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食品召回制度存在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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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2015年4月24日,修订后的新《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公布,明确指出国家建立食品召回制度。笔者从当下法律及规章中涉及食品召回制度的相关规定出发,以我国实施食品召回的实践为依据,分析了我国食品召回落实中存在的食品召回法律体系不健全、食品安全标准不完备、企业缺乏食品召回的主动性和事后监管不到位的问题,并给出了简略建议。
  关键词:食品召回;存在问题
  中图分类号:D922.16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1-864X(2016)07-0099-01
  食品召回制度是一项典型的预防性制度,它旨在控制食品安全事故的发生或者在其发生后限制其扩大范围,避免更多人的生命健康遭到侵害。目前我国已经建立初步的食品召回制度,但在我国社会上还没有形成食品召回的普遍意识,无论是国家机关、食品生产经营者还是消费者,都把食品召回当做是天方夜谭,对食品召回制度的相关理论和具体实施程序缺乏了解,这缘于我国食品召回法制建设落后、食品安全标准混乱以及未建立食品溯源体系等多方面的原因。
  一、未建立完善的食品召回法律体系
  (一)《食品安全法》的规定过于笼统。
  虽然随着《食品安全法》和《食品召回管理办法》的配套颁布,我国建立了初步的食品召回制度。但我国目前尚无专门的食品召回法律,在《食品安全法》中,也只有第六十三条提到我国建立食品召回制度及一些大体上的的规定,几乎不涉及食品召回的实施细节,根本不具有具体操作性,无法成为我国实行食品召回的可靠法律依据。
  (二)《食品召回管理办法》级别低。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制定的《食品召回管理办法》虽然规定了较为具体可行的食品召回办法,但《食品召回管理办法》属于部门规章,在我国法律体系中位阶不高,不足以引起食品生产经营者对食品召回的重视,无法对食品生产经营者产生较大的震慑力。
  另外,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制定的《食品召回管理办法》的公布,势必会与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制定的《食品召回管理规定》产生一些冲突,并且《食品召回管理办法》公布后也没有明确废止《食品召回管理规定》,这些冲突会造成食品召回具体操作中的混乱,使食品生产经营者和监管部门无所适从。
  二、食品安全标准不完备
  (一)食品安全标准指标少。
  我国食品安全标准指标数量少,比如中国农药残留量指标只有484项,占国际食品法典委员会(CAC)标准(2572项)的18.8%,欧盟标准(22289项)的2.2%,美国标准(8669项)的5.6%,日本标准(9052项)的5.3%,这些数据表明在很多领域或者一些领域的某一方面我国还没有统一的国家安全标准。因此没有相关的食品安全标准,不能去判定食品生产者是否生产了不安全食品,召回也就无从谈起。
  (二)食品安全标准混乱。
  我国没有统一的国家食品安全标准,但是存在大量的地方标准和企业标准,这会导致一种食品在不同的行政领域或者不同企业存在多个标准,造成全国领域内食品安全标准适用的不平衡,加大食品召回中执法中的困难。
  (三)食品安全标准国家化水平低。
  我国的食品安全标准无论是在范围、数量还是具体数值上,都与国际标准存在很大的差异,且我国食品安全标准还存在严重的老化问题。我国食品安全标准的平均年龄则长达12年,标准的老化导致我国食品安全标准跟不上国内外食品企业高速发展的步调。因此在很多情况下,食品安全标准本身就是有问题的,而以此为依据进行的食品召回则是错上加错,导致食品问题更加严重。
  三、企业缺乏食品召回主动性
  (一)召回成本过高。
  食品召回是一项牵一发而动全身的巨大工程,动辄要付出惨重的金钱代价,除了食品本身的损失外,召回过程中产生的运输、媒体、人工、处理等费用更不是一个小数目,再加上稍有不慎造成的企业形象和信誉的损失,往往使食品企业遭受灭顶之灾,因此种种考虑使得企业在食品召回面前望而却步。
  (二)违法成本远远低于非法获利。
  根据《食品安全管理办法》的规定,对违反本办法的生产经营者的最高的罚款为三万元,以及给予性质为行政处罚的警告。如此轻的处罚措施使得企业违法成本远远低于非法获利,企业也不会启动召回。
  (三)企业诚信意识和信用体系严重缺失。
  我国一直以来就未建立完善坚实的社会信用体系,食品召回制度对食品生产经营者的约束力很低。一些食品企业信誉意识淡薄,缺乏社会责任感,在利益的诱惑下铤而走险,违法生产不安全食品,即使被爆出食品问题丑闻,也死不认账或者相互推卸责任,置消费者的生命健康安全于不顾,极度缺乏食品召回的主动性。
  四、事后监管不到位
  根据《食品安全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食品生产经营者处置不安全食品时,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进行现场监督检查。食品召回已是难上加难,召回后的处置更是至关重要,而监管部门只是“可以”对处置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如此毫无强制性的监管规定势必会导致监管部门不作为或者监管不力,而企业最大的特点就是趋利性,它们往往会采用对问题食品从新包装、涂改标签日期等方式,让问题食品重返市场,那么食品召回前面的一切过程将会前功尽弃。
  事后监管的不到位同时也源于法律对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处分规定较轻。根据《食品安全管理办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对监管部门不履行食品召回的相关职责,造成不良后果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并没有明确根据后果的严重程度而规定给予相对应的行政处分,对于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更没有责任人要按刑法判罪的规定。
  完善我国食品召回制度,首先要在社会上建立起食品召回的普遍意识,培养食品企业的主动性,这就要求建立完备的食品召回法律体系。同时,食品召回需要食品企业、监管部门和消费者乃至整个社会的协同合作才能顺利进行,因此,我国须加强食品召回管理机制建设,建立完备的食品溯源管理制度、食品召回责任险制度和食品行业安全赔偿基金,形成一套科学迅捷的食品召回程序。另外,注重食品企业信息化建设,在出现不安全食品时能马上追本溯源。这样,把食品召回落实到细节之处,才可能建立真正意义上的食品召回制度。
  参考文献:
  [1]张献忠:试论我国食品召回法律制度及其完善,新乡学院学报,2014年11月,第31卷第1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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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刘笑月:我国食品召回制度的思考和完善,文史博览,2013年9月。
  [4]陈李健:完善我国食品召回制度的若干建议,云南社会主义学院学报,2014年第1期。
  作者简介:盖策(1992-),女,汉族,河北石家庄人,现为西北政法大学法律硕士教育学院2015级硕士研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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