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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审前准备程序是民事诉讼中案件审理的开端,没有审前准备,开庭审理常常会因为不得要领而难以掌握,达不到预期效果,从而直接导致了庭审效率的低下,类似的问题就使如何恰当重构审前准备程序成为实务界和学术界共同关心的课题。
关键词 民事诉讼 审前准备 开庭审理
中图分类号:D925 文献标识码:A
俗话说,“良好的开端是成功的一半”,审前准备程序就是民事诉讼中案件审理的开端,审前准备程序在整个民事诉讼中起着极其重要的作用。然而遗憾的是,我国虽然很早就对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前的准备工作做了规定,但审前准备却没有作为一项程序而存在。从严格意义上来讲,可以说关于我国民事诉讼法“审理前准备”的规定还称不上一种程序。根据现行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审理前的准备”的主体仅仅限于人民法院和审判法官,对于当事人在开庭审理前却没有任何规定,这一节似乎专为人民法院而设计。主体上的残缺必然导致整个审前准备程序的残缺,再加上缺乏系统的制度性规定,因此,不论从立法上还是司法实践中来看,我国目前都还没有完整存在的一项审前准备程序。
建立和完善我国审前准备程序,就必须首先从立法上明确审前准备程序的独立的法律地位,将“审理前的准备”改为“审前准备程序”,这一形式性的标题改动之后,再对其进行内容上的增补,完善其中的制度,并从立法和理论上对于那些有利的措施和制度加以固定以完成审前准备程序的统一化和规范化。
一、强制被告应诉答辩制度
提交答辩既是被告抗辩的权利,也是其参加民事诉讼应当履行的义务。我国现行民诉法对被告应诉提交答辩的规定比较随意,没有强制性规定,被告义务比较松弛,只是规定不提交答辩不影响人民法院的审理。对原告就起诉状做出回应无制度上的激励也无制度上的制约。这一程序设计导致了如下一些弊端:首先表现在违背了诉讼权利平等原则的要求。被告通过不提交答辩状的合法途径来隐蔽自己的诉讼态度和诉讼观点,而发动诉讼攻势的原告却处于明朗和暴露状态,致使被告处于信息上的优势地位;不利于提高诉讼效率和审判质量。在有的案件中,原告的败诉不是因自己怠于行使诉讼权利或者疏忽大意等主观上有过错而造成的,而是落入了被告设计的诉讼陷阱——“答辩突袭”。由于被告没有在举证期限内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提出答辩意见,原告在不知道被告抗辩主张的情形下,没有进行反驳的对象,其举证陷于“无的放矢”的地步。进而导致开庭审理不得不中断,诉讼不得不延期,使得民事诉讼不得不付出诉讼速度与质量的双重代价。由于被告庭前不提交答辩,审前准备就不能确定双方争议的焦点,也无法有效的进行证据交换等诉讼行为。从审判实践来看,近年来被告不出庭应诉,缺席开庭现象比较严重。由于缺席审判使庭审无法组织双方质证和调解,法院只好依职权调查取证、缺席裁判,而被告对此往往不服,上诉、申诉、上访不断,引发了一系列不必要的社会问题。所以,本人认为构建审前准备程序,需要将提交答辩规定为被告的一项义务;如果被告不履行义务,就是没有形成诉讼的双方交锋,应视为双方无争议,原告的诉讼主张自然成立,法院无须通过开庭即可直接判决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除非被告有证据证明存在正当理由无法在答辩期内提交答辩。
二、法官释明权制度
释明权指的是在当事人的主张不明确或者有矛盾、不正确的或不充分时,人民法院可以向其提出事实上的或者法律上的质问,促使当事人提出证据,以便查清案件事实的权能。 释明权是审前准备法官用以指导当事人提供并整理事实和证据,行使诉讼指挥权的重要内容,它促使了法官和当事人之间的沟通,同时对于当事人的准备活动也起到了提示作用。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存在的现象是当事人法律素质不高,而律师又远没有达到需求的人数,并非所有案件都有专业律师代理,在这种情况下法官行使释明权,进行诉讼指导是十分必要的。然而,由于法官的释明权直接表现为对一方当事人的援助,过分和明显的指导就容易导致对另一方当事人的不公,所以又必须防止法官的释明权过大。诉讼实践中究竟应当在何种程度上行使释明权才算妥当,被公认为一项难题,结合我国实际情况,笔者认为释明权的范围涉及事实与证据、法律问题两个领域:
1、事实和证据方面的释明 。事实方面: 第一,当事人对事实的陈述不明了的。由于当事人法律知识有限,诉讼经验缺乏,当事人对事实的陈述可能不明了或者自相矛盾,对方当事人无法理解其真意,同时法官不知其所云,这足以影响判决的作成。在这种情况下,法官需要通过行使释明权,探知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真意。第二,当事人对事实的陈述不完整。当事人对于其所主张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法律规范的构成要件理解有误时,有可能对事实的陈述并不充分。这种情况下,应予释明。第三,对当事人陈述的不相关事实排除。由于当事人对法律知之甚少,往往将不属于本案的事实,塞入辩论程序中去,使诉讼程序繁乱,降低了诉讼效率,分散了法官的注意力。在这种情况下,法官应通过释明除去不当的事实陈述。 证据材料方面的释明: 证明责任目的在于合理分配胜诉及败诉风险,如果当事人举证不充分,甚至根本未予举证,法官不能形成自由心证,此种情况下,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就应令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败诉风险。此时,法官就应当向当事人发问,启发当事人提供充足的证据材料。
2、法律问题的释明。关于法律问题的释明,例如诉讼标的的增加、变更、除去的释明。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不适当、不合法、无根据,根本无胜诉可能的,法院应加以释明,促使当事人除去之;又如法律见解的释明,当事人有时仅提出具体请求,却未说明法律依据为何,当事人虽提出法律见解,但因不谙于法律,常常对法律规范所规定的要件事实或者法律效果理解有偏差,从而影响其有效陈述事实、提供证据,在这些情况下,法官应释明其对法律的见解。
总之,释明权以探求当事人真实意思为前提。把握必要和适度的原则。 所谓必要,指释明权只有在当事人的陈述或主张不清楚或不完整时才加以使用。所谓适度,指释明权的行使,以使当事人足以清楚法官释明意图为限,法官不能无限制的释明,更不能代替当事人进行补充、更正。
三、庭前调解制度
审前准备程序的目标有两个:一是使案件达到适合审理的状态以促进诉讼。二是寻求替代性纠纷解决的可能。前者要求审前准备程序具有整理争点和证据的功能,后者则以促进诉讼调解为典型。因此,我们应当转变审前准备程序仅是为开庭审理准备的观念,通过审前准备机制的创新,使审前准备程序功能多元化,在化解纠纷方面发挥作用。具体应当注意以下三个问题:一是提高庭前调解意识。要淡化法官的职权主义,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权利,增强服务意识。遵循合法自愿的原则,充分保护私权利。只要法律未加禁止的,当事人达成的协议人民法院就应当予以认可。二是保障机制的完善。坚持把“能调则调、能判则判、调判结合、案结事了”的原则贯彻到工作中去,使当事人认识到法院对庭前调解工作的重视,从而培养当事人对调解法官的信任感,树立庭前调解工作的司法公信力。三是建立对庭前调解的监督机制。庭前调解赋予调解法官的独立办案权,但不可忽视对庭前调解的有效监督,如上所述,民事诉讼是当事人之间的私权纠纷,诉讼程序的设置必须有利于当事人合意运行机制的实现。在审前准备程序阶段, 证据交换结束之后,如果双方当事人都有和解意向,他们即可自行商议和解。同时,当事人通过证据交换增加了对案件事实和适用法律的了解,对胜诉的预期和败诉可能承担的风险已有清晰的认识,在此基础上,准备法官可以主持调解,最大限度降低开庭审理的比率,降低诉讼成本,提高诉讼效率。具体而言,准备法官应当遵循自愿、合法、公正和效率及分类调解的原则,对当事人共同申请的,可径行调解;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当事人争议不大或标的额较小的简易案件,可集中力量调解;对其中证据较多、重大复杂疑难的案件,以及专业性较强的案件,在实行证据交换,形成审前会议裁定的基础上进行调解。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后,由准备法官制作调解书送达双方当事人立即生效,当事人不愿调解或调解不成的,则转入庭审程序。
注释:
张卫平.论民事诉讼中失权的正义性.法学研究.1999年第6期.
[日]谷口安平著,王亚新、刘荣军译.程序的正义与诉讼.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116页.
沈达明编著.比较民事诉讼法初论.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367页.
关键词 民事诉讼 审前准备 开庭审理
中图分类号:D925 文献标识码:A
俗话说,“良好的开端是成功的一半”,审前准备程序就是民事诉讼中案件审理的开端,审前准备程序在整个民事诉讼中起着极其重要的作用。然而遗憾的是,我国虽然很早就对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前的准备工作做了规定,但审前准备却没有作为一项程序而存在。从严格意义上来讲,可以说关于我国民事诉讼法“审理前准备”的规定还称不上一种程序。根据现行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审理前的准备”的主体仅仅限于人民法院和审判法官,对于当事人在开庭审理前却没有任何规定,这一节似乎专为人民法院而设计。主体上的残缺必然导致整个审前准备程序的残缺,再加上缺乏系统的制度性规定,因此,不论从立法上还是司法实践中来看,我国目前都还没有完整存在的一项审前准备程序。
建立和完善我国审前准备程序,就必须首先从立法上明确审前准备程序的独立的法律地位,将“审理前的准备”改为“审前准备程序”,这一形式性的标题改动之后,再对其进行内容上的增补,完善其中的制度,并从立法和理论上对于那些有利的措施和制度加以固定以完成审前准备程序的统一化和规范化。
一、强制被告应诉答辩制度
提交答辩既是被告抗辩的权利,也是其参加民事诉讼应当履行的义务。我国现行民诉法对被告应诉提交答辩的规定比较随意,没有强制性规定,被告义务比较松弛,只是规定不提交答辩不影响人民法院的审理。对原告就起诉状做出回应无制度上的激励也无制度上的制约。这一程序设计导致了如下一些弊端:首先表现在违背了诉讼权利平等原则的要求。被告通过不提交答辩状的合法途径来隐蔽自己的诉讼态度和诉讼观点,而发动诉讼攻势的原告却处于明朗和暴露状态,致使被告处于信息上的优势地位;不利于提高诉讼效率和审判质量。在有的案件中,原告的败诉不是因自己怠于行使诉讼权利或者疏忽大意等主观上有过错而造成的,而是落入了被告设计的诉讼陷阱——“答辩突袭”。由于被告没有在举证期限内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提出答辩意见,原告在不知道被告抗辩主张的情形下,没有进行反驳的对象,其举证陷于“无的放矢”的地步。进而导致开庭审理不得不中断,诉讼不得不延期,使得民事诉讼不得不付出诉讼速度与质量的双重代价。由于被告庭前不提交答辩,审前准备就不能确定双方争议的焦点,也无法有效的进行证据交换等诉讼行为。从审判实践来看,近年来被告不出庭应诉,缺席开庭现象比较严重。由于缺席审判使庭审无法组织双方质证和调解,法院只好依职权调查取证、缺席裁判,而被告对此往往不服,上诉、申诉、上访不断,引发了一系列不必要的社会问题。所以,本人认为构建审前准备程序,需要将提交答辩规定为被告的一项义务;如果被告不履行义务,就是没有形成诉讼的双方交锋,应视为双方无争议,原告的诉讼主张自然成立,法院无须通过开庭即可直接判决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除非被告有证据证明存在正当理由无法在答辩期内提交答辩。
二、法官释明权制度
释明权指的是在当事人的主张不明确或者有矛盾、不正确的或不充分时,人民法院可以向其提出事实上的或者法律上的质问,促使当事人提出证据,以便查清案件事实的权能。 释明权是审前准备法官用以指导当事人提供并整理事实和证据,行使诉讼指挥权的重要内容,它促使了法官和当事人之间的沟通,同时对于当事人的准备活动也起到了提示作用。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存在的现象是当事人法律素质不高,而律师又远没有达到需求的人数,并非所有案件都有专业律师代理,在这种情况下法官行使释明权,进行诉讼指导是十分必要的。然而,由于法官的释明权直接表现为对一方当事人的援助,过分和明显的指导就容易导致对另一方当事人的不公,所以又必须防止法官的释明权过大。诉讼实践中究竟应当在何种程度上行使释明权才算妥当,被公认为一项难题,结合我国实际情况,笔者认为释明权的范围涉及事实与证据、法律问题两个领域:
1、事实和证据方面的释明 。事实方面: 第一,当事人对事实的陈述不明了的。由于当事人法律知识有限,诉讼经验缺乏,当事人对事实的陈述可能不明了或者自相矛盾,对方当事人无法理解其真意,同时法官不知其所云,这足以影响判决的作成。在这种情况下,法官需要通过行使释明权,探知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真意。第二,当事人对事实的陈述不完整。当事人对于其所主张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法律规范的构成要件理解有误时,有可能对事实的陈述并不充分。这种情况下,应予释明。第三,对当事人陈述的不相关事实排除。由于当事人对法律知之甚少,往往将不属于本案的事实,塞入辩论程序中去,使诉讼程序繁乱,降低了诉讼效率,分散了法官的注意力。在这种情况下,法官应通过释明除去不当的事实陈述。 证据材料方面的释明: 证明责任目的在于合理分配胜诉及败诉风险,如果当事人举证不充分,甚至根本未予举证,法官不能形成自由心证,此种情况下,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就应令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败诉风险。此时,法官就应当向当事人发问,启发当事人提供充足的证据材料。
2、法律问题的释明。关于法律问题的释明,例如诉讼标的的增加、变更、除去的释明。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不适当、不合法、无根据,根本无胜诉可能的,法院应加以释明,促使当事人除去之;又如法律见解的释明,当事人有时仅提出具体请求,却未说明法律依据为何,当事人虽提出法律见解,但因不谙于法律,常常对法律规范所规定的要件事实或者法律效果理解有偏差,从而影响其有效陈述事实、提供证据,在这些情况下,法官应释明其对法律的见解。
总之,释明权以探求当事人真实意思为前提。把握必要和适度的原则。 所谓必要,指释明权只有在当事人的陈述或主张不清楚或不完整时才加以使用。所谓适度,指释明权的行使,以使当事人足以清楚法官释明意图为限,法官不能无限制的释明,更不能代替当事人进行补充、更正。
三、庭前调解制度
审前准备程序的目标有两个:一是使案件达到适合审理的状态以促进诉讼。二是寻求替代性纠纷解决的可能。前者要求审前准备程序具有整理争点和证据的功能,后者则以促进诉讼调解为典型。因此,我们应当转变审前准备程序仅是为开庭审理准备的观念,通过审前准备机制的创新,使审前准备程序功能多元化,在化解纠纷方面发挥作用。具体应当注意以下三个问题:一是提高庭前调解意识。要淡化法官的职权主义,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权利,增强服务意识。遵循合法自愿的原则,充分保护私权利。只要法律未加禁止的,当事人达成的协议人民法院就应当予以认可。二是保障机制的完善。坚持把“能调则调、能判则判、调判结合、案结事了”的原则贯彻到工作中去,使当事人认识到法院对庭前调解工作的重视,从而培养当事人对调解法官的信任感,树立庭前调解工作的司法公信力。三是建立对庭前调解的监督机制。庭前调解赋予调解法官的独立办案权,但不可忽视对庭前调解的有效监督,如上所述,民事诉讼是当事人之间的私权纠纷,诉讼程序的设置必须有利于当事人合意运行机制的实现。在审前准备程序阶段, 证据交换结束之后,如果双方当事人都有和解意向,他们即可自行商议和解。同时,当事人通过证据交换增加了对案件事实和适用法律的了解,对胜诉的预期和败诉可能承担的风险已有清晰的认识,在此基础上,准备法官可以主持调解,最大限度降低开庭审理的比率,降低诉讼成本,提高诉讼效率。具体而言,准备法官应当遵循自愿、合法、公正和效率及分类调解的原则,对当事人共同申请的,可径行调解;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当事人争议不大或标的额较小的简易案件,可集中力量调解;对其中证据较多、重大复杂疑难的案件,以及专业性较强的案件,在实行证据交换,形成审前会议裁定的基础上进行调解。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后,由准备法官制作调解书送达双方当事人立即生效,当事人不愿调解或调解不成的,则转入庭审程序。
注释:
张卫平.论民事诉讼中失权的正义性.法学研究.1999年第6期.
[日]谷口安平著,王亚新、刘荣军译.程序的正义与诉讼.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116页.
沈达明编著.比较民事诉讼法初论.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367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