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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环境保护现场检查制度,在我国,产生于二十世纪七十年代,发展于八十年代,成熟于九十年代初。现场检查是环境保护部门和其它依法行使环境监督权的部门对排污单位实施监督的一项重要手段。它可以督促污染源单位自觉遵守法规,主动治理污染,提高防治能力,减少损失,同时为环境决策提供依据。
关键词:现场检查 特征 法律责任
0 引言
我国《环境保护法》第十四条明确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它依照法律规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有权对管辖范围内的污染单位进行现场检查。”另外,在《水污染防治法》、《大气污染防治法》以及《噪声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中也有类似的法规,这些规定都赋予了环境监察部门的现场检查权。
1 环境保护现场检查制度的内容与特征
环境保护现场检查制度是关于环境保护部门和有关的监督管理部门对管辖范围内的排污单位进行现场检查的一整套措施、方法和程序的规定。它是环境管理的重要法律制度,也是环境执法的重要手段之一。它能够促使排污单位依法加强环境管理,积极采取污染防治措施,减少污染物的排放和消除污染事故隐患,并可以使环境管理机关及时发现和处理环境违法行为。该制度区别于其它环境法律制度的特征主要有:
1.1 检查主体和内容的特定性。从事环境保护现场检查的机构只能是法定的行政机关,未经法律、法规授权的机构无权进行现场检查。其检查内容也必须是法定的与环境保护有关的事项,而不是对被检查单位的任何活动现场都能检查。
1.2 检查行为的强制性。环境保护现场检查是一种单方的行政行为,进行现场检查不需要取得被检查单位的同意。对拒绝现场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可以给予行政处罚。
1.3 检查范围的固定性。检查机关只能对其管辖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查,而不能对管辖范围以外的单位和个人进行现场检查。
1.4 检查时间的随机性。检查机关可以随时对排污单位进行现场检查,而不必事先通知被检查单位。
2 环境保护现场检查制度的意义与方法
众所周知,环境的危害具有潜在性、累积性和综合性。环境一旦被污染和破坏往往很难治理。以前我们走的是“先污染、后治理”的路子,我国作为一个人口多、资源少、经济技术水平低的发展中国家,应采取“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方针,以避免“先污染、后治理”的老路。为了管好污染,控制好污染就必须有法、有标准,更重要的是必须有人管,有人去现场监督与检查。
现场检查是环保部门和其他依法行使环境监督权的部门对排污单位实施监督的一项重要手段。现场检查在事前可不通知被检查单位,在被检查单位没有准备的情况下,往往能了解到排污单位的正常排污情况,从而减少弄虚作假的可能性。通过现场监督检查,可以及时发现和纠正排污单位违法排污情况,因此在环境监察工作中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现场检查是指有权的环境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其管辖范围内的企事业单位和个人遵守环境法律、法规执行其命令、决定情况以及其他与环境保护有关的情况直接进入现场进行检查的一种行政监督方法。这种行政监督的方法主要是指环境行政监督管理机关为实现环境行政监督的目的而采取的手段或措施。由于环境管理的范围广泛,内容复杂,管理的对象千差万别,这就决定了环境监察部门必须采取多种手段或措施,才能达到环境监督的目的。而现场检查应是检察部门行使环境监督行之有效的一种方法。
现场检查这种监督管理方法,并不是任何进行环境监督的行政部门都享有现场检查的资格。根据《环境保护法》第十四条明确规定:只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它依照法律规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才具有现场检查的职权。我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十八条规定:“各级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部门和有关的监督管理部门有权进行现场检查”。
享有现场检查权的部门,只能检查所管辖范围内的企事业单位和个人,不能进行行政越权检查,否则检查行为无效。现场检查主要是检查对象遵守环境法律、法规执行环境监督管理部门有关命令决定的情况,以及与环境保护有关的情况,目的是为了准确掌握有关环境状况,防止和纠正被检查人的环境违法行为,加强环境管理,最大限度降低环境污染,以保障环保法的正确实施。
现场检查作为环境行政监督检查的一种重要手段,已得到环境法的确认,是一种独立的法律制度,它不同于我国环保法规定的排污申报登记等制度。它有自己的特征:首先要具有直接现实性,现场检查是检查部门深入现场,通过面对面的接触,直接获得实际情况的一种检查手段。它不象申报登记制度需要通过排污单位的申报登记来了解状况,比较可靠、真实。所以才成为一种最经常使用的检查方法;其次它具有积极主动性,现场检查是环保法赋予环境监督部门可以裁量的一项权利,它是由检查部门积极主动实施的而无需他方的要求或指使,另外现场检查部门的形式是灵活多样的,包括综合检查、单项检查、定期检查、随机检查等等这样不仅可以满足环境行政监督检查的需要,而且也可以最大限度地发挥自身的效用。
现场检查作为检察部门的一项重要权利,使用不当不仅会对被检查人造成不好的影响,而且也不能完成任务达到预期的目的。为了保证行使现场检查权的合法性,防止这一权利的滥用,维护现场检查的严肃性和权威性,则要求进行现场检查必须遵循一定的程序:首先在检查前应做好准备,充分的准备是顺利进行检查工作、实现检查目的的根本保证;其次是进入现场检查人员必须佩戴标志,身着制服向被检查人出示身份,并出示由法定部门签发的检查证件;然后是正式检查,这是现场检查的实质性程序,是现场检查程序中最关键、最重要的一环;检查完毕后是总结归档,及时整理好检查笔录和相关的环境资料,做好检查情况的总结,提出必要的意见和建议,然后分类存档,至此现场检查的程序才算全部结束。
任何一项制度都必须要有法律手段加以有效地控制和影响,现场检查制度也不例外。因此我国环保法对现场检查中的检查与被检查双方都规定了一定的权利和义务,对权利的侵害和对义务的不履行都要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现场检查在环境管理的行政监督中占有重要地位,它保证环保法的实施,并为环境监察排污收费中提供了可靠依据,在环境管理防治污染中,发挥重要作用。随着现场检查制度的不断完善,将推动环保工作上一个新台阶。
关键词:现场检查 特征 法律责任
0 引言
我国《环境保护法》第十四条明确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它依照法律规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有权对管辖范围内的污染单位进行现场检查。”另外,在《水污染防治法》、《大气污染防治法》以及《噪声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中也有类似的法规,这些规定都赋予了环境监察部门的现场检查权。
1 环境保护现场检查制度的内容与特征
环境保护现场检查制度是关于环境保护部门和有关的监督管理部门对管辖范围内的排污单位进行现场检查的一整套措施、方法和程序的规定。它是环境管理的重要法律制度,也是环境执法的重要手段之一。它能够促使排污单位依法加强环境管理,积极采取污染防治措施,减少污染物的排放和消除污染事故隐患,并可以使环境管理机关及时发现和处理环境违法行为。该制度区别于其它环境法律制度的特征主要有:
1.1 检查主体和内容的特定性。从事环境保护现场检查的机构只能是法定的行政机关,未经法律、法规授权的机构无权进行现场检查。其检查内容也必须是法定的与环境保护有关的事项,而不是对被检查单位的任何活动现场都能检查。
1.2 检查行为的强制性。环境保护现场检查是一种单方的行政行为,进行现场检查不需要取得被检查单位的同意。对拒绝现场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可以给予行政处罚。
1.3 检查范围的固定性。检查机关只能对其管辖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查,而不能对管辖范围以外的单位和个人进行现场检查。
1.4 检查时间的随机性。检查机关可以随时对排污单位进行现场检查,而不必事先通知被检查单位。
2 环境保护现场检查制度的意义与方法
众所周知,环境的危害具有潜在性、累积性和综合性。环境一旦被污染和破坏往往很难治理。以前我们走的是“先污染、后治理”的路子,我国作为一个人口多、资源少、经济技术水平低的发展中国家,应采取“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方针,以避免“先污染、后治理”的老路。为了管好污染,控制好污染就必须有法、有标准,更重要的是必须有人管,有人去现场监督与检查。
现场检查是环保部门和其他依法行使环境监督权的部门对排污单位实施监督的一项重要手段。现场检查在事前可不通知被检查单位,在被检查单位没有准备的情况下,往往能了解到排污单位的正常排污情况,从而减少弄虚作假的可能性。通过现场监督检查,可以及时发现和纠正排污单位违法排污情况,因此在环境监察工作中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现场检查是指有权的环境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其管辖范围内的企事业单位和个人遵守环境法律、法规执行其命令、决定情况以及其他与环境保护有关的情况直接进入现场进行检查的一种行政监督方法。这种行政监督的方法主要是指环境行政监督管理机关为实现环境行政监督的目的而采取的手段或措施。由于环境管理的范围广泛,内容复杂,管理的对象千差万别,这就决定了环境监察部门必须采取多种手段或措施,才能达到环境监督的目的。而现场检查应是检察部门行使环境监督行之有效的一种方法。
现场检查这种监督管理方法,并不是任何进行环境监督的行政部门都享有现场检查的资格。根据《环境保护法》第十四条明确规定:只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它依照法律规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才具有现场检查的职权。我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十八条规定:“各级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部门和有关的监督管理部门有权进行现场检查”。
享有现场检查权的部门,只能检查所管辖范围内的企事业单位和个人,不能进行行政越权检查,否则检查行为无效。现场检查主要是检查对象遵守环境法律、法规执行环境监督管理部门有关命令决定的情况,以及与环境保护有关的情况,目的是为了准确掌握有关环境状况,防止和纠正被检查人的环境违法行为,加强环境管理,最大限度降低环境污染,以保障环保法的正确实施。
现场检查作为环境行政监督检查的一种重要手段,已得到环境法的确认,是一种独立的法律制度,它不同于我国环保法规定的排污申报登记等制度。它有自己的特征:首先要具有直接现实性,现场检查是检查部门深入现场,通过面对面的接触,直接获得实际情况的一种检查手段。它不象申报登记制度需要通过排污单位的申报登记来了解状况,比较可靠、真实。所以才成为一种最经常使用的检查方法;其次它具有积极主动性,现场检查是环保法赋予环境监督部门可以裁量的一项权利,它是由检查部门积极主动实施的而无需他方的要求或指使,另外现场检查部门的形式是灵活多样的,包括综合检查、单项检查、定期检查、随机检查等等这样不仅可以满足环境行政监督检查的需要,而且也可以最大限度地发挥自身的效用。
现场检查作为检察部门的一项重要权利,使用不当不仅会对被检查人造成不好的影响,而且也不能完成任务达到预期的目的。为了保证行使现场检查权的合法性,防止这一权利的滥用,维护现场检查的严肃性和权威性,则要求进行现场检查必须遵循一定的程序:首先在检查前应做好准备,充分的准备是顺利进行检查工作、实现检查目的的根本保证;其次是进入现场检查人员必须佩戴标志,身着制服向被检查人出示身份,并出示由法定部门签发的检查证件;然后是正式检查,这是现场检查的实质性程序,是现场检查程序中最关键、最重要的一环;检查完毕后是总结归档,及时整理好检查笔录和相关的环境资料,做好检查情况的总结,提出必要的意见和建议,然后分类存档,至此现场检查的程序才算全部结束。
任何一项制度都必须要有法律手段加以有效地控制和影响,现场检查制度也不例外。因此我国环保法对现场检查中的检查与被检查双方都规定了一定的权利和义务,对权利的侵害和对义务的不履行都要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现场检查在环境管理的行政监督中占有重要地位,它保证环保法的实施,并为环境监察排污收费中提供了可靠依据,在环境管理防治污染中,发挥重要作用。随着现场检查制度的不断完善,将推动环保工作上一个新台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