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议民事执行检察监督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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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民事执行检察监督近年来受到了各界的广泛关注,2011年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会签了《关于在部分地方开展民事执行活动法律监督试点工作的通知》,这是两高首次对开展民事执行检察监督做出指导性的意见。笔者在工作之余,时常对民事执行检察监督工作进行思考,鉴于我国《民诉法》等法律鲜有对民事执行程序进行检察监督的具体规定,司法实践中缺乏操作性强的相关规定,笔者将在本文中对此进行探讨,从实践的角度谈谈民事执行检察监督制度的构建。
  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虽然会签了关于开展了执行监督工作的文件,但由于会签文件的效力有限,对违反文件的情形没有相应的规定,使得该项工作的开展存在很大的不确定性。目前检察机关开展民事执行监督的最大障碍有两处,一是我国的《民诉法》未明确检察机关是否有权对法院的民事执行活动进行法律监督,使得检察机关试图对民事执行程序进行法律监督时的法律依据不足,实践操作性差,这是检察机关对民事执行实行法律监督的最大障碍。二是人民法院对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排斥和抵触,使得民事执行监督难以发挥作用。我国对于民事执行的监督方式只有法院自我监督一种,即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违法、错误裁判等行为的监督。近年来,法院系统内部试图通过推行“审执分立”来实现执行监督的外部化,但实质上来说,这仍属于法院系统的内部分权,无法彻底弥补民事执行监督的不足。
  笔者认为,要从根本上加强检察机关对民事执行活动的监督,必须在《民诉法》上明确确立检察机关在民事执行监督中的地位、作用、监督方式等等。下面笔者从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范围、原则、程序、监督方式等方面进行探讨。
  一、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范围
  民事执行检察监督是指人民检察院依照我国法律、法规的规定对人民法院民事执行活动实行监督,依法纠正违法、不当民事执行行为,维护生效民事判决权威的过程。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范围应当包括:
  一是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所作出的生效的裁定、决定是否违反法律规定。包括执行机关作出的涉及当事人实体权利和诉讼权利的裁定或决定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如法院作出的变更、第三人异议、中止执行的裁定错误等等。
  二是民事执行活动是否违法,也即执行机关在民事执行过程中采取的执行措施有没有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如法院是否立案之日去超过两年未采取适当执行措施,且无正当理由的,是否具有立案不立案,不该立案而立案的。
  三是对于执行人员违法行为该如何处理。执行人员在民事执行活动中是否存在严重不负责任或滥用职权,不履行法定执行职责,致使当事人或其他人的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对这些执行人员该如何处理的问题。
  二、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原则
  民事执行检察监督除了要遵守民事诉讼原则外,还应遵循检察制度自身所特有的原则。
  1、效率原则。民事执行的实质在于实现法律文书所确定的权利,申请执行人当然的更加侧重于效率。因此,检察机关对执行活动的监督时刻要记得公正与效率的兼顾,既要保证人民法院执行活动的公正性,又要有利于推进法院的执行效率。
  2、有限监督原则。检察机关对民事执行的监督应当适当,不能深入到干涉法院的正常执行职能,也不能威胁到民事主体的自主处分的权利。检察机关对民事执行的监督,应当被控制在必要的和合理的范围内,既要保证法院执行权的正常运作,又要保障民事主体不被法院违法、不当行为损害权益。检察机关对民事执行监督以达到维护公平正义为目的。
  3、主要依靠当事人申诉原则。民事执行活动的检察监督应当以当事人提出申请为主要前提,这是为了避免造成对当事人处分权的不当干预。检察机关的监督应当视为对当事人的权利救济,应遵循民事诉讼的意思自治原则。只有在特殊的情况下,如严重损害国家、集体利益的情况下,检察机关才得以自己启动执行监督程序。
  4、同步监督原则。民事执行活动中,在任何一个环节都可能出现司法不公、损害当事人权益的情况,所以检察机关对民事执行法律监督应该是全方位、全时间段的监督,即要达到同步监督。随时对违法、不当执行行为说不,尽最大力量维护公平正义。
  三、民事执行监督应有的程序
  民事执行监督案件笔者认为可以参照民行其他案件的受理、立案等程序来办理。但是也要依据民事执行案件特有的个性来设定程序。
  民事执行案件申诉的受理:案件的来源主要有三个渠道:一是检察院在检察工作中自己发现,认为确需检察机关介入纠正的、监督的;二是申诉人自己到检察院民行部门进行申诉,要求检察院机关介入监督的;三是上级检察院转入下级检察院转办的。申诉人向检察机关提出申诉,应当提交申诉书、人民法院的执行文书,以及证明其申诉主张的证据材料。
  案件的审查:民行检察部门应当及时审查受理的民事执行案件申诉。审查应先从程序上进行,包括申诉主体的适格、申诉的材料等。其次是从实体上审查执行行为是否错误有且属于检察机关监督范围之内的,然后决定是否受理案件。民事执行监督案件审查终结后。应该区分情况及时作出处理决定。民事执行行为没有违法的,只是当事人不服,纠访、缠访的,检察机关应配合法院做好申诉人的息诉工作。法院的执行确有错误的,根据具体情况向法院提出抗诉、检察建议、纠正违法通知书等。
  在办理民事执行监督的案件中,民行部门应该有必要的阅卷、调卷和必要的侦查权。检察机关有权借阅法院的执行卷宗,通过审阅卷宗了解诉讼过程、审理情况及执行中裁决、决定等事项,法院应当配合和提供。在民事执行活动开展中,参与监督的检察人员认为执行行为存在违法情形的,得以收集证据,进行必要的侦查,或向法院发检察建议。
  四、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方式
  对于检察机关对民事执行活动进行监督的方式,学界的认识也不一致。笔者认为为了确保监督效果,可以以下列方式对民事执行展开检察监督:
  (一)抗诉。部分学者认为抗诉是民行检察传统的监督职能,民事执行检察监督主要诉求是对执行的监督,不是要对原有的判决的否定,所以觉得抗诉的监督方式不适用于民事执行监督。但是,这种看法没有考虑的执行中可能存在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的错误裁定,及涉及实体权利方面(执行变更等情形)的错误裁定,执行过程中存在贪污受贿、徇私舞弊而作出的裁定,检察院可就该错误裁定提起抗诉实施民事执行检察监督,该监督方式也是最有力的监督方式。
  (二)检察建议。检察建议具有灵活性、方便性等特性,这种方式能够把检察机关的外部监督形式转化为法院内部监督,一定程度上更易于法院接受。但是这种监督的方式是没有强制性,法院可以采纳也可以不采纳,要是检察建议没有得到法院的重视监督效果就不会很好,这是检察建议的弱势所在。因为它的柔和性,反而在在司法实践中较为普遍被使用。检察建议包含了暂缓执行建议。如:人民检察院正在审查的民事申诉案件,执行标的涉及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合法利益,继续执行可能造成执行回转困难或不能执行回转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发出暂缓执行的检察建议。
  (三)发送纠正违法通知书。该民事执行检察监督方式主要适用于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时正确的,但是执行人员在执行活动中,不依据文书或者有其他的违法执行行为,在这种情况下检察机关可以发纠正违法通知书,要求法院纠正违法行为。该方式有便捷、快速的优点,对保障当事人的权益具有相当的及时性。
  (四)现场监督。人民法院在民事执行的时候可以邀请人民检察院参与案件的执行,检察机关派遣人员到执行现场实施监督。该监督方式有利于及时纠正执行人员的不当行为,也能督促执行人员合法执行,执行效果较好,也可以很好的宣传检察机关的民行检察职能。
  综上,笔者认为要真正的履行好民事执行检察监督这项职能,依靠几个内部文件是不够的,应该在立法上对其进行确立。建议把我国《民事诉讼法》总则部分第14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的规定,修改为“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活动实行法律监督”,如此更为有利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开展。另,应该在分则的执行部分增设一章,将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形式、程序、方式、方法、范围以及权限等基本问题做出具体规定,以便于司法实践中,检察人员能有法可依,更好的履行民事执行监督职能。
  
  (作者通讯地址:江西省德兴市人民检察院,江西 德兴 3342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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