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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庭生活中,一方压缩自我发展、自我实现的时间和精力,负担较多的家庭义务。离婚时,却可能面临权益得不到保障的困境,对此,《民法典》明确给予经济补偿请求权。
王美丽与刘英俊相识相爱,最终携手走进婚姻殿堂。婚后,两人生育一子一女,王美丽放弃升职加薪机会,将主要精力投入在照护子女及老人上面,让刘英俊在工作上无后顾之忧。在两个人的分工配合下,家庭生活和谐幸福,刘英俊一路升至公司副总。婚姻的第十年,两人感情出现裂痕,争吵不断,刘英俊提出离婚,王美丽同样难以忍受婚姻的惨淡,却受“小职员”这一身份的限制,没有勇气同意离婚……
王美丽等人,是承担较多家务劳动,在家庭生活中负担较多家庭义务的一方,其创造的价值应当得到尊重与保护。
家务劳动,是指家庭成员在日常生活中从事的一种无报酬劳动。它通常包括洗衣、做饭、照看孩子、购买日用品、清洁卫生、照顾老人或者病人等。
多年来,家务劳动在社会经济运行中表现不明显、存在感低,始终被作为一种不计报酬的无偿劳动存在。“专、兼职家庭主妇、家庭煮夫”等放弃自我成长与发展,承担较多家庭义务,为家庭付出大量时间和精力成本,离婚时,却时有陷入较弱经济能力导致的困窘境地,权益难以得到保障。
家务劳动虽无薪酬,创造的经济价值难以用货币衡量,但其对社会生产具有重要意义却不容忽视。因此,《民法典》明确对家务劳动价值予以认可与保护。
《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八条规定:夫妻一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年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负担较多义务的,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另一方应当给予补偿。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
此前,我国《婚姻法》与《妇女权益保障法》均将离婚经济补偿的前提确定为约定财产制。但因我国绝大多数家庭采取法定共同财产制,从而导致相关规定多处于“沉睡”状态。《民法典》出台后,夫妻财产所有制类型不再成为提起离婚经济补偿的限制条件,进一步强化了对负担较多家庭义务一方的经济保护,将离婚经济补偿从“沉睡”中“唤醒”。根据《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八条规定,结合学者观点,适用离婚经济补偿,应满足如下条件:
一是负担了较多的家庭义务。主要是指承担较多家务性质的劳动,实践中综合以下因素考量:
(1)投入家务劳动的时间。结合日常投入在家务劳动上的时间与婚姻关系存续时间的长短等因素,确定相应的补偿数额。
(2)投入家务劳动的精力。综合考虑家务劳动所需投入的体力劳动和精神关怀,对同等条件下,强度更大、更复杂的家务劳动应当获得比相对简单的家务劳动更多的补偿。
(3)家务劳动产生的效益。综合考虑因家务劳动带来的良好家庭生活环境、家庭积极财产的增多或消极财產的减少等因素。
(4)负担较多义务一方的信赖利益。出于对美好婚姻前景的信赖,负担较多家庭义务的一方无形中付出了个人工作选择、收入能力等方面的机会成本,自我发展空间受到压缩,离婚经济补偿中应予以考虑。
二是离婚时提起经济补偿请求。经济补偿必须由一方主动提出。根据规定,负担较多义务的一方“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即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未提出经济补偿请求的情况下,不径行对此作出判决。但可向当事人释明,由当事人决定是否行使。
此外,经济补偿的提出具有时间限制。负担较多家庭义务一方的补偿请求,仅限在协议离婚或离婚案件诉讼过程中提出,协议或判决离婚后,一方提出经济补偿请求的,人民法院不受理。
离婚的勇气
王美丽与刘英俊相识相爱,最终携手走进婚姻殿堂。婚后,两人生育一子一女,王美丽放弃升职加薪机会,将主要精力投入在照护子女及老人上面,让刘英俊在工作上无后顾之忧。在两个人的分工配合下,家庭生活和谐幸福,刘英俊一路升至公司副总。婚姻的第十年,两人感情出现裂痕,争吵不断,刘英俊提出离婚,王美丽同样难以忍受婚姻的惨淡,却受“小职员”这一身份的限制,没有勇气同意离婚……
王美丽等人,是承担较多家务劳动,在家庭生活中负担较多家庭义务的一方,其创造的价值应当得到尊重与保护。
家务劳动的价值
家务劳动,是指家庭成员在日常生活中从事的一种无报酬劳动。它通常包括洗衣、做饭、照看孩子、购买日用品、清洁卫生、照顾老人或者病人等。
多年来,家务劳动在社会经济运行中表现不明显、存在感低,始终被作为一种不计报酬的无偿劳动存在。“专、兼职家庭主妇、家庭煮夫”等放弃自我成长与发展,承担较多家庭义务,为家庭付出大量时间和精力成本,离婚时,却时有陷入较弱经济能力导致的困窘境地,权益难以得到保障。
家务劳动虽无薪酬,创造的经济价值难以用货币衡量,但其对社会生产具有重要意义却不容忽视。因此,《民法典》明确对家务劳动价值予以认可与保护。
《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八条规定:夫妻一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年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负担较多义务的,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另一方应当给予补偿。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
离婚经济补偿适用条件
此前,我国《婚姻法》与《妇女权益保障法》均将离婚经济补偿的前提确定为约定财产制。但因我国绝大多数家庭采取法定共同财产制,从而导致相关规定多处于“沉睡”状态。《民法典》出台后,夫妻财产所有制类型不再成为提起离婚经济补偿的限制条件,进一步强化了对负担较多家庭义务一方的经济保护,将离婚经济补偿从“沉睡”中“唤醒”。根据《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八条规定,结合学者观点,适用离婚经济补偿,应满足如下条件:
一是负担了较多的家庭义务。主要是指承担较多家务性质的劳动,实践中综合以下因素考量:
(1)投入家务劳动的时间。结合日常投入在家务劳动上的时间与婚姻关系存续时间的长短等因素,确定相应的补偿数额。
(2)投入家务劳动的精力。综合考虑家务劳动所需投入的体力劳动和精神关怀,对同等条件下,强度更大、更复杂的家务劳动应当获得比相对简单的家务劳动更多的补偿。
(3)家务劳动产生的效益。综合考虑因家务劳动带来的良好家庭生活环境、家庭积极财产的增多或消极财產的减少等因素。
(4)负担较多义务一方的信赖利益。出于对美好婚姻前景的信赖,负担较多家庭义务的一方无形中付出了个人工作选择、收入能力等方面的机会成本,自我发展空间受到压缩,离婚经济补偿中应予以考虑。
二是离婚时提起经济补偿请求。经济补偿必须由一方主动提出。根据规定,负担较多义务的一方“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即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未提出经济补偿请求的情况下,不径行对此作出判决。但可向当事人释明,由当事人决定是否行使。
此外,经济补偿的提出具有时间限制。负担较多家庭义务一方的补偿请求,仅限在协议离婚或离婚案件诉讼过程中提出,协议或判决离婚后,一方提出经济补偿请求的,人民法院不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