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国专利法改革中的专利申请与审查变化

来源 :南京工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 被引量 : 0次 | 上传用户:pingpingkam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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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专利制度在美国成长为科技大国的过程中始终扮演着重要角色。2011年,美国迎来了自1952年建立专利制度以来的最强劲而全面的专利法改革。此次改革内容宽泛,其中涉及专利申请与审查变化的内容主要包括:“先申请”原则、“绝对”新颖性审查标准、发明内容披露的宽限条件、授权后审查机制、国外优先权限制、补充审查以及最佳实施例等七个方面。
  关键词:专利法改革;先申请原则;绝对新颖性;授权后重审;双方重审
  【中图分类号】F120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1-7287(2012)01-0047-05
  美国是世界上较早建立专利制度的国家之一。专利制度在美国成长为科技大国的过程中始终扮演着重要的角色。2011年,以提高专利审批效率和质量、有效控制专利诉讼、进一步促进国内创新以及与全球专利制度协调一致为目标,美国迎来了自1952年建立专利制度以来的最强劲而全面的改革。此次改革可以追溯到2003年,历经四轮提案,在支持、反对、争议、妥协的喧闹声中,2011年3月和6月参、众两院分别通过了以专利法改革提案为基础的正式法案《美国发明法案》(the Leahy-Smith America Invents Act),2011年9月16日美国现任总统奥巴马签署了第H.R.1249法案,以此为里程碑,美国专利法律制度进入了新的历史阶段,也标志着全球专利制度协调取得了新的进展。
  对于美国国会及产业界大力推行本次专利法改革的动因,学者张怀印将其归为三个方面,即:国际知识产权制度与美国知识产权制度的冲突与协调、传统产业与新兴产业发展的碰撞、解决当下专利及诉讼爆炸的必由之路。
  美国此次专利法改革的内容宽泛,其中涉及专利申请与审查的内容主要包括七个方面。
  一、由“先发明”原则改为“先申请”原则
  同样内容的发明创造,只能授予一项专利权,这是全球专利体系共同适用的“一发明,一专利”原则。专利申请制度中普遍存在两种原则:第一种是以提交专利申请时间先后为依据,只对最先提出专利申请的申请人授予专利权,即先申请原则。第二种是以实际完成发明的时间先后为准,只将专利权授予给最先完成发明创造的申请人,即先发明原则。根据该原则,其他发明人如果能够证明其比在先申请人完成发明创造的时间更早,也可以在规定时间内通过冲突程序对在先申请人的专利申请案提出质疑以获得专利申请权。目前,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采用先申请原则,而美国长期采用先发明原则。先发明原则一直以来是美国专利制度与世界多数国家专利制度最大的不同之处,也是美国一直以来信奉的保护先发明人利益的体现。实践中,尽管美国在法律制度上采用先发明原则,但实际上超过99%的申请案是在先申请原则下授权的。因此,美国一些专利技术产出多的大公司基于先发明原则下专利申请的不确定性以及可能引发后期诉讼的担忧而纷纷游说政府改革专利法。
  判断专利申请的新颖性和显而易见性的关键日期为有效申请日。该修正案修订了35U.S.C.§100(i)(1)中关于有效申请日的界定。根据新修正案第3(a)的规定:一项权利要求的有效申请日是该权利要求的最早优先权日;如果该权利要求没有优先权主张,则以实际申请日为准。优先权日可以是在美国的母案申请,或是在其他国家的相关申请。再审专利的权利要求的有效申请日由该专利再审所要主张的权利要求项来决定。新专利法案的出台结束了冲突程序,并使美国专利制度与世界主流专利制度保持一致。
  二、由“相对”改为“绝对”新颖性审查标准。扩大了现有技术范围
  一项发明专利申请要获得授权必须接受专利性审查。而“现有技术”这一概念在专利性审查中具有重要意义。通俗地讲,申请日以前公开的技术即为现有技术。法律意义上的现有技术一般是指,以有效申请日为界限,在申请日(如果申请人享有优先权的,则以优先权日为界限)以前已经存在并为公众可知晓的技术知识的总和。
  新专利法案将35U.S.C.§102所定义的世界范围内公知和国内范围内的相对新颖性标准(世界范围内的以专利、公开出版物形式公开以及美国境内公开使用、销售的技术构成现有技术)修改为世界范围内的绝对新颖性标准(指有效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技术均构成现有技术)。具体而言,根据新专利法案第35U.S.C.§102(a)(1)规定,现有技术包括在有效申请日之前,世界上任何地方的任何印刷出版物,公开使用、销售或者公众可接触的其他材料。第35U.s.c.§102(a)(2)进一步规定了已授权的专利、已公开或者被视为已公开的专利申请内容、至少有一位发明人不同于该权利要求的发明人以及有效申请日期早于该权利要求的有效申请日等内容。
  三、调整发明内容披露的宽限条件
  新专利法案除了将专利申请制度从“先发明原则”转变为“先申请原则”外,还修改了发明信息披露的宽限期规定。在宽限期内,特定主体依据法律规定的条件做出的发明信息披露行为不构成其后依据该发明内容所提交的专利申请的新颖性的丧失,或者说该发明内容的披露不会导致其自身纳入现有技术范围。设置宽限期的目的是鼓励发明人在规定的时间期限内无顾虑的向社会提供信息共享,其发明信息披露行为不会构成其后专利申请的新颖性丧失。
  新专利法案并没有修改原有的12个月宽限期,但是将享有宽限的行为条件由原来的不限于与发明人自己有关的行为调整为限于发明人或共同发明人自己进行的公开行为,或者直接、间接源自发明人的公开行为。
  《美国专利法案》35U.S.C.§102(b)定义了35U.S.C.§102(a)中两类现有技术的例外情况,即享有宽限期的情形,且都涉及权利要求的发明主体(独立或共同发明人)或者获得人(从发明主体直接或间接的披露中获得该发明内容的人)披露的内容。其中,第35U.S.C.§102(b)(1)把由发明主体或者发明内容获得人在权利要求的实际申请日期一年内提供的35U.S.C.§102(a)(1)规定的内容从现有技术中排除出去。第35U.S.C.§102(b)(2)节进一步把满足下列情况的35U.S.c.§102(a)(2)中的专利或申请从现有技术中排除出去:从发明主体或者获得人那里获得的;发明主体或者获得人公开披露的;或者共同拥有或者有义务转让给该权利要求发明人的。第35U.S.C.§102(c)将共同所有权解释为:发明是由共同研究协议当事方作出的,且其共同研究协议是在有效申请日之前制定、权利要求中的发明源于共同研究协议范围内的活动以及专利申请中标明了共同研究协议的当事方。   针对“先申请原则”和发明人享有一年的宽限期政策,《美国发明法案》取消了之前的冲突程序,并以一个派生性调查程序替代,用于判断先申请人提交的发明是否源于真正的发明人。如果是源于真正的发明人,并且真正的发明人在先申请人提交申请后一年之内也递交了专利申请,那么真正的发明人(后申请人)可以用派生调查程序来取消先申请人的申请。启动该派生调查程序的时间限制在后案首次公开后的一年内。
  四、调整并增设授权后审查机制
  在美国原有的专利法律体系下,对专利权的有效性提出质疑或挑战主要通过司法程序,由诉讼法院来解决。这无疑是构成饱受产业界诟病的累诉的源头之一。1981年和1999年,以建立专利质量控制体系以及弥补政府行政行为不足为基本目标,单方再审和双方再审程序先后被引入,并希望利用行政途径提高效性缓解专利确权的诉讼负担。尽管可以通过单方再审程序和双方再审程序实现以行政途径解决专利有效性的质疑,但是近十年来攀升的专利诉讼似乎说明了上述程序的不足。为此,新《美国专利法案》删除了原双方再审程序,保留了原单方再审程序;修改了原专利审查期间提交现有技术文献的程序,为专利有效性审查增设了两项新程序,即授权后重审程序和双方重审程序。严格来说,双方重审程序是由原来的双方再审程序简化修订而来。这些程序上的调整及增设,突显了本次改革的诉求,即希望借助便捷、高效的行政程序将专利纷争有效分流并快速解决,以规避累诉、提高效率和降低成本,从而更好地维护权利人的权益,并为自由创新和竞争创造公平环境。
  这两个新增程序启动的时间和理由有所不同。启动“授权后重审程序”的时间为专利授权之日起九个月内,启动理由是至少有一项权利要求在可专利性方面存疑或者很可能或具有重要意义的新的未决的法律问题;而启动“双方重审程序”的请求则需在专利授权九个月以后或者先前的授权后重审程序期限届满或先前的授权后重审程序终止之后方可提出,并且只能以专利文献或印刷出版物为证据,以新颖性、非显而易见性为理由。两个重审程序均由美国专利商标局的专利审判和上诉委员会审理,且均适用声明和证据开示。对专利审判和上诉委员会在上述两种重审程序中做出审理决定不服的,均可向美国联邦巡回上诉法院上诉,专利商标局对每个重审案件予以公示。
  此外,依据新《美国专利法案》第六部分规定,申请人不得就授权后重审程序或双方重审程序与民事诉讼程序并行启动。但是,在诉状被送达后一年内,被告可以在反诉无效性的同时申请双方重审程序。在被诉专利也是授权后审核的对象时,在非常有限的情况下会出现民事诉讼自动中止的情形。且修订后的第35U.S.C.§311(c)(2)规定,只有在授权后重审程序期限结束或者先前的授权后重审程序终止后,才能提出双方重审程序申请。
  第35U.S.C.§326(d)还规定,在授权后重审期间,专利权人有权对其专利进行一次修改,即取消受到质疑的权利要求或者提出“合理数量”的替代性权利要求,但不得扩大原有的权利要求范围或者引入新的技术特征。
  第35U.S.C.§325(a)规定,当事人如果基于专利的有效性启动民事诉讼,则不得再启动授权后重审程序;在提出授权后重审程序请求的同时,或者之后再提起的专利无效诉讼都将因业已启动的授权后重审程序而被暂时中止。但是,35U.S.C.§325(a)(3)也规定,如果专利权人提起专利侵权诉讼,被告即使已启动授权后重审程序,仍可反诉原告的专利无效。此外,针对临时禁令,第35U.S.C.§325(b)规定,如果专利侵权诉讼是在专利授权后三个月内提起的,法院不能仅仅因为授权后重审请求的提交或批准而中止诉讼中涉及临时禁令的请求。
  此外,依据第35U.S.C.§325(e)的禁反言规定,专利审判和上诉委员会对专利权利要求有效性进行最终裁定后,申请人不得以其在授权后重审期间提出或者按理本应提出的任何依据再次向专利商标局、法院或国际贸易委员会就该专利权利要求的有效性提出质疑。此外,一旦启动授权后重审程序,即使当事各方达成和解,该程序也将做出最终裁定。但是,为避免各当事方出现上述提到的禁反言限制,申请人可以在专利商标局对其做出裁定之前撤回其申请。
  综合新法案第6(a)条所涉及的多项条款及第§316(a)(5)的规定,授权后重审与双方重审程序之间的相似之处主要在于:①申请内容的要求基本相同;②专利权人将可能介入程序中,并可能会被要求修改或者撤回其部分或全部权利要求;③专利商标局将在收到回应或者回应期限截止之后的三个月内决定是否批准申请;④申请人不得就申请被拒而提起上诉,但可以就最终裁定本身提起上诉,上诉至联邦巡回法院上诉法庭;⑤申请人不得匿名;⑥申请人在提起专利无效的民事诉讼之后,不得提出上述任何一项申请,但可以在提出反诉无效性之后提出申请。此外,尽管双方重审程序也有证据开示程序,但仅限于对事实或专家证人询问证词以及“保证审判公正必需的”证据开示。
  五、取消对国外优先权的限制
  优先权制度源于1883年的《巴黎公约》,是成员国申请人所享受的一项重要权利,也是《巴黎公约》的基本原则之一,即在申请专利和商标的工业产权方面,各缔约国要相互承认对方国家国民的优先权。而所谓优先权,是指任何成员国的申请人在一个缔约国第一次提出专利申请之后,在一定的期限内又向其他缔约国就相同主题提出专利申请时,他将享有先于其他申请人申请的权利。此时,第一个缔约国提出申请之日即为优先权日,并视为第二个缔约国的申请日。
  美国是《巴黎公约》成员国之一,但同时也保留了一项称为希尔默原则的判例原则。根据该原则,如果第二次申请国是美国,优先权标准则是以在美国的申请日为准。因此,向第一个《巴黎公约》缔约国提出专利申请后再向美国提交申请时,假设在此期间他人已向美国提交了同主题内容的专利申请,那么已经向第一个缔约国提交申请的优先权日不能在美国主张优先权。如果要主张优先权,根据先发明原则,就必须按照法律程序提供先发明的证据。美国这一处理国际优先权的做法因为违背了其作为《巴黎公约》缔约国的义务,在国际上一直受到强烈争议。   此次美国专利改革在国际优先权制度方面做了较大转变。根据35U.S.C.§100(i)(1)中关于有效申请日的界定,涉及优先权主张的则以优先权日为有效申请日。优先权日可以来自美国在先的母案申请,也可以来自其他国家的相关申请。新法案第35U.S.C.102(d)删除了原有的希尔默原则,因此,当国际优先权与他人在优先权期间内提交的美国国内申请案发生冲突时,国际优先权及其优先权日的主张将得到支持。
  六、增设补充审查机制
  如果说,授权后重审程序和双方重审程序为第三人就已授权专利的有效性质疑提供了寻求救济的途径,那么,此次新法案增设的补充审查机制则为专利权人提供了就其专利申请在专利审查过程中所犯的错误或者疏忽,导致专利可能被裁定不可执行的补救机制。新法案第十二条允许专利所有人根据第35U.S.C.§257向美国专利商标局申请补充审查,以“考虑、重新考虑或者更新被认为与专利相关的资料”。专利商标局在收到该申请的三个月内发出答复文件,表明该申请是否依据标准提出了“一个重要的可专利性新问题”。如果专利商标局批准补充审查申请,其将根据单方重审程序执行重新审查,但专利权人将无权提交声明。在补充审查期间,专利商标局“应处理申请人提出的所有和专利性重要相关的新问题”。但是,与授权后重新审查程序不同的是,补充审查不限于专利或者印刷出版物。
  依据35U.S.C.§257(c),如果在补充审查期间考虑、重新考虑或者更改先前专利审查期间未考虑、未充分考虑或者不正确的资料,则不得基于原审查期间的相关行为裁定专利不可执行。此外,补充审查不适用于在地区法院诉讼中提出的指控,也不适用于在国际贸易委员会诉讼中涉及的指控,除非与补充审查相关的复审程序在提交诉讼前结束。
  七、取消最佳实施例的授权后审查风险
  最佳实施例是专利申请人披露的基于其申请案截至申请日所知晓的用来实施其权利要求内容的最佳或最推荐的方法。其目的在于防止发明人在获得专利权的同时,对公众隐瞒最佳实施例。这一审查标准在美国法院越来越多地被援引以判定专利无效。第35U.S.C.§112除了保留申请案的说明书必须“提供发明人考虑到实施其发明的最佳实施例”的要求外,还在其新增的第35U.s.c.§282(3)(a)中规定,不能满足最佳实施例要求不再是裁定专利权利要求被取消、无效或者无法执行的依据。
  此次新法案涉及的内容除了上述备受关注的专利申请与审查内容之外,还包括了损害赔偿的计算方式、诉讼管辖法院、合并诉讼的限制、先用权诉讼抗辩、商业方法专利限制等多方面的内容。此外,《美国发明法案》在其第三十五部分规定了一般生效条款。为便于执行,专利商标局根据第三十五部分的条款,专门制定并于2011年lO月5日发布了专利法修正案条款生效时间表。其中,除了实施例于法案签署当日生效外,其他多数涉及专利审查问题的条款推迟1~2年生效。其中,双方复审程序、补充审查、专利审查中相关文献提交于2012年9月16日生效;而较为复杂的先申请原则、授权后复审程序、衍生调查程序则于2013年3月16日生效实施。
  此外,现行美国专利审查依旧沿用2001年颁布的第八版《专利审查指南》,该指南最后一次修订是在2010年。由于本次修正案涉及专利申请与审查的内容较多,且各部分内容生效时间不一致,所以相关内容在新版的专利审查指南中得以体现尚需较长的等待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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