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时期法律援助工作的几点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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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 化解社会矛盾,建设和谐社会是一项艰巨而复杂的工作,党的十九大提出建设社会主义法治社会,依法治国等治国理念,其中涵盖了很重要的一点就是完善社会救助体系,法律援助作为社会救助体系的一个非常重要的组成部分,在化解社会矛盾,息纷止争,保护弱势群体,协调社会关系方面起着重要作用。
  关键词 法律援助 弱势群体 社会救助体系
  作者简介:陈军,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研究方向:民商事法律业务。
  中图分类号:D920.4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8.04.194
  当前,中国的改革进程进入到了深水区,也就是到了社会矛盾多发频发的时期,具体表现为地区收入差距、城乡收入差距以及社会阶层收入差距增大,各种群体事件等社会矛盾不断发生,并且在数量上呈上升趋势,表现方式上呈现极端化趋势,例如在一些征地拆迁、群体性欠薪等领域,自杀、自焚、用生命去抗争的各类极端事件屡屡发生,这些社会矛盾涉及的群体或个人,都以贫弱者居多,而且文化水平较低,经济条件较差,没有足够的能力通过有偿法律途径,理性表達着自己的诉求,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此时就需要法律援助这一社会救助体系发挥它的稳定作用。
  在国外,荷兰、英国、美国等法律援助事业起步较早的国家,在其长期的工业化过程中,各种社会矛盾不断涌现,为了解决,平衡这些社会矛盾,从而渐进的形成了较为完备、成熟的法律援助理论体系,我国法律援助事业起步较晚,我们可以从我国的实际情况出发,广泛借鉴吸收其他国家在法律援助建立、发展中积累的一些有益经验,比如举办国际的法律援助研讨会,收集翻译国外法律援助立法研究资料,这些都可以为丰富我国的法律援助体系提供借鉴与参考。例如美国的法律援助辩护计划,又称为合同辩护律师项目,是在美国法律援助体系中起源并适用的刑事法律援助模式。
  法律援助辩护计划是指由律师事务所、律师或律师协会同州县或其他司法管辖区签订刑事辩护服务合同,在合同期限内,由律师事务所或律师及律师协会,在支付一定费用的基础上办理特定数量的案件的一种法律援助模式,包括两种基本类型一种是个案定价合同,另一种是固定价格合同,这两种基本类型都有一个共同的特点就是低收费,个案定价合同是律师、律师事务所缔约为贫困被告提供法律服务时,事先确定案件的数量及每个案件的收费,一些服务性辅助费用如调查、文书性的服务及专家证人的费用等通常包括在内。固定价格合同的概念为在合同期内对不特定数目的案件收取单一固定的费用,一些辅助性费用比如调查、专家证人等的费用通常包括在内。
  一、我国法律援助的现状
  目前,我国在法律援助体系建设方面,还没有借鉴外国的市场化经验,而是采用政府向市场购买法律服务而免费提供给特定受援人的模式,法律援助人员代表政府为受援人提供法律服务,政府以极低的价格,购买法律服务,就这样,长期以往,但仍然出现了法律援助经费的不足,影响援助工作开展,原因是《司法部关于开展法律援助工作的通知》明确了国家财政拨款作为法律援助经费的主要来源,然而在政府拨款方面,没有将法律援助经费列入年度财政预算,难以建立法律援助资金最低保障机制,因而导致法律援助经费没有保障,此外国家对法律援助资金的来源和使用都缺乏透明度,目前中国法律援助基金会得到的社会各界捐赠如何分配使用也缺乏一个统一的管理办法,法律援助经费得不到相应保障。律师代理案件是律师生存与发展的重要经济来源,无偿提供法律服务是对律师基本职业道德操守与社会责任感的一种考验,由于在刑事诉讼中公诉方是行使公权力的国家机关,服务的低回报性与高风险性使的刑事法律援助普遍存在,律师积极性缺乏,办案质量无法保证等问题,由于法律援助是一种政府行为的体现和延伸,其服务质量的好坏,体现着政府职能履行中的社会公信力,只有保障法律援助经费得到保障,那么受援人才能享受到优质高效的法律援助服务,政府良好的形象才能树立。
  二、对于法律援助需要加强和改进的几个思考
  (一)扩大法律援助受案范围,并及时核定符合法律援助对象的条件变更情况
  法律援助对象是具有经济状况、生理条件、法律知识等方面弱势的弱势群体,是法律为保护这些弱势群体以及人民法院指定辩护案件的被告人的合法权益而设立的一项制度。在法律援助实践中,经济困难的群众和人民法院指定辩护案件的被告人,就是通常所说的弱势群体,对于何为经济困难的群众,相关行政法规已经作了界定,司法实践中一般都有基层组织,如村委会、牧委会及县级民政部门颁发的相关证书作证明,但是还有一些比如外来打工者,没有相关证明,不能证明其贫困情况,及一些残疾人虽然残疾但并未有民政部门颁发的残疾证书,以及一些因病突然致贫的一些家庭,并不能得到充分的法律援助,还有一些持有贫困相关证件的受援人,后来找到工作,已经脱贫,但还持贫困证明,享受法律援助,不掏钱打官司,笔者就曾见到开豪华越野车,享受法律援助待遇的受援人。
  另外,我国目前法律援助受援人只限于本国的自然人,但我国的法律关系除了自然人外还有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除了自然人之外还有外国人和无国籍人,在立法层面对于特殊的法人和其他组织,外国人、无国籍人在满足一定的条件的情况下应可以列为受援主体。
  (二) 立法方面
  加快法律援助立法步伐,明确部门协作责任,提高法律援助质量,法律援助专门立法是法律援助法制化、制度化的根本标志,法律援助在比较发达的国家,都有专门的相关立法,我国国务院《法律援助条例》只是一部行政法规,在整个法律体系中的地位、影响、效力均较低,必须在立法层次上再上一个台阶,才能与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相衔接,亟待制定一部统一的法律援助法更有利于明确各主体的职能和责任,理顺各种关系,解决深层次问题,促进法律援助工作协调发展。
  (三)制定标准,建立健全法律援助质量标准,为提高服务质量提供制度保证   法律援助的服务质量是生命线,直接关系到社会群众对法律援助制度的评价,关系到司法公正及政府公信力,提高法律援助质量,制定有科学依据的,可供监督的质量标准是前提条件。制定法律援助质量服务标准是一个复杂问题,因为影响到法律援助服务质量的因素很多,而且具有可变性。同时,与法律援助主体相关的主体如受援人、律师、法官都会从自身的立场出发来评价法律援助服务的质量,建立健全质量标准,要在科学的理念指引下,用先进的方法设计指标体系。一般来说科学的质量体系标准应包括服务能力的专业性,服务行为的规范性,服务行为的有效性,以及时效性,社会效果,受援人满意度,法官评价等。根据工作实践需要,制定法律咨询代书,和解调解,辩护代理,司法鉴定援助与公证援助等几类不同的质量服务评估标准,热情勤勉的服務态度应作为共性质量标准之一,各项指标应以分值折算细化,便于评估。评估结果进行分级管理,可分为“合格”,“胜任”、“不胜任”三级较为可行,如被评为不胜任的,律师可提出异议并陈述意见,
  (四)保障法律援助经费补贴
  法律援助办案经费补贴必须得到充分及时保障,树立降低办案补贴就是降低办案质量,侵害律师权益就是侵害当事人利益的观点,针对由于法律援助经费不足,在很大程度上制约了法律援助质量提高的实际情况,应保证法律援助经费。针对不同案件制定更加细化的补贴标准,争取建立法律援助机构最低经费保障制度,只有办案补贴具有一定的吸引力后,法律援助机构的质量监督管理要求才能引起律师的真正重视,只有监督与办案同步进行,服务质量才能有保证,法律援助质量才能切实提高。
  (五)建立健全法律援助、人民调解、信访工作交叉对接的综合治理制度
  建立涉法涉诉信访案件集中审查,分类援助,调解制度。信访部门是研究解决矛盾纠纷的职能部门,可在信访部门设立律师工作室和调解室,广泛集中社会律师、援助律师、公职律师、人民调解员等专业人士参与案件接访和评查,实行超市化服务方式,上访人员可自主挑选服务项目,为群众提供“集中处理、分类办理、限时办结”的一站式法律服务,根据当事人的要求,按照案件的不同类型进行分流处理,对于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案件,当场受理,对于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告知解决途径或指引分流到其他部门解决,属于公证、司法鉴定业务的,给予引导、咨询;可以通过调解解决的立即联系相关调委会,进入指派程序。
  (六)创新落实法援便民服务措施
  便民服务是提高人民群众对法律援助服务满意度的重要标志,要主动适应法律援助对象多为经济困难、行动不便人群的特点,不断健全基层法律援助服务网络化服务,完善工作站和联系点工作规则,推进临街一层法律援助便民窗口和残疾人无障碍设施建设,优化法律服务环境,改进服务态度,使法律援助更加贴近基层,贴近群众,更好的服务弱势群体,可以创新的把传统服务方法与现代的科技手段相结合,可以把面对面与键对键有机结合起来,搭建服务群众新平台,拓展服务新渠道,真正做到法律援助申请快捷化、审批简便化、服务零距离。尽量选择有利于受援人的服务方式,把坐堂问诊与出门巡诊结合起来,宣传教育、咨询、非诉讼调解,庭前调解、诉讼代理多措并举,为特殊群体提供个性化、专业化服务,努力实现最佳服务效果,降低弱势群体维权成本。
  (七)加强宣传,提高法律援助社会认知水平
  法律援助宣传是法律援助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担负着宣传法律援助工作,增强公民法律意识,提升法律援助社会影响力的重要任务,广泛宣传党中央国务院法律援助工作重要部署,宣传法律援助工作重要意义,宣传司法行政机关推进法律援助工作新思路、新举措,宣传法律援助工作典型人物和先进事迹,使法律援助工作广为人知、深入人心。创新宣传形式,小处着眼,积极顺应人们的知识需求与接收习惯的变化,多用群众喜闻乐见的方式、手段和语言,多用案例说话,用典型说话、用数字说话,增强宣传的针对性和感染力,为法律援助事业的发展创造更好的社会环境,打下更好的社会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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