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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看似简单,但在审判实践中也存在一些法律适用方面的问题,需要引起高度重视。本文就审判实践中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经常遇到的高利借贷以及民间借贷活动涉及到的金融犯罪问题谈一下看法,以期对民间借贷案件的处理有所裨益。
民间借贷高利借贷金融犯罪
【中图分类号】DF文献标识码:B文章编号:1673-8500(2013)04-0044-02
1民间高利借贷的特点
高利贷现象已经蔓延至社会经济的各个角落,其呈现出如下特点:第一,放贷主体从单一化向多元化发展,从业余化向专业化、公司化发展。因为高利贷本身具有高风险性和违法性,为了增进资金安全,多人联手协作,有组织有目的地调节资金流动,共同放贷、收贷,由此前的零星个人放贷转变为现在的集团军作战。不少放贷主体利用典当、小额贷款、担保等多种形式的公司组织为幌子,从事高利贷活动。第二,放贷对象日益广泛,但注重对放贷对象及其家庭背景的经济能力调查。以前只是少数极需钱的农民和个体经营户来借高利贷,且借钱的目的是为了生产、生活中短期的流通,而现在范围正在不断扩大,渗透到经济生活的各领域、各个阶层,而且求贷主体年轻化、复杂化,借贷用途非法化、非合理化增多。从借贷主体看,涉及赌博行为的借贷主体尤为突出,通常因“豪赌”深陷其中。第三,从交易程序看,放贷手段更加隐蔽化、谨慎,注重规避法律风险。如放贷过程中有专业人士作为法律顾问,在借据上做文章,一般不提利息,只打一张借据注明还贷日期。放贷时预先扣除利息,或者把利息算作借款数,收帐时可暂时还利不还本金,利息一时还不上还可打成条子,当月的利息计人下月本金。每月打条子都是将上月的本利算到一块,打成下月的借据,以此掩盖放高利贷的违法事实[1]。如此一番,法院就很难采纳一方当事人关于“高利贷”的抗辩。第四,放贷金额持续增加、放贷利息不断升高。
2强化民事审判对高利借贷行为的规制
面对高利贷不断蔓延的趋势,法院应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强化对民间借贷特别是高利贷纠纷的审判管理。第一,合理配置现有的审判资源,建立专业化审理机制。强化“统一”原则,即大标的案件统一由立案庭受理,统一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时严格控制裁判文书的签发权。规定审判员主审的案件由审判长签发,审判长主审的案件,由庭长签发,庭长主审的案件、审委会讨论决定的案件、标的额在100万元以上的案件,裁判文书由分管院长签发。层层负责,把好签发关。第二,不断提高法官的业务水平,统一裁判尺度,维护借贷双方的合法权益。在审理过程中,法官应尽可能通知借款人到庭,不仅要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还要看双方的陈述是否一致,尤其是当事人对借款事实争议较大或同一原告卷入多个诉讼的情况,必要时依职权调查取证,进一步核实旁证材料,审慎审查资金来源、用途、实际支付數额、是否存在利息计入本金、是否从事高利贷或者专门发放借款等情形。对于无法确认的交付过程要补充其他证据证明,对于名为手续费实为利息的还款凭条经考证后给予确认,对于高额利息、预先扣息、赌债等不合法行为不予保障,防止出借人通过法院判决将非法利益合法化。
3打击以民间借贷为掩护的金融犯罪活动
在高利润的驱动下,从事民间借贷的主体很有可能涉嫌触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集资诈骗罪、高利转贷罪和骗取金融机构贷款罪、贷款诈骗罪等罪名。虽然《刑法》第三章中有多个罪名可以用来对民间借贷活动产生的金融犯罪进行刑事规制,但由于形形色色的非法集资行为具有极强的蒙蔽性,已经涉嫌违法犯罪的融资活动往往假借“民间借贷”的外衣来逃避刑事处罚。因此,笔者认为,为了打击民间借贷过程中可能出现的金融犯罪,首先应当从本质上明晰合法的民间借贷活动和类似的金融犯罪活动之间的区别。以如何区分合法的民间借贷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为例:我国一切向社会公众筹集资金或吸收存款的行为都必须经过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如未经批准,缺少法定的特别授权,就为非法,常见的有个人私设地下钱庄办理存贷款业务等;另外,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必须是面向社会不特定多数人吸收资金,而不是仅限于特定对象,实践中常见的形式是发动亲友到处游说,通过宣传、介绍、许以高额回报等手段诱使社会公众基于增值货币的愿望出让资金。相反民间借贷的对象就有特定的范围,一般依托借贷双方一定的人际和社会关系形成借贷法律关系,如亲戚朋友、同事同学、企业以职工集资、入股等形式直接从民间筹集资金等等[2]。通过以上解读和比较,笔者认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必须具有“非法性”和“不特定性”两个特征,司法实践中把握住这两个本质特征,就可以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与合法的民间借贷区别开来。其次,通过刑事司法手段来规制民间借贷过程中的失范现象,明确对民间借贷领域中的违法犯罪活动应当如何惩治处理,是民间借贷走向规范化之路的关键之一。同样以完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立法为例:本罪采用简单罪状的方式对犯罪的必要构成要件加以规定,显得十分粗放模糊。法律禁止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并非禁止个人或单位吸收资金,而是禁止其未经批准从事金融业务,用所吸收的资金去发放贷款、进行货币经营。因此,笔者认为,在条文中“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前,增加“以非法从事资本、货币经营为目的”的表述,能使本罪的定性更加明确。同时,通过立法或司法解释对本罪的构成要件加以细化,如犯罪主体的范围、存款人的数量、造成的损失、扰乱金融秩序的严重程度等。
参考文献
[1]
谢小蓉、李江、谢小英:试论我国农村非正规金融高利贷的特点及成因,载《农村经济》2009年第1期。
[2]郑侠: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与民间融资,载《特区经济》2008年第5期。
民间借贷高利借贷金融犯罪
【中图分类号】DF文献标识码:B文章编号:1673-8500(2013)04-0044-02
1民间高利借贷的特点
高利贷现象已经蔓延至社会经济的各个角落,其呈现出如下特点:第一,放贷主体从单一化向多元化发展,从业余化向专业化、公司化发展。因为高利贷本身具有高风险性和违法性,为了增进资金安全,多人联手协作,有组织有目的地调节资金流动,共同放贷、收贷,由此前的零星个人放贷转变为现在的集团军作战。不少放贷主体利用典当、小额贷款、担保等多种形式的公司组织为幌子,从事高利贷活动。第二,放贷对象日益广泛,但注重对放贷对象及其家庭背景的经济能力调查。以前只是少数极需钱的农民和个体经营户来借高利贷,且借钱的目的是为了生产、生活中短期的流通,而现在范围正在不断扩大,渗透到经济生活的各领域、各个阶层,而且求贷主体年轻化、复杂化,借贷用途非法化、非合理化增多。从借贷主体看,涉及赌博行为的借贷主体尤为突出,通常因“豪赌”深陷其中。第三,从交易程序看,放贷手段更加隐蔽化、谨慎,注重规避法律风险。如放贷过程中有专业人士作为法律顾问,在借据上做文章,一般不提利息,只打一张借据注明还贷日期。放贷时预先扣除利息,或者把利息算作借款数,收帐时可暂时还利不还本金,利息一时还不上还可打成条子,当月的利息计人下月本金。每月打条子都是将上月的本利算到一块,打成下月的借据,以此掩盖放高利贷的违法事实[1]。如此一番,法院就很难采纳一方当事人关于“高利贷”的抗辩。第四,放贷金额持续增加、放贷利息不断升高。
2强化民事审判对高利借贷行为的规制
面对高利贷不断蔓延的趋势,法院应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强化对民间借贷特别是高利贷纠纷的审判管理。第一,合理配置现有的审判资源,建立专业化审理机制。强化“统一”原则,即大标的案件统一由立案庭受理,统一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时严格控制裁判文书的签发权。规定审判员主审的案件由审判长签发,审判长主审的案件,由庭长签发,庭长主审的案件、审委会讨论决定的案件、标的额在100万元以上的案件,裁判文书由分管院长签发。层层负责,把好签发关。第二,不断提高法官的业务水平,统一裁判尺度,维护借贷双方的合法权益。在审理过程中,法官应尽可能通知借款人到庭,不仅要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还要看双方的陈述是否一致,尤其是当事人对借款事实争议较大或同一原告卷入多个诉讼的情况,必要时依职权调查取证,进一步核实旁证材料,审慎审查资金来源、用途、实际支付數额、是否存在利息计入本金、是否从事高利贷或者专门发放借款等情形。对于无法确认的交付过程要补充其他证据证明,对于名为手续费实为利息的还款凭条经考证后给予确认,对于高额利息、预先扣息、赌债等不合法行为不予保障,防止出借人通过法院判决将非法利益合法化。
3打击以民间借贷为掩护的金融犯罪活动
在高利润的驱动下,从事民间借贷的主体很有可能涉嫌触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集资诈骗罪、高利转贷罪和骗取金融机构贷款罪、贷款诈骗罪等罪名。虽然《刑法》第三章中有多个罪名可以用来对民间借贷活动产生的金融犯罪进行刑事规制,但由于形形色色的非法集资行为具有极强的蒙蔽性,已经涉嫌违法犯罪的融资活动往往假借“民间借贷”的外衣来逃避刑事处罚。因此,笔者认为,为了打击民间借贷过程中可能出现的金融犯罪,首先应当从本质上明晰合法的民间借贷活动和类似的金融犯罪活动之间的区别。以如何区分合法的民间借贷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为例:我国一切向社会公众筹集资金或吸收存款的行为都必须经过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如未经批准,缺少法定的特别授权,就为非法,常见的有个人私设地下钱庄办理存贷款业务等;另外,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必须是面向社会不特定多数人吸收资金,而不是仅限于特定对象,实践中常见的形式是发动亲友到处游说,通过宣传、介绍、许以高额回报等手段诱使社会公众基于增值货币的愿望出让资金。相反民间借贷的对象就有特定的范围,一般依托借贷双方一定的人际和社会关系形成借贷法律关系,如亲戚朋友、同事同学、企业以职工集资、入股等形式直接从民间筹集资金等等[2]。通过以上解读和比较,笔者认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必须具有“非法性”和“不特定性”两个特征,司法实践中把握住这两个本质特征,就可以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与合法的民间借贷区别开来。其次,通过刑事司法手段来规制民间借贷过程中的失范现象,明确对民间借贷领域中的违法犯罪活动应当如何惩治处理,是民间借贷走向规范化之路的关键之一。同样以完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立法为例:本罪采用简单罪状的方式对犯罪的必要构成要件加以规定,显得十分粗放模糊。法律禁止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并非禁止个人或单位吸收资金,而是禁止其未经批准从事金融业务,用所吸收的资金去发放贷款、进行货币经营。因此,笔者认为,在条文中“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前,增加“以非法从事资本、货币经营为目的”的表述,能使本罪的定性更加明确。同时,通过立法或司法解释对本罪的构成要件加以细化,如犯罪主体的范围、存款人的数量、造成的损失、扰乱金融秩序的严重程度等。
参考文献
[1]
谢小蓉、李江、谢小英:试论我国农村非正规金融高利贷的特点及成因,载《农村经济》2009年第1期。
[2]郑侠: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与民间融资,载《特区经济》2008年第5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