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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遗失物指无人占有但为有主的动产。由遗失物的定义可知,遗失物与遗忘物的区分是必要的也是明显的。占有,即对于物有事实上的管领力,是区分遗忘物与遗失物的根本标准。发现标的物之场所的特点,公众出入或一般禁止,可作为判断遗失物與遗忘物的客观区别。在规定遗失物拾得人有报酬请求权的情况下,区分遗忘物与遗失物,并使拾得遗忘物的人不能取得报酬,这可避免一定的道德风险以实现社会正义,这是区分遗忘物与遗失物在遗失物拾得制度中的价值所在。
[关键词]遗失物;遗忘物;公众出入场所;一般禁止场所
我国刑法规定了侵占遗忘物罪,依照《刑法》第270条之规定:将他人的遗忘物或者埋藏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交出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二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这是我国唯一规定了遗忘物的法律规范。根据罪刑法定原则,侵占遗忘物的构成侵占罪,而侵占遗失物的因为刑法没有明文规定,不构成侵占罪。笔者认为, 我国现行侵占罪的立法,将遗忘物与遗失物加以区分,将遗失物排除于侵占罪的范围,明显地缩小了刑事干预的强度,这是在立法的过程中贯彻刑法谦抑性的一个极好的例证。遗失物与遗忘物区别的最大价值和意义就体现在此。
关于遗失物的定义,我国和大多数国家一样,都没有在立法上作出明确的规定,但并不影响各国专家学者们在学理上对其进行探讨。就遗失物的定义而言可以厘清以下几点:首先,应当肯定遗失物基于合法占有人之意而丧失占有也可以构成,如借用人擅自抛弃之借用物对所有权人来说同样构成遗失物;其次,即使基于无权占有人的意思而丧失对标的物的占有,对原占有人来说也可构成遗失,如小偷在被追逐过程中抛弃的盗窃物,于原占有人而言也是遗失物。最后,不能忽略遗失物丧失占有后被拾得前该物处于无人占有的状态。德国学者鲍尔、施蒂尔纳将遗失物界定为:“无人占有的、但不是无主的(动产)”。[1]我国学者王泽鉴先生认为:“遗失物者,指无人占有,但为有主之动产。”[2]因此可以认为遗失物指无人占有但为有主的动产。遗失物的构成要件应为:1.须为有主的动产;2.须拾得时无人占有;3.须占有人丧失占有。以上观点为目前民法学界较为认同的。
由遗失物的定义可知,遗失物与遗忘物的区分是为必要的也是明显的。
一、占有,即对于物有事实上的管领力,是区分遗忘物与遗失物的根本标准
遗忘物不同于遗失物的一个明显之处在于,遗失物须有丧失占有而无人占有的情形发生,而遗忘物则从未处于无人占有状态。在占有变动模式上,遗失物为“占有——无人占有”模式,而遗忘物采取“占有——占有”模式。[3]占有状态是否丧失,应依客观情形及社会观念,视原占有人有无对物行使事实上管领力的可能性加以认定。王泽鉴先生曾举例,在屋内忘置之物,是否构成遗失物,应分别情形论之:在自己房屋误置之物(如将金钱投人废纸篓,眼镜不知放何处),因房屋为自己占有,屋内之物均在其事实上的管领下,故非遗失物。在他人私宅(或舟车、办公室等)忘置之物(如遗忘雨伞于友人之家)时,其物之占有移转于屋主,亦非遗失物,应仅适用无因管理的规定。在公共场所(如旅馆大厅、火车站候客室、飞机场厕所等)忘置之物,因众人出入,事实上管领力殆不存在,则为遗失物。[4]因此占有,即对于物有事实上的管领力,才是区分遗忘物与遗失物的根本标准。
有学者认为“乘客的钱包掉在汽车里,虽然物主失去了控制,但尚处在司机控制范围之内,司机有权也有义务保管车内的一切财物。因此,其他乘客乘司机不备将钱包拿走,实属盗窃,而不是拾得遗失物。可见,在车、船、飞机上以及他人私宅中拾到物品应当交给该场所管理人,拾取人无权索权报酬,若不移交给场所管理人则其行为属于偷盗行为。”[5]笔者认为该说法有失武断。公车上众人出入,无论是失主或是司机事实上管领力殆不存在,应当作为遗失物。其他乘客乘司机不备将钱包拿走,应受行政或刑事制裁无疑(刑事上至于何种制裁,是盗窃、侵占,亦或新的罪名,有待商榷),但车、船、飞机上拾到物品,拾取人无权索权报酬,若不移交给场所管理人则其行为属于偷盗行为,这未免提出了太高的道德要求。乘客将遗失物交给司机使物品免于为他人据为己有,并帮助客运公司免于违反运输合同附随义务,其行为毋庸置疑值得肯定。德、日两国的做法可见一斑。德国法上在公共行政机关或者为公共交通服务的交通机构的事务所或者运输工具中拾得或者占有某物的人,拾得物的价值不低于100德国马克的,拾得人可以要求受领权利人支付拾得同价值遗失物的报酬的一半。日本遗失物法规定,于有管守人的船只、车辆、建筑物及其他本来就非供一般公众通行的场所内拾得他人物件者,与占有人各获得酬劳金的一半。因此于车、船、建筑物或其他设施等特定场所内拾得遗失物的,外国法上也赋予一定的报酬,只是其报酬一般做特殊处理的。
二、发现标的物之场所的特点——公众出入或一般禁止,可作为判断遗失物与遗忘物的客观区别
我国《刑法》第270条只规定侵占遗忘物,而未规定侵占遗失物。在刑法学界,对于遗忘物是否区别于遗失物,主要有两种观点。以高铭暄、马克昌为代表的观点认为,遗忘物与遗失物是不同的概念,后者是指所有人或持有人因为疏忽,偶然将其持有的财物失落在某处,以致脱离了自己的控制。其与遗忘物不同,主要在于后者物主一经回忆较容易找回,而前者则很难知道遗失在什么众地方,也难以找回。[6]对此,以陈兴良为代表的另一派学者一针见血地指出,如此区分,则定罪的根据不在于行为人本身的客观行为与主观罪过,而取决于失主对于财物的主观心理状态,这显然是不合理的。[7]但陈兴良先生又走向了另一个极端,认为遗忘物与遗失物并无根本的区分,而将两者并称,应当根据以下两个标准确定某一财物是否属于遗忘物:(1)财物所有人主观上是否由于疏忽而遗忘。(2)财物是否已经丧失了控制,这种控制不仅是指财物所有人的控制,在特定场所也应该包括有关人员即对财物负有保管职责的人员的控制。[8]
其实由遗失物的定义可知,遗失物的成立不以所有人不知其下落为要件。学者王泽鉴曾举例,如某甲自澎湖观光回家后,纵知其照相机忘置于美丽的吉贝岛某处,亦无碍于其成为遗失物。[9]这样避免了刑法上以失主对于财物的主观心理状态为定罪根据的不合理之处,从拾得人的角度而言,根本无从知晓失主的主观心理状态,将两者区分缩小了遗忘物的范围,符合刑法的谦抑原则。笔者认为遗忘物与遗失物的区分是明显的,陈兴良的第二个标准对此有所涉及但还不够。笔者上文已经述及,占有,即对于物有事实上的管领力,是区分遗忘物与遗失物的根本标准,因此客观的标准才是可据判断的依据。然而占有是否丧失,应依交易观念就具体个案,视原占有人有无对物行使事实上管领力的可能性加以认定。[10]那怎么区分遗忘物与遗失物呢,能否使公众有一个较为客观的标准呢?
有学者认为,遗忘物指物主遗忘于他人私宅或车船飞机上之物。[11]笔者以为此种提法略显粗糙,从上述司机对车内物品的实际控制而言,争议就颇大。说物主遗忘于他人私宅、私车、私船、私人飞机上之物倒还能作为遗忘物的一种情况。
美国财产法给我们提供了一点启示,美国是根据标的物的属性及发现标的物的地点合理地加以判断。但它又是过分细致的,细致到是在一个公共场所(如饭店)的地板上还是在饭店的餐桌上或柜台上发现一块手表的。前者被认为是遗失物,后者为遗忘物,从而适用不同的处理规则。前者归发现者占有,后者归场所占有人占有,显然后者是对发现者不利的。为了避免这一不公平结果,发现者会宁愿向真正所有人承认其请求,也不告知遗忘物现场所有人他发现了遗忘物这一事实。结果给真正所有人找回遗忘物造成更严重的困难。而且,遗忘物和丢失物很难截然区分,须借助标的物的特性及被放置地点的关系判断原所有人的主观心态,从而认定其是丢失还是遗忘。因此,许多州的成文法已经取消了丢失物与遗忘物的区分,—概赋予发现者占有权;发现者依成文法尽了通知义务,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又无所有人主张权利的,即可取得所有权。[12]由此可见,过分细致地区分带来的未必是公正的结果。但笔者以为特定的场所应该是一个思路,场所的特点可分为公众出入和一般禁止两种。公众出入即为该空间邀请公众进入,如商场、酒店大堂、火车站候客室、飞机场厕所等。一般禁止指该场所一般排除外人的随便进入,非请勿进,表明一个明确的意图对其及其上或者其内部的物品行使控制权。如他人私宅、私车、私船、私人飞机、私人鱼塘等,特别是还包括商场、银行、酒店、车站等公众出入场所的职员办公室、休息室、工作间等一般排除外人随便进入的场所。于一般禁止的场所内丢失的物品因其占有随即转为场所占有人占有,因此通常成立遗忘物,如一本掉在私人房间里的书,再比如掉在银行内办公室桌上的小书,虽然银行同于商店允许公众随便出入,但对于其办公室,除了职员以外仍是排除他人的随便进入的,因此应以银行为占有人。参照日本的提法,笔者以为“车、船、建筑物或其他设施”应该作为成立遗忘物的一个大致范围,显然人来人往的大马路上不可能成为遗忘物。综合而言,在公众出入的车、船、建筑物或其他设施内忘置的物品为遗失物,在一般禁止的车、船、建筑物或其他设施内忘置的物品为遗忘物。
三、区分遗忘物与遗失物的在遗失物拾得制度中的价值
在规定遗失物拾得人有报酬请求权的情况下,区分遗忘物与遗失物,并使拾得遗忘物的人不能取得报酬,这可避免一定的道德风险以实现社会正义,这是区分遗忘物与遗失物的价值之所在。[13]
各国一般规定于车、船、建筑物或其他设施内拾得物品的拾得人,应将拾得物交给场所占有人,并以该占有人为拾得人。拾得物品之人有场所管理人与其他拾得人之分。场所管理人员于工作期间在其工作之场所拾得他人物品的,应速将该物件提交给场所占有人,于此情形,占有人视为拾得人,即以其所属机关为拾得人,这应在场所管理人员的工作本职、宗旨范围之内,故下面不再提到。因此法律上之拾得人事实上包括场所占有人和其他拾得人。
关于场所占有人的报酬请求权。于车、船、建筑物或其他设施内遗失物品的,遗失人一般与该特定场所占有人具有信赖委托关系,因此占有人无报酬请求权。有学者谈到合同中的附随义务,认为“从债的关系讲,乘客乘坐车、船、飞机,运送人有义务将乘客及其随身携带而未托运的物品安全运达目的地。乘客下车、船、飞机时,乘运人应当提醒乘客带走随身携带的物品,这是运输合同中的附随义务。”[14]这是不全面的,因为合同附随义务只能涵盖公众出入的车、船、建筑物或其他设施内遗失物品的情况,而对一般禁止的车、船、建筑物或其他设施内遗失物品的情况并不能加以解释。如在友人私宅遗忘雨伞的情况下,所有人与该房屋占有人并无合同关系,只能认为基于信赖,隐含地意味着请友人保管该雨伞,遗失人与该场所占有人具有信赖委托关系。因此车、船、建筑物或其他设施的占有人为拾得人的,基于信赖委托关系该场所占有人无报酬请求权。
而于车、船、建筑物或其他设施内拾得物品的其他拾得人,应将拾得物交给场所占有人,在公众出入的场所拾得物品的遗失物拾得人减半给予报酬,在一般禁止的场所拾得物品的遗忘物拾得人无报酬请求权。第一种情况下,笔者认为,由于在此特定场所,遗失人找回遗失物几率较高,场所具有管理人,管理人的存在也加大了遗失物找回的可能性。拾得人可以很方便地将拾得物交给管理人,所以此时,拾得人的拾得行为对于遗失人来说虽说也有帮助,但相对于较其他领域拾得遗失物而言帮助较小,因此拾得人应减半给予报酬。同时法律可以拾得人此时必须将拾得物交付于场所占有人的义务为前提,方便遗失人找回物品,应当是合理的平衡了拾得人与遗失人的利益。第二种情况下,在一般禁止的场所,占有人排除外人的随便进入,表明一个明确的意图对其及其上或者其内部的物品行使控制权。拾得人进入该场所,应该充分尊重占有
人对内部物品的控制权,拾得他人物品须交给占有人,不能取得报酬权。何况从物品外观上判断并不能区分是他人之物还是场所占有人的所有物。
[参考文献]
[1][德]鲍尔,施蒂尔纳著;申卫星、王洪亮译.德国物权法.下册[M]. 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10:514.
[2][4][9][10]王泽鉴.民法物权①通则、所有权[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10.
[3]谭启平. “遗失物”概念之解析[J].兰州:甘肃政法学院学报,2005(11):48.
[5][13]谭启平,蒋拯.遗失物制度研究[J].北京:法学研究,2004(4).
[6]高銘暄.马克昌.刑法学[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8):521.
[7][8]陈兴良.非法占有他人遗忘在特定场所之则物的定性[C].法学前沿(1).北京:法律出版社,1997.
[11]郑玉波.民商法问题研究(3)[M].三民书局,1995:98.
[12]马新彦.美国财产法与判例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12:8-11.
[关键词]遗失物;遗忘物;公众出入场所;一般禁止场所
我国刑法规定了侵占遗忘物罪,依照《刑法》第270条之规定:将他人的遗忘物或者埋藏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交出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二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这是我国唯一规定了遗忘物的法律规范。根据罪刑法定原则,侵占遗忘物的构成侵占罪,而侵占遗失物的因为刑法没有明文规定,不构成侵占罪。笔者认为, 我国现行侵占罪的立法,将遗忘物与遗失物加以区分,将遗失物排除于侵占罪的范围,明显地缩小了刑事干预的强度,这是在立法的过程中贯彻刑法谦抑性的一个极好的例证。遗失物与遗忘物区别的最大价值和意义就体现在此。
关于遗失物的定义,我国和大多数国家一样,都没有在立法上作出明确的规定,但并不影响各国专家学者们在学理上对其进行探讨。就遗失物的定义而言可以厘清以下几点:首先,应当肯定遗失物基于合法占有人之意而丧失占有也可以构成,如借用人擅自抛弃之借用物对所有权人来说同样构成遗失物;其次,即使基于无权占有人的意思而丧失对标的物的占有,对原占有人来说也可构成遗失,如小偷在被追逐过程中抛弃的盗窃物,于原占有人而言也是遗失物。最后,不能忽略遗失物丧失占有后被拾得前该物处于无人占有的状态。德国学者鲍尔、施蒂尔纳将遗失物界定为:“无人占有的、但不是无主的(动产)”。[1]我国学者王泽鉴先生认为:“遗失物者,指无人占有,但为有主之动产。”[2]因此可以认为遗失物指无人占有但为有主的动产。遗失物的构成要件应为:1.须为有主的动产;2.须拾得时无人占有;3.须占有人丧失占有。以上观点为目前民法学界较为认同的。
由遗失物的定义可知,遗失物与遗忘物的区分是为必要的也是明显的。
一、占有,即对于物有事实上的管领力,是区分遗忘物与遗失物的根本标准
遗忘物不同于遗失物的一个明显之处在于,遗失物须有丧失占有而无人占有的情形发生,而遗忘物则从未处于无人占有状态。在占有变动模式上,遗失物为“占有——无人占有”模式,而遗忘物采取“占有——占有”模式。[3]占有状态是否丧失,应依客观情形及社会观念,视原占有人有无对物行使事实上管领力的可能性加以认定。王泽鉴先生曾举例,在屋内忘置之物,是否构成遗失物,应分别情形论之:在自己房屋误置之物(如将金钱投人废纸篓,眼镜不知放何处),因房屋为自己占有,屋内之物均在其事实上的管领下,故非遗失物。在他人私宅(或舟车、办公室等)忘置之物(如遗忘雨伞于友人之家)时,其物之占有移转于屋主,亦非遗失物,应仅适用无因管理的规定。在公共场所(如旅馆大厅、火车站候客室、飞机场厕所等)忘置之物,因众人出入,事实上管领力殆不存在,则为遗失物。[4]因此占有,即对于物有事实上的管领力,才是区分遗忘物与遗失物的根本标准。
有学者认为“乘客的钱包掉在汽车里,虽然物主失去了控制,但尚处在司机控制范围之内,司机有权也有义务保管车内的一切财物。因此,其他乘客乘司机不备将钱包拿走,实属盗窃,而不是拾得遗失物。可见,在车、船、飞机上以及他人私宅中拾到物品应当交给该场所管理人,拾取人无权索权报酬,若不移交给场所管理人则其行为属于偷盗行为。”[5]笔者认为该说法有失武断。公车上众人出入,无论是失主或是司机事实上管领力殆不存在,应当作为遗失物。其他乘客乘司机不备将钱包拿走,应受行政或刑事制裁无疑(刑事上至于何种制裁,是盗窃、侵占,亦或新的罪名,有待商榷),但车、船、飞机上拾到物品,拾取人无权索权报酬,若不移交给场所管理人则其行为属于偷盗行为,这未免提出了太高的道德要求。乘客将遗失物交给司机使物品免于为他人据为己有,并帮助客运公司免于违反运输合同附随义务,其行为毋庸置疑值得肯定。德、日两国的做法可见一斑。德国法上在公共行政机关或者为公共交通服务的交通机构的事务所或者运输工具中拾得或者占有某物的人,拾得物的价值不低于100德国马克的,拾得人可以要求受领权利人支付拾得同价值遗失物的报酬的一半。日本遗失物法规定,于有管守人的船只、车辆、建筑物及其他本来就非供一般公众通行的场所内拾得他人物件者,与占有人各获得酬劳金的一半。因此于车、船、建筑物或其他设施等特定场所内拾得遗失物的,外国法上也赋予一定的报酬,只是其报酬一般做特殊处理的。
二、发现标的物之场所的特点——公众出入或一般禁止,可作为判断遗失物与遗忘物的客观区别
我国《刑法》第270条只规定侵占遗忘物,而未规定侵占遗失物。在刑法学界,对于遗忘物是否区别于遗失物,主要有两种观点。以高铭暄、马克昌为代表的观点认为,遗忘物与遗失物是不同的概念,后者是指所有人或持有人因为疏忽,偶然将其持有的财物失落在某处,以致脱离了自己的控制。其与遗忘物不同,主要在于后者物主一经回忆较容易找回,而前者则很难知道遗失在什么众地方,也难以找回。[6]对此,以陈兴良为代表的另一派学者一针见血地指出,如此区分,则定罪的根据不在于行为人本身的客观行为与主观罪过,而取决于失主对于财物的主观心理状态,这显然是不合理的。[7]但陈兴良先生又走向了另一个极端,认为遗忘物与遗失物并无根本的区分,而将两者并称,应当根据以下两个标准确定某一财物是否属于遗忘物:(1)财物所有人主观上是否由于疏忽而遗忘。(2)财物是否已经丧失了控制,这种控制不仅是指财物所有人的控制,在特定场所也应该包括有关人员即对财物负有保管职责的人员的控制。[8]
其实由遗失物的定义可知,遗失物的成立不以所有人不知其下落为要件。学者王泽鉴曾举例,如某甲自澎湖观光回家后,纵知其照相机忘置于美丽的吉贝岛某处,亦无碍于其成为遗失物。[9]这样避免了刑法上以失主对于财物的主观心理状态为定罪根据的不合理之处,从拾得人的角度而言,根本无从知晓失主的主观心理状态,将两者区分缩小了遗忘物的范围,符合刑法的谦抑原则。笔者认为遗忘物与遗失物的区分是明显的,陈兴良的第二个标准对此有所涉及但还不够。笔者上文已经述及,占有,即对于物有事实上的管领力,是区分遗忘物与遗失物的根本标准,因此客观的标准才是可据判断的依据。然而占有是否丧失,应依交易观念就具体个案,视原占有人有无对物行使事实上管领力的可能性加以认定。[10]那怎么区分遗忘物与遗失物呢,能否使公众有一个较为客观的标准呢?
有学者认为,遗忘物指物主遗忘于他人私宅或车船飞机上之物。[11]笔者以为此种提法略显粗糙,从上述司机对车内物品的实际控制而言,争议就颇大。说物主遗忘于他人私宅、私车、私船、私人飞机上之物倒还能作为遗忘物的一种情况。
美国财产法给我们提供了一点启示,美国是根据标的物的属性及发现标的物的地点合理地加以判断。但它又是过分细致的,细致到是在一个公共场所(如饭店)的地板上还是在饭店的餐桌上或柜台上发现一块手表的。前者被认为是遗失物,后者为遗忘物,从而适用不同的处理规则。前者归发现者占有,后者归场所占有人占有,显然后者是对发现者不利的。为了避免这一不公平结果,发现者会宁愿向真正所有人承认其请求,也不告知遗忘物现场所有人他发现了遗忘物这一事实。结果给真正所有人找回遗忘物造成更严重的困难。而且,遗忘物和丢失物很难截然区分,须借助标的物的特性及被放置地点的关系判断原所有人的主观心态,从而认定其是丢失还是遗忘。因此,许多州的成文法已经取消了丢失物与遗忘物的区分,—概赋予发现者占有权;发现者依成文法尽了通知义务,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又无所有人主张权利的,即可取得所有权。[12]由此可见,过分细致地区分带来的未必是公正的结果。但笔者以为特定的场所应该是一个思路,场所的特点可分为公众出入和一般禁止两种。公众出入即为该空间邀请公众进入,如商场、酒店大堂、火车站候客室、飞机场厕所等。一般禁止指该场所一般排除外人的随便进入,非请勿进,表明一个明确的意图对其及其上或者其内部的物品行使控制权。如他人私宅、私车、私船、私人飞机、私人鱼塘等,特别是还包括商场、银行、酒店、车站等公众出入场所的职员办公室、休息室、工作间等一般排除外人随便进入的场所。于一般禁止的场所内丢失的物品因其占有随即转为场所占有人占有,因此通常成立遗忘物,如一本掉在私人房间里的书,再比如掉在银行内办公室桌上的小书,虽然银行同于商店允许公众随便出入,但对于其办公室,除了职员以外仍是排除他人的随便进入的,因此应以银行为占有人。参照日本的提法,笔者以为“车、船、建筑物或其他设施”应该作为成立遗忘物的一个大致范围,显然人来人往的大马路上不可能成为遗忘物。综合而言,在公众出入的车、船、建筑物或其他设施内忘置的物品为遗失物,在一般禁止的车、船、建筑物或其他设施内忘置的物品为遗忘物。
三、区分遗忘物与遗失物的在遗失物拾得制度中的价值
在规定遗失物拾得人有报酬请求权的情况下,区分遗忘物与遗失物,并使拾得遗忘物的人不能取得报酬,这可避免一定的道德风险以实现社会正义,这是区分遗忘物与遗失物的价值之所在。[13]
各国一般规定于车、船、建筑物或其他设施内拾得物品的拾得人,应将拾得物交给场所占有人,并以该占有人为拾得人。拾得物品之人有场所管理人与其他拾得人之分。场所管理人员于工作期间在其工作之场所拾得他人物品的,应速将该物件提交给场所占有人,于此情形,占有人视为拾得人,即以其所属机关为拾得人,这应在场所管理人员的工作本职、宗旨范围之内,故下面不再提到。因此法律上之拾得人事实上包括场所占有人和其他拾得人。
关于场所占有人的报酬请求权。于车、船、建筑物或其他设施内遗失物品的,遗失人一般与该特定场所占有人具有信赖委托关系,因此占有人无报酬请求权。有学者谈到合同中的附随义务,认为“从债的关系讲,乘客乘坐车、船、飞机,运送人有义务将乘客及其随身携带而未托运的物品安全运达目的地。乘客下车、船、飞机时,乘运人应当提醒乘客带走随身携带的物品,这是运输合同中的附随义务。”[14]这是不全面的,因为合同附随义务只能涵盖公众出入的车、船、建筑物或其他设施内遗失物品的情况,而对一般禁止的车、船、建筑物或其他设施内遗失物品的情况并不能加以解释。如在友人私宅遗忘雨伞的情况下,所有人与该房屋占有人并无合同关系,只能认为基于信赖,隐含地意味着请友人保管该雨伞,遗失人与该场所占有人具有信赖委托关系。因此车、船、建筑物或其他设施的占有人为拾得人的,基于信赖委托关系该场所占有人无报酬请求权。
而于车、船、建筑物或其他设施内拾得物品的其他拾得人,应将拾得物交给场所占有人,在公众出入的场所拾得物品的遗失物拾得人减半给予报酬,在一般禁止的场所拾得物品的遗忘物拾得人无报酬请求权。第一种情况下,笔者认为,由于在此特定场所,遗失人找回遗失物几率较高,场所具有管理人,管理人的存在也加大了遗失物找回的可能性。拾得人可以很方便地将拾得物交给管理人,所以此时,拾得人的拾得行为对于遗失人来说虽说也有帮助,但相对于较其他领域拾得遗失物而言帮助较小,因此拾得人应减半给予报酬。同时法律可以拾得人此时必须将拾得物交付于场所占有人的义务为前提,方便遗失人找回物品,应当是合理的平衡了拾得人与遗失人的利益。第二种情况下,在一般禁止的场所,占有人排除外人的随便进入,表明一个明确的意图对其及其上或者其内部的物品行使控制权。拾得人进入该场所,应该充分尊重占有
人对内部物品的控制权,拾得他人物品须交给占有人,不能取得报酬权。何况从物品外观上判断并不能区分是他人之物还是场所占有人的所有物。
[参考文献]
[1][德]鲍尔,施蒂尔纳著;申卫星、王洪亮译.德国物权法.下册[M]. 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10:514.
[2][4][9][10]王泽鉴.民法物权①通则、所有权[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10.
[3]谭启平. “遗失物”概念之解析[J].兰州:甘肃政法学院学报,2005(11):48.
[5][13]谭启平,蒋拯.遗失物制度研究[J].北京:法学研究,2004(4).
[6]高銘暄.马克昌.刑法学[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8):521.
[7][8]陈兴良.非法占有他人遗忘在特定场所之则物的定性[C].法学前沿(1).北京:法律出版社,1997.
[11]郑玉波.民商法问题研究(3)[M].三民书局,1995:98.
[12]马新彦.美国财产法与判例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12:8-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