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美警察不好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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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导语:警察执法问题似乎永远是中国舆论、公众争论的热点,针锋相对的双方又都喜欢用“国际惯例”为自己支持的执法方式背书,认为警方权限受到过多制约的,往往会说“瞧瞧人家美国警察多牛,执法时谁也不敢跟他们矫情”,而认为警察所受约束、监督不够的,则常常把“瞧人家北美,执法权是被‘装在笼子里’的,就算警察也不能想怎么着就怎么着”。
  正文:然而真相究竟是怎样的?
  真相一:警察的权力到底有多大?
  对于美国警察的权力,媒体和评论家的说法似乎大相径庭。
  
  有人引经据典,说美国警察的权力十分有限,受到严格的法律制约,没有确凿证据既不能入室搜查,也不能随便拦住可疑人员要求其出示身份证件。的确有许多案例表明,仅仅因为警察执法程序存在瑕疵被律师抓住把柄,原本十拿九稳的指控便就此无功而返,嫌犯也因此逃脱司法制裁。
  但也有人援引远近案例指出,事实上美国警察权力很大,他们既经常入室搜查,也常常在大街上拦住他人临检,甚至有人表示,由于美国警察“反应过敏”,在在和他们打交道时千万别“乱说乱动”,否则轻则被强行制服,重则开枪射击。刚刚发生的克里斯本案就是最明显的例子,当时警察正临检毒品,克里斯本先“乱动”——撒腿就跑,然后“拘捕”——和警察发生肢体接触,纠缠过程中警察碰到其藏在口袋里的手及硬物,而他又不肯将手抽出,如果上述陈述属实,接下来警察“此人对我构成威胁”的判断就很容易被采信。
  这两种说法似乎谁也说服不了谁。
  前者可以拿出宪法第十四、第五和第四修正案作为佐证,宪法是一国根本大法,既然宪法修正案制约了警察的权力,警察自然不能逾矩。
  后者则可随手举出许多案例,比如“拿饼干手枪开玩笑结果被当真枪对待的少年”、“被当街临建身份证并扑倒受伤的84岁老翁”等等,因交通违章被警察截停,多解释几句便被强制搜身或戴上手铐的故事,更是几乎每个月都会出现在网上,而前述四个案例更几乎件件都能成为佐证。
  那么,他们两方到底谁说得对?
  其实都对,也都不对。
  认为“警察权力有限”者举出的宪法第十四修正案规定了对个人权力的保护,且规定该修正案适用于任何州,州不得制订和此修正案冲突的法案。1953年上任的联邦最高法院法官厄尔.沃伦在1953-1969年期间根据这条修正案,推出了一系列“沃伦裁决”,被认为限制美国警察权力的基本原则。
  1957年5月,美国俄亥俄州克利夫兰数名警察以搜捕爆炸案嫌犯为由,在房主多尔瑞.马普未同意警察入内并试图夺走警察出示的搜查证后被警方采取强制措施,房屋也被搜查,警方随后还指控马普“私藏淫秽读物”。马普认为警方的搜查证不合法,更无权对她的住所实行不相干的临检,拒绝认罪。1959年5月俄亥俄州最高法院裁定警方搜查合法。马普上述至联邦最高法院,1961年6月,沃伦法庭宣布上述成立,理由是“警方无理搜查违反联邦宪法第四修正案‘公民不受联邦和州侵害’原则,而这项原则又受第十四修正案保护”。这项原则被称为“排除规则”,即警方通过“无理搜查”所获的证据无效,此后逐渐成为各州通行的规则。
  1963年,亚利桑那州失业青年恩纳斯托.米兰达因被指控强奸、绑架妇女被警方逮捕,两小时后认罪,但庭审时律师认为警方在审讯时未明确告知米兰达有权保持沉默,有逼供嫌疑,违反宪法第五、第六修正案“不得强迫公民自证其罪”原则,连续提起上诉。1966年最高法院通过被称为“米兰达警告”的又一项“沃伦裁决”,认为定罪不成立,并规定警方在逮捕和审讯嫌犯前必须及时、有效宣布三项警告(有权保持沉默;所有供词将成为呈堂证供;受审时有权要求律师在场),否则证词无效。尽管最终警方通过其它途径,让米兰达获得比原先更重的判决,但“米兰达警告”却就此成为范例。
  
  1963年10月31日,俄亥俄州克利夫兰警方在一家商店橱窗前看见泰瑞等3人形迹可疑,便上前盘查搜查,发现3人携带了枪支,遂将3人拘捕,3人的律师以“搜查和滞留不合法”为由,援引第四修正案提起上诉,1968年6月“沃伦裁决”表示,警察搜查是无理由的,但非法携带隐藏枪支的指控是可以成立的,因为当时警察是在“搜拍”(Frisk)而非搜查(Search),同样,对3人的强制措施是“滞留”(Stop)而非逮捕(Arrest),所以同样是合理合法的。
  认为“警察有很大权力”者提出的大量相反裁决案例,个中奥妙正如上述最后一个“沃伦裁决”中的名堂,涉及一个名词叫警察的“自由裁量权”(Discretion)。
  所谓“自由裁量权”,即警方在认为“必须且必要”时,可自主决定其在执行具体法律时,将采取何种程度的行为,可自主选择执行或不执行何种法律。
  这一“自由裁量权”最初出现在1909年(所谓密歇根州“戈旺诉史密斯案例”)。上世纪50年代末,联邦法院在一系列上诉案裁决中,公开使用了“自由裁量权”作为支持警方诉讼的依据。
  那么,在宪法修正案和“自由裁量权”之间如何平衡?
  美国是海洋法系,属于案例法,按照已有案例,警方如果能证明,自己使用致命性武器或强制性手段是必须的、必要的,不这样做可能产生对公共安全的更大威胁,则“自由裁量权”占上风;倘被证明并非如此,而是“过当反应”,警方使用致命性武器和强制性手段本身,构成对他人人身安全、自由的最大威胁,则“自由裁量权”难以获得支持。
  60-70年代是美国民权运动高潮期,针对“自由裁量权”的制约大多产生于这一时期,而由此引发的一系列安全问题,又让支持“自由裁量权”的声音占了上风,这种声音在“9.11”后更加响亮,警方警察援引“自由裁量权”,以“有理由怀疑”为由实施强制手段,甚至开枪,并成功洗脱责任。但随着人们对个人自由、隐私的关心再度超越对恐怖分子的恐惧,针对“自由裁量权”的质疑声,近几年来再度高涨起来。   美国治安环境复杂,警察工作压力很大:车多人多,加上允许公民持枪,让警察在执勤时时刻担心自身安全;美国是国际恐怖组织和其它犯罪团伙重点“关照”的对象,这也无形中让美国警察容易“神经过敏”。
  让“自由裁量权”和宪法修正案“自相矛盾”,则是美国法律精神的一贯做法,即让法律无所不包又相互制约,便于在庭审和裁决过程中酌情裁决——副作用则是相似的案例在不同背景下,可能得到大相径庭的裁决。
  
  2014年的两个经典“自由裁量权”裁判——11月24日裁定弗格森事件中枪杀黑人迈克尔.布朗的白人警察达伦.威尔逊因证据不足不予起诉,和12月3日裁定“锁喉”扼杀纽约非洲裔商贩埃里克.加纳被白人警察丹尼尔.潘塔莱奥不予起诉,在美国社会所引发的反响大相径庭,但迈克尔.布朗案更多激起的是少数民族和平权人士的不满,批评者更多从种族隔阂、而非法律裁决本身说事,而埃里克.加纳案虽然引发的新闻风波要小得多,却引发了更多不分族裔、阶层人士的不满,不少认为布朗案陪审团裁决并无问题的人士也指责加纳案的裁决不合理、不合法。之所以如此,是因为迈克尔.布朗的确曾作出一些可能引发警察误判的行为,且指控警察超越“自由裁量权”的证据也的确不足,而埃里克.加纳案全程被网民拍摄下来,视频表明加纳完全遵循了警察的指令,而警察依旧采取了强制措施,“锁喉”动作更是早被明文禁止的,在这种情况下依然裁定不予起诉,自然会显得更加难以服众。
  真相二:警察能够管多宽
  在北美,警察是管得很宽的。
  北美的警察一般只有“条块”分别,而没有警种之分,就拿加拿大来说吧,皇家骑警(RCMP)是归属联邦管辖的警察,理论上只能履行保护联邦利益的执法行为,通过和大多数省份和城市“签约”,才拥有保护这些省市的执法权;各省、市则会根据自己的情况,自行决定是否组建省警、市警,如果组建,这些省警、市警就拥有管辖区域范围内的“绝对执法权”,以大温哥华地区为例,卑诗省没有设置独立的省警,而市警则有设有不设,大温所属的温哥华市既有RCMP的分支机构,也有独立市警,而列治文则没有市警;一些带有官办色彩的特殊机构经相应级别的立法机关授权,也有权组建自己的警察组织,比如大温哥华地区的官办公交公司——大温运输联线,就经卑诗省议会批准,建立了该公司的独立警察队伍。
  不同“条块”的警察是相互独立、平行的,RCMP总部可以指挥、调度各省、市RCMP的分部,却无权指挥、调度和管辖省警、市警,一名省警的警长不可能直接被“提升”去当RCMP的督查,而只能先从省警辞职,再去RCMP应聘和就职。警察的“警种分工”并不明确,一名省警可以既管刑事案件,又抓交通违章,甚至还管“家务事”。
  有一年我妻子所在的公司组织野餐,地点是大温列治文市的一座体育公园,当时参加的人很多,有四十多位,既有华裔也有非华裔,还有不少小孩和宠物犬,大家又是烧烤又是打球,玩得很高兴,几位华裔男同事就搬来两箱无酒精啤酒助兴,不多一会,5辆RCMP的警车呼啸而至,把几个正在畅饮的“啤酒党”团团围住分别谈话、取证——在大温所在的卑诗省,公园之类露天公共场合饮酒是非法的。后来才知道,一名素不相识的路人怀疑我们“非法饮酒”,就拨打“911”报警,而警方立即大张旗鼓前来“管事”。
  前些年我刚搬到大温所属素里市,一次傍晚给当时年仅4岁的儿子洗澡,素来怕水的儿子声音有点大,被邻居(后来知道其中一人为RCMP警官)偷偷报了警,结果澡还没洗完,便有3辆RCMP警车赶到,登门后将我、我太太和儿子分别隔离问话——后来有朋友告诉我,如果当时他们“感觉不好”,是有权剥夺我们队儿子的监护权,并把儿子当场带走交给儿童福利机构照顾的。
  同样,一件案子也可以有不同部门的警察出动。我的一个朋友从学生时代起就在加拿大,他在温哥华读书时曾因警方弄错地址被“破门而入、用枪顶头”,后来得知是抓窃贼找错门,当时闯进他租屋的警察既有RCMP,又有温哥华市警。2014年底,一名精神病患者在素里市中心天车站附近持刀自残,最先赶到的大温运联警察在阻止时被持刀威胁,随即开枪将精神病患者打死,事后有人质疑“运联警察是否有权开枪”,运联警察发言人安妮.德雷南就指出,根据相关法令,刑事案件发生后距离最近的任何警察都必须赶赴现场参与执法,并拥有同等执法权。
  正因为“管的宽”且执法权力相互交叉,因此在整个北美并不存在“火警匪警”的区别,各类警察、消防队甚至急救中心等都被归于同一个“应急热线”——“911”,任何应急情况都拨打这同一个号码,由接听者决定应如何调派,正因如此,倘若在高速公路上发生一次较大交通事故,很可能会挤满多个不同部门警察的警车、消防车和救护车。
  在北美,警察是“公务员”,但不是“服务员”,他们在通常情况下会严守规范,谨慎言行,但绝不会“微笑服务”。
  真相三:“不要和警察多说话”?
  
  一些国内论者常常引经据典强调,在国外尤其北美“不要和警察多说话”,如果“多嘴多舌”固然自讨没趣,倘“动手动脚”更弄不好要“擦枪走火”。
  某种情况下这种提醒是有道理的。在北美,“绝对服从警察执法权”,是一条“铁律”,从幼儿园起就会反复灌输。开车在路上倘若碰上警察临检,必须绝对遵循“减速、靠边停车、摇下车窗、熄火、双手放在方向盘上”这一系列“标准动作”,然后再回答警察的提问,且最好“有问必答、不问不答”,倘任何环节出错,都可能被警察认定为“可能对自身或社会安全构成威胁”,从而造成严重后果。
  后果有多严重?   2013年,加拿大多伦多,18岁、身材瘦弱的叙利亚裔新移民萨米.亚蒂姆因在公共场合持(仅3寸长的)刀挥舞被闻讯赶到的10多名警察团团围住,在被喝令“扔下刀”无果后警察福西洛在12秒内连开9枪将他打死,随后赶到的警察甚至向死者发射了电击枪;
  2009年,温哥华市中心,两名女警追踪偷车贼时盘问一名路边50多岁工人,这名工人为显示自己无辜,从身上掏出裁纸刀(他当时正在路边给纸箱打包),结果被视作“威胁动作”当场击毙;
  2006年,温哥华国际机场,刚刚踏上加拿大国土的波兰新移民齐康斯基因人生地不熟且不知怎样出关,表现得“紧张、激动”,在被警察盘问时“持械威胁”,结果被电击枪电击致死,而他所持的“械”,不过随手从海关人员办公桌上抄起的一个订书机而已。
  但“不多说话”的目的,是避免不必要的、进一步的误会,及其带来的更严重后果(比如齐康斯基,如果警察盘问时“不说不动”,就不会引发后来的严重后果,“翻译到了就没事了”),倘“适当说话”有助于澄清误会,或“不说话”可能加剧误会,则“该说话还得说话”——当然,要讲究方式方法,避免被认定为“构成威胁”。
  比如前面提到的几个本人和本人朋友的例子,都是在“不乱说乱动”的前提下“适当说话”的典型:“公园饮酒”事件中,一起聚会的西人朋友在接受单独询问时平静但明确地提醒警察,他们喝的是无酒精啤酒,是不受管制的;“儿子洗澡”事件中,我以“沟通需要”为由拒绝在懂法语警察到场情况下接受询问,并在该警察到场后成功解释清楚“这不过是洗澡、而非虐童”;“上门抓小偷”事件中,英语很溜的朋友在绝对“照警察说的趴下”后“用最少的话让警察们明白,自己找错门了”。
  不难看出,“不乱动”是绝对的、必须的,但“不乱说”却并不那么一定,是否要“说”,取决于当事人具备不具备“说”的能力,倘“越说越明白”则“说也无妨”,倘“越说越糊涂”还是不说也罢。而且这种“说”只限于解释情况、澄清事实和避免误会,而决不能当场质疑警察执法权,这种质疑只能在事后通过立法机关、媒体等去进行。
  真相四:“警察的追责”
  针对国内一些围绕警察执法的争论,有人说“北美警察打死人都没事”,也有人说“北美对警察执法管理最严,违规警察会被送上法庭”。这两种说法到底哪种是对的?
  总的来说,北美警察的执法权受到相当大的尊重,在一些著名的争议案件中,只要警方能够证明自己在执法过程中有理由认定人身安全或公共安全受到威胁,其执法行为即便造成严重后果,往往也会不受或少受处罚,如前述几个美国的案例便是如此,加拿大的几个案例也不例外——“裁纸刀事件”的当事人仅仅被改文职,闹成“国际事件”的齐康斯基案,几名当事警察也只受到内部处分,并无一人被追究刑责。
  但监督和追责还是“有规矩”的。如前所述,美国的几个争议案例最终都对簿公堂,在加拿大,2010年1月,温哥华市广东籍华裔居民吴耀伟因警察弄错情报,被温哥华市警破门而入殴打致伤,事发后卑诗省和温哥华市议会都发起调查,温哥华市警察局时任局长朱小荪也两次公开、一次登门致歉,为体现诚意,身为华裔但只会说上海话的朱小荪还特意学了几句广东话,以便亲口致歉。
  尽管对执法权不能当场质疑,但事后的质疑则受到保护,前述案子在事发后都受到相关立法机构、媒体和公众的强烈质疑,警方也被迫一次又一次表态、解释,当事警察则会面对三重调查(警方内部调查、当地立法机构听证、司法调查),这种调查和质疑程序有时候会长达数年之久。
  但总的来说,针对警察执法不当的处罚往往给人以偏轻的感觉,前面的诸多事例大多不例外。
  之所以如此,首先,北美不论内部听证或法律诉讼,都是“重证据、轻口供”,相较于经验丰富、有充分取证条件的警方,普通当事人可谓“天生矮人一头”;其次,警方积累了谙熟的应对经验,并拥有完善的公关系统和配合良好的辩护团队,在调查、听证和庭审中都“有便宜占”;第三,如果无需对簿公堂而只“走内部程序”,则警方会“手下留情”,避免伤害一线警察的积极性。
  正因为有上述现象,今年初纽约华裔警察梁彼得巡逻时枪伤布鲁克林区廉租屋黑人住户阿坎.格雷致死案,梁被严厉追究并控以二级攻击伤害、二级疏忽致险,刑事疏忽杀人及一项渎职罪,才会引发“是否区别对待”的热烈争议——自1999年起纽约共179起警察持械伤人案中仅寥寥几起罪名成立,传统上一旦出现这类案子,警察工会和所在警署都会全力担当,力争让自己同仁获得轻判或豁免刑事责任,而在梁案中它们都“按兵不动”。
  这种“对警察执法权约束偏轻”的倾向并非未受到质疑,警方也采取了一些改进措施,比如加拿大许多省警、市警都规定,针对警方执法是否过当的争议,应交由非当事方的其它警队负责,前述吴耀伟被殴案,警方内部调查就是委托和温哥华市警并无任何利益关系的三角洲市警来完成的。但事实证明,这种做法效果有限,原因则正如部分媒体人所言“哪怕素不相识,但警察与警察间难免会有香火之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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