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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农民工“过劳死”是一种过度劳累而死亡的社会现象。我国农民工“过劳死”呈现出增长的趋势。农民工属于弱势群体,我国政策必须加以特殊保护,真正达成社会的全面和谐。
关键词:“过劳死”;社会正义;政策
“过劳死”现象在农民工中越来越严重。只不过,农民工因为地位的低微而屡屡被媒体忽略。工人日报天讯在线报道,2006年4月,南京一个建筑工地的两名农民工被发现猝死在睡梦中;6月,重庆某厂一名农民工在车间昏倒,经抢救无效死亡;10月,北京一酒店杂工上夜班猝死于搭乘的小公共汽车上。随着市场经济的进一步发展,过劳死现象越来越困扰着农民工,因而我们必须正视农民工的“过劳死”。农民工属于弱势群体,对他们采取特殊政策保护,是社会正义的本质要求。
一、农民工“过劳死”的概念及“过劳”的界定
(一)农民工“过劳死”的概念
20世纪的今天,中国对“过劳”、“过劳死”并不熟悉。直到我国很多劳动者相继过劳而死,这才引起我国的关注。“过劳死”一词缘自日本,最早出现于20世纪七八十年代经济繁荣时期。日本学者对“过劳死”这样定义的:由于过度的工作负担,导致高血压等基础病疾的恶化,进而引发脑血管病或者心血管病等急性循环器官障碍,从而使患者陷于死亡状态的一种社会医学现象。这个定义包含了三方面内容:一是劳动者超负荷劳动;二是这种超负荷劳动引起了急性循环器官障碍;三是由于上述两种原因导致了劳动者死亡结果的发生。我国目前对“过劳死”的定义并未形成共识。笔者认为,根据中国国情,借鉴日本的研究,可对农民工“过劳死”做如下定义:所谓农民工“过劳死”就是农民工超负荷劳动造成的死亡,是用人单位直接或间接强令农民工超出正常工作时间,工作劳动强度,导致农民工不能得到必要的休息而影响健康最终死亡的情形。这个定义应包括三个方面的内容:一是用人单位严重违反劳动法规,采取直接或间接手段农民工长期承受超负荷的工作任务;二是农民工因长期超负荷劳动身心受到严重损害;三是由于上述两种原因而导致农民工死亡结果的产生。
(二)农民工“过劳”的界定
农民工“过劳死”的“过劳”,我们应如何界定呢,这是认定“过劳死”的关键。笔者认为可以从三个方面综合进行:
1、农民工的劳动时间。劳动时间是衡量劳动强度的最好尺度,也是判断农民工是否过度劳累的最为直接的办法。我国现行劳动法对劳动时间和休息休假制度做出了严格规定:“国家实行劳动者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八小时,平均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十四小时的工作制度”(第36条);“用人单位应当保证劳动者每周至少休息一日”(第38条);“用人单位由于生产经营需要,经与工会协商后可以延长工作时间,一般每日不得超过一小时;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工作时间的,在保证劳动者身体健康的条件下延长工作时间不得超过36小时”(第41条);此外,国家还规定,劳动者两个工作日之间连续有休息15-16小时的休息时间等等。由此可以看出,目前我国法律框架内,衡量劳动强度最重要的指标是劳动时间的长短。劳动者如果连续六个月每天、每星期超过劳动法规定的时间工作,就可以认定为过劳。
2、用人单位对农民工工作任务的数量、质量要求。有些用人单位并没有要求农民工延长劳动时间。但实际上为完成规定的任务,在8小时劳动时间内是完不成的,只好加班加点。这是变相的延长劳动时间。因而工作任务的数量、质量也应成为衡量过劳的重要指标。
3、看农民工的工作环境是否符合劳动安全卫生的法律规定。劳动安全产生是指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的安全和健康的法律保障。这方面的法律也称工作环境权法。立法的目的在于确保劳动者在安全、健康的环境下工作,防止其身心受到伤害。在不符合规定的劳动环境下容易摧残身心,容易使人身心疲劳。因而这个方面也应作为判断劳动者是否超过劳动强度的尺度。有些单位给农民工提供的工作环境非常差,比如空气质量不好,地面潮湿,光线暗淡,这都容易导致疾病和身心疲劳。
总而言之,判断农民工是否超过劳动强度,是否过劳,应从以上三个方面综合衡量,凡是用人单位违反上述三个方面,就应界定为有“过劳”的事实,由此而死亡的,就可以认定为“过劳死”。
二、农民工“过劳死”呼唤政策特殊保护的法理基础
(一)对农民工权利的政策特殊保护是由社会正义所决定的
弱势群体是在具有可比性的前提下,一部分人群比另一部分人在经济、文化、体能、处境等方面处于一种相对不利的地位群体[1]。农民工作为弱势群体的构成部分,其法律保护的基础构建于弱势群体保护的理论之上,即社会正义观。正义是包括法律在内的社会制度的首要价值,是人类社会永恒的追求。一般的意义上说,社会正义是指人与人之间的一种合理的关系和秩序。在古希腊,柏拉图把正义理解为各个等级各守其位,各司其职。“正义就是只做自己的事而不兼做别人的事”,“正义就是有自己的东西干自己的事情”[2](p.154)亚里士多德认为正义就是给每个人理应得的东西: “正义包含两个因素:事物和应该受事物的人;大家认为相等的人就该配给到相等的事物”。[3]( p.148)当代美国哲学家罗尔斯认为:“正义的主要问题是社会的基本结构,或更准确地说,是社会主要制度分配基本权利和义务,决定由社会合作产生的利益之划分的方式”。[4](p.5) 它在承认主体的社会或经济地位不平等现实同时,要求社会制度对全体社会分子,特别是对处于不利地位的人有利。“平等原则是正义的基石,差别原则则为弱势群体的生存和发展提供了解决方案,即以向弱势群体倾斜的立法政策实现实质意义的平等”。[4](p.234)马克思和恩格斯吸取了人类文明发展的一切优秀成果,继承了人类思想史上关于正义理论的各种积极因素,把自由和平等作为与正义相联系的基本价值:“代替那存在着阶级和阶级对立的资产阶级旧社会的,将是这样一个联合体,在那里,每个人的自由发展是一切人的自由发展的条件”。[5](p.273)他们不满足于资产阶级正义观的片面性和表面性,指出:“平等应当不仅是表面的,不仅在国家的领域中实行,它还应当是实际的,还应当在社会的经济的领域中实行”。[6](p.146)由此,我们不难发现,从古至今的社会正义观点强调人的平等且认为平等原则不仅是表面的,它还应当是实际的。在我国,由于农民工本身及社会等因素的原因,农民工的基本权利无法得到真正实现,基于社会正义,应该给农民工提供特殊政策保护。
(二) 对农民工权利的特殊保护是由和谐社会的本质所决定的
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从本质上来讲是一个“以人为本”的和谐社会。在这种社会里,其目标是实现人的全面发展。人的全面发展并不是指单个人的发展,而是指包括农民工在内的全社会的每一个人的全面发展。人的发展不仅应当是全面的,而且应当是自由的,马克思称之为“每个人的全面而自由的发展”或“自由的全面发展”。因而,“以人为本”的和谐社会要求社会成员普遍得到尊重,社会成员普遍得到自由发展,社会公平和社会正义日益得已实现,使包括农民工在内社会成员和谐相处、共同全面发展,每个人真正成为“大写的人”。然而,由于农民工在经济、文化、体能、处境等方面处于一种相对不利的地位,要实现宪法所规定的权利,实现自由发展,其难度是相当大的。只有采取特别措施,才能让农民工权利得到真正实现,才能使整个社会越来越和谐。
三、农民工“过劳死”的政策建议
市场经济条件下,我们农民工“过劳死”的社会现象越来越严重,然而我国政策根本不予重视。为了更好的保护农民工合法权益,减少农民工“过劳死”,笔者提出以下几点政策建议:
1、劳动法规、政策的宗旨应该以人为本。我国在制定劳动政策的时候,应该坚持人本主义思想。政策应向农民工倾斜,尤其是农民工生命、健康保护方面,更要体现社会主义政策对农民工的人文关怀。在此基础上谋求劳动关系双方当事人利益关系的平衡。并构建起农民工与用人单位之间和谐、稳定、健康的社会关系。这样的政策宗旨是保护农民工权利的前提与基础。
2、制定劳动政策的时候,应对劳动性质进行重新审视。我国普遍观点认为劳动是一切有劳动能力的公民之权利,又是其应尽之义务,是权利义务的统一。之所以把劳动确定为公民的义务,“这是从劳动尚未普遍成为人们生活第一需要的现实和社会主义制度固有的反剥削性质所引申出的要求。”劳动光荣,不劳动可耻。这种观点在计划时代可以说得通,但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此观点根本就过时了。下岗失业者颇多,有些根本无就业岗位,无劳动可言,那么在法律上,义务责任是紧密相联的,不履行义务就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根据此理论,那我们对失业者要强制以劳动义务并令其承担法律责任,这不很滑稽吗。更何况这是与国际惯例“禁止强制或强迫劳动”相违背的。如果认为劳动是法律义务,人们就会普遍认为劳动者休息越少、干得越累就越先进、越光荣;劳模不该有休息日。也会让我们的农民工认为用人单位强制自己劳动是合法的。这样会导致我国农民工“过劳死”现象越来越多。这对我国的社会主义建设是有百害而无一利的。因而制定劳动政策时必须重新界定劳动的性质。劳动仅仅是劳动者的权利,而不是劳动义务。
3、政府要尽快完善社会保障制度建设,建立完善的覆盖农民工的社会保障体制,提高他们的工资标准,改善其住宿饮食条件,消除社会对农民工的歧视。
4、各级政府应落实包括农民工休息权利的保障措施。用人单位应制定保障劳动者休息权利实现的措施,尤其是对农民工应尽到的社会保护责任。 劳动行政部门对侵犯农民工休息权利的用人单位要加以严厉制裁,比如行政罚款,吊销营业执照,情节严重的,要追究相关领导人的行政责任及至刑事责任。对于一些自愿加班加点的,政府应规定用人单位有劝戒的义务,如未尽劝戒义务,构成失职,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比如警告、罚款。
5、设立专门的劳动卫生与健康监督管理机构。目前我国劳动行政部门未设此相关机构。笔者认为只有设立此类部门,才能防止“过劳死”在我国的蔓延。由这类机构制定措施,督促用人单位保障农民工的工作环境卫生及身体的健康。如果用人单位出现农民工“过劳死”,劳动卫生与健康监督管理机构有权进行罚款并追究用人单位领导人的法律责任。
【参考文献】:
[1]李林.法治社会与弱势群体的人权保障[J].前线,2001,(5).
[2] [古希腊]柏拉图.理想国[M].北京:商务印书馆,1986.
[3] [古希腊]亚里士多德.政治学[M].北京:商务印书馆,1965.
[4] [美]罗尔斯.正义论[M].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8.
[5] 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3卷[M].北京:人民出版社,1972.
[6] 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1卷[M].北京:人民出版社,1972.
作者简介:罗财喜(1971-),男,湖南隆回人、湖南财经高等专科学校副教授,法学硕士、律师。科研项目:湖南省教育厅科学研究项目“市场经济条件下‘过劳死’法律问题研究”的阶段成果之一。
(摘自《世纪桥》2006.11)
关键词:“过劳死”;社会正义;政策
“过劳死”现象在农民工中越来越严重。只不过,农民工因为地位的低微而屡屡被媒体忽略。工人日报天讯在线报道,2006年4月,南京一个建筑工地的两名农民工被发现猝死在睡梦中;6月,重庆某厂一名农民工在车间昏倒,经抢救无效死亡;10月,北京一酒店杂工上夜班猝死于搭乘的小公共汽车上。随着市场经济的进一步发展,过劳死现象越来越困扰着农民工,因而我们必须正视农民工的“过劳死”。农民工属于弱势群体,对他们采取特殊政策保护,是社会正义的本质要求。
一、农民工“过劳死”的概念及“过劳”的界定
(一)农民工“过劳死”的概念
20世纪的今天,中国对“过劳”、“过劳死”并不熟悉。直到我国很多劳动者相继过劳而死,这才引起我国的关注。“过劳死”一词缘自日本,最早出现于20世纪七八十年代经济繁荣时期。日本学者对“过劳死”这样定义的:由于过度的工作负担,导致高血压等基础病疾的恶化,进而引发脑血管病或者心血管病等急性循环器官障碍,从而使患者陷于死亡状态的一种社会医学现象。这个定义包含了三方面内容:一是劳动者超负荷劳动;二是这种超负荷劳动引起了急性循环器官障碍;三是由于上述两种原因导致了劳动者死亡结果的发生。我国目前对“过劳死”的定义并未形成共识。笔者认为,根据中国国情,借鉴日本的研究,可对农民工“过劳死”做如下定义:所谓农民工“过劳死”就是农民工超负荷劳动造成的死亡,是用人单位直接或间接强令农民工超出正常工作时间,工作劳动强度,导致农民工不能得到必要的休息而影响健康最终死亡的情形。这个定义应包括三个方面的内容:一是用人单位严重违反劳动法规,采取直接或间接手段农民工长期承受超负荷的工作任务;二是农民工因长期超负荷劳动身心受到严重损害;三是由于上述两种原因而导致农民工死亡结果的产生。
(二)农民工“过劳”的界定
农民工“过劳死”的“过劳”,我们应如何界定呢,这是认定“过劳死”的关键。笔者认为可以从三个方面综合进行:
1、农民工的劳动时间。劳动时间是衡量劳动强度的最好尺度,也是判断农民工是否过度劳累的最为直接的办法。我国现行劳动法对劳动时间和休息休假制度做出了严格规定:“国家实行劳动者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八小时,平均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十四小时的工作制度”(第36条);“用人单位应当保证劳动者每周至少休息一日”(第38条);“用人单位由于生产经营需要,经与工会协商后可以延长工作时间,一般每日不得超过一小时;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工作时间的,在保证劳动者身体健康的条件下延长工作时间不得超过36小时”(第41条);此外,国家还规定,劳动者两个工作日之间连续有休息15-16小时的休息时间等等。由此可以看出,目前我国法律框架内,衡量劳动强度最重要的指标是劳动时间的长短。劳动者如果连续六个月每天、每星期超过劳动法规定的时间工作,就可以认定为过劳。
2、用人单位对农民工工作任务的数量、质量要求。有些用人单位并没有要求农民工延长劳动时间。但实际上为完成规定的任务,在8小时劳动时间内是完不成的,只好加班加点。这是变相的延长劳动时间。因而工作任务的数量、质量也应成为衡量过劳的重要指标。
3、看农民工的工作环境是否符合劳动安全卫生的法律规定。劳动安全产生是指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的安全和健康的法律保障。这方面的法律也称工作环境权法。立法的目的在于确保劳动者在安全、健康的环境下工作,防止其身心受到伤害。在不符合规定的劳动环境下容易摧残身心,容易使人身心疲劳。因而这个方面也应作为判断劳动者是否超过劳动强度的尺度。有些单位给农民工提供的工作环境非常差,比如空气质量不好,地面潮湿,光线暗淡,这都容易导致疾病和身心疲劳。
总而言之,判断农民工是否超过劳动强度,是否过劳,应从以上三个方面综合衡量,凡是用人单位违反上述三个方面,就应界定为有“过劳”的事实,由此而死亡的,就可以认定为“过劳死”。
二、农民工“过劳死”呼唤政策特殊保护的法理基础
(一)对农民工权利的政策特殊保护是由社会正义所决定的
弱势群体是在具有可比性的前提下,一部分人群比另一部分人在经济、文化、体能、处境等方面处于一种相对不利的地位群体[1]。农民工作为弱势群体的构成部分,其法律保护的基础构建于弱势群体保护的理论之上,即社会正义观。正义是包括法律在内的社会制度的首要价值,是人类社会永恒的追求。一般的意义上说,社会正义是指人与人之间的一种合理的关系和秩序。在古希腊,柏拉图把正义理解为各个等级各守其位,各司其职。“正义就是只做自己的事而不兼做别人的事”,“正义就是有自己的东西干自己的事情”[2](p.154)亚里士多德认为正义就是给每个人理应得的东西: “正义包含两个因素:事物和应该受事物的人;大家认为相等的人就该配给到相等的事物”。[3]( p.148)当代美国哲学家罗尔斯认为:“正义的主要问题是社会的基本结构,或更准确地说,是社会主要制度分配基本权利和义务,决定由社会合作产生的利益之划分的方式”。[4](p.5) 它在承认主体的社会或经济地位不平等现实同时,要求社会制度对全体社会分子,特别是对处于不利地位的人有利。“平等原则是正义的基石,差别原则则为弱势群体的生存和发展提供了解决方案,即以向弱势群体倾斜的立法政策实现实质意义的平等”。[4](p.234)马克思和恩格斯吸取了人类文明发展的一切优秀成果,继承了人类思想史上关于正义理论的各种积极因素,把自由和平等作为与正义相联系的基本价值:“代替那存在着阶级和阶级对立的资产阶级旧社会的,将是这样一个联合体,在那里,每个人的自由发展是一切人的自由发展的条件”。[5](p.273)他们不满足于资产阶级正义观的片面性和表面性,指出:“平等应当不仅是表面的,不仅在国家的领域中实行,它还应当是实际的,还应当在社会的经济的领域中实行”。[6](p.146)由此,我们不难发现,从古至今的社会正义观点强调人的平等且认为平等原则不仅是表面的,它还应当是实际的。在我国,由于农民工本身及社会等因素的原因,农民工的基本权利无法得到真正实现,基于社会正义,应该给农民工提供特殊政策保护。
(二) 对农民工权利的特殊保护是由和谐社会的本质所决定的
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从本质上来讲是一个“以人为本”的和谐社会。在这种社会里,其目标是实现人的全面发展。人的全面发展并不是指单个人的发展,而是指包括农民工在内的全社会的每一个人的全面发展。人的发展不仅应当是全面的,而且应当是自由的,马克思称之为“每个人的全面而自由的发展”或“自由的全面发展”。因而,“以人为本”的和谐社会要求社会成员普遍得到尊重,社会成员普遍得到自由发展,社会公平和社会正义日益得已实现,使包括农民工在内社会成员和谐相处、共同全面发展,每个人真正成为“大写的人”。然而,由于农民工在经济、文化、体能、处境等方面处于一种相对不利的地位,要实现宪法所规定的权利,实现自由发展,其难度是相当大的。只有采取特别措施,才能让农民工权利得到真正实现,才能使整个社会越来越和谐。
三、农民工“过劳死”的政策建议
市场经济条件下,我们农民工“过劳死”的社会现象越来越严重,然而我国政策根本不予重视。为了更好的保护农民工合法权益,减少农民工“过劳死”,笔者提出以下几点政策建议:
1、劳动法规、政策的宗旨应该以人为本。我国在制定劳动政策的时候,应该坚持人本主义思想。政策应向农民工倾斜,尤其是农民工生命、健康保护方面,更要体现社会主义政策对农民工的人文关怀。在此基础上谋求劳动关系双方当事人利益关系的平衡。并构建起农民工与用人单位之间和谐、稳定、健康的社会关系。这样的政策宗旨是保护农民工权利的前提与基础。
2、制定劳动政策的时候,应对劳动性质进行重新审视。我国普遍观点认为劳动是一切有劳动能力的公民之权利,又是其应尽之义务,是权利义务的统一。之所以把劳动确定为公民的义务,“这是从劳动尚未普遍成为人们生活第一需要的现实和社会主义制度固有的反剥削性质所引申出的要求。”劳动光荣,不劳动可耻。这种观点在计划时代可以说得通,但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此观点根本就过时了。下岗失业者颇多,有些根本无就业岗位,无劳动可言,那么在法律上,义务责任是紧密相联的,不履行义务就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根据此理论,那我们对失业者要强制以劳动义务并令其承担法律责任,这不很滑稽吗。更何况这是与国际惯例“禁止强制或强迫劳动”相违背的。如果认为劳动是法律义务,人们就会普遍认为劳动者休息越少、干得越累就越先进、越光荣;劳模不该有休息日。也会让我们的农民工认为用人单位强制自己劳动是合法的。这样会导致我国农民工“过劳死”现象越来越多。这对我国的社会主义建设是有百害而无一利的。因而制定劳动政策时必须重新界定劳动的性质。劳动仅仅是劳动者的权利,而不是劳动义务。
3、政府要尽快完善社会保障制度建设,建立完善的覆盖农民工的社会保障体制,提高他们的工资标准,改善其住宿饮食条件,消除社会对农民工的歧视。
4、各级政府应落实包括农民工休息权利的保障措施。用人单位应制定保障劳动者休息权利实现的措施,尤其是对农民工应尽到的社会保护责任。 劳动行政部门对侵犯农民工休息权利的用人单位要加以严厉制裁,比如行政罚款,吊销营业执照,情节严重的,要追究相关领导人的行政责任及至刑事责任。对于一些自愿加班加点的,政府应规定用人单位有劝戒的义务,如未尽劝戒义务,构成失职,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比如警告、罚款。
5、设立专门的劳动卫生与健康监督管理机构。目前我国劳动行政部门未设此相关机构。笔者认为只有设立此类部门,才能防止“过劳死”在我国的蔓延。由这类机构制定措施,督促用人单位保障农民工的工作环境卫生及身体的健康。如果用人单位出现农民工“过劳死”,劳动卫生与健康监督管理机构有权进行罚款并追究用人单位领导人的法律责任。
【参考文献】:
[1]李林.法治社会与弱势群体的人权保障[J].前线,2001,(5).
[2] [古希腊]柏拉图.理想国[M].北京:商务印书馆,1986.
[3] [古希腊]亚里士多德.政治学[M].北京:商务印书馆,1965.
[4] [美]罗尔斯.正义论[M].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8.
[5] 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3卷[M].北京:人民出版社,1972.
[6] 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1卷[M].北京:人民出版社,1972.
作者简介:罗财喜(1971-),男,湖南隆回人、湖南财经高等专科学校副教授,法学硕士、律师。科研项目:湖南省教育厅科学研究项目“市场经济条件下‘过劳死’法律问题研究”的阶段成果之一。
(摘自《世纪桥》2006.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