识和执行《条例》的感受。也就是说,既来自主观,同时也来自客观。认识是主观的,感受是客观作用于主观形成的。《条例》的执行情况对于形成《条例》的感受有着最直接的强力作用。一个党员的《条例》意识、观念强不强,是不是把《条例》放在眼里,取决于他对《条例》的认识达到什么样的水平,也取决于《条例》的执行状况。
毋庸讳言,现实中的《条例》意识和观念在一部分党员干部包括某些领导干部中存在藐视淡漠,甚至无视妄为的情况。有这样几种错误认识应予以坚决纠正:一是《条例》在改革开放面前应该放开手脚,解放思想就是尽可能少讲规矩;二是《条例》不应越来越严,党员的自主意识、自我主张应该随着改革开放的大潮与时俱进;三是《条例》主要是约束普通党员的,党的领导干部尤其是高级干部应该享有《条例》“特权”,这是总特权的一部分;四是《条例》面对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应当以市场为导向,不要动不动就讲以问题为导向,讲市场规矩就够了,这样才有利于激发人的积极性,进而有利于经济建设的发展;五是《条例》越细越严,越不利于党员管理工作,日常工作中眼睛总是盯着违纪情况,人人自危;六是《条例》应该有一个较长的过渡期,不能操之过急;七是法治建设不断完善,依法治国逐步成为全党、全民共识,国家长治久安有了基本保证,《条例》的作用应该弱化等等。这些错误认识如不及时纠正,必将侵蚀正确的《条例》意识和观念。《条例》意识不强,往往导致行为之前和之时,想不起《条例》,违纪后才发现违反《条例》已然铸成大错而悔之莫及。
遵守《条例》的自觉意识不是倡导出来的,而是用铁腕执行《条例》,铁的《条例》在全面从严治党的布局中“严管严治”出来的。违纪无耻、违纪可耻是长期“严管严治”形成的意识。《条例》当然有教育作用,但这里的教育不是说教动嘴巴的教育,而是用反面事例展示违纪成本,让受教育者经常真实感受到切身的利害得失,这样的教育往往使受教育者更快地从单纯的说教劝诫入耳入目到感受切肤之痛后的入脑入心。
《条例》是进入新时代我党进行伟大斗争的一把利剑。《条例》是有生命力的,其生命力来自于执行者的执行力,唯一体现其强大生命力的就是无条件严格执行《条例》。《条例》越是得到各级党组织坚决和彻底地执行,它的生命力就越旺盛。《条例》“眼睛里不揉沙子”,铁的《条例》必须要有铁的执行,决不允许执行者有任何的松懈和怠慢,决不允许任何组织和党员抱有侥幸或幻想。在党内,无论任何组织或个人如果敢于挑战《条例》的权威,只能是自取其辱,都应受到无情的处分。
《条例》是刚性的,《条例》的执行也必须是刚性的。《条例》所规定的每一个条款,一就是一,二就是二,差一毫也不行,这就是刚性。1859年5月18日,马克思在致恩格斯的信中明确指出:“我们现在必须绝对保持党的纪律,否则将一事无成。”列宁明确提出党的“铁一般的纪律”“极严格的纪律”和“无产阶级党的铁的纪律”的论断是我们坚决执行《条例》的思想指南和行动指南。经常温习革命导师的这些教导,如醍醐灌顶,开人心智。革命导师们用不容置疑的结论告诉我们,光靠教育和自觉是不能解决全面从严治党这个重大实践问题的。如果仅仅停留在《条例》的学习和宣传上,而不是从点滴入手,实实在在地狠抓执行《条例》,全面从严治党就是一句空话,我们就会失去人民的信任。必须狠抓《条例》的执行,不允许自作主张,不允许选择性地执行《条例》,用铁腕执行铁的《条例》,让铁纪震慑生威,让铁纪明镜高悬,让铁纪利剑闪光,让鐵纪警钟长鸣。
行使执行《条例》的权力,必须以严厉问责为利器,给执行者套上“紧箍咒”。习近平总书记指出:“要坚持行使权力和担当责任相统一,真正把落实管党治党政治责任作为最根本的政治担当,紧紧咬住‘责任’二字,抓住‘问责’这个要害。”我们必须坚决贯彻落实这些重要指示。只有这样,才能确保党和人民赋予的权力不被滥用,惩恶扬善的利剑永不蒙尘。
常言道,“洞小不补,洞大叫苦”。早在2004年,习近平总书记就强调指出:“小事小节是一面镜子,能够反映人品,反映作风。”小中能见大,万事成于细。我们常说历史是一面镜子,《条例》又何尝不是一面镜子,只不过它是专查违纪、让违纪现形的镜子。本次实施的《条例》突出了很多细节违纪及其追究,体现了“全面从严”。对违纪问题无论大小都要紧抓不放,不依不饶。这种鲜明的执纪导向才能让广大党员违纪前悬崖勒马,自救于《条例》的威慑,自救于威慑下的自律,久而久之,最终使《条例》内化于心,外化于行。
从细处入手,这是更深的功夫。从小事严管更能体现《条例》执行者的执行水平。常有这种情况,严重违纪之后会受到更多的重视和严肃处理,而平时对于细微之处容易忽略。《条例》第一编第一章第五条是完全新增的一条,即引人关注的“四种形态”:常态、大多数、少数、极少数”。“常态”就是及时发现端倪,及时耳提面命,让其“红红脸、出出汗”的形态;“大多数”就是及时发现轻度的违纪及时轻处分和组织处理的形态;“少数”就是及时发现严重违纪及时重处分及职务调整的形态;“极少数”就是对严重违纪涉嫌违法的要及时立案审查的形态。“四种形态”的排列顺序有其内在逻辑,如果“常态”成为到位的日常状态,“大多数”“少数”“极少数”才能总量不断下降。可见,抓“常态”是沉甸甸的政治责任。抓“常态”就是从细微之处着手,拿着“放大镜”“显微镜”找问题。以往党员领导干部家风问题,对配偶、子女及其配偶失管失教问题在部分人眼中属于家务细小之事,不在“常态”监管范围内。现在《条例》第七章第一百三十六条增写了党员领导干部家风建设,以及对配偶、子女及其配偶失管失教的内容,并作明确规定。从宽治党违纪多,从严治党违纪少。从宽是失责放纵,从严是挽救爱护。过去我们在执行《条例》时忽略“常态”是常态,导致破窗效应凸显,连锁反应严重。
严格执行《条例》不能等,等是废,等不起,要立刻行动起来;对违反“常态”不能忍,忍是输,输不起,要坚决贯彻落实。“等、混、拖”就是放纵,等就是“宽、松、软”,结果就会造成“躲、怕、推”。
习近平总书记曾明确指出:“遵守党的纪律是无条件的,要说到做到,有纪必执,有违必查,不能把纪律作为一个软约束或是束之高阁的一纸空文。”不严格执行《条例》或打折执行《条例》就是不讲政治规矩,违反党的政治纪律的具体表现,是党的纪律所不能容忍的。严格执行《条例》不是“刮一阵风”,而会一以贯之,一贯到底。全面从严治党永远在路上,严格执行《条例》只有新起点,没有终点。
一、不断强化《条例》意识、筑牢《条例》观念
《条例》意识就是尊崇意识、敬畏意识、红线意识、禁区意识,在此基础上强化《条例》意识。党员的《条例》意识,来自于对《条例》的认识和执行《条例》的感受。也就是说,既来自主观,同时也来自客观。认识是主观的,感受是客观作用于主观形成的。《条例》的执行情况对于形成《条例》的感受有着最直接的强力作用。一个党员的《条例》意识、观念强不强,是不是把《条例》放在眼里,取决于他对《条例》的认识达到什么样的水平,也取决于《条例》的执行状况。
毋庸讳言,现实中的《条例》意识和观念在一部分党员干部包括某些领导干部中存在藐视淡漠,甚至无视妄为的情况。有这样几种错误认识应予以坚决纠正:一是《条例》在改革开放面前应该放开手脚,解放思想就是尽可能少讲规矩;二是《条例》不应越来越严,党员的自主意识、自我主张应该随着改革开放的大潮与时俱进;三是《条例》主要是约束普通党员的,党的领导干部尤其是高级干部应该享有《条例》“特权”,这是总特权的一部分;四是《条例》面对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应当以市场为导向,不要动不动就讲以问题为导向,讲市场规矩就够了,这样才有利于激发人的积极性,进而有利于经济建设的发展;五是《条例》越细越严,越不利于党员管理工作,日常工作中眼睛总是盯着违纪情况,人人自危;六是《条例》应该有一个较长的过渡期,不能操之过急;七是法治建设不断完善,依法治国逐步成为全党、全民共识,国家长治久安有了基本保证,《条例》的作用应该弱化等等。这些错误认识如不及时纠正,必将侵蚀正确的《条例》意识和观念。《条例》意识不强,往往导致行为之前和之时,想不起《条例》,违纪后才发现违反《条例》已然铸成大错而悔之莫及。
遵守《条例》的自觉意识不是倡导出来的,而是用铁腕执行《条例》,铁的《条例》在全面从严治党的布局中“严管严治”出来的。违纪无耻、违纪可耻是长期“严管严治”形成的意识。《条例》当然有教育作用,但这里的教育不是说教动嘴巴的教育,而是用反面事例展示违纪成本,让受教育者经常真实感受到切身的利害得失,这样的教育往往使受教育者更快地从单纯的说教劝诫入耳入目到感受切肤之痛后的入脑入心。
二、《条例》是刚性的,必须无条件遵守
《条例》是进入新时代我党进行伟大斗争的一把利剑。《条例》是有生命力的,其生命力来自于执行者的执行力,唯一体现其强大生命力的就是无条件严格执行《条例》。《条例》越是得到各级党组织坚决和彻底地执行,它的生命力就越旺盛。《条例》“眼睛里不揉沙子”,铁的《条例》必须要有铁的执行,决不允许执行者有任何的松懈和怠慢,决不允许任何组织和党员抱有侥幸或幻想。在党内,无论任何组织或个人如果敢于挑战《条例》的权威,只能是自取其辱,都应受到无情的处分。
《条例》是刚性的,《条例》的执行也必须是刚性的。《条例》所规定的每一个条款,一就是一,二就是二,差一毫也不行,这就是刚性。1859年5月18日,马克思在致恩格斯的信中明确指出:“我们现在必须绝对保持党的纪律,否则将一事无成。”列宁明确提出党的“铁一般的纪律”“极严格的纪律”和“无产阶级党的铁的纪律”的论断是我们坚决执行《条例》的思想指南和行动指南。经常温习革命导师的这些教导,如醍醐灌顶,开人心智。革命导师们用不容置疑的结论告诉我们,光靠教育和自觉是不能解决全面从严治党这个重大实践问题的。如果仅仅停留在《条例》的学习和宣传上,而不是从点滴入手,实实在在地狠抓执行《条例》,全面从严治党就是一句空话,我们就会失去人民的信任。必须狠抓《条例》的执行,不允许自作主张,不允许选择性地执行《条例》,用铁腕执行铁的《条例》,让铁纪震慑生威,让铁纪明镜高悬,让铁纪利剑闪光,让鐵纪警钟长鸣。
行使执行《条例》的权力,必须以严厉问责为利器,给执行者套上“紧箍咒”。习近平总书记指出:“要坚持行使权力和担当责任相统一,真正把落实管党治党政治责任作为最根本的政治担当,紧紧咬住‘责任’二字,抓住‘问责’这个要害。”我们必须坚决贯彻落实这些重要指示。只有这样,才能确保党和人民赋予的权力不被滥用,惩恶扬善的利剑永不蒙尘。
三、执行《条例》必须持续从细处入手,防止破窗效应
常言道,“洞小不补,洞大叫苦”。早在2004年,习近平总书记就强调指出:“小事小节是一面镜子,能够反映人品,反映作风。”小中能见大,万事成于细。我们常说历史是一面镜子,《条例》又何尝不是一面镜子,只不过它是专查违纪、让违纪现形的镜子。本次实施的《条例》突出了很多细节违纪及其追究,体现了“全面从严”。对违纪问题无论大小都要紧抓不放,不依不饶。这种鲜明的执纪导向才能让广大党员违纪前悬崖勒马,自救于《条例》的威慑,自救于威慑下的自律,久而久之,最终使《条例》内化于心,外化于行。
从细处入手,这是更深的功夫。从小事严管更能体现《条例》执行者的执行水平。常有这种情况,严重违纪之后会受到更多的重视和严肃处理,而平时对于细微之处容易忽略。《条例》第一编第一章第五条是完全新增的一条,即引人关注的“四种形态”:常态、大多数、少数、极少数”。“常态”就是及时发现端倪,及时耳提面命,让其“红红脸、出出汗”的形态;“大多数”就是及时发现轻度的违纪及时轻处分和组织处理的形态;“少数”就是及时发现严重违纪及时重处分及职务调整的形态;“极少数”就是对严重违纪涉嫌违法的要及时立案审查的形态。“四种形态”的排列顺序有其内在逻辑,如果“常态”成为到位的日常状态,“大多数”“少数”“极少数”才能总量不断下降。可见,抓“常态”是沉甸甸的政治责任。抓“常态”就是从细微之处着手,拿着“放大镜”“显微镜”找问题。以往党员领导干部家风问题,对配偶、子女及其配偶失管失教问题在部分人眼中属于家务细小之事,不在“常态”监管范围内。现在《条例》第七章第一百三十六条增写了党员领导干部家风建设,以及对配偶、子女及其配偶失管失教的内容,并作明确规定。从宽治党违纪多,从严治党违纪少。从宽是失责放纵,从严是挽救爱护。过去我们在执行《条例》时忽略“常态”是常态,导致破窗效应凸显,连锁反应严重。
严格执行《条例》不能等,等是废,等不起,要立刻行动起来;对违反“常态”不能忍,忍是输,输不起,要坚决贯彻落实。“等、混、拖”就是放纵,等就是“宽、松、软”,结果就会造成“躲、怕、推”。
习近平总书记曾明确指出:“遵守党的纪律是无条件的,要说到做到,有纪必执,有违必查,不能把纪律作为一个软约束或是束之高阁的一纸空文。”不严格执行《条例》或打折执行《条例》就是不讲政治规矩,违反党的政治纪律的具体表现,是党的纪律所不能容忍的。严格执行《条例》不是“刮一阵风”,而会一以贯之,一贯到底。全面从严治党永远在路上,严格执行《条例》只有新起点,没有终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