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不得强迫任何人自证其罪”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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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 2012年3月14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了《关于修改刑事诉讼法的决定》,至此,我国刑事司法界历时十余年的刑事诉讼法修订的争论尘埃落定,完成了对刑事诉讼制度的重大改革和完善。其中最为引人注目的是增加了“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的规定,实现了刑事诉讼法的质的进步。这具有重要的意义。
  关键词 刑事诉讼法 强迫 自证其罪
  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是指“任何人对可能使自己受到刑事追究的事项有权不向当局陈述,不得以强制程序迫使任何人供认自己的罪行或者接受审判时充当不利于自己的证人”。其主要目的是防止政府以强制手段迫使当事人作出陈述,并以此为证据对陈述人进行刑事追究。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最先起源于十七世纪的英国,经过几百年的发展已成为世界各国普遍接受的原则,成为当代社会所普遍承认的刑事诉讼准则,被视为是刑事诉讼中对被追诉人进行公正审判的最低限度的保障。
  “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如果能够得到切实的执行,则可以对防止和遏制刑讯逼供起到极大的作用,否则,只能是一纸空文。因此,应该深刻的理解此项规定的深刻含义。
  首先,应当确定该条规定的责任人员。根据此次刑诉修改的内容,责任人员是“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即他们不应当实施强制措施迫使当事人作出证实自己有罪的供述等行为。同时根据法理分析,责任人员不可避免的还要包括相关部门的领导人员,其不能作出违反本条规定的指令或决定。因此,违反本条法律规定,直接进行强迫的人员、直接作出相关规定和相关指令的人员以及明知存在强迫行为而不加制止甚至包庇纵容的人员都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其次,是对“强迫”含义的理解。“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这一规定,最关键的是要理解“强迫”的含义。强迫的表现形式有多种,刑讯逼供的方式也不可枚举,因此,联合国人权事务委员会指出:不必逐一列出违禁行为,亦不必明确区分不同种类的待遇或处罚。禁止酷刑不仅指能够造成肉体上痛苦的行为,还包括能够对当事人的精神造成痛苦的行为。所以,强迫不仅仅限于刑讯,长时间对当事人进行询问而不允许其休息也是强迫,为了获取口供长时间进行关押也是强迫行为。即使没有对当事人进行暴力强迫,但是以暴力相威胁也可构成“强迫”,为了落实这一规定,应当从“不得强迫”入手,即“自愿”,当事人提供证据、证言、陈述时应当建立在“自愿”的基础上。
  再次,明确“任何人”的范围。根据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五十条“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的内容,此处的“任何人”主要包括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但是是否还包括证人和受到指控者的亲友或其他人,则是一个应当明确的问题。
  对于证人而言,分为两种情况。一种情况是证人作证会产生对其本人不利的后果,即可能证人本身也会受到刑事追诉,此时则变成了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此类证人在国外一般称为“污点证人”,因此有相应的“污点证人”制度。即这类证人可以以不利于自己的证言证明犯罪,以此来换取减轻自己刑事责任的结果。但是我国没有此类制度,相应的,我国的刑事诉讼法有“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的规定,即证人必须作证。这就与“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的规定相矛盾,有待研究。我认为在实践中,我国也可以引进“污点证人”制度,对这类证人采取宽大的处理,而不能以强制的方式取得证言。另一种证人则是作证不会导致自己受到刑事追究的结果的证人。这类证人则不能适用“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的规定,而仅是适用证人的规定,可以依法强制其作证,但是也不能以刑讯、威胁、欺骗等方式获得证言。
  至于被指控者的亲友是否适用此项规定,则应当与证人相似。如果作证会导致自己受到刑事追诉,可以引用此项规定。反之,则适用证人的有关规定,但被告人的配偶、父母、子女除外。
  最后,要准确理解“证实”的含义。“证实”即证明事实,是根据有关的材料来证实犯罪事实。我国的刑事诉讼法规定证明有罪的责任由指控方负责,而被指控方不负有指控责任。根据联合国《公民权利公约》第14条规定,不强迫自证其罪不仅包括不强迫被指控人做供述,也包括不强迫其认罪。认罪是指被指控人承认对其进行的指控,认罪是可以作为指控成立的证明的。因此,本条规定中的“证实有罪”是指对受刑事追诉人的一切不利的陈述,包括供述、承认和认罪。严格说来,“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不仅包括不强迫任何人提出证实自己有罪的证据、强迫任何人作出口头的认罪,还包括有罪的其他表示,如点头、手势以及书写与犯罪有关的经历等。
  “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入法,体现了我国刑事司法文明的进步,对刑讯逼供的现象是一种有效地遏制,然而,我们也注意到1996年《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规定的“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的规定也依然存在。这样在我国的刑事诉讼法领域,就出现了“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和犯罪嫌疑人“应当如实回答”并存的立法状态。这在事实上具有一定的自相矛盾性。犯罪嫌疑人作为诉讼主体,享有宪法赋予的辩护权,自由、理智、不受压迫是辩护权的内容。对于犯罪嫌疑人,其有权认罪,也有权保持沉默或作无罪辩护,而规定了如实回答的义务,本身是对辩护权的一种剥夺。这样,即使“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入法,也可能会成为一纸空文。同时,“如实供述”的义务并没有规定相应的违反责任,不具有应有的强制性,同时在与“不得强迫自证其罪”相对抗时必然会有弱不禁风之势,因此,我认为可以理解为是一种引导的口号,是“抗拒从严,坦白从宽”的当代变形。
  尽管我国的“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的规定有诸多弊端,与“如实回答”的规定相矛盾,并不包含“沉默权”等,然而我们必须认识到,不得自证其罪原则的确立不是一蹴而就的事情,它的真正确立需要相关法律制度的完善,司法人员法制观念的转变,刑事技术手段的提高等等,否则,其不能很好的发挥实际作用。“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的入法,具有极为重大的意义,至少表明我国在不断加强对保障人权和程序正义的重视,是一个极大的进步,而我们应当以一个循序渐进的态度对待我国刑事诉讼法的发展,相信我国的法律在不断发展中会日臻完善。
  作者简介:杨晓雯,女,单位:华东政法大学研究生教育院,学历:硕士研究生,专业:法律硕士(法学),研究方向:综合法律实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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