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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近年来,有关见义勇为的事例报道很多,这其中有不少见义勇为者因为善举义举使得自身利益遭到损害,有的还被受助者诬陷。这样的不公平回报引起了社会极大关注甚至质疑,也让好人做好事顾虑重重。2017年10月1日开始施行的《民法总则》中设立了见义勇为不担责的“好人法”条款。虽然能为见义勇为者打消顾虑,但是一律免责的规定也让其存在漏洞。要保护好见义勇为之人的权益,要实现鼓励见义勇为的良效,“好人法”还需要继续完善。
【关键词】:见义勇为 好人法 行为人权益保护 完善
一、见义勇为的属性
从见义勇为的属性来看,主要的理论和观点有:紧急无因管理理论、契约理论、公平责任理论、正当防卫或紧急避难理论、刑事司法协助理论、主观归因理论、制止违法理论、预防违法理论、债务紧急援助理论等。笔者倾向于紧急避险理论,实际上,紧急避险自然具有紧急救助的功能,主张采取多种方式解决救助损害问题。 无因管理制度目的在于对“基于管理意思,无依据地承担对他人事务之管理”而那些勇敢而公正的人,则会做出特别的补偿,包括平衡的想法。从比较法的角度来看,德国和日本民法基本上都认同“协商管理”的概念。因此,在协商管理的基础上对司法的勇敢行为进行评价是比较可取的。
二、《民法总则》具体规定及评析
《民法总则》第183条规定,行为人因见义勇为保护他人权益受损害的,由侵权人负责,没有侵权人的或侵权人无力负责的,受益人应当适当补偿。《民法总则》第184条又进一步为见义勇为者保驾护航,根据其规定,见义勇为者自愿救助 ,造成受助人身、财产损害的,不管其是否是过失甚至是重大过失,一律不担责。之前送审的草案中曾规定“救助人因重大过失造成受助人不应有的重大损害的,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而最后经过修改和大会表决则删去了这一条款,确立了“见义勇为不担责”原则。
民法典为处理见义勇为的相关案件提供了法律依据和理论支持,为善良正义的见义勇为者提供了立法保障,不要求“必须为”,但鼓励“积极为”,为好人好事保驾护航,不再让英雄们流血又流泪,有利于倡导培育见义勇为、乐于助人的良好社会风尚,营造和谐互助社会氛围,完善社会信用体系,具有重要的价值与意义。不过也有一些不完善的地方,比如救助人损害保障不力。受益人的补偿责任并不具有强制性,即使是在应当补偿的情况下也是“适当”补偿,这一规定提高了救助人员的人性化水平,未能正确识别白蚁管理制度的本质。此外,我国省、市制定的法律法规也存在着鉴定标准严格、机构不统一、程序不健全、救济人员损害赔偿制度不科学、责任免除不到位、举证困难等问题。保障公民安全是政府的基本义务。鼓励一个普通公民不顾自身的安全与最恶劣的自然灾害作斗争,这是不合理的。
前端的大力宣传与比例原则明显不一致。勇者和正义者的忧虑仍然存在。此外,受益人利益保护也存在着失衡。救助方为鼓励见义勇为,消除后顾之忧,对受益人造成损害的,不负赔偿责任。救助方不负责任地进行紧急救助,可能造成受救助方遭受二次伤害或者其他严重后果,造成特殊的社会风险问题,并丧失法律训诫的功能。在不区分主观意图和重大过失的情况下,可能产生实质性的不公正,这不符合接受人的根本利益。在协商管理中,管理结果的风险由本人承担。然而,管理者有理由承担所有重大的错误。实质上,救助方不足以承担全部责任或者完全免除责任。有效救济应予豁免。过度的救济和极端的立法思维是不可取的。 除此之外,“好人法”未规定当受益人给予了适当补偿后,見义勇为之人仍无法弥补所受损失时,应如何对其进行救济。也未规定在实施救助的过程中,见义勇为之人致第三人利益受损时,是否能获得免责或减轻责任。
三、见义勇为规则完善建议
(一)见义勇为者所遭受的损害,应当通过国家救助(见义勇为基金以及各种政府奖励)、侵权责任、无因管理等进行综合保障,以符合民法公平正义要求。总的来说,在管理者的债务中,管理者没有要求报酬的权利,但欧洲许多国家承认报酬,中国的一些学者建议给勇敢的人支付报酬。在此基础上,借鉴比较法的经验和国内学说、先例的观点,加快制定全国统一的义勇保护法,减少设立全国义勇基金,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修复道德体系,完善信用体系,奖惩行为,严惩恶意和虚假指控,建立国家义勇基金。严格的证明标准和对正当善意救助人要求报酬的权利的承认。完善诉讼规则,实行司法审慎公正的判决。
(二)《民法总则》第184条规定“因自愿实施救助行为造成受助人损害的,救助人不承担责任”,删除了之前草案中“不存在重大过失的规定”,显然,立法者保护勇敢者的权益是为了鼓励他们为正义而勇敢地行动,但这不仅违背了传统的价值观,而且破坏了我国法律中的逻辑体系。过失侵权行为在侵权责任法中的地位和在刑法中的过失犯罪也将十分尴尬,不可避免地会有过度矫正的嫌疑。因此,建议在今后几年中,根据先例的发展,在民法典体系整合的基础上,对《规则》进行修订。民法通则第一百八十四条修改为:救助人或者第三人因紧急救助行为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除重大过失外,不承担民事责任。
(三)完善相关制度,完善我国社会保障体系(特别是医疗保险)和社会救济渠道,如充实警力、完善志愿服务、完善社会工作制度等,解决志愿服务为正义所造成的损害赔偿问题。
结语
《民法总则》第183条、第184条虽然为见义勇为提供了法律保障,但是对见义勇为的民法保护应当更加完善,只有这样才能使见义勇为之人的权益保护更充分,才能让普罗大众在面对需要救助的情形时不会因有所顾忌而裹足不前,使见义勇为的精神继续发扬。
【参考文献】
【1】徐晴:“见义勇为救助人造成损害的法律责任之反思”,载《法制博览》2017·10 (中),(第55页)。
【2】但小红:“见义勇为的民法保护——兼析《民法总则》第183条、184条之规定”,载《吉林广播电视大学学报》2017年第5期,(总第185期)。
【3】杨立新,贾一曦:“《民法总则》之因见义勇为受害的特别请求权”,载《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6年5月第3期,(第25卷)。
【关键词】:见义勇为 好人法 行为人权益保护 完善
一、见义勇为的属性
从见义勇为的属性来看,主要的理论和观点有:紧急无因管理理论、契约理论、公平责任理论、正当防卫或紧急避难理论、刑事司法协助理论、主观归因理论、制止违法理论、预防违法理论、债务紧急援助理论等。笔者倾向于紧急避险理论,实际上,紧急避险自然具有紧急救助的功能,主张采取多种方式解决救助损害问题。 无因管理制度目的在于对“基于管理意思,无依据地承担对他人事务之管理”而那些勇敢而公正的人,则会做出特别的补偿,包括平衡的想法。从比较法的角度来看,德国和日本民法基本上都认同“协商管理”的概念。因此,在协商管理的基础上对司法的勇敢行为进行评价是比较可取的。
二、《民法总则》具体规定及评析
《民法总则》第183条规定,行为人因见义勇为保护他人权益受损害的,由侵权人负责,没有侵权人的或侵权人无力负责的,受益人应当适当补偿。《民法总则》第184条又进一步为见义勇为者保驾护航,根据其规定,见义勇为者自愿救助 ,造成受助人身、财产损害的,不管其是否是过失甚至是重大过失,一律不担责。之前送审的草案中曾规定“救助人因重大过失造成受助人不应有的重大损害的,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而最后经过修改和大会表决则删去了这一条款,确立了“见义勇为不担责”原则。
民法典为处理见义勇为的相关案件提供了法律依据和理论支持,为善良正义的见义勇为者提供了立法保障,不要求“必须为”,但鼓励“积极为”,为好人好事保驾护航,不再让英雄们流血又流泪,有利于倡导培育见义勇为、乐于助人的良好社会风尚,营造和谐互助社会氛围,完善社会信用体系,具有重要的价值与意义。不过也有一些不完善的地方,比如救助人损害保障不力。受益人的补偿责任并不具有强制性,即使是在应当补偿的情况下也是“适当”补偿,这一规定提高了救助人员的人性化水平,未能正确识别白蚁管理制度的本质。此外,我国省、市制定的法律法规也存在着鉴定标准严格、机构不统一、程序不健全、救济人员损害赔偿制度不科学、责任免除不到位、举证困难等问题。保障公民安全是政府的基本义务。鼓励一个普通公民不顾自身的安全与最恶劣的自然灾害作斗争,这是不合理的。
前端的大力宣传与比例原则明显不一致。勇者和正义者的忧虑仍然存在。此外,受益人利益保护也存在着失衡。救助方为鼓励见义勇为,消除后顾之忧,对受益人造成损害的,不负赔偿责任。救助方不负责任地进行紧急救助,可能造成受救助方遭受二次伤害或者其他严重后果,造成特殊的社会风险问题,并丧失法律训诫的功能。在不区分主观意图和重大过失的情况下,可能产生实质性的不公正,这不符合接受人的根本利益。在协商管理中,管理结果的风险由本人承担。然而,管理者有理由承担所有重大的错误。实质上,救助方不足以承担全部责任或者完全免除责任。有效救济应予豁免。过度的救济和极端的立法思维是不可取的。 除此之外,“好人法”未规定当受益人给予了适当补偿后,見义勇为之人仍无法弥补所受损失时,应如何对其进行救济。也未规定在实施救助的过程中,见义勇为之人致第三人利益受损时,是否能获得免责或减轻责任。
三、见义勇为规则完善建议
(一)见义勇为者所遭受的损害,应当通过国家救助(见义勇为基金以及各种政府奖励)、侵权责任、无因管理等进行综合保障,以符合民法公平正义要求。总的来说,在管理者的债务中,管理者没有要求报酬的权利,但欧洲许多国家承认报酬,中国的一些学者建议给勇敢的人支付报酬。在此基础上,借鉴比较法的经验和国内学说、先例的观点,加快制定全国统一的义勇保护法,减少设立全国义勇基金,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修复道德体系,完善信用体系,奖惩行为,严惩恶意和虚假指控,建立国家义勇基金。严格的证明标准和对正当善意救助人要求报酬的权利的承认。完善诉讼规则,实行司法审慎公正的判决。
(二)《民法总则》第184条规定“因自愿实施救助行为造成受助人损害的,救助人不承担责任”,删除了之前草案中“不存在重大过失的规定”,显然,立法者保护勇敢者的权益是为了鼓励他们为正义而勇敢地行动,但这不仅违背了传统的价值观,而且破坏了我国法律中的逻辑体系。过失侵权行为在侵权责任法中的地位和在刑法中的过失犯罪也将十分尴尬,不可避免地会有过度矫正的嫌疑。因此,建议在今后几年中,根据先例的发展,在民法典体系整合的基础上,对《规则》进行修订。民法通则第一百八十四条修改为:救助人或者第三人因紧急救助行为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除重大过失外,不承担民事责任。
(三)完善相关制度,完善我国社会保障体系(特别是医疗保险)和社会救济渠道,如充实警力、完善志愿服务、完善社会工作制度等,解决志愿服务为正义所造成的损害赔偿问题。
结语
《民法总则》第183条、第184条虽然为见义勇为提供了法律保障,但是对见义勇为的民法保护应当更加完善,只有这样才能使见义勇为之人的权益保护更充分,才能让普罗大众在面对需要救助的情形时不会因有所顾忌而裹足不前,使见义勇为的精神继续发扬。
【参考文献】
【1】徐晴:“见义勇为救助人造成损害的法律责任之反思”,载《法制博览》2017·10 (中),(第55页)。
【2】但小红:“见义勇为的民法保护——兼析《民法总则》第183条、184条之规定”,载《吉林广播电视大学学报》2017年第5期,(总第185期)。
【3】杨立新,贾一曦:“《民法总则》之因见义勇为受害的特别请求权”,载《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6年5月第3期,(第25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