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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福建等地的“净采矿权”出让实践,创造性地对传统采矿权法律要素进行了改造,扩充了采矿权的部分权能,减少了采矿权主体的权利获取成本与实施成本,取得了较好的制度效果。但其忽视了相邻关系与地役权两类法律关系的差异,也模糊了地方政府作为法律主体的多元属性,未能采用区别化的制度手段对待“任意性规范”和“强制性规范”所属的不同法律关系。未来“净采矿权”出让制度设计应秉承现有的基本构架,辅之以区别化的制度手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