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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慈善信托管理办法》的出台极大地鼓励了慈善信托的发展,基本思路是要将慈善信托打造成我国慈善事业的重要渠道,也给予各项政策鼓励,充分发挥信托公司和慈善组织在慈善信托中的作用。
2017年7月26日,銀监会、民政部联合印发《慈善信托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自此,我国慈善信托形成了以《信托法》为上位法,《慈善法》为特别法,《管理办法》为实施规范的基本规则体系。
2016年出台的《慈善法》中对慈善信托专设一章,但没有具体的实施细则,实际操作中主要依据《关于做好慈善信托备案有关工作的通知》(民发[2016]151号,下简称“通知”)。不同省市的民政部门和受托机构对通知的执行尺度也不一样,因此自实施以来效果并不理想。《慈善法》实施以来,全国范围内成立的慈善信托仅32单,实收信托规模仅约为人民币1.24亿元。北京出台的《北京慈善信托管理办法》是全国首例地方性慈善信托管理文件,因此北京慈善信托的发展相对较快,在全国14个开展了慈善信托业务的省份中,北京共设立8单,占比最高。此次出台的家族信托管理办法也是吸收了北京管理办法的很多内容,并在此基础上进行了不少创新,进一步细化和明确了慈善信托的操作流程和具体政策。
总体来说,《管理办法》共9章、65条,涵盖了总则、慈善信托的设立、慈善信托的备案、慈善信托财产的管理和处分、慈善信托的变更和终止、促进措施、监督管理和信息公开、法律责任、附则等9个方面的内容。《管理办法》的出台极大地鼓励了慈善信托的发展,基本思路是要将慈善信托打造成我国慈善事业的重要渠道,也给予各项政策鼓励,充分发挥信托公司和慈善组织在慈善信托中的作用。主要亮点包括统一执行尺度、细化操作流程、利用比较优势、运作开放灵活、明确监管职责,但是对于慈善信托的税收优惠政策未具体说明,非现金资金的信托设立也没有详细指引。
统一执行尺度
《管理办法》出台之前,各地慈善信托都是以通知为参考,但各地民政部门没有完全统一的执行尺度,针对慈善信托的备案、运行等层面的做法都不太一致。《管理办法》中明确信托财产的交付成为备案前提,同时要求在信托文件中约定年度慈善支出比例或金额。
《管理办法》慈善信托的设立一章中指出,设立慈善信托必须有确定的信托财产;在备案一章中,也明确提出慈善信托的受托人向民政部门申请备案时,应当提交信托财产交付的证明材料,这就要求委托人在设立慈善信托时应交付信托财产。资金信托的交付需开立信托资金专户,将财产转移到资金专户中,由商业银行托管;非资金信托的交付则是完成相关财产的过户登记、权利变更、转移等,可委托第三方保管。
慈善信托文件应当载明年度慈善支出的比例或数额,此处并没有像基金会那样要求有一个固定比例的支出,当事人可以根据实际需求安排慈善支出。从中可以看出,《管理办法》在最大限度保持慈善信托支出灵活性的同时,也加强对慈善信托的统一监管。慈善信托的设立需要具体的资金支出安排,后续运行须严格按照信托文件中的约定支出,这样才能更好地接受监督,保证慈善项目的顺利实施。
细化操作流程
《管理办法》的出台对慈善信托的具体实践有很好的指引作用,其中对慈善信托的设立、备案、变更和终止以及信托财产的运行和管理都进行了具体细致的描述,对设立慈善信托可能面临的操作障碍都有详细说明。
关于慈善信托的变更,有不同适用情形的描述。而慈善信托的终止,则是引用《信托法》中信托终止的情形,但是在后面进行了更加详细的补充。这样,从慈善信托的成立到终止,都有了实践依据。
利用比较优势
《管理办法》充分考虑到不同受托人的优势,指出受托人可以由委托人确定其信赖的慈善组织或者信托公司担任,但对于不同受托人在管理资产时有不同的规定。若是信托公司做受托人,则在信托文件中可以对信托财产运用进行约定;但慈善组织做受托人时,则应当将信托财产运用于该条规定的低风险资产。
《管理办法》同时明确了多人受托模式,即慈善信托的受托人可以由慈善组织和信托公司共同担任。慈善组织在实施慈善项目、实现慈善目的上更有经验,信托公司在客户财产的保值增值上更加专业,委托人可根据自身需求,选择合适的受托人。
在2016年《慈善法》出台之后成立的32单慈善信托中,已经有4单是由慈善组织和信托公司共同担任受托人,但是比例较小,很多地方民政部门依旧不敢尝试。此次《管理办法》的出台,使得这一模式的实践更加具有可操作性。若同一慈善信托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受托人时,委托人应当确定其中一个承担主要受托管理责任的受托人按照相关规定进行备案。备案的民政部门应当将备案信息与其他受托人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共享。
运作开放灵活
在《管理办法》出台之前,对于慈善信托变更受托人以外的事项都没有具体规定。为了更好地发挥慈善功能和效果,《管理办法》对慈善信托实施过程中遇到的各种变更事项都有所考虑,并有相应的操作指引。根据信托文件约定或者经原委托人同意,可以增加新的委托人、增加信托财产,变更信托受益人范围及选定的程序和方法等;对变更备案流程也有具体规定,同时简化相应流程,若当月发生两起或两起以上变更事项的,可以在下月10日前一并申报备案。
根据变更事项的规定,慈善信托这种开放式的架构设计可以在后续增加委托人。不断引入新的慈善资金,能够让更多的社会资源支持慈善事业,充分发挥了慈善信托灵活、高效的制度优势。
明确监管职责
为了保证慈善信托的正常运行和慈善目的的顺利实现,此次《管理办法》加强了监督管理和信息公开,明确了各部门的监管职责。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负责信托公司慈善信托业务和商业银行慈善信托账户资金保管业务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慈善信托备案和相关监督管理工作,并建立经常性的监管协作机制,加强事中、事后监管,切实提高监管有效性。受托人应履行信息公开和告知义务以及对慈善信托相关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除了政府监管,行业自律、大众监督也被纳入慈善信托监管体系中,构建多層次的监管框架。行业组织应当反映行业诉求,推动行业交流,提高慈善信托公信力;鼓励公众、媒体对慈善信托活动进行监督,对慈善信托违法违规行为予以曝光,发挥舆论和社会监督作用。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慈善信托违法违规行为的,可以向民政部门、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和其他有关部门进行投诉、举报。民政部门、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和其他有关部门接到投诉、举报后,应当及时调查处理。
慈善信托税收优惠尚未明确
《管理办法》的促进措施明确了慈善信托的委托人、受托人和受益人可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但对于享受税收优惠的条件、方式等都未有具体规定。慈善信托从属于公益信托,并非公益法人,无论是信托本身还是受托人都不符合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和民政部联合认证的“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显然无法开具公益性捐赠票据,因此,捐赠人无法享受公益捐赠的税前扣除优惠。在实际操作中,慈善信托的受托人采取与具备“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基金会合作的模式,由基金会开具可抵扣所得税的公益性捐赠票据。但因此操作起来会相对复杂、增加额外成本,而且可能引发不必要的法律风险。
非资金慈善信托仍存障碍
《管理办法》规定资金信托应当委托商业银行担任保管人,并且依法开立慈善信托资金专户;非资金信托,当事人可以委托第三方进行保管。但对于非资金慈善信托的设立,并没有详细指引,多元化财产类型在慈善信托领域是否适用产生了不确定性。
目前信托登记制度缺失,非现金类资产的捐赠仅能采取交易性过户,成本高昂。慈善信托也无法破解非现金资产捐赠的困局。慈善信托涉及委托人、受托人、受益人等三方主体和两次财产转移,按照现行的流转税制,可能面临重复收税的问题。
虽然《管理办法》并没有明确慈善信托税收优惠的具体细则,但是已经做出了原则性的安排,有进一步推动慈善信托税收优惠之意。当然,完全解决税收问题,也不是银监会和民政部能够决定的,还需要和财政部、国税局等部门一起推动。而非资金慈善信托的设立障碍主要源自于信托登记制度和配套税收政策的缺失。
整体看来,《管理办法》的出台无论是对信托公司,还是对整个慈善事业的发展都是有极大的推进和鼓励作用的,也让慈善信托的实施更加便利。信托公司开展慈善信托业务可免计风险资本,免予认购信托业保障基金。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可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情况,制定和出台促进慈善信托事业发展的政策和措施。因此,税收优惠的尚未明确规定也为各地具体推行慈善信托业务创造了可发挥的空间。
2017年7月26日,銀监会、民政部联合印发《慈善信托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自此,我国慈善信托形成了以《信托法》为上位法,《慈善法》为特别法,《管理办法》为实施规范的基本规则体系。
2016年出台的《慈善法》中对慈善信托专设一章,但没有具体的实施细则,实际操作中主要依据《关于做好慈善信托备案有关工作的通知》(民发[2016]151号,下简称“通知”)。不同省市的民政部门和受托机构对通知的执行尺度也不一样,因此自实施以来效果并不理想。《慈善法》实施以来,全国范围内成立的慈善信托仅32单,实收信托规模仅约为人民币1.24亿元。北京出台的《北京慈善信托管理办法》是全国首例地方性慈善信托管理文件,因此北京慈善信托的发展相对较快,在全国14个开展了慈善信托业务的省份中,北京共设立8单,占比最高。此次出台的家族信托管理办法也是吸收了北京管理办法的很多内容,并在此基础上进行了不少创新,进一步细化和明确了慈善信托的操作流程和具体政策。
总体来说,《管理办法》共9章、65条,涵盖了总则、慈善信托的设立、慈善信托的备案、慈善信托财产的管理和处分、慈善信托的变更和终止、促进措施、监督管理和信息公开、法律责任、附则等9个方面的内容。《管理办法》的出台极大地鼓励了慈善信托的发展,基本思路是要将慈善信托打造成我国慈善事业的重要渠道,也给予各项政策鼓励,充分发挥信托公司和慈善组织在慈善信托中的作用。主要亮点包括统一执行尺度、细化操作流程、利用比较优势、运作开放灵活、明确监管职责,但是对于慈善信托的税收优惠政策未具体说明,非现金资金的信托设立也没有详细指引。
统一执行尺度
《管理办法》出台之前,各地慈善信托都是以通知为参考,但各地民政部门没有完全统一的执行尺度,针对慈善信托的备案、运行等层面的做法都不太一致。《管理办法》中明确信托财产的交付成为备案前提,同时要求在信托文件中约定年度慈善支出比例或金额。
《管理办法》慈善信托的设立一章中指出,设立慈善信托必须有确定的信托财产;在备案一章中,也明确提出慈善信托的受托人向民政部门申请备案时,应当提交信托财产交付的证明材料,这就要求委托人在设立慈善信托时应交付信托财产。资金信托的交付需开立信托资金专户,将财产转移到资金专户中,由商业银行托管;非资金信托的交付则是完成相关财产的过户登记、权利变更、转移等,可委托第三方保管。
慈善信托文件应当载明年度慈善支出的比例或数额,此处并没有像基金会那样要求有一个固定比例的支出,当事人可以根据实际需求安排慈善支出。从中可以看出,《管理办法》在最大限度保持慈善信托支出灵活性的同时,也加强对慈善信托的统一监管。慈善信托的设立需要具体的资金支出安排,后续运行须严格按照信托文件中的约定支出,这样才能更好地接受监督,保证慈善项目的顺利实施。
细化操作流程
《管理办法》的出台对慈善信托的具体实践有很好的指引作用,其中对慈善信托的设立、备案、变更和终止以及信托财产的运行和管理都进行了具体细致的描述,对设立慈善信托可能面临的操作障碍都有详细说明。
关于慈善信托的变更,有不同适用情形的描述。而慈善信托的终止,则是引用《信托法》中信托终止的情形,但是在后面进行了更加详细的补充。这样,从慈善信托的成立到终止,都有了实践依据。
利用比较优势
《管理办法》充分考虑到不同受托人的优势,指出受托人可以由委托人确定其信赖的慈善组织或者信托公司担任,但对于不同受托人在管理资产时有不同的规定。若是信托公司做受托人,则在信托文件中可以对信托财产运用进行约定;但慈善组织做受托人时,则应当将信托财产运用于该条规定的低风险资产。
《管理办法》同时明确了多人受托模式,即慈善信托的受托人可以由慈善组织和信托公司共同担任。慈善组织在实施慈善项目、实现慈善目的上更有经验,信托公司在客户财产的保值增值上更加专业,委托人可根据自身需求,选择合适的受托人。
在2016年《慈善法》出台之后成立的32单慈善信托中,已经有4单是由慈善组织和信托公司共同担任受托人,但是比例较小,很多地方民政部门依旧不敢尝试。此次《管理办法》的出台,使得这一模式的实践更加具有可操作性。若同一慈善信托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受托人时,委托人应当确定其中一个承担主要受托管理责任的受托人按照相关规定进行备案。备案的民政部门应当将备案信息与其他受托人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共享。
运作开放灵活
在《管理办法》出台之前,对于慈善信托变更受托人以外的事项都没有具体规定。为了更好地发挥慈善功能和效果,《管理办法》对慈善信托实施过程中遇到的各种变更事项都有所考虑,并有相应的操作指引。根据信托文件约定或者经原委托人同意,可以增加新的委托人、增加信托财产,变更信托受益人范围及选定的程序和方法等;对变更备案流程也有具体规定,同时简化相应流程,若当月发生两起或两起以上变更事项的,可以在下月10日前一并申报备案。
根据变更事项的规定,慈善信托这种开放式的架构设计可以在后续增加委托人。不断引入新的慈善资金,能够让更多的社会资源支持慈善事业,充分发挥了慈善信托灵活、高效的制度优势。
明确监管职责
为了保证慈善信托的正常运行和慈善目的的顺利实现,此次《管理办法》加强了监督管理和信息公开,明确了各部门的监管职责。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负责信托公司慈善信托业务和商业银行慈善信托账户资金保管业务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慈善信托备案和相关监督管理工作,并建立经常性的监管协作机制,加强事中、事后监管,切实提高监管有效性。受托人应履行信息公开和告知义务以及对慈善信托相关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除了政府监管,行业自律、大众监督也被纳入慈善信托监管体系中,构建多層次的监管框架。行业组织应当反映行业诉求,推动行业交流,提高慈善信托公信力;鼓励公众、媒体对慈善信托活动进行监督,对慈善信托违法违规行为予以曝光,发挥舆论和社会监督作用。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慈善信托违法违规行为的,可以向民政部门、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和其他有关部门进行投诉、举报。民政部门、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和其他有关部门接到投诉、举报后,应当及时调查处理。
慈善信托税收优惠尚未明确
《管理办法》的促进措施明确了慈善信托的委托人、受托人和受益人可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但对于享受税收优惠的条件、方式等都未有具体规定。慈善信托从属于公益信托,并非公益法人,无论是信托本身还是受托人都不符合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和民政部联合认证的“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显然无法开具公益性捐赠票据,因此,捐赠人无法享受公益捐赠的税前扣除优惠。在实际操作中,慈善信托的受托人采取与具备“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基金会合作的模式,由基金会开具可抵扣所得税的公益性捐赠票据。但因此操作起来会相对复杂、增加额外成本,而且可能引发不必要的法律风险。
非资金慈善信托仍存障碍
《管理办法》规定资金信托应当委托商业银行担任保管人,并且依法开立慈善信托资金专户;非资金信托,当事人可以委托第三方进行保管。但对于非资金慈善信托的设立,并没有详细指引,多元化财产类型在慈善信托领域是否适用产生了不确定性。
目前信托登记制度缺失,非现金类资产的捐赠仅能采取交易性过户,成本高昂。慈善信托也无法破解非现金资产捐赠的困局。慈善信托涉及委托人、受托人、受益人等三方主体和两次财产转移,按照现行的流转税制,可能面临重复收税的问题。
虽然《管理办法》并没有明确慈善信托税收优惠的具体细则,但是已经做出了原则性的安排,有进一步推动慈善信托税收优惠之意。当然,完全解决税收问题,也不是银监会和民政部能够决定的,还需要和财政部、国税局等部门一起推动。而非资金慈善信托的设立障碍主要源自于信托登记制度和配套税收政策的缺失。
整体看来,《管理办法》的出台无论是对信托公司,还是对整个慈善事业的发展都是有极大的推进和鼓励作用的,也让慈善信托的实施更加便利。信托公司开展慈善信托业务可免计风险资本,免予认购信托业保障基金。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可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情况,制定和出台促进慈善信托事业发展的政策和措施。因此,税收优惠的尚未明确规定也为各地具体推行慈善信托业务创造了可发挥的空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