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效力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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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由于司法实务中大量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如何认定其效力是法官面临的一个现实难题。本文从解释论的角度,对这类合同效力认定的原则和强制性规定的分类提出自己的一些浅见,以求教益。
  关键词:强制性规定;合同效力;认定原则;分类
  
  一、 问题的提出
  案例一:甲将其一刚竣工之房屋出租给乙,后因纠纷诉之法院。经查,该房屋尚未经有关主管部门进行建筑工程竣工验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61条第2款:“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试问该租赁合同的效力如何?
  案例二:甲公司将一商品房预售给乙,因纠纷诉之法院,法院查明,甲公司尚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违反了《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44条规定:“商品房预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四)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预售登记,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试问该预售合同的效力如何?
  案例三:某公司股东甲未经其他股东同意,将其股权转让给本公司股东以外的乙,違反了《公司法》第72条“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试问该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如何?
  案例四:甲将夫妻共有房屋出售给乙,一年后,房价暴涨,甲妻以该买卖合同违反了《房地产管理法》第37条“下列房地产,不得转让:……(四)共有房地产,未经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为由,请求法院判该合同无效,要求乙返还房屋。
  
  二、 我国现有理论评述
  《合同法》第52条第5项规定了“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为无效合同,现在通说认为,并非所有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均为无效合同。强制性规范的违反并不必然导致对合同效力的绝对否定。[1]但关键的问题在于,违反了哪些强制性规范的合同为无效?违反了哪些强制性规范的合同并非无效?这实际上涉及到如何对强制性规定进行分类的问题。遗憾的是,当前我国大陆民法理论界对此并无深入系统的研究,对强制性规范的分类基本上都是“借鉴”我国台湾(主要是史尚宽先生)及德国的学说,通常将强制性规范分为效力性的强制规范与管理性的强制规范(台湾又称取缔性的强制规范)。史尚宽先生认为:“强行法得为效力规定与取缔规定,前者着重违反行为之法律行为价值,以否认其法律效力为目的;后者着重违反行为之事实行为价值,以禁止其行为为目的。”[2]而大陆学者也有类似之表述:“所谓效力性的强制规范,是指对为违反强制性规范的私法上的行为,在效力后果上以私法的方式予以一定制裁的强制性规范。所谓管理性的强制规范,是指它被违反以后,当事人所预期的私法上的效果不一定会受到私法的制裁。违反效力性的强制规范,合同无效。违反管理性的强制规范,合同不一定无效。”[3]应该说上述学说将强制性规定进行区分,纠正了实务中一律将违反强制性规定的合同认定为无效的做法,保护了当事人的利益,促进了市场交易的发展。
  但是,区分效力性的强制规范与管理性的强制规范的标准却并不十分清晰,即使是违反管理性强制规范的合同也存在如何判断有效无效的问题,因此,如何在理论和实务操作上立足我们大陆的司法现实提出较为切实可行的解决方法是法官迫切需要解决的一个难题。而且,一个国家的法律用语受本民族的语言习惯和思维方式的影响至深,表达同样一个意思的法律用语,在语法结构和遣词造句上,不同的国家、地区或民族也独具特色、各不相同。即使与我们同宗同族、使用同一语言的台湾,由于历史的原因,其法律用语(包括立法用语与学术用语)也与大陆有一定差异。由于让大多数的老百姓都能知法懂法守法的“全民普法”的法制政策,我国大陆的法律语言遵循的是简明易懂的风格,所以“借鉴”其他国家或地区的法律或理论,倘若不能与我们的法制现实联系起来,不能将理论应用于实践,那么这种“借鉴”并无是实益,只是“空谈”而已,有时还徒增混乱(笔者并不不反对借鉴、继受先进国家或地区的法律及其理论,但很反感那些动辄引用某国某地区的法律如何但却从不或极少联系我国现实的文章)。所以本文以我国法律规范为分析基础,对强制性规定的分类进行一些探讨,以求对违反强制性规定的合同的效力认定有所助益。
  
  三、 合同效力认定的指导原则
  法律规范的数量庞杂,进行笼统的分类尚还可能,要进行精细的分类实属不能,再加之社会生活纷繁复杂、瞬息多变,意图通过强制性规定的分类就能一劳永逸的解决合同效力认定问题是不现实的。所以提出“合同效力认定原则”,是有助于法官能够在司法实务中根据具体案件情况、强制性规范的性质与分类(见后文论述)以及“指导原则”,运用法官的自由裁量权综合进行裁判。
  (一) 直接指向性原则
  直接性指向原则是指强制性规定所规范的行为是否直接指向合同的内容或标的,若是直接指向,一般来说就是无效的,若并不直接指向,则不一定无效,。例如,《农村土地承包法》第27条规定:“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调整承包地”。该规范直接指向的行为也是土地承包合同的内容。又如,《公司法》第142条规定“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1年内不得转让”,该规范直接指向的对象也是股份转让合同的标的。而《公司法》第72条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是公司的内部行为,并非股权转让合同的内容,不具有直接指向性。再如,《食品卫生法》第26条规定“食品卫生经营人员每年必须进行健康检查”,该规定指向的是相关人员的健康检查问题,而非食品的生产、销售合同的内容或标的。
  (二) 探求规范目的性原则
  探求规范目的性原则是指该合同是否与该规范的目的相冲突,如果冲突,则无效,反之,则不否定合同的效力。《房地产管理法》 第37条规定:“下列房地产不得转让:…(4)共有房地产,未经共有人书面同意的;(5)权属有争议的;(6)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从规范目的看,是为了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避免国家收益的流失,减少交易纠纷”,并非禁止房地产的转让,而是在一定程度和一定条件下对转让作限制。对违反以上规定的,以前的司法实践中一般认定为无效,但近年来有缓和的趋势。如共有房地产,未经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转让的,现在司法实践中多数按照物权登记的公示公信力和善意第三人的理论主张买卖有效。对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房地产的转让,只要具备处分权利,一般也认为是有效的。因为此类强制性规定之目的并不是禁止房屋的买卖,而是为了保护特定当事人的权利。
  (三) 衡平性原则
  1、 对当事人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进行衡量。如《食品卫生法》 第11条规定“生产经营和使用食品添加剂,必须符合食品添加剂使用卫生标准就和卫生管理办法的规定,不符合卫生标准和卫生管理办法的食品添加剂,不得经营、使用”。倘若确认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添加剂销售合同有效,必然对公众的健康利益构成极大的损害,所以这类合同宜认定为无效。当然,个人利益与公共利益相冲突时,并非总是优先衡量社会公共利益,有的案例只关系个人利益或者与社会公共利益关系不大,这时法官须对二者进行利益衡量。
  2、 对当事人之间的利益进行衡量。这主要是看确认合同无效会否给当事人带来显著不公平,倘若将对一方当事人产生明显不公平,且该合同的履行又不会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则无须认定合同无效。
  须注意的是:第一,认定合同效力时应综合考量以上三个原则,不宜支离分解,孤立判断。第二,违反刑事法律规范及社会伦理道德的合同,应当无效。如走私毒品、非法买卖枪支弹药、雇凶杀人、贿赂、借钱赌博、性交易等等。
  
  四、 强制性规定的分类
  强制性规定又称强行性规范,通常与任意性规范相对。[4] 任意性规范,当事人可以依其意思自治选择适用或不适用,法律并不强行干预。强行性规范是直接要求人们从事或不从事某种行为的规范,依照其规定人们行为的方式,分为禁止式规范和命令式规范。禁止式规范是禁止人们作出某种行为的规范,使用的术语是“不得”“禁止”“严禁”等。命令式规范是要求人们必须作出某种行为的规范,通常使用的术语是“应当”“应该”“必须”等。[5]为便于合同效力的认定,笔者认为可以规范的内容为标准,将强制性规范分为四类:资格性规范、条件性规范、权义性规范和监管性规范。
  (一) 资格性规范
  即要求从事某一行为必须具备某一法定资格的强制性规范。主要体现了国家对市场经营互动的干涉、调整、管制或限制。一种是普遍意义的资格性规范,即工商业登记制度中企业或个人必须取得工商营业执照方可开展经营活动。从现行的司法解释来看,违反了这种资格性规范并不影响合同的有效。另一种是特殊行业的资格性规范,如建筑法、保险法、信托法、商业银行法、药品管理法、食品卫生法、烟草专卖法、证券法、拍卖法等法律中都有对从事相关行业的资格性要求。从私法角度看,资格性规范是法律对从事某种活动的主体资格或权利能力的限制,若没有取得这种特殊行业的主体资格,应当认定合同无效。但是,如果订立合同时未取得相应资格,但在以后某一时间又取得了资格,则合同可能并不会被认定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5条规定:“承包人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建设工程竣工前取得相应资质等级,当事人请求按照无效合同处理的,不予支持。”
  (二) 条件性规范
  条件性规范是把某种条件的具备作为合同有效必要条件的规范。这里的条件表现为对合同形式的要求、对标的的要求、对签订合同程序的要求、对合同目的的要求等。这种规范有两类,一类是规范明确规定了合同无效的,因此不符合该条件的,合同应该无效,应无疑义。如《保险法》第12条规定:“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投保人的保险标的无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无效”。另一类条件性规范是要求当事人签订合同必须具备某种条件,但没有明文规定违者无效。许多条件性规范属于此类,如《公司法》关于发起人转让股份时间的限制,《城市房地产法》第37、38条关于开发投入资金额未达到总投资额25%的不得转让土地使用权的限制,《合伙企业法》第3条规定“合伙协议应当依法由全体合伙人协商一致,以书面形式订立”,《农村土地承包法》第19条规定的土地承包的程序等等。对于违反此类规范的条件的合同,不宜说一律无效,应根据前述三个原则,结合具体的案件事实具体分析。另应注意的是,当事人订立合同时不完全具备或满足条件,但以后某一时间又具备或满足了条件,则合同不宜认定无效。如《担保法解释》第49条规定:“以尚未办理权属证书的财产抵押的,在第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能够提供权利证书或者补办登记手续的,可以认定抵押有效。”
  (三) 权义性规范
  权义性规范指明确具体规定合同当事人具体权利或义务的强制性规范。违反这类规范时,如果只涉及到私权关系时,并非一定无效,但如果事关社会公共利益时,应当确认无效。如《农村土地承包法》第13、14条明确规定的发包方的权利和义务,是对广大农民承包户的利益和土地资源的合理分配的保护,违反该规范的合同应无效。又如《电力法》规定供电营业区内的供电营业机构,对本营业区内的用户有按照国家规定供电的义务,供电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核准的电价和用电计量装置的记录,向用户计收电费。当供电合同中约定,供电营业机构对本营业区内的用户没有必须供电的义务时,该约定无效。
  (四) 监管性规范
  监管性规范是对合同当事人内部的组织机构、风险控制、行为规范、信息披露等方面作出规定的强制性规范。行政法、经济法和商法等许多法律都对市场主体的经营活动规定了大量的监管性规范。例如《保险法》对有关保险公司风险准备金的提取、再保险的要求、普通保险条款的备案制度的规定等,《证券法》规定证券公司必须分别开立资金账户、风险准备金的提取等,《房地产管理法》中有关商品房预售合同备案登记制度等。监管性规范大都是国家有关主管部门从调整市场经济秩序、规范市场经营行为的角度对一方当事人的内部管理和经营方式进行的单方面的要求,往往并不涉及另一方当事人,也并不是对市场交易的限制,因此当事人签订合同若违反了监管性规范,应按照有关规定受到行政处罚,但并不影响合同的效力。[6]
  
  五、 结论
  由于司法实务大量存在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范的案例,不同的法官有不同的理解,致使各地同类型的案例判决大相径庭,在给当事人带来困惑的同时,也影响了司法的权威,破坏了法律的统一。笔者认为,要解决这一问题,法学理论界应加强对这一问题的深入研究,提出合同效力认定的指导原则,并将强制性规范类型化、具体化,使之具有相对的可操作性。而最高人民法院也应将各地的典型案例归纳汇总及时公布,进行判例指导,必要时应颁布相应的司法解释,以维护法律统一,树立司法权威。
  
  注释:
  [1] 崔建远主编:《合同法》,法律出版社2007年第4版,第103页。
  [2] 史尚宽:《民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330页。
  [3] 崔建远主编:《合同法》,法律出版社2007年第4版,第103页。
  [4] 崔建远主编:《合同法》,法律出版社2007年第4版,第102页。
  [5] 张文显:《法哲学基本范畴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修订版,第50页。
  [6] 李仁玉等著:《合同效力研究》,北京大學出版社2006年版,第24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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