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被保险人施救义务的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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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作者简介:朱丽沙(1987-),女,河北邯郸人,汉族,河北经贸大学金融学院保险硕士,保险。
  摘要:当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的积极施救行为能够有效的防止或减少保险标的损失扩大,保护保险人权益和被保险人的利益。我国《保险法》规定了被保险人的施救义务,并对其合理施救费用予以补偿。本文通过对我国《保险法》有关施救义务的履行主体、施救费用额度及违反施救义务的不利后果等方面的分析,讨论了我国《保险法》在有关施救义务的相关规定中存在的不足,进而提出了相应的完善建议。
  关键词:保险事故;施救义务;保险法
  
  我国《保险法》第57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①。”这是我国《保险法》有关被保险人施救义务的相关规定,但仍存在不足之处。本文就被保险人施救义务涉及到的几个问题进行了初步探讨,以期促进我国保险法的进一步完善。
  一、被保险人履行施救义务中存在的问题
  (一)施救义务履行主体存在缺陷
  最大诚信原则是保险合同的四大基本原则之一,而施救义务是最大诚信原则的具体体现,保险法规定施救义务的目的是为了防止或减少保险标的进一步损失.然而,在很多情况下,被保险人直接控制着保险标的.其能够及时知晓保险事故的发生,并在第一时间内采取有效的施救措施。因此,我国《保险法》规定了被保险人为施救义务的履行主体。但当被保险人与投保人不是同一人的情况,那么投保人是否具有施救义务呢?我国《保险法》并未对此规定。如果保险标的的扩大损失是由于投保人不采取施救行为造成的,那么保险人对于这一扩大的损失是否承担赔偿责任呢?这一施救义务主体的缺陷,难免会引起一些保险纠纷。因此,保险公司为了防止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不是同一人的情况,在财产保险承保时往往要求两者为同一人。
  (二)施救义务履行方式较原则,缺乏可操作性
  我国《保险法》规定被保险人的积极主动履行施救模式,这一主动施救义务是不以保险人做出指示为前提。但在一般情况下,被保险人为普通公众,并不具备施救方面的专业知识,采取的施救行为可能并不是最有效的。针对这一主动的缺陷,我国《海商法》第236条规定:“被保险人收到保险人发出的有关采取防止或者减少损失的合理措施的特别通知的,应该按照保险人通知的要求处理②。”但《海商法》却没有涉及当保险人为两个以上的情况,若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及时的履行通知义务,然而该数个保险人的相互指示发生冲突,被保险人又该如何采取行动呢?另一方面,也有学者提出当有多个被保险人与一个保险人时,发生保险事故时,该多个被保险人的施救措施产生分歧时,又该如何规则?以上这些问题都需要法律的回应。
  (三)施救费用额度限定,欠缺合理性原则
  国内学者对于是否应该限制施救费用额度存在分歧。有肯定说、否定说和折衷说。肯定说认为施救费用的额度需要法律或合同约定等方式加以限制。以免造成保险人的责任过大,不利于保险公司的发展。我国采用的就是这种方式。但也有学者认为,规定施救费用的最高额度有不合理指之处。因为这样违施救义务的初衷。折衷说则认为应该综合看待施救费用限定。如果该施救行为是在保险人的指示下进行的,那么其施救费用是没有限制的,否则是有限制的。
  本文赞成否定说。法律规定补偿被保险人的合理施救费用,意在给施救义务人一种正的激励作用,使其更够更好的发挥施救义务,挽回不必要的损失。在保险实务中,也往往会出现比例费用的赔偿。例如某保险公司《企业财产险-财产保险综合险》第14条:若受损保险标的按比例赔偿时,则该项费用也按与财产损失赔款相同的比例赔偿。施救费用的比例赔偿可能会使得施救义务人在进行施救义务时踌躇不前,不利于施救义务人对保险标的的及时施救。
  (四)违反施救义务法律后果的缺失
  我国《保险法》规定了被保险人的施救义务,但却没用规定被保险人违反这一义务是否应该承担责任,应该承担何种责任?这一法律后果的缺失,难以引起被保险人的重视,使施救义务不能被很好的履行。同时也会导致保险人的赔偿或给付支出增加,利润下降。如果保险人想要维持利润不变,则必会提高保险费,保险费的提高会使低风险消费者的效用下降。由于高风险者造成的外部不经济,会使得保险市场上出现逆向选择。但与此同时高风险者的福利却没有得到改善。因此,为促使保险市场的更好发展,迫需填补这一法律后果的缺失。
  二、完善被保险人履行施救义务的建议
  (一)完善施救义务的履行主体
  将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均规定为履行施救义务的主体,以免在现实生活中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分离的状态,引起一些不必要的纠纷。我国台湾地区《保险法》第96条规定:“要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于保险标的物未尽保护责任所致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赔偿之责③。”由此我们可知我国台湾地区将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均规定为施救义务的履行主体。因此,我国《保险法》在未来修订或司法解释中也应考虑这一点。
  (二)采用混合模式,完善施救义务的履行方式
  保险事故发生时及时的施救行为固然重要,但如果缺少专业性指示,施救行为未必会有成效。我国《海商法》的混合施救模式在一定程度上可以弥补主动施救的不足。因此建议我国《保险法》在未来修订时考虑这种混合施救模式。
  当保险人并非一人时,我们可以借鉴国外立法经验来完善我国保险法。例如《德国保险契约法》第62条规定:若涉及两个以上的保险人,且该数保险人之指示相互冲突时,被保险人应依照合乎其义务的判断行事。我国保险法可以参照德国保险契约法的规定解决当多个保险人指示相互对立时,被保险人该如何采取施救行为的问题。至于当多个被保险人时,也可以参照多个保险人的情况进行相关规定。
  (三)取消施救费用补偿额度的限定
  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的积极救助行为,能够在一定程度上防止或减少保险标的损失扩大,从而使保险人受益,但被保险人救助行为会造成费用的支出。按照“谁受益,谁补偿”原则的要求,保险人应补偿被保险人的费用支出。但我国《保险法》一方面规定施救义务为被保险人的法定义务,而另一方面又限制其补偿范围,这对被保险人是极其不利的。因此,建议取消对施救费用的补偿额度的限定,(且不应该出现比例补偿施救费用情况)。
  (四)补充规定违反施救义务的法律后果
  保险法规定了被保险人的施救义务,也应明确规定不履行该义务的法律后果。我国《海商法》第236条规定:“对于被保险人违反前款规定造成的扩大损失,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④。”我国台湾《保险法》也有类似的规定。因此,我国《保险法》也应借鉴上述法律的相关规定,填补这一法律后果的缺失。
  
  参考文献:
  [1]丁国斌.《对被保险人违反施救义务责任的探讨》[J]中国保险 2013(5)
  [2]樊启荣.《保险法》[M]北京大学出版社2011年 第89—93页
  [3]江朝国.《保险法基础理论》[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 第277页
  [4]刘建勋.《被保险人的施救义务》[J]江苏保险2013(1)
  [5]奇瑞宗,肖志立.《美国保险法律与事务》[M].法律出版社 2005年 第185页
  [6]王峰.《论保险法第五十七条之不足与完善》[J]法律与社会2011(9)
  [7]王峰.《论保险人之施救费用补偿义务》[J]经济与法 2011(5)
  [8]伍坚.《被保险人施救义务比较研究》[J]法律杂志2012(4)
  [9]约翰.F道宾.《保险法》[M] 法律出版社 1999年
  注解
  ①《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M]中国法制出版社2010年 第53页
  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
  ③陈文辉《台湾保险市场研究》[M]人民日报出版社2012年 第225页
  ④《中华人民共和國海商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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