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的条件和限制问题

来源 :法制与经济·中旬刊 | 被引量 : 0次 | 上传用户:jinglwwb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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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本文从一则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退股纠纷案件入手,深入分析,论述了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能否退股以及股权转让的条件和限制。
  [关键词]股权转让;资本维持
  
  案情简述及评析:2006年7月8日,股东A、B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成立甲公司,股东B为公司的执行董事和法定代表人。同时,股东A、股东B和两人的亲属C、D等七人签订了一份股东投资协议,随后作出一份股东会决议,决议内容为:A投资额为500万元,占公司股份50%,B投资额为200万元,占公司股份20%……其中D出资额为50万元,占公司股份5%。后D因为和公司闹纠纷,于是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决甲公司退还其借款50万,理由是其既不是公司法定股东,没在工商部门登记,也没有享受股东权利,其投资行为是无效的,应定性为借款。甲公司辩称,虽然D的股东身份没有在公司登记,但其是实际股东,并且实际行使股东权利和履行股东义务。股东身份未经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股东身份登记与否,仅起其到公示效力和对抗效力,并不能否定其股东身份,但在法律上仍然具有股东资格。因此,基于上述观点,根据公司资本维持原则,公司的股份只能转让,而不能退股,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法院审理后认为,我国公司法规定,股东出资后不得抽回出资,这就是所谓的资本维持原则。为了维持这一原则,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本案中,虽然D的股东身份未经法定登记,但并不意味着其不具有股东资格,依照法律规定,其仍然是该公司的股东。因此,其股权只能依法在股东之间或向第三人转让,而不能退股。被告的辩解理由充分,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支持,遂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
  所谓股权亦即股东权,是指股东因出资而对公司财产所享有的权利。根据《公司法》第三十条规定: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由于有限责任公司在本质上是资合公司,这就决定了它必须维持公司资本,在股东不愿和无力拥有其股权时,不得抽回出资,而只能转让于他人,所以转让股权就成了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退出公司的唯一选择。《公司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置备股东名册;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其出资额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因此,本案中股东的姓名及其出资额未经登记的,但其实质上行使了股东权利履行了股东义务的,仍然是公司的股东,其不能抽回出资。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股权纠纷,涉及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能否退股以及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转让股权的条件问题,下边主要论述股权转让的条件和限制问题,做一些理论上的探讨。
  
  一 、股权转让的条件
  
  有限责任公司的建立又以股东间的信任为基础,具有一定的人合性,股东之间的依赖和股东的稳定对公司有着至关重要的作用,公司法对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股权转让都作出了比较严格的条件限制。
  (一)内部转让条件
  因为股东之间股权的转让只会影响内部股东出资比例即权利的大小,对重视人合因素的有限责任公司来讲,其存在基础即股东之间的相互信任没有发生变化。所以,对内部转让的实质要件的规定不很严格,通常有以下三种情形:一是股东之间可以自由转让其股权的全部或部分,无需经股东会的同意;二是原则上股东之间可以自由转让其股权的全部或部分,但公司章程可以对股东之间转让股权附加其他条件;三是规定股东之间转让股权必须经股东会同意。
  (二)外部转让条件
  有限责任公司具有人合属性,股东的个人信用及相互关系直接影响到公司的风格甚至信誉,公司法对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向公司外第三人的转让股权有限制性规定。股权的转让,特别是向公司外第三人的转让,必须符合法律的规定或公司章程或合同方能有效。
  
  二、公司法对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的条件和限制
  
  (一)股东之间主动转让股权
  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
  (二)股东向股东以外第三人转让股权
  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在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该条规定赋予其他股东的同意权,它涉及到以下三个方面的问题:
  第一,“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属于表决权模式问题,是指其他股东人数超过一半,即实行的是一人一票的人数决,而非股份决。
  第二,从该条的规定精神可以看出,股东在履行一定的通知义务后,可以强制转让其股权,因为其他股东要么同意这一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要么自己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同意转让又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但不能绝对否决该股东的转让其股权的申请,这也充分体现了资本自由流动的原则。
  第三,公司法第七十二条在赋予其他股东同意权的同时,又赋予了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它体现了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的特点,在保护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时应注意以下几个问题:首先,只有当某一股东要将其股权转让给股东以外的第三人时,其他股东才有这种优先权,如果股东与股东之间转让则不存在优先权的问题。其次,所谓“同等条件下”是股东相对于股东以外的人而言,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该规定的目的主要是防止股东低价向第三人转让股权,损害公司和其他股东的权益。再次,优先购买权指的是完整行使的优先购买权,它一般不包括部分行使的优先购买权,但转让股权的股东同意部分优先转让的除外。
  (三)因股权的强制执行引起的股权转让
  股权的强制执行是股权转让的一种形式,它是指人民法院依据债权人的申请,在强制执行生效的法律文书时,以拍卖、变卖或其他方式,转让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股权的一种强制性转让措施。
  因股权强制执行引起的股权转让,除应符合一般股权转让的条件外,还应具备以下条件或受下列因素的限制:第一,要有强制执行的依据。如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裁定等,否则不应作为强制执行股权的依据;第二 ,执行时履行通知义务。保护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的优先购买权,只有其他股东依法放弃了优先购买权的,才可强制执行转让;第三,股权强制执行的范围应限于执行依据所确定的数额及执行费用,当股权价值大于执行数额时,仅能执行相应的部分股权,而不能就全部股权予以强制执行转让,原股东对所剩下的股权,仍然享有股东的权利。
  (四)异议股东行使回购请求权引起的股权转让
  所谓异议股东行使回购请求权是指当股东会议决议事项与股东有重大利害关系时,对股东会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有权请求收购其股权,它是对股权转让的特殊救济途径。既然异议股东的股权回购请求权作为股东股权转让的特殊救济途径,那么他的适用条件应当是严格的,根据我国公司法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异议股东行使回购请求权的条件在实体上应当符合下列情形之一:(1)公司连续5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五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公司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的,即公司在5年中每一年都盈利,并且每一年在依法弥补亏损、提取公积金后,还有利润可以分配给股东,但公司却没有一年向股东分配利润;(2)公司合并、分立或者转让其主要财产;(3)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会议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的。在程序上要求,提出异议回购请求权的股东必须是在股东会上对上述事项的决议投了反对票的股东,其他股东则无权行使该项权利。
  (五)股东资格的继承取得引起的股权法定转让
  公司法第七十六条规定: 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继承人继承股东资格后,成为公司的股东,取得了股权,依法享有资产权益,参与重大决策等各项股东权利。虽然“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但“公司章程另有约定的除外”。公司法在这里对继承人继承股东资格作了除外的规定。即公司章程可以规定,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继承人不能继承股东资格,这是因为有限责任公司具有人合性,自然人股东的继承人与公司的其他股东之间并不一定存在相互信任的关系。如果股东不愿意自然人股东的继承人继承其股东资格,那么在制定公司章程或依法修改公司章程时,可以规定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继承人不能继承股东资格,如果是这样,那么,自然人股东的继承人在继承该股东的出资额后,不能当然成为公司的股东。
  总之,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转让的问题既要符合法律限制性精神,又要体现公司的人合性和股权的自由性原则。
  
  [参考文献]
  
  1.王保树,崔勤之.中国公司法原理.中国社科文献出版社,2006.
  2.赵旭东.公司法学.高等教育出版社,2006.
  
  [作者简介]刘录,江苏省宿迁市广播电视大学;刘海燕,江苏省铜山县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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