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行贿者如何“亮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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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贿赂就像毒药,吞下的人已经身败名裂,下毒的人也应该付出相应的代价,至少不能让其继续为恶,这样才能给人以足够的警示,彰显社会公平与正义。
  其实,对行贿重处,古已有之。如明代律法规定:“凡馈人与受馈,并罪;馈而不受,未馈而单款有名者,止罪行贿之人。”香港《防止贿赂条例》也规定对行贿受贿授受同科。这些都对打击贿赂犯罪有一定的借鉴意义。斩断行贿者的黑手,司法利剑,无疑是其中最锋利的一柄。
  
  布下“天罗阵”,让行贿者无隙可钻
  
  在立法层面,着力完善反行贿的法律和纪律规定,从而挤压行贿人施展“迷踪拳”的空间,堵住其发挥“遁地术”的通道。
  明确行贿罪(行贿错误)主观构成要件“谋取不正当利益”的内涵,具有关键性意义。针对当前工程建设领域、政府采购领域、房地产领域以及干部人事领域等日益突出的行贿问题,明确规定“不正当利益”的范畴,除非法利益外,还应包括以行贿手段获取的各种不确定利益,特别是在项目招标、产权交易、土地拍卖、干部公开选拔等竞争性领域,凡通过行贿手段获取利益,不论行贿人是否具备获取该利益的条件,都应归之于谋取不正当利益。
  适当降低行贿罪定罪数额起点标准。鉴于当前行贿定罪数额起点标准大大低于受贿,导致两者处理力度显失均衡,应适当降低行贿罪尤其是单位行贿罪的定罪数额起点标准。
  相应扩大行贿“标的”的范围。目前,世界上大多数国家和地区的立法都适应贿赂手段和方式的发展变化,扩大了“贿赂”的外延。如德国刑法典规定为“利益”,美国联邦刑法典规定为“任何有价物”,泰国刑法典规定为“财物或其他利益”,俄罗斯刑法典规定为“金钱、有价证券、其他财产和非财产性质的利益”。我国可以适时将“可用货币计算的财产性利益”及部分可以折算为货币的“非财产性利益”以及性贿赂等纳入行贿标的范畴。
  对行贿罪增设罚金刑。行贿多属贪利型犯罪,行贿目的就是要通过少量投入获取更多的经济利益。对行贿犯罪增设经济制裁型的罚金刑,有利于抑制其贪财图利的动机,惩治和预防追求不法经济利益为目的的行贿犯罪。目前,世界各主要国家均普遍规定了对行贿罪的罚金刑。为此,建议我国刑法对行贿罪增设罚金刑,加大对行贿人经济处罚的力度。
  明确贿赂和礼金的界限。借鉴我国香港《防止贿赂条例》对公务员接受好处的行为以钱款数额作为衡量罪与非罪标准的立法模式,明确规定礼金的最高限额,超过这一限额收受、赠送礼金,且有隶属关系或业务往来关系的,结合其主观故意,可认定其行为分别构成受贿罪和行贿罪。
  明确单位行贿与个人行贿的界限。通过司法解释,明确以是否经单位集体研究、是否代表单位意志、获取利益是否主要由单位所得作为区分个人行贿和单位行贿的界限。同时建议出台司法解释,对以下几种特殊情况是单位行贿还是个人行贿予以明确:私营企业主为其所属企业利益行贿、国有或集体企业的承包人、租赁人为企业利益行贿,名为集体实为个人的企业的企业主为本企业利益行贿、实行销售承包制、项目责任制的企业,其营销人员、项目经理等人在开展其职责范围内的经营活动中行贿等。
  
  运用“组合拳”,让行贿者得不偿失
  
  在执法执纪层面,对严重的行贿犯罪严惩不贷,除了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外,还要让其在社会上声名扫地、经济上利益落空。
  正确把握处理行贿的力度和方式,既不能违背法律和政策一味地严惩,也不能单纯追求突破受贿犯罪而一味地轻纵。在实践中要突出打击的重点,着力打击那些主观恶性大、多次行贿、向多人行贿、性质恶劣、社会危害严重的行贿人。对单位行贿,不能仅仅以其动机是为了单位生存发展为由而不处理或从轻处理,更不能以“法不责众”为由而放任不处,要结合其主观故意、行为性质和案件情节,依纪依法严肃处理,对单位判处罚金,对责任人科以相应的刑罚或给予党纪政纪处分。要提高查处行贿案件的水平,注意研究行贿行为的新动向,掌握其规律特点,改善办案手段,提高侦查技术水平,提高发现和查处行贿行为的能力。
  对行贿案件加大打击力度,在一定时期内可能会对受贿案件的查处带来一定的负面影响。为此,要积极探索利用受贿犯罪突破行贿犯罪的办案思路,通过改善查处受贿案件技术装备、提高查处受贿案件水平和能力,以改变单纯依赖行贿人的口供来突破受贿案件的传统办案方式。
  正确运用宽大处理的刑事政策。刑法明确规定,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纪律条规对此也有相应规定。这一规定有利于区别对待,分化瓦解,节约司法成本,也符合国际通行做法。因此对配合执纪执法机关查明受贿问题的行贿人,应依法依纪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但是,办案人员对行贿人的承诺必须符合法律、纪律的规定,要严格审批程序,慎重掌握适用范围,尽量减少随意性。一般情况下,对行贿数额小、行贿次数少、行贿人主观恶性小、被动或被迫行贿且配合侦查、积极作证的,可考虑给予免除处罚。
  综合运用非刑罚手段惩治行贿。逐步推行“市场禁入制度”。德国规定供货商或竞标者向执行发包程序的行政机关或个人提供好处的,即取消企业竞争权及列入不可靠企业名单录。新加坡规定除对行贿人处以刑罚外,永久或暂时取消其以任何方式与政府进行业务的资格。我国也可以借鉴他们的做法,将有行贿过错的单位或个人,列入“污点名单”,在一定时期内限制或取消其参与市场竞争的资格。如四川省现已在建筑行业建立了“市场禁入制度”,最高人民检察院实行全国联网,建立起全国统一的行贿犯罪档案查询系统,都是很好的尝试。
  建立社会诚信体系及相应的诚信评级制度,整合纪检监察机关、公、检、法、工商、税务、质监、海关、银行等相关单位的相关信息,建立企事业、社会团体及党政领导干部信用信息系统并确定相应的诚信等级,有各种违法、违纪和违规行为者包括有行贿记录者也要收录入数据库,降低其信用等级,在晋升、提干和参与经济活动中将受到一定的制约和监督。在重大项目合同中加入反腐败条款,规定因行贿或受贿造成重大损失应承担的责任,包括刑事责任和经济责任。鼓励投标失败的企业在有足够理由怀疑中标者实施了贿赂行为的情况下向执纪执法部门举报。同时,注重运用经济手段制裁行贿行为,没收行贿者非法所得,并视情节处以相应罚款。
  司法之剑固然锋利,但属于事后补救范畴,只是一时的治标之策。就好比行贿已然破土成苗之后实施的切割,病苗虽断,病根却未去,须时刻谨防“春风吹又生”。只有对行贿滋生的土壤进行样本分析,改变土壤中适宜其生长的成分,才能做到斩草除根、釜底抽薪。就目前我国的现状分析,公共权力对微观经济干预管制过多,限制了市场竞争,造成了资源配置的垄断,是产生权力寻租、行贿受贿的重要原因。只要官员们手中仍然掌握大量可支配的资源,靠拉关系、搞勾兑来占有和分配社会财富的现象就不会得到根本遏制。因此,解决行贿问题,最关键的还是要进一步转变政府职能,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减少行政审批事项,充分发挥市场机制在资源配置中的基础性作用,同时加强对公务员权力行使的约束和监督,最大限度地减少权力寻租。特别是要深化干部人事制度改革,推进干部选拔任用过程的民主化、阳光化,从源头上杜绝跑官要官、买官卖官等现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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