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摘 要: 本文论述了合同自由原则的基本内容。阐述了合同自由原则受法律限制的必要性;分析了我国《合同法》中合同自由原则限制方面存在的不足。提出了合同自由原则限制制度的具体完善对策。
关键词: 合同自由原则 法律限制 限制的不足 完善对策
一、合同自由的基本内容
合同自由体现的是私法主体在民事领域的意志自由,体现了国家和市民社会之间的关系,即国家一般不干涉私法领域的事项,人们在私法领域可以任意行事,即所谓的"法无明文规定,即可作为。"合同自由原则具体来说包括很多项内容,主要有以下五项:(1)缔结合同的自由;(2)选择相对人的自由;(3)决定合同内容的自由;(4) 变更和解除合同的自由;(5)选择合同方式的自由。[1]这五项内容构成了合同自由的基本内容,事实上还有一些延伸性的内容,例如在国际私法领域,当事人还可以自由选择适用哪一国的法律等。
二、合同自由原则的法律限制
(一)合同自由原则受法律限制的必要性。
合同自由原则受到限制已经成为了当代社会的共识,合同自由原则甚至被认为是衰落了,"这主要体现在对合同的规制之上,具体来说包括:强制订立某些种类的合同;定强制性合同条款;具有准司法性质的行政机关对合同进行监督和管理;公平原则、诚信原则、情势变更原则等弹性条款被立法所接受;定式合同的大量出现等。[2]基于此,有学者认为,合同自由从一个全盛的'黄金时代',走向了衰落。"
第一,合同法内部利益平衡的需要。纯粹的合同自由并未实现合同法内部的利益平衡,例如古代有"卖身契",这种契约表面上看是建立在双方合意的基础之上的,但是事实上体现的却是人与人之间的不平等,人与人之间的压迫与剥削。此外,还有一些合同是建立在欺诈和胁迫的基础之上的,这种合同在当代会被认为是无效的或者是可撤销的,但是在古代却被认为是天经地义的,以《威尼斯商人》为例,该作品中出现的以割一磅肉为对价的合同竟然被认为是合法的,这在现代社会是无法想象的。[3]因此,传统上的、纯粹的合同自由,其实并未实现合同法内部的利益平衡,相反,在纯粹的合同自由原则之下,合同法内部利益机制是失衡的,因此现在合同法又发展出了情势变更等制度,以真正实现合同法内部利益的平衡。
第二,公共利益与私人利益相平衡的需要。合同法作为私法,体现的是私人利益,但是私人利益却和公共利益之间存在密切的联系,私人利益可能会侵犯到公共利益或者说是公法上的利益。例如,两家企业可以签订合并协议,但是合并之后却可能会产生垄断,进而损害消费者的利益和技术进步,这为现代反垄断法所不容,因此在这种情况下,并购合同要受到反垄断审查。这体现的是公共利益和私人利益之间的平衡,换句话说,合同不仅仅关系到私人利益,也关涉到公法上的利益,因此合同自由原则受到来自公法的限制。
三、我国《合同法》中合同自由原则限制方面存在的不足及完善
(一)我国《合同法》中合同自由原则限制方面存在的不足。
我国《合同法》中合同自由原则存在的不足主要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第一,合同自由原则以及合同自由原则的限制没有以明确的条文表现出来。我国《合同法》在立法的过程中没有规定合同自由原则以及合同自由原则的限制,这些内容必须从有关条文中推导出来。从根本上来说,我国肯定是承认合同自由原则以及对合同自由原则的限制的,但是在立法上,却找不到这样的具体条文,因此这在法律的完善性方面还存在一定的欠缺,有待立法者进一步完善。
第二,在合同自由原则的限制方面,很多制度还不完善。合同自由原则需要通过具体的制度来进行限制,但是我国在立法上还缺乏一些其他国家普遍存在的制度,例如情势变更原则、强制缔约制度等。有的制度虽然在我国《合同法》中有一定的体现,但是比较模糊,适用起来比较困难,例如强制缔约制度虽然在我国《合同法》分则中有一定的体现,但是仅仅局限于运输合同中,事实上社会生活的很多方面都需要适用强制缔约制度,但是在《合同法》上却找不到依据。因此,我国需要在《合同法》中完善相关制度,来进一步体现对合同自由原则的限制。
(二)完善我国合同自由原则限制制度的具体对策。
在完善我国合同自由原则的限制制度方面,本文提出如下建议:
第一、在《合同法》中明确合同自由原则。鉴于我国《合同法》中没有明确规定合同自由原则的现实,本文认为有必要将合同自由原则明确化。对于合同自由来说"法不禁止即自由",凡是强制性法律未禁止之处即是合同自由应获保障之处。
第二、明确合同自由受到限制的原则。
目前我国《合同法》明确规定了合同约定不能违反强制性法规,不能违背公序良俗,同时还应该遵守诚实信用原则等等。但是没有明确合同自由原则应该受到限制。因此,本文的建议是在上文提出的规定了合同自由原则的基础上,再宣告合同自由不是绝对的,而是受到限制的,以此防止当事人滥用合同权利,损害其他人的利益或者损害国家利益、集体利益。
第三、完善《合同法》中的相关制度
我国《合同法》缺乏一些必要的制度,例如情势变更原则和强制缔约制度等,因此有必要完善这些制度,以此体现对合同自由进行限制的精神。还是以强制缔约制度为例,我国《合同法》可以考虑将强制缔约制度明确化,例如明确在公共交通、医疗、居民小额存款等领域,适用强制缔约制度,即服务的提供方必须为相对方提供服务。以医疗领域为例,目前经常出现医院见死不救的例子,例如在一些急救案件中,医院往往要家属缴纳医疗费或者要求提供其他费用,但是家属可能家境贫寒而一时没有这么多资金,导致错过了抢救时间,病人死亡。舆论往往谴责医院及医生道德沦丧,没有医德,而事实上,通过强制缔约义务,可以明确医院的法律责任,使道德义务法律化,以此解决社会问题。
参考文献:
[1]邾立军.论合同自由原则的限制.理论界.2008(05).
[2] 王晓翠.论合同自由原则限制.合作经济与科技.2007年6月号下.
[3] 《论违反强制性规定签约之效力--来自日本法的启示》/解亘/《中外法学》2003年1月第15卷第1期第50页。
作者简介:黎旭兴,男 , 工作单位:湘潭大学法学院2010级经济法学研究生。
关键词: 合同自由原则 法律限制 限制的不足 完善对策
一、合同自由的基本内容
合同自由体现的是私法主体在民事领域的意志自由,体现了国家和市民社会之间的关系,即国家一般不干涉私法领域的事项,人们在私法领域可以任意行事,即所谓的"法无明文规定,即可作为。"合同自由原则具体来说包括很多项内容,主要有以下五项:(1)缔结合同的自由;(2)选择相对人的自由;(3)决定合同内容的自由;(4) 变更和解除合同的自由;(5)选择合同方式的自由。[1]这五项内容构成了合同自由的基本内容,事实上还有一些延伸性的内容,例如在国际私法领域,当事人还可以自由选择适用哪一国的法律等。
二、合同自由原则的法律限制
(一)合同自由原则受法律限制的必要性。
合同自由原则受到限制已经成为了当代社会的共识,合同自由原则甚至被认为是衰落了,"这主要体现在对合同的规制之上,具体来说包括:强制订立某些种类的合同;定强制性合同条款;具有准司法性质的行政机关对合同进行监督和管理;公平原则、诚信原则、情势变更原则等弹性条款被立法所接受;定式合同的大量出现等。[2]基于此,有学者认为,合同自由从一个全盛的'黄金时代',走向了衰落。"
第一,合同法内部利益平衡的需要。纯粹的合同自由并未实现合同法内部的利益平衡,例如古代有"卖身契",这种契约表面上看是建立在双方合意的基础之上的,但是事实上体现的却是人与人之间的不平等,人与人之间的压迫与剥削。此外,还有一些合同是建立在欺诈和胁迫的基础之上的,这种合同在当代会被认为是无效的或者是可撤销的,但是在古代却被认为是天经地义的,以《威尼斯商人》为例,该作品中出现的以割一磅肉为对价的合同竟然被认为是合法的,这在现代社会是无法想象的。[3]因此,传统上的、纯粹的合同自由,其实并未实现合同法内部的利益平衡,相反,在纯粹的合同自由原则之下,合同法内部利益机制是失衡的,因此现在合同法又发展出了情势变更等制度,以真正实现合同法内部利益的平衡。
第二,公共利益与私人利益相平衡的需要。合同法作为私法,体现的是私人利益,但是私人利益却和公共利益之间存在密切的联系,私人利益可能会侵犯到公共利益或者说是公法上的利益。例如,两家企业可以签订合并协议,但是合并之后却可能会产生垄断,进而损害消费者的利益和技术进步,这为现代反垄断法所不容,因此在这种情况下,并购合同要受到反垄断审查。这体现的是公共利益和私人利益之间的平衡,换句话说,合同不仅仅关系到私人利益,也关涉到公法上的利益,因此合同自由原则受到来自公法的限制。
三、我国《合同法》中合同自由原则限制方面存在的不足及完善
(一)我国《合同法》中合同自由原则限制方面存在的不足。
我国《合同法》中合同自由原则存在的不足主要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第一,合同自由原则以及合同自由原则的限制没有以明确的条文表现出来。我国《合同法》在立法的过程中没有规定合同自由原则以及合同自由原则的限制,这些内容必须从有关条文中推导出来。从根本上来说,我国肯定是承认合同自由原则以及对合同自由原则的限制的,但是在立法上,却找不到这样的具体条文,因此这在法律的完善性方面还存在一定的欠缺,有待立法者进一步完善。
第二,在合同自由原则的限制方面,很多制度还不完善。合同自由原则需要通过具体的制度来进行限制,但是我国在立法上还缺乏一些其他国家普遍存在的制度,例如情势变更原则、强制缔约制度等。有的制度虽然在我国《合同法》中有一定的体现,但是比较模糊,适用起来比较困难,例如强制缔约制度虽然在我国《合同法》分则中有一定的体现,但是仅仅局限于运输合同中,事实上社会生活的很多方面都需要适用强制缔约制度,但是在《合同法》上却找不到依据。因此,我国需要在《合同法》中完善相关制度,来进一步体现对合同自由原则的限制。
(二)完善我国合同自由原则限制制度的具体对策。
在完善我国合同自由原则的限制制度方面,本文提出如下建议:
第一、在《合同法》中明确合同自由原则。鉴于我国《合同法》中没有明确规定合同自由原则的现实,本文认为有必要将合同自由原则明确化。对于合同自由来说"法不禁止即自由",凡是强制性法律未禁止之处即是合同自由应获保障之处。
第二、明确合同自由受到限制的原则。
目前我国《合同法》明确规定了合同约定不能违反强制性法规,不能违背公序良俗,同时还应该遵守诚实信用原则等等。但是没有明确合同自由原则应该受到限制。因此,本文的建议是在上文提出的规定了合同自由原则的基础上,再宣告合同自由不是绝对的,而是受到限制的,以此防止当事人滥用合同权利,损害其他人的利益或者损害国家利益、集体利益。
第三、完善《合同法》中的相关制度
我国《合同法》缺乏一些必要的制度,例如情势变更原则和强制缔约制度等,因此有必要完善这些制度,以此体现对合同自由进行限制的精神。还是以强制缔约制度为例,我国《合同法》可以考虑将强制缔约制度明确化,例如明确在公共交通、医疗、居民小额存款等领域,适用强制缔约制度,即服务的提供方必须为相对方提供服务。以医疗领域为例,目前经常出现医院见死不救的例子,例如在一些急救案件中,医院往往要家属缴纳医疗费或者要求提供其他费用,但是家属可能家境贫寒而一时没有这么多资金,导致错过了抢救时间,病人死亡。舆论往往谴责医院及医生道德沦丧,没有医德,而事实上,通过强制缔约义务,可以明确医院的法律责任,使道德义务法律化,以此解决社会问题。
参考文献:
[1]邾立军.论合同自由原则的限制.理论界.2008(05).
[2] 王晓翠.论合同自由原则限制.合作经济与科技.2007年6月号下.
[3] 《论违反强制性规定签约之效力--来自日本法的启示》/解亘/《中外法学》2003年1月第15卷第1期第50页。
作者简介:黎旭兴,男 , 工作单位:湘潭大学法学院2010级经济法学研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