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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安抗辩权是大陆法系的国家的一项制度;预期违约制度则是英美法系国家所特有的。我国在保留不安抗辩权的基础上,吸取英美法中的预期违约制度,在108条、68条、69条对此做出相关规定。两者都是在合同订立以后尚未履行之前为防止利益有所损害所采取的方法。但二者在设计理念制度主动性和法律适用上存在一定的差别。我国在立法上对于这两种制度的规定存在一定的缺陷。对此提出相应的完善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