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兴权利研究述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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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 在“新兴权利”名目下汇聚了包括环境权、人格权、信息权、民生权、基因权以及特殊群体的权利等多种新近兴起或更新的社会事实性权利群,每一种新兴权利自身又是一个权利束或权利丛,且各种权利束之间又呈现出交叉互渗的复杂关系,这必然要求法律保障的交互性和系统性。上述问题构成了国内学界2012-2013年度新兴权利研究的热点并获得了较为明显的进展。及时概括和提炼这些成就,有助于权利保障水平提升和法治中国建设的推进;进一步促进新兴权利深入研究以推动权利事业进步则是所有法学者的时代责任。
  〔关键词〕 新兴权利,权利保障,权利研究,法治中国
  〔中图分类号〕D920.0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4-4175(2014)05-0108-09
  引言:“新兴权利”的概念与名称
  新兴权利问题正在逐渐成为当代法学研究的一个新的热点。然而,对于使用“新兴权利”还是“新型权利”抑或“新权利”中的哪一个名称来指称当前新兴权利形态问题研究,以及其概念内涵与外延如何界定等,这些问题构成了新兴权利研究必须首先澄清的学术前提。
  关于新兴权利的概念,任喜荣以三要件作为界定新兴权利的标准:一是该权利正在被当前理论研究所证成,具有知识上的合法性;二是该权利正在被普通公民实践着,具有社会现实的合理性;三是社会上渐趋形成关于该权利的普遍性共识,基本具有了社会共识基础。〔1 〕有学者如此概括新兴权利的基本内涵:“新兴权利是指为人权所统摄的,在一定程度上得到社会认可但未被法律确认或保障的‘权利束(丛)’。” 〔2 〕与之不同,姚建宗提出了形式与实质相结合的“新兴权利”界定标准。形式标准包括两个方面:以时间为标准,凡中国既定法律文本中过去没有明确规定,而在新的法律文本中明确或隐含着的法律权利,即为新兴权利;以空间为标准,在中国法制史上和现行法律管辖权范围内不曾存在,但通过法律移植方式引进的权利类型,亦为新兴权利。实质标准包括四个方面:权利主体和客体为法律新确认的权利;既有权利类型的主体范围发生了变化;既有权利类型的客体范围发生了变化;社会主体进入某一特定法律境遇之中而享有的境遇性新兴权利。凡是符合上述形式或实质标准中任一单项的权利都属新兴权利的范围。〔3 〕看来,所谓新兴权利并非某种符合全部标准的特定权利类型,而是一个表征权利束的统合性概念,因而不是严格实证意义上的法律概念。
  但问题在于,虽然学界在共同使用“新兴权利”这一名称,但所指并不相同:前三位学者基本在同一意义上使用“新兴权利”这一名称,即都认为“新兴权利”是得到理论论证和社会认可的但尚未实定化的事实性权利;而姚建宗所指“新兴权利”却与此显著不同,因为他将“新兴权利”的范围限定于符合形式或实质标准任一单项条件的“法定权利”,此种“新兴权利”最好使用“新权利”这一名称。相比之下,另一在一定范围使用的近似概念“新型权利”的内涵则比较模糊,它集中于突出权利的类型化特征,它既可以是尚未实定化的事实性权利,也可是实定化的法律权利。笔者主张以“新兴权利”指称学界目前致力于研究并论证其合理性的那种尚未实定化的、新兴的事实性权利。鉴于目前学界对各种主要具体新兴权利的名称和大致范围已经形成了基本共识,下文即遵循已有共识并按照其文本呈现,对近两年学界关于各新兴权利群落的研究作一梳理和综述。
  一、关于环境权
  环境权被认为是第三代人权,也是当下法学界研究最具热度的新兴权利之一。从近两年的研究来看,法学界对环境权的研究重点集中于对环境权本质的追问、对环境法治的理论建构,以及对环境权利实现路径的考察等问题上,可谓理论与实践同步推进。
  关于环境权的本质,主要争论在于相关认识是遵循“人的尺度”即环境权是一种“人类中心论”的权利,还是“反人类中心论”的环境自身的权利。根据前者,环境权必然是环境工具论;而根据后者,则环境权乃是以环境为本位的一种权利类型。潘怀平认为,既然我国的《国家人权行动计划》已将环境权利纳入人权的范畴,就表明环境权本质上是人的权利,据此他指出:“人类在反思生态危机、检讨自身的行为时,绝不能放弃‘人的尺度’,一定要把自然的解放当做人的解放的手段。” 〔4 〕这是一种典型的“人类中心论”的环境伦理观。但在文正邦看来,生态法治的法哲学基础应当是生态本位主义法律观,它反对传统法律观强调的“人类利益至上论”,认为传统法律观要求在立法上把自然界及其生物作为权利的客体以及作为人类役使的对象的观点,是一种典型的“人类中心论”;而生态本位主义则与之完全不同,它“要求法律制度应围绕人与自然的和谐相处而进行设计,既要体现人的权利也要反映生态自然的权利,从而与可持续发展法律的要求相吻合。” 〔5 〕由此可见,生态本位主义法律观实际上承认了自然是权利的主体,那么要达成人和自然之间的和谐,就是要建构一种主体间性的权利观,这是与现代性“人类中心主义”权利观完全不同的具有后现代特征的权利思维。
  从主体间性思维出发,文正邦主张在建构生态法治规范体系时,应当重点确立种际公正和代际公平等基本原则。这两个基本原则尤其是后一原则,虽为一种引人注目的观点,但其合理性尚未经受严格的批判性检验。所谓“代际公平”实际上是这样一种主张:它要求当代人应当节制对自然的开发、利用和支配的权利,为后代人的生存和发展保留较好的自然环境和较充分的自然资源,从而在人类的不同代际之间建立均衡公正的权利关系。〔5 〕应当说这样一个设想是充满了正义色彩和理性光辉的,但在有的学者看来,却是一个完全错误的判断。刘卫先指出,代际公正论或者后代人权利论存在着两个前提性的错误:其一,自然是人类能够予以完全控制和处置的客体;其二,人类可以截然划分为当代人和后代人两个不同的群体。打破了这两个前提,这一理论自然瓦解。就第一个前提而言,人类企图控制和改造自然的历史已经证实,“人类永远都是在大自然的无私怀抱中生存与生活,永远也逃脱不了大自然的控制,永远也无法实现使大自然按照人类的要求运转的野心。” 〔6 〕就此而言,所谓“控制自然”不过是一个永远也无法实现的“妄自尊大的想象产物”。就第二个前提而言,要在人类之间进行代际的区分,需要明确“人类”这一概念的属性。“人类”既是一个集合性的概念又是一个类概念。就“人类”属于集合性概念而言,它具有如下特点:一是集合概念的人类在时间上是一个永续的、从不间断的整体;二是人类这一集合概念强调的是人类的整体而非个体成员的利益;三是人类这一集合概念处理的乃是个体与其所在整体之间的关系。由此见,以集合概念“人类”去定义代际公平,显然是不合适的。但是在人类环境危机语境中,“人类”恰恰是一个集合性的概念,环境危机乃是人类整体面临的基本状况因而整个人类负有义务。那么,代际公平原则或者后代人权利观在主体设定上就是完全错误的。基于此,刘卫先指出,“为了应对环境问题而产生的后代人权利理论是建立在两个错误的前提假设之上的。……个人与人类整体的关系领域才是后代人权利理论应当发挥其价值的领域,也是后代人权利理论将来发展的正确方向与归宿。” 〔6 〕环境问题本质上是主体间权利的保障和维继问题,环境权本身又构成了通过法治建设解决环境问题的手段。对环境法治之于权利救济的意义,杨朝霞认为,明确列举的具体环境权在环境诉讼中可以获得确定的救济,而一般环境权则赋予法官裁量权的法技术创造;由此环境法治的意义正在于,“环境权的创设,为公众参与环境保护提供了坚实的权利基础和广阔的维权通道,从而有利于推进环境保护事业实现跨越式发展。” 〔7 〕   如何才能实现环境法治以保障公民的环境权益?在环境法治的建构上,文正邦和曹明德提出了环境法治的重点和原则体系:环境法治是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重要构成部分,其重点在于建立和健全完整严密的法律规则和原则体系,主要是确立种际公平、代际公平、生态优先、污染者付费等基本原则;通过重点建设生态规划制度、环境影响评价制度、经济调控制度、自然资源权属制度、自然资源恢复制度以及生态补偿制度等制度体系,以法治手段推进生态文明建设。〔5 〕竺效认为,只有将环境法治建设置于现代化建设全局中考察才能体现其意义:“全面实现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不能脱离经济建设、政治建设、文化建设、社会建设、生态文明建设五位一体的总体布局,离不开可持续发展的途径。” 〔8 〕为此他建议,以后在修改《环境保护法》时,应将该法首条“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发展”的措辞修改完善为:“为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与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社会主义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建设生态文明,制定本法”。〔8 〕史玉成则为环境法治的实现和环境权利的保障提出了基本的思维路径——“法益分析方法”。其要义为:以衡平不同类型的环境利益、合理配置环境权利与权力为分析视角,“对不同层次、不同类别的环境法法益进行分层建构和均衡配置,既是环境保护的现实需要,也是环境法学理论建构的需要。” 〔9 〕在科学方法论引导下,可更有效达至环境法治基本目标。杨朝霞的环境公益诉讼起诉顺位中,则提出了为达致环境权救济目的而对诉讼权利予以配置的次需要求。其认为,应依据实体权利的不同对起诉顺位做出安排。以自然资源所有权为基础,则环保机关为第一顺位,检察机关为第二顺位,公民和环保组织为第三顺位。而以环境权利为基础,则公民和环保组织为第一顺位,环保机关为第二顺位,检察机关为第三顺位。〔7 〕这种起诉顺位的提出为通过环境公益诉讼维系环境法治提供了程序启动的主体要素方面的理论建构,这是对通过公益诉讼推进环境法治在程序启动主体要素方面的有益探索。
  二、关于人格权
  人格权也是近年研究较多的新兴权利之一。作为一种内涵与外延都较为复杂多样的权利束,从近两年的研究来看,学界研究重点从人格权的属性、保护模式以及人格权立法等层面展开。
  关于人格权的权利属性,学者间存在着“消极权利”说和“积极权利”说的对峙。李永军从法律实证主义视角出发,将人格权界定为一种实定化的消极权利类型,其论证思路是:从实证主义权利逻辑来看,任何一种权利都是基于明确客体而成立,没有权利客体也就没有权利;只有侵犯了权利,相关行为人才会担负侵权的责任。于是,要想将人格权表达为一种法律上的权利,就必须为人格权寻找到确定的权利客体。这一点对于具体人格权是成立的,但是对一般人格权却是一个难以解决的问题,无法为其找到一个满意的客体。既如此,法律上就没有必要设立一般人格权。但这并不意味着人的人格利益不应受到保护,正确的选择是:“既然法律已经承认了人的主体地位,那么它作为人的那些内在于自己的本质属性就应当得到法律的保护,而无需为此设定一个‘人格权’。” 〔10 〕应当考虑将它作为一种“法益”而不是作为一种“权利”来保护。刘召成提出了与之对峙的不同观点,认为传统人格权保护的主要缺陷就在于没有赋予这一权利“积极性权能”,因而仅限于侵权法对人格完整性的被动性救济。传统人格权理论根源于康德不能把人作为工具的哲学认识,其基本缺陷在于,“人的各种存在形态,包括生命、身体、健康等物质性存在,以及姓名、肖像、名誉等社会性存在,只能消极地被尊重,而不能被支配和决定,否则就是把人当工具去使用。这种认识使得人格要素不能成为意思力的作用对象,无法满足主观权利以法律所赋予之意思力为核心的条件,导致人格要素不能通过权利被保护。” 〔11 〕不仅如此,主体也无法通过人格要素而谋得利益,从而限制了人的自我决定和自我发展能力。这样一来,人格权就无法成为一种主观权利,随着社会的发展和人格权理念的转变,人格发展的价值开始占据主导的地位,法学逐渐承认了人格权在自我决定和控制方面的内容,人格权理论开启了从积极、动态方面予以理解和建构的新路径,应当说这是时代发展提出的合理要求。为此,他认为有必要对传统人格权理论进行反思,并对其予以续造与发展:“应当顺应人格权的发展趋势,将其构建为真正的主观权利,从而既能容纳传统人格权的内容也能容纳新的积极性内容,以科学合理地构建人格权体系。” 〔11 〕当然,必须指出的是,反对将人格权主观权利论者的一个主要担心,在于认为一旦人格权的主观要素法定化,就会出现诸如自杀权、请求他人帮助自杀的权利(安乐死的权利)、买卖器官的权利等明显违背人格权利本质的所谓合法权利。〔10 〕但在有的论者看来,这样的担心纯属多余。朱晓峰指出,人格权的设立乃是基于法律对人的伦理关怀,其目的在于人生的幸福。然而,“当个体在生活中无法再体验到幸福,并且,他赖以判断幸福的标准所需的条件在现实中无法再现的时候,个体有权利选择以一种体面的方式死亡,因为对于这里的个体而言,这种选择对他来说本身就意味着一种关键权益。对于个体幸福生活的实现而言,体面的生存和死亡缺一不可。” 〔12 〕基于此,“个体可以在一定条件下积极行使生命等人格要素所体现出来的权利”,个体对幸福的追求要求法律承认他关于人格要素的自决权。赋予主体积极的人格权利,还意味着主体可以根据自身合理需要对其具体人格要素做出处置,并通过这种处置谋得现实利益。由此引出的问题是,主体对人格要素的支配和处置权利是否意味着“人格权商品化”?王利明认为,“对人格权商品化的保护和限制实际上是人格权保护的当代重要形式,推动了人格权的发展。” 〔13 〕他主张在未来通过人格权立法的方式确认和保护这一权利。温世扬认为,对“人格权商品化”及相应的“人格商品化权”的本质属性应当予以明确。在他看来,人格权不能被商品化,人格权为固有权,与人格主体须臾不可分离,不得被抛弃、转让和继承,此为学界共识。但是,人格要素可以予以商业化利用,此即所谓的“人格权商品化”,但它并非意味着人格主体将其人格要素予以转让。因为,人格权具有非财产属性,本身也不具有财产价值,人们通过市场交易转让的并非具体的人格要素而是某些人格要素的“符号功能”。人格主体可以通过姓名、肖像等符号性人格要素的符号功能的转让获得商业利益,但其姓名和肖像等具体人格要素仍为人格主体所有。基于此,“所谓‘人格权商品化’,并非人格权的让渡,而是对此类人格符号的商业化利用及通过许可他人将自己的某项人格符号与某项商品或服务相联系,实现其经济价值”。〔14 〕因而,“人格商品化权”与其说是一种人格权,不如说是一种特殊的无形财产权。   关于人格权保护及其立法,张红在总结台湾地区司法院与德国宪法法院人格权保护司法实践的基础上,概括出了两种不同的人格权保护模式。台湾司法院的大法官通过司法实践创设了包括人身安全、姓名权、人格发展自由与契约自由、子女知悉自己血统的权利、隐私权等具体的人格权类型,对名誉权、肖像权等具体人格权亦有将其解释为基本权利的动向,但并未创设概括性的人格权,而只是将个别民法上的人格权上升为宪法上的人格权。也就是说,台湾司法院走的是一条通过不断加长宪法上的人格权清单的路径以达到人格权保障的目的。与之不同的是,德国是在基本法中规定了“宪法上的一般人格权”,即创造了概括性的人格权这一基本权利,而后来的司法实务只是将适合上升为基本权利的民法上的具体人格权,通过宪法法院的解释确定为基本权利。概括地说,德国与台湾地区人格权保护模式的区别在于:“前者是先设一个‘口袋’,然后往里面塞东西;后者采取的是‘成熟一个,发展一个的模式’,属‘摸着石头过河’的做法。” 〔15 〕两种模式各有所长,中国未来的立法如何选择则应以我国宪法基本权利体系解释而定。李永军指出,目前中国学者的主张和德国立法的不同在于,德国没有将一般人格权上升为法律权利,而我们则准备将其上升为法律权利。他认为,通过防御性的法益方式保护人格利益不失为一种合理的方式。〔10 〕刘召成则认为,侵权法已经无法完成人格权保障的任务,主张只有通过在民法典中独立设章规定人格权,设置充分的条文,以建构主观权利为导向,才能建构起合乎逻辑的人格权规范体系。在立法框架上,他主张:其一,在立法原则上,人格权应当作为绝对权在权利类型和内容上予以明确规定,应当设置一个开放性的条款对未法定的人格权或人格利益予以保护;其二,在人格权内容上,应当封闭性地规定人格权的所有权能,不允许随意创设人格权内容;其三,在立法结构上,应采取总分式结构,总则部分规定人格权主体、基本权能、一般人格权以及人格权冲突的解决规则,分则部分则分别规定具体的人格权。〔11 〕与前述研究者的认识完全不同的是,沃耘和吉佳琳提出了人格权侵权的私力救济进路,认为人格权的私力救济可以弥补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普遍适用性与灵活性的不足、克服公力救济的滞后性和有限性,主张:“在我国未来人格权法的制定中不但不应回避私力救济,还应当将人格权私力救济制度化,引导权利主体更加理性地通过私力救济来实现或救济人格权。” 〔16 〕在具体方案上则主张将人格权私力救济制度设于人格权保护条款下,并分设适用于人格权保护的正当防卫、紧急避险和自助行为,以实现法律对人格权私力救济的合理规范和有效引导。
  三、关于信息权
  近两年的信息权利研究,在以往对信息权基本概念、特征、功能和分类等研究的基础上,开始在两个方向上有所收获:一是对个人信息权的立法和司法保障问题的研究更加具体;二是对知情权相关理论问题的研究更加深入。
  关于个人信息权的保护问题,王利明认为其保护方式取决于对个人信息权的认识定位,他认为,“个人信息与个人人格密不可分,个人信息主要体现的是一个人的各种人格特征,故个人信息权是一种新型的具体人格权。” 〔17 〕但个人信息权不属于一般人格权,而与隐私权在内容上既有一定重合又在概念范围上远超前者,为此应将个人信息权在法律上予以单独规定,充分明确个人信息权的范围、内容、收集原则、侵权责任以及商品化使用问题;同时,应破除单纯保护的思路,赋予个人对其信息的自我决定和排除干涉的权利。那么,如何才能为个人信息提供完善的法律保护?邵国松将欧盟2012年出台的有关个人信息保护改革方案的经验引介过来。该方案赋予民众一项新的个人信息权利——“被遗忘的权利”或曰“删除的权利”,该权利使得民众有权要求相关机构删除他们的个人数据,同时阻止相关个人数据的进一步传播。对于这一新兴权利,究竟是用隐私权法还是所有权法保护模式,需要进行理性的分析比较。隐私权要求损害是确定的可以估测的,显然不太适用于信息权保护;相比之下,财产所有权法虽然是一种更好模式,但因其乃一强势权利,有可能构成对言论自由的侵犯和挤压。〔18 〕尽管这样,欧盟关于“删除的权利”的保护改革方案仍具有明显的启示意义和借鉴价值。高志明认为,当今中国大陆个人信息保护面临着信息高速传播技术迅猛发展与信息自由流通观念、信息权利相冲突以及信息跨国流通等问题的挑战,但“相关规范远不够细致,还需要一部具体明确的个人信息保护立法。” 〔19 〕个人信息保护立法实乃现实法律需要和社会的发展变革使然,为此他才提出将散见于宪法和各部门法的有关身份识别、隐私保护、通信、档案、互联网等有关个人信息保护规范集中规定于一部完整的信息保护法的建议。
  知情权在近期研究中颇受关注。蒋红珍从知情权的理念革新的角度,对现代政府的信息自由立法的应然方向作出分析。他认为,我国目前的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所规定的依申请公开保留“知的需要”作为限制条件和立法目的的条款回避了对知情权的保障,凸显出“知的权利”这一核心定位的缺失,使得信息公开申请在实务操作和法律救济层面都面临困境,从而有违现代各国知情权法律实践的基本趋势。据此他指出,“只有那种建立在‘权利本位’上的立法价值趋向,才能将‘予民以实惠’的立法目的在实践中得以实施。对于民众信息获取的保障,必须立足于以‘知的权利’为核心理念的体系性规范框架,以及督促政府避免因行政工作不规范导致的政府信息短缺等各种问题。” 〔20 〕在立法对策上他主张未来全国人大在制定《政府信息公开法》时,应当彻底纠正前述认识偏差,按照“信息自由立法图谱”所应具备的核心主轴和逻辑脉络,以保障公民知情权为立法主旨,确保公众对政府信息公开的合理预期。张洪松和兰礼吉则对医学试验中的知情权问题作出了深入探析。他们认为,人体实验与一般医疗行为不同,具有特殊性;人体试验是医学存在和发展的必要条件,但是对受试者生命和健康意味着特别的风险。为此,应当区分医学研究与医疗行为并对其适用不同的知情同意标准。前提是,要把受试者当做一个自主的主体,尊重和维护受试者的知情自主权。受试者的知情同意应当建立于“信息的告知”、“适当的理解”和“自愿的同意”三个维度的基本标准之上,其内容为必须充分告知与人体试验相关的一切信息,由受试者自主做出判断;受试者的同意必须建立在对相关信息的全面、适当的理解之上;必须确保受试者具有同意的能力并基于自愿同意参与研究。这就意味着在受试者知情同意权问题上研究者要担负起更多、更严格的责任,严格限制家长主义的应用。在侵害受试者知情同意权的责任追究问题上,应当充分发挥医学伦理规范在研究过失认定中的作用,具体而言就是,“鉴于施行于受试者的技术、药物或者器械的有效性、安全性都未获确证,受试者面临的风险较常规的医学诊疗更大,在判断意思决定的事实因果关系时,不宜采纳临床诊疗领域的合理患者标准,而应当采纳更能体现受试者自我决定权的具体受试者标准,受试者原则上只需提供有利于白己的证言即可满足举证责任的要求。” 〔21 〕当然,他们也注意到了“现代医学研究伦理呈现法律化趋势”。〔21 〕基于此,加强医学试验领域立法,逐渐以法律而非医学伦理为主规范医学试验,可能是医学人体试验知情权发展的一个应然方向。   四、关于民生权
  民生权利研究之热与当前国内着力加强社会保障制度建设的法律实践是相一致的。从近两年的研究来看,民生权利研究文献主要集中于民生权基本理论和法律保障模式方面,“民生法治”是其中的核心问题,这凸显出民生权利建设在“法治中国”进程中的突出地位。
  民生权利研究的首要理论问题是对民生权性质、地位的界定。张姝的研究指出了作为民生权核心部分的社会保障权在人权体系中的基础地位。社会保障权的根本重要性在于,“基于人的自然存在和社会存在产生的基本生存和发展压力而形成的人的需要是社会保障权得以产生的最终动因,社会保障权在本质上只是人的需要的展开和需要的对象化与现实化,其本身也成为满足人的需要的必要手段。” 〔22 〕立法者对于人的最基本需求负有以法确认之责,且应及时充分地予以保障。陈伯礼则从社会管理的角度、从公共权力职责出发思考民生权,主张以法治解决日益突出的民生问题,民生法治是对民本主义和法的本质的回归,是公权力主导的社会管理创新;民生法治的保障对象是全体社会成员,而非限定于社会弱者——这一点恰恰是民生权和特殊主体权利相区别的关键。为强化民生法治建设效应,陈伯礼亦主张,“应使民生保障逐渐褪去政治色彩,走入法治话语体系。” 〔23 〕将某种制度性变革、某种欲确立的权利形态带入主流的社会话语体系,必将对现实实践过程产生积极而深刻的影响。
  关于民生权的概念,有学者指出,“民生权”应界定为“公民个人为确保其生命得以延续并有尊严地幸福生活而要求国家、社会提供条件、给予帮助、实行保障的权利。” 〔24 〕这一概念的提出为我们理解中国宪法实践的本质提供了一种全新思路:以民主形式表现出来的民生政治才是社会主义宪法实践的实质所在。为此,应当将“民生权”确立为宪法上的公民基本权利。陈伯礼则赋予民生权利以更宽泛的内涵,认为民生是由经济民生、政治民生、社会民生、文化民生和生态民生构成的有机系统,民生法治则是对民生权利进行有效维护和切实保障的综合治理系统。〔23 〕龚向和把民生视作维持人的生存所需的与社会经济生活密切相关的利益问题,认为“民生保障是国家的法律义务,其实现依赖于国家义务而非国家权力,国家义务对民生保障具有重要的工具性价值。” 〔25 〕民生权应受司法救济保障,国家义务是否具有可诉性及其程度是民生保障能否获得最终实现的关键。
  关于民生权实现机制,张姝主张,社会保障权从法定权利向现实权利的转化需要确立六大机制:合理的规范机制、合法的筹资机制、有力的监督机制、严格的管理机制、有效的运行机制和稳定的保障机制。〔22 〕陈伯礼认为,国家作为民生保障的唯一义务主体,应当通过民生立法同时综合行政司法等手段,充分调动社会资源,在保障公民最基本的生存条件和生活需求的基础上通过不断增进公共福利,提高保障水平;同时他亦强调公民应充分履行相应的附随性义务,共同推进民生权利增长及其法治保障。〔23 〕付子堂主张通过健全法律激励功能促进民生法治建设,法律激励机制的民生法治功能体现在:“就民生法治而言,欲实现对人的需要的‘法律化’,必须将各种人的需要转化为法律所认可的利益。法律激励功能对人的行为的调节,主要是通过对各种己经‘法律化’的利益进行重新规划、重新分配。立法活动即是对各种利益诉求予以安排、协调并分配的制度设计。” 〔26 〕由此形成具有利益均衡性的法律制度,通过发挥其激励功能,实现法律与人的需要之间的良性互动关系。李慧英认为,为进一步完善中国社会保险体系,需对其予以重构:“加大公共财政投入社会保险的比例,保障个体权利并放宽对工人农民医疗行为的约束,加强社保资金的管理与运作,加快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社会保险制度的改革。” 〔27 〕
  五、关于基因权
  基因权作为新兴权利,也是一种容纳了众多单项权利的权利群,且财产权、人格权、信息权都与其呈现交叉关系。当前,法学界对基因权的研究侧重于从基本权利的层面开掘其具体内涵。王康将基因平等权视作自然人在其所享有基因上被平等对待的人格权利,而基因歧视则是基于基因缺陷而对相关社会主体做出的不合理差别对待。但“缺陷基因”其实是基因多样性的表现,是“自然抽签”的结果,不能视为有高低贵贱之分。基因歧视直接违反了尊严平等价值,是典型的人格侵权行为。那么在法律调整之下的“第二次选择”就必须致力于双重意义上的法律正义:“基因平等权彰显的形式正义,要求在第二次选择中对作为‘自然抽签’结果的个体基因信息撕下否定性的‘标签’,实现法律上的平等,否则就是基因歧视;基因平等权彰显的实质正义,要求在第二次选择中必须对基因上的差别对待给出合理的理由,否则就是基因歧视。” 〔28 〕王康主张应以基因权的私法规范为中心,把基因平等权作为应对基因歧视的基本对策,在各种冲突的利益之间寻求一般禁止与例外的平衡。“一般禁止”是在职场领域对基因歧视采取“防火墙模式”完全禁止模式;在保险领域则采取“天花板模式”,在一定保险额内不允许把基因信息考虑进来,但在超出一定限额的“天花板”之上则允许使用特定基因信息。
  王康在其同期的另一篇文献中,考察了当今世界各国在基因权的私法规范方面所采取的几种不同路径:〔29 〕其一是柔性规范,即通过伦理准则规范基因权;其二是通过刚性规范,即法律规范处理涉及基因权利的冲突或救济问题;其三是通过互动规范,即柔性与刚性规范相结合的社会控制,达到对基因权利进行保障的目的。而从各国的法律实践来看,目前形成了以德国为代表的、行政色彩较浓的严格限制型公法规范基因权利的模式,以《法国民法典》为代表的、明确保护个体基因权的私法规范模式,和以美国为代表的、将伦理和法律规范结合起来的实用主义规范模式。作者认为,我国应采取以法律与伦理互动为规范路径、以权利保护为中心的基因权私法规范模式。
  沈秀芹就基因科技对人性尊严提出的挑战与应对策略做出了探讨。〔30 〕作者指出,基因科技发展对人权尊严提出三个方面的挑战:一是基因科技视野下人性尊严内涵的重新诠释;二是基因科技对人性尊严主体范围的拓展,在基因科技条件下“人”之所以为人的“人”己不再是毫无争议的;三是基因科技对人性尊严内容的拓展,这是前两个方面挑战的必然结果。面对挑战,宪法人格尊严条款却无法为人性尊严提供有力保障。为此,应确立以基本权利为基础、宪法原则为依据和补充、法律为调整手段、违宪审查制度和宪法诉讼为救济机制的法律体制,从人性尊严的价值高度保护公民各项基因权利。   六、关于特殊群体的权利
  多年来法学界一直对特殊群体的权利给予较多关注,这使得它看起来算不上新兴权利。但基于特殊群体的主体与权利内涵在不断变化,因此迄今一直被置于新兴权利研究的重要位置,彰显出“社会法”研究范式及其“法群”概念的涵盖性功用。在特殊群体的权利问题上,受救助者、临终病人、特殊疾病患者、农民工等特殊主体的权利引起了较多关注。
  学者们多在“弱者权利”概念之下对特殊群体给予同情式关注。所谓弱者权利,实际上是基于“强者视角”的描述,自然就会强调平等保障权问题,正如杨海坤所言:“平等权应该是在宪法统帅下由具体立法加以保障的所有公民享有的制度性权利。” 〔31 〕为了实现对弱者平等权的保障,杨海坤主张,首先应当在立法理念方面通过政府推动型立法模式统筹不同主体之间的利益协调和权利冲突;其次要在立法内容方面明确弱者权利的政府职责,关注不同弱者群体的需求差异;再次,在立法体系方面要协调好中央与地方、人大与政府立法的关系,注重规范性文件的实际效果;最后在立法制度环境方面,应加强公民立法参与的程序建设,培养和谐互助的社会环境。何平基于“受助者的权利”概念对“强者视角”进行批判性探究。他指出,我国社会救助理论存在的对弱者关怀的研究范式是以受助者的弱者形象建构为前提的,但受助者未必是社会的“弱者”而可能仅仅是一种境遇。这一范式导致对受助者的认知错误,同时必然造成社会救助制度的主体性迷失。为此他主张“构建发展主义的受助者主体理论,并推动受助者角色从弱势群体到权利主体的转变” 〔32 〕,通过不断提高社会救助服务的公平性和公民救助权的制度建设实现主体权利重构。贾锋则重点强调社会救助权的国家义务,认为“社会救助权的保障仰赖国家履行相应义务,国家义务是社会救助权实现的根本保障。” 〔33 〕对弱势群体的保护是公法与私法的共同目标,二者要密切衔接、相辅相成,共促社会救助权的平等保障。
  关于特殊群体权利具体类型研究,尤金亮在对“临终关怀”法律保障问题的讨论中认为,“临终病人是特殊困难的社会群体,有最基本的生命保障和生活保障权……临终关怀应当成为我国社会保障制度的重要内容之一。” 〔34 〕 “临终关怀”法律保障需要解决的核心问题是:在刑法上应当将临终关怀视为“正当行为”,防止以临终关怀为理由实施的遗弃罪和不作为形式的故意杀人罪;在民法上应当严格规范临终关怀的决定主体、实施条件和操作程序,确保将其纳入法治轨道。郝铁川则锐利地指出,当前对残疾人权利保障不够的一个重要原因在于中国社会语言中广泛存在着对残疾人不理解、不尊重、不关心、不帮助为内容的语言糟粕。人权保障需要一场语言革命,必须清理习惯用语中反人权的垃圾:“消除对残疾人歧视的历史痕迹,既需要一场思想启蒙,更需要保障残疾人权利的各项制度的建立和完善。” 〔35 〕
  如何在中国现代化和城市化快速推进过程中,重构农民权利体系的逻辑尤显重要。易成志将城市化建设与农民的公民权保障相联系,认为是以往不平等对待城乡居民的国家建设逻辑造就了农民公民权保障问题。而欲克服之,则须彻底改变原有权利保障体系,通过宪法法律制度建设“全面系统地解决农民的公民权问题。” 〔36 〕他认为,解决问题的关键在于,法律实践中要寻求保持土地政策变迁、国家建设与农民权利保障三者之间的平衡。何虹主张城镇化必须以保障农民权益为根本:“城镇化应以人为本,落实人的权利,保证农民在城镇化中的主体地位,同时完善现有立法,确保农民选择适当生活的权利,保障农民各项权利不受任何人或者组织的侵犯。” 〔37 〕在完善法制基础上,通过将集体土地使用权具体落实到农民身上,提高土地征收补偿的标准,建立公平的土地增值收益分配机制确保农民的利益。桂家友则从权利平等视角探求农民市民化过程中所遭困境的成因:“农民向市民转变难以实现角色转型和再造的关键原因在于城乡公民权利的差异,从而导致他们在城市不能获得跟市民同等的经济福利,造成农民市民化的困境。” 〔38 〕为此,政府必须切实维护好公民平等的权益,积极推进“新市民”在观念、生活方式、行为方式等方面融入城市社会。赵万一认为,“构建合理的农民权利体系,要求转变制度理念,在确立平等权基础地位的前提下,实现由平等保护向倾斜保护转变,由身份概念向职业概念转换,由现实性权利向目标性权利迈进。” 〔39 〕为此应通过确立农民的主体地位、培养农民权利意识、废除不合理政策、建立公私协力的保护机制,确保农民各项权利的实现。解决这一问题,需要从立法、行政和司法等多个方面推进权利平等保障的法治系统工程。蒋悟真尤其强调,我国制定社会救助法时应坚持如下理念向度:“在救助责任上应彰显国家责任、在救助对象上应注重农民、在救助方式上应倡导造血手段、在救助内容上应突出常规措施、在救助功能上应推崇社会救助底线,以及在救助价值目标追求上应强调程序正义。” 〔40 〕
  还有不少论者将农民工权利作为农民权利问题的专项予以深研。黄进才认为,中国社会转型过程中农民工的权利被侵害是一个突出的社会问题,“通过法律路径保护农民工权利已变得刻不容缓,而司法救济又是其中最权威、最有效的一种路径。” 〔41 〕他主张通过建立完善的民事诉讼机制、构建健全的劳动争议处理模式、建立完善的诉费救济制度和法律援助机制,确保农民工权利受损失获得有效司法救济。周长征注意到,农民工养老保险法律制度在实施过程中面临着从社会保险滑向商业保险的私法化现象,使得农民工的社会保障权利存在着被消解的危险,为此,“只有尽快建立全国统一的养老保险制度,才能从根本上消除农民工养老保险制度私法化的根源。” 〔42 〕汪习根则将农民工平等发展权的法律保障视为民生法治的焦点问题,认为“农民身份的缺失不完全是法律规范与文化认同上的缺失,而是一种基于集体人权的权利缺失,其中最根本的是农民工发展权的缺失。” 〔43 〕为此主张建构基于发展权的五位一体整体性权利体系,通过一部综合性的农民工权利保障法律实现对农民工权利的保障和促进。荆暄就此指出,“政府作为保障弱势群体的责任主体,理应从道德层面和法律层面对弱势群体包括就业在内的各个方面负有责任。” 〔44 〕这是提高农民工就业保障水平的根本途径。   至于其他特殊群体的权利,学者们讨论不多。关于贫困群体的权利,汪习根认为现有减贫方法无论在法律本体论上还是规范实效性上都有重要缺陷,他从方法论的角度进入,提出了“免于贫困的权利方法”:“免于贫困的权利是人类享有维持体面生活所必需的物质资料和文化产品,并通过获得均等的减贫机会,参与、促进减贫并分享减贫成果之积极行为来实现的权利。该权利与人的尊严密切相关,具备人权的逻辑要素,且不能被国际人权公约所列举的人权形式所替代或覆盖,因而是一项独立的人权。” 〔45 〕此一提法可谓思考人权问题的新路径,颇具启发意义。
  结论:权利之声压倒一切
  这是一个权利意识张扬的时代,“权利之声压倒一切”;这是新兴权利层出不穷的时代,因而也应当是一个权利研究兴旺发达的时代。我们在对权利的理解上要与时俱进,以全新眼光看待权利问题。现代社会,主体之间是交往连带的,权利之间是交叉互渗的。新兴权利的这一突出特点,必然深刻地影响到其保护方式,以往各部门法界限分明、各管一隅的情形不复存在,包括宪法在内的多种部门法共护权利才是可取之道。主体间的交往连带关系,使得任何个人利益都必须在社会关系中得到实现。由此“每个人在确证社会整体幸福的过程中也确证自身幸福,人的幸福不只是个体幸福的孤立生成,而必然是社会幸福的集体体现。” 〔46 〕对新兴权利深入研究以促进法律保障是所有法学者的时代责任,它与“中国梦”在根本上是一致的:“中国梦”将“国家富强、民族振兴、人民幸福”作为其主要目标,其中整体性的国家目标居于逻辑上的首要地位;而个人权利的实现只有在国家富强民主的基础上才有现实可能性,国家同时要为个人权利自由的实现提供条件的、实质的和机会的保障,这就为中国的社会正义建设设定了正当的价值基础与合理的实践进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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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责任编辑 杨在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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