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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我国的消费信贷发展水平还处在初级阶段,并且发展速度未能与现有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究其原因主要有个人信用体系的缺失、消费信贷立法不完善、消费者权益保障不到位等,为此,本文在结合我国的基本国情及国外的先进立法经验的基础上就以上问题的解决提出了一些初步的完善建议。
关键词 消费信贷 消费信贷立法 个人信用体系
中图分类号:F830.8 文献标识码:A
一、消费信贷概述
消费信贷,是指金融或商业等机构向有一定支付能力的消费者调剂资金余缺的信贷行为和信用关系。它一般面向个人或家庭消费者。消费信贷的形式主要有:(1)赊销;(2)分期付款;(3)消费贷款。与西方发达国家相比,我国的消费信贷还处在起步阶段。影响和制约我国消费信贷发展的一个很重要因素就是中国的传统消费观念——习惯了有多少钱办多少事的消费模式。因此,要改变我国消费者的消费观念及保障国家金融体系的安全,健立健全我国的消费信贷体系势在必行。
二、我国消费信贷存在的主要问题
(一)缺乏专门规范消费信贷活动的法律。
我国关于消费信贷活动及其法律关系的立法还不完善,至今为止,我国还没有一部统一的专门规范和调整消费信贷活动的全国性法律。虽然也有出台几部规范消费信贷的管理办法,如《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等,但只是行业规范,没能上升到法律层次,从侧面反映出我国消费信贷立法层次较低。
另一方面,关于消费信贷的有关规定也不够“专一”,其调整范围要么窄要么宽,使我国的消费信贷活动缺乏法律约束力,信贷双方的权益得不到强有力的保障,不利于消费信贷的发展。
(二)统一的个人征信体系还未建立。
个人信用及完善的个人征信体系是消费信贷得以开展的前提和基础。我国的个人征信事业是受益于刺激消费,拉动内需等宏观政策的出台及银行职能的转变而产生并发展起来的。因其起步较晚且发展缓慢使得银行在日常的消费信贷业务中由于缺乏可靠的个人信用依据,不得不依旧采用繁琐的手续,严格的条件来抬高消费信贷的门槛。2003年9月,中国人民银行征信管理局成立,其主导的全国个人征信系统于2005年7月实现了北京、浙江、广东、重庆、陕西、广西、四川和湖南8个省市联网。 这表明我国的全国统一的个人征信体制建设已取得了一定的成果,但覆盖面还不够广,离系统化规范化的目标也还有很长一段距离。
(三)缺乏有效的消费者权益保障机制。
信贷消费中,消费者往往处于弱势,损害消费者利益的情况尤为严重。信贷消费合同一般是格式合同,由在交易中处于绝对优势的经营者事先拟定,从而排除双方就合同条款进行协商的可能性。经营者为保护自己的利益,处心积虑制作出来的格式条款往往会损害到消费者的利益。
消费者的利益得不到很好地保护还体现在消费信贷机会不均等。目前我国的信用监控制度尚未建立,授信方为保护自身利益,不得不将职业、年龄、户籍等作为是否授信的判断依据,从而造成不同职业、年龄、户籍的消费者享有的信贷消费机会不同,更导致了农村消费信贷市场的空白。农民从事的农业活动在我国毫无疑问是一种低收入职业,再加上对农村户口的歧视,使得农民与消费信贷绝缘。
(四)担保制度有待进一步完善。
在进行赊销及分期付款等形式的信贷消费时,存在一种制度弊端,主要为出卖人在获取全部价金之前,已由买受人占有、使用标的物。因此,出卖人承担着价金难以收回的危险,双方利益处于失衡状态。为了与此种失衡状态互补,担保制度被引入消费信贷中。我国的信贷消费活动中主要存在设定抵押权及保证两种担保方式,设定抵押权的方式在实践中并未广泛采用,原因主要为,我国的消费信贷法还未出台,商业银行根据目前已有法律的相关规定难以选定合法、足值、有效的标的物设立抵押权。另外设定抵押担保手续麻烦且要负担一定费用,抵押权的实现更为繁琐,当前的经济环境下,抵押物变现渠道窄、成本高、贷款担保往往形同虚设,抵押权人视抵押权实现为畏途。就保证而言,也因没有可靠的个人征信体系,在对保证人的选择上存在较大的盲目性,加大了提供信贷一方的风险。
三、法律对策
(一)制定一部统一的消费信贷法。
我国消费信贷法应立足于制定一部综合性的、协调统一的《消费信贷法》。要制定一部统一的消费信贷法律,首先要明确其调整对象。《消费信贷法》主要调整金融机构与消费者之间的贷款信用关系,商业等机构与消费者之间的销售信用关系,消费者、金融机构、授予机构三者之间的信用关系。此外消费者参加消费信贷交易所发生的辅助信用关系,如分期付款购买居间合同、代理人佣金、债款收取等辅助信用关系,《消费信贷法》也都应予以规范。
(二)完善我国的个人征信法律体系。
第一,建立一个开放的公共征信体系。现行的央行个人信用数据库实际上就是一个“个人信贷数据库”,现在我们所要做的就是将现有的数据完善,做成一个通行的公共个人信用数据库,参照国际上的先进经验,这是一个比较明智的选择。
第二,设置一个征信系统的管理机构。我国设置的征信服务中心大可借鉴这种方式,在全国统一的征信系统建立完善后从央行独立出来,重组成为独立的中介组织,并逐步面向市场实现收费查询信息,以保障自身长期健康运转。
第三,目前央行操作系统立法中关于个人信用数据收集方面的相关规定也有待进一步完善。法律应当对个人信用信息的范围加以明确,用兜底条款加以一一列明,以尽量避免个信用信息的公开与个人隐私权的冲突。与此同时,要明确个人负面信息的保留期限,以使人们有个改过自新的机会,从而鼓励人们树立良好的个人信用。
(三)加强消费者利益保护制度的构建。
首先,分期付款购买与一次总付买卖相比,由于存在信用的授予,支付的总价款是不同的。除了商品的价格外,通常还包括出卖人利息损失,负担的风险折合的价款等等。为了能够使买受人比较清楚地衡量自己的利益,很多国家在其分期付款销售法中都规定了出卖人必须明示交易条件,把一次性购买和分期付款购买之间的不同权利义务,尤其是所支付的价款上的不同,清楚的告诉消费者。这是值得我们借鉴和引用的,如果从法律的高度对合同条款加以明确和限制必可扭转我国消费者在消费信贷合同中的弱势地位。
其次,加快农村潜在消费信贷市场的开发,引入适合实际需要的信贷品种。使农民在信贷消费中和城镇居民享有均等的权利。银行应当将农村市场和已经发展成熟的市场区别开来,对信贷产品的结构、还款期限以及担保条件等设计都要因地制宜,对特定类型的消费信贷给予财政援助。
(四)进一步完善贷款的担保制度。
建议引入所有权保留制度,所有权保留,是指在买卖合同中,买受人虽先占有,使用标的物,但在双方当事人约定的特定条件成就之前,出卖人仍保留标的物的所有权。待条件成就之后,再将所有权移交给买受人。
相对于转移所有权并设定担保的方式,出卖人保留所有权同样可以起到担保買受人履行支付价金义务之功能,但却不需要经过担保的繁琐程序。它采取权利拥有和利益享用相分离的思路,设定标的物所有权转移的前提条件,一方面实现了买受人对标的物的提前享用,另一方面也有效地消除了出卖人滞后收取价金的交易风险。许多国家的分期付款法律制度都规定在分期付款交易中,出卖人保留所有权,有些国家法律则在当事人无特别约定的情形下推定存在出卖人的所有权存留。我国的《民法通则》与《担保法》未规定所有权保留制度,但最高人民法院的《关于贯彻《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84条规定:“财产已经交付,但当事人约定财产所有权移转附条件的,在所附条件成就时财产所有权方为转移。”该规定一般被法学界认为是所有权保留制度的雏形,表现了司法机关的肯定意向。我国《合同法》第133条规定:“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第134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在买卖合同中约定买受人未履行支付价款或者其他义务的,标的物的所有权属于出卖人。”这就从民事基本法的高度为我国所有权保留分期付款买卖实践提供了法律上的支持,所以,不妨在所有权保留这种担保方式基础上增加人的担保,或者对所有权保留建立正式的登记机制,以增加这种担保方式的有效性。□
(作者单位:福建岩风律师事务所)
参考文献:
[1]李杨.中国征信,‘上海模式’还是‘央行模式’.人民网,2005年8月3日 ,网址:http://finance.people.com.cn/GB/1045/3587156.htm/.
[2]玛格里特·米勒.征信体系和国际经济.中国金融出版社,2005, 325-326.
关键词 消费信贷 消费信贷立法 个人信用体系
中图分类号:F830.8 文献标识码:A
一、消费信贷概述
消费信贷,是指金融或商业等机构向有一定支付能力的消费者调剂资金余缺的信贷行为和信用关系。它一般面向个人或家庭消费者。消费信贷的形式主要有:(1)赊销;(2)分期付款;(3)消费贷款。与西方发达国家相比,我国的消费信贷还处在起步阶段。影响和制约我国消费信贷发展的一个很重要因素就是中国的传统消费观念——习惯了有多少钱办多少事的消费模式。因此,要改变我国消费者的消费观念及保障国家金融体系的安全,健立健全我国的消费信贷体系势在必行。
二、我国消费信贷存在的主要问题
(一)缺乏专门规范消费信贷活动的法律。
我国关于消费信贷活动及其法律关系的立法还不完善,至今为止,我国还没有一部统一的专门规范和调整消费信贷活动的全国性法律。虽然也有出台几部规范消费信贷的管理办法,如《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等,但只是行业规范,没能上升到法律层次,从侧面反映出我国消费信贷立法层次较低。
另一方面,关于消费信贷的有关规定也不够“专一”,其调整范围要么窄要么宽,使我国的消费信贷活动缺乏法律约束力,信贷双方的权益得不到强有力的保障,不利于消费信贷的发展。
(二)统一的个人征信体系还未建立。
个人信用及完善的个人征信体系是消费信贷得以开展的前提和基础。我国的个人征信事业是受益于刺激消费,拉动内需等宏观政策的出台及银行职能的转变而产生并发展起来的。因其起步较晚且发展缓慢使得银行在日常的消费信贷业务中由于缺乏可靠的个人信用依据,不得不依旧采用繁琐的手续,严格的条件来抬高消费信贷的门槛。2003年9月,中国人民银行征信管理局成立,其主导的全国个人征信系统于2005年7月实现了北京、浙江、广东、重庆、陕西、广西、四川和湖南8个省市联网。 这表明我国的全国统一的个人征信体制建设已取得了一定的成果,但覆盖面还不够广,离系统化规范化的目标也还有很长一段距离。
(三)缺乏有效的消费者权益保障机制。
信贷消费中,消费者往往处于弱势,损害消费者利益的情况尤为严重。信贷消费合同一般是格式合同,由在交易中处于绝对优势的经营者事先拟定,从而排除双方就合同条款进行协商的可能性。经营者为保护自己的利益,处心积虑制作出来的格式条款往往会损害到消费者的利益。
消费者的利益得不到很好地保护还体现在消费信贷机会不均等。目前我国的信用监控制度尚未建立,授信方为保护自身利益,不得不将职业、年龄、户籍等作为是否授信的判断依据,从而造成不同职业、年龄、户籍的消费者享有的信贷消费机会不同,更导致了农村消费信贷市场的空白。农民从事的农业活动在我国毫无疑问是一种低收入职业,再加上对农村户口的歧视,使得农民与消费信贷绝缘。
(四)担保制度有待进一步完善。
在进行赊销及分期付款等形式的信贷消费时,存在一种制度弊端,主要为出卖人在获取全部价金之前,已由买受人占有、使用标的物。因此,出卖人承担着价金难以收回的危险,双方利益处于失衡状态。为了与此种失衡状态互补,担保制度被引入消费信贷中。我国的信贷消费活动中主要存在设定抵押权及保证两种担保方式,设定抵押权的方式在实践中并未广泛采用,原因主要为,我国的消费信贷法还未出台,商业银行根据目前已有法律的相关规定难以选定合法、足值、有效的标的物设立抵押权。另外设定抵押担保手续麻烦且要负担一定费用,抵押权的实现更为繁琐,当前的经济环境下,抵押物变现渠道窄、成本高、贷款担保往往形同虚设,抵押权人视抵押权实现为畏途。就保证而言,也因没有可靠的个人征信体系,在对保证人的选择上存在较大的盲目性,加大了提供信贷一方的风险。
三、法律对策
(一)制定一部统一的消费信贷法。
我国消费信贷法应立足于制定一部综合性的、协调统一的《消费信贷法》。要制定一部统一的消费信贷法律,首先要明确其调整对象。《消费信贷法》主要调整金融机构与消费者之间的贷款信用关系,商业等机构与消费者之间的销售信用关系,消费者、金融机构、授予机构三者之间的信用关系。此外消费者参加消费信贷交易所发生的辅助信用关系,如分期付款购买居间合同、代理人佣金、债款收取等辅助信用关系,《消费信贷法》也都应予以规范。
(二)完善我国的个人征信法律体系。
第一,建立一个开放的公共征信体系。现行的央行个人信用数据库实际上就是一个“个人信贷数据库”,现在我们所要做的就是将现有的数据完善,做成一个通行的公共个人信用数据库,参照国际上的先进经验,这是一个比较明智的选择。
第二,设置一个征信系统的管理机构。我国设置的征信服务中心大可借鉴这种方式,在全国统一的征信系统建立完善后从央行独立出来,重组成为独立的中介组织,并逐步面向市场实现收费查询信息,以保障自身长期健康运转。
第三,目前央行操作系统立法中关于个人信用数据收集方面的相关规定也有待进一步完善。法律应当对个人信用信息的范围加以明确,用兜底条款加以一一列明,以尽量避免个信用信息的公开与个人隐私权的冲突。与此同时,要明确个人负面信息的保留期限,以使人们有个改过自新的机会,从而鼓励人们树立良好的个人信用。
(三)加强消费者利益保护制度的构建。
首先,分期付款购买与一次总付买卖相比,由于存在信用的授予,支付的总价款是不同的。除了商品的价格外,通常还包括出卖人利息损失,负担的风险折合的价款等等。为了能够使买受人比较清楚地衡量自己的利益,很多国家在其分期付款销售法中都规定了出卖人必须明示交易条件,把一次性购买和分期付款购买之间的不同权利义务,尤其是所支付的价款上的不同,清楚的告诉消费者。这是值得我们借鉴和引用的,如果从法律的高度对合同条款加以明确和限制必可扭转我国消费者在消费信贷合同中的弱势地位。
其次,加快农村潜在消费信贷市场的开发,引入适合实际需要的信贷品种。使农民在信贷消费中和城镇居民享有均等的权利。银行应当将农村市场和已经发展成熟的市场区别开来,对信贷产品的结构、还款期限以及担保条件等设计都要因地制宜,对特定类型的消费信贷给予财政援助。
(四)进一步完善贷款的担保制度。
建议引入所有权保留制度,所有权保留,是指在买卖合同中,买受人虽先占有,使用标的物,但在双方当事人约定的特定条件成就之前,出卖人仍保留标的物的所有权。待条件成就之后,再将所有权移交给买受人。
相对于转移所有权并设定担保的方式,出卖人保留所有权同样可以起到担保買受人履行支付价金义务之功能,但却不需要经过担保的繁琐程序。它采取权利拥有和利益享用相分离的思路,设定标的物所有权转移的前提条件,一方面实现了买受人对标的物的提前享用,另一方面也有效地消除了出卖人滞后收取价金的交易风险。许多国家的分期付款法律制度都规定在分期付款交易中,出卖人保留所有权,有些国家法律则在当事人无特别约定的情形下推定存在出卖人的所有权存留。我国的《民法通则》与《担保法》未规定所有权保留制度,但最高人民法院的《关于贯彻《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84条规定:“财产已经交付,但当事人约定财产所有权移转附条件的,在所附条件成就时财产所有权方为转移。”该规定一般被法学界认为是所有权保留制度的雏形,表现了司法机关的肯定意向。我国《合同法》第133条规定:“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第134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在买卖合同中约定买受人未履行支付价款或者其他义务的,标的物的所有权属于出卖人。”这就从民事基本法的高度为我国所有权保留分期付款买卖实践提供了法律上的支持,所以,不妨在所有权保留这种担保方式基础上增加人的担保,或者对所有权保留建立正式的登记机制,以增加这种担保方式的有效性。□
(作者单位:福建岩风律师事务所)
参考文献:
[1]李杨.中国征信,‘上海模式’还是‘央行模式’.人民网,2005年8月3日 ,网址:http://finance.people.com.cn/GB/1045/3587156.htm/.
[2]玛格里特·米勒.征信体系和国际经济.中国金融出版社,2005, 325-3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