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韦伯在其法律类型学分析的基础上对西方现代与传统法律制度以及西方现代与中国传统法律制度进行了比较研究。然而,当理想类型方法被运用于比较法律制度研究时却可能存在着认识论上的局限性,即有可能导致以西方人的认识视角来专断地解释其它社会的法律制度,最终无法实现对不同社会的法律文化现象进行客观认识的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