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摘要仲裁程序中是否应像民事诉讼程序一样有第三人,是一直争议不止的问题。本文直视仲裁第三人制度设立存在的困难,对其效益性及可行性进行分析,依意思自治的原则,作出肯定性结论。
关键词仲裁第三人 仲裁协议 民事诉讼
中图分类号:D92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0)06-298-01
一、相关概念明析
首先,仲裁第三人,是指对他人之间仲裁标的有独立请求权或者无独立请求权,但案件的结果与其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从而参加到仲裁协议当事人已经开始的仲裁程序中去的案外人。它具有对诉讼第三人制度高度的模仿性。
其次,仲裁第三人也同样存在有独立请求权与无独立请求权之分。
再者,仲裁成立的必要前提是:当事人在自愿的基础上达成协议。其本质是合同,协议的内容即是仲裁。从合同的相对性可得知仲裁协议也应具有相对性。
最后,仲裁协议第三人不完全等同于仲裁第三人,仲裁第三人可以是仲裁协议第三人也可以不是。前者指仲裁当事人在协议中约定将来仲裁程序开始时,让其与到其中的第三人。这样的协议可以在事前亦可以在事后补充达成。
二、困难分析
首先,仲裁程序的开始以仲裁协议为必要,第三人与当事人之间没有仲裁协议,加入仲裁程序缺乏依据。
然后,各国仲裁法均规定,没有仲裁协议是撤销仲裁裁决的法定理由①。没有仲裁协议,则对第三人作出的裁决将无法执行。
其次,仲裁庭的权力来自于当事人的协议授予,它没有超越协议追加无关的非仲裁当事人为第三人。
再者,假设第三人与当事人存在协议,那么该第三人究竟应为仲裁第三人还是仲裁当事人也是值得思考的。容后再叙。
最后,决定权问题②,即第三人参与仲裁与否的最终决定权究竟由哪一方或由哪几方享有?笔者认为,仲裁的民间性导致了任何参与到案件中的人都享有此项权利,包括当事人、第三人、仲裁庭。任何一方的否定都将导致仲裁第三人存在的不可能。
三、效益性分析
基于訴讼与仲裁皆是解决纠纷的方式,垂涎于诉讼第三人制度的优越性,有人支持设立仲裁第三人制度。可是有一个最本质的问题:法院管辖权的行使无须取得当事人的同意,而仲裁庭的管辖权则来自于当事人的合意。抛开这个不讲,它的设立能否真如所希望的发挥其优越性,也值得思考。笔者将从效率与公正两点上作出分析。
仲裁程序开始后,让与案件处理结果有密切联系的人参与到程序中,能避免一案多裁,避免裁决作出后,与第三人就相关问题再诉或再仲裁。实现案件的实际、有效、直接、高效率解决,这是理想状态。但它也存在另一种可能。第三人由其是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的介入,势必将对已经开始的程序产生影响,为保障其权利,当然要赋予其诸如选定仲裁员、申请重新开始仲裁程序之类的权利,而这往往会导致以效率著称的仲裁失去效率之失,它极有可能被当事人利用以拖延程序的进行。可见,其效率并不是必然的。
将有关联的案件、有利害关系的人统一到一个仲裁程序中去,合并审理,可以保证仲裁裁决的公正性,防止仲裁庭作出相互矛盾的裁决。只是,难道只要合并审理就能实现公正吗?只有合并审理才能实现公正吗?实不然。况且,新的仲裁庭完全可以依已作出的裁决做出裁决来防止作出相互矛盾的裁决。可见,其公正并不是必然的。
结论:其优越性的发挥不是我们能左右的。即仲裁第三人制度既可以带来好处也可能带来麻烦。
四、可行性分析
在没有第三人与当事人之间合意的情况下,第三人参与到仲裁程序即是不合理兼不合法的,不存在仲裁协议则一切免谈,也无来可行性问题了。笔者假设合意的存在,对程序进行的可能性进行分析。
(一)仲裁协议效力扩张理论③
参照《合同法》规定的涉他性合同。当事人可以为第三人设定权利或义务。因此也有人提出了,仲裁协议的效力扩张,即仲裁协议也可以有第三人。只要该第三人同意仲裁协议的内容即可以参与到仲裁程序中去。笔者赞同此观点,在此理论的基础上,笔者将分情况讨论其可行性。
(二)各有所属
1.申请人申请第三人加入。有两种情况,一是申请人认为还应同时向第三人主张权利,一是实质上应以第三人替换被申请人。前者,只要各方都同意,则程序可以进行。而后者,事实上第三人成为了新协议的当事人。
2.被申请人要求第三人加入。在这种情况下,只要享有决定权的各方都同意,则程序也可以进行。
3.第三人申请加入。亦同,程序进行的必要条件是享有决定权的各方都同意。
4.仲裁庭决定追加第三人。仲裁庭的效力来源于协议当事人的授予,它并不像法院那样享有追加第三人的权利,此种情形不具备可行性。
5.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共同申请第三人加入。很明显,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构成新仲裁协议的一方当事人,而所谓的第三人事实成为了新仲裁协议的另一方当事人。
可见,在有些情况下是具备可行性。
五、最后的筹码——意思自治
到目前为止,双方不相伯仲。然而,支持者还有最后的筹码——意思自治。仲裁程序基于仲裁协议,而仲裁协议基于合意。也就是说,只要当事人与第三人之间达成合意,自愿选择如此,而不厌其烦,我们实在没有理由去反对他们的选择。只要其具有现实的可行性。至于第三人的法律地位,完全可以参照诉讼中第三人的地位。而且,从另一角度说,这正是私权主义充分发展,公民自我保护意识增强的一大体现。
注释:
①吴峰.论仲裁第三人制度建立的困境.滨州职业学院学报.2008(5).
②萧凯,罗骁.仲裁第三人的法理基础与规则制定.法学评论.2006(5).
③宋连斌,杨玲.论仲裁第三人.探索与争鸣.仲裁研究第五辑.
关键词仲裁第三人 仲裁协议 民事诉讼
中图分类号:D92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0)06-298-01
一、相关概念明析
首先,仲裁第三人,是指对他人之间仲裁标的有独立请求权或者无独立请求权,但案件的结果与其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从而参加到仲裁协议当事人已经开始的仲裁程序中去的案外人。它具有对诉讼第三人制度高度的模仿性。
其次,仲裁第三人也同样存在有独立请求权与无独立请求权之分。
再者,仲裁成立的必要前提是:当事人在自愿的基础上达成协议。其本质是合同,协议的内容即是仲裁。从合同的相对性可得知仲裁协议也应具有相对性。
最后,仲裁协议第三人不完全等同于仲裁第三人,仲裁第三人可以是仲裁协议第三人也可以不是。前者指仲裁当事人在协议中约定将来仲裁程序开始时,让其与到其中的第三人。这样的协议可以在事前亦可以在事后补充达成。
二、困难分析
首先,仲裁程序的开始以仲裁协议为必要,第三人与当事人之间没有仲裁协议,加入仲裁程序缺乏依据。
然后,各国仲裁法均规定,没有仲裁协议是撤销仲裁裁决的法定理由①。没有仲裁协议,则对第三人作出的裁决将无法执行。
其次,仲裁庭的权力来自于当事人的协议授予,它没有超越协议追加无关的非仲裁当事人为第三人。
再者,假设第三人与当事人存在协议,那么该第三人究竟应为仲裁第三人还是仲裁当事人也是值得思考的。容后再叙。
最后,决定权问题②,即第三人参与仲裁与否的最终决定权究竟由哪一方或由哪几方享有?笔者认为,仲裁的民间性导致了任何参与到案件中的人都享有此项权利,包括当事人、第三人、仲裁庭。任何一方的否定都将导致仲裁第三人存在的不可能。
三、效益性分析
基于訴讼与仲裁皆是解决纠纷的方式,垂涎于诉讼第三人制度的优越性,有人支持设立仲裁第三人制度。可是有一个最本质的问题:法院管辖权的行使无须取得当事人的同意,而仲裁庭的管辖权则来自于当事人的合意。抛开这个不讲,它的设立能否真如所希望的发挥其优越性,也值得思考。笔者将从效率与公正两点上作出分析。
仲裁程序开始后,让与案件处理结果有密切联系的人参与到程序中,能避免一案多裁,避免裁决作出后,与第三人就相关问题再诉或再仲裁。实现案件的实际、有效、直接、高效率解决,这是理想状态。但它也存在另一种可能。第三人由其是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的介入,势必将对已经开始的程序产生影响,为保障其权利,当然要赋予其诸如选定仲裁员、申请重新开始仲裁程序之类的权利,而这往往会导致以效率著称的仲裁失去效率之失,它极有可能被当事人利用以拖延程序的进行。可见,其效率并不是必然的。
将有关联的案件、有利害关系的人统一到一个仲裁程序中去,合并审理,可以保证仲裁裁决的公正性,防止仲裁庭作出相互矛盾的裁决。只是,难道只要合并审理就能实现公正吗?只有合并审理才能实现公正吗?实不然。况且,新的仲裁庭完全可以依已作出的裁决做出裁决来防止作出相互矛盾的裁决。可见,其公正并不是必然的。
结论:其优越性的发挥不是我们能左右的。即仲裁第三人制度既可以带来好处也可能带来麻烦。
四、可行性分析
在没有第三人与当事人之间合意的情况下,第三人参与到仲裁程序即是不合理兼不合法的,不存在仲裁协议则一切免谈,也无来可行性问题了。笔者假设合意的存在,对程序进行的可能性进行分析。
(一)仲裁协议效力扩张理论③
参照《合同法》规定的涉他性合同。当事人可以为第三人设定权利或义务。因此也有人提出了,仲裁协议的效力扩张,即仲裁协议也可以有第三人。只要该第三人同意仲裁协议的内容即可以参与到仲裁程序中去。笔者赞同此观点,在此理论的基础上,笔者将分情况讨论其可行性。
(二)各有所属
1.申请人申请第三人加入。有两种情况,一是申请人认为还应同时向第三人主张权利,一是实质上应以第三人替换被申请人。前者,只要各方都同意,则程序可以进行。而后者,事实上第三人成为了新协议的当事人。
2.被申请人要求第三人加入。在这种情况下,只要享有决定权的各方都同意,则程序也可以进行。
3.第三人申请加入。亦同,程序进行的必要条件是享有决定权的各方都同意。
4.仲裁庭决定追加第三人。仲裁庭的效力来源于协议当事人的授予,它并不像法院那样享有追加第三人的权利,此种情形不具备可行性。
5.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共同申请第三人加入。很明显,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构成新仲裁协议的一方当事人,而所谓的第三人事实成为了新仲裁协议的另一方当事人。
可见,在有些情况下是具备可行性。
五、最后的筹码——意思自治
到目前为止,双方不相伯仲。然而,支持者还有最后的筹码——意思自治。仲裁程序基于仲裁协议,而仲裁协议基于合意。也就是说,只要当事人与第三人之间达成合意,自愿选择如此,而不厌其烦,我们实在没有理由去反对他们的选择。只要其具有现实的可行性。至于第三人的法律地位,完全可以参照诉讼中第三人的地位。而且,从另一角度说,这正是私权主义充分发展,公民自我保护意识增强的一大体现。
注释:
①吴峰.论仲裁第三人制度建立的困境.滨州职业学院学报.2008(5).
②萧凯,罗骁.仲裁第三人的法理基础与规则制定.法学评论.2006(5).
③宋连斌,杨玲.论仲裁第三人.探索与争鸣.仲裁研究第五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