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新闻侵权若干问题的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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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新闻侵权是民事侵权行为的一种特殊类型,由新闻侵权引发的民事诉讼越来越多,引起了出版界和法学界的极大关注,人们对此现象进行了广泛的讨论。在新闻传播日益发达、受众及影响日益广泛和复杂的情况下,对新闻侵权进行研究显得十分必要。
  [关键词]新闻侵权;新闻侵权诉讼;抗辩事由
  
  随着我国社会主义法治的不断深入,公众的人权意识不断增强,新闻媒体在整个建设过程中发挥着无可替代的作用,正因为如此,导致大量新闻侵权发生。所谓新闻侵权,则是指行为人通过新闻媒体(包括通讯社、报刊杂志、广播电视、公共新闻网站等)向社会公众传播不真实的情况,或情况虽然真实但属于法律禁止传播的事项,侵害了他人的合法民事权利,依法应当承担法律后果的行为和事实。
  
  一、新闻侵权的特点
  
  通过对若干新闻侵权案件进行整理和总结,发现新闻侵权案件具有如下特点:名誉侵权占新闻侵权案件的绝大多数比例,新闻媒体单位败诉的比例较大,因报道事实失实的案件比例较大,判决赔偿的比例逐年静高。其中确定新闻侵权的标准和归责原则无疑是核心问题。新闻侵权的认定标准应当是新闻真实的标准,在新闻侵权案件中,新闻的真实性是案件的关键事实。导致新闻侵权的直接原因及其外部特征,简言之是新闻媒体刊播了含有侵害他人权利内容的新闻作品,诸如新闻报道失实、新闻评论不客观不公正从而歪曲了事实损害了他人人格,或蓄意且擅自宣扬他人隐私等情况。新闻侵权和普通民事侵权一样,都侵害了他人的民事权利,其侵权的客体一般为人格权,即会造成他人人格权利的直接或间接损害。我国立法上并没有明确的确定新闻的真实性标准,在司法实践中各地标准似乎并不统一。通常采用的真实标准是新闻事实是一种法律拟制的真实状态,不同于一般意义上的客观真实。这是因为对于客观事实的描述都是由新闻记者完成的,带有极强的主观判断,所写的报道与客观事实有差异在所难免。如何才算基本属实呢?首先应当做到新闻事实是真实存在的,其次对该事实的报道应该是谨慎的。新闻侵权的责任归责原则由于新闻媒体的特殊性而与一般侵权略有不同,在《侵权责任法》中,新闻侵权不属于特殊侵权,但适用过错推定的归责原则。在诉讼当中,不论原告是否有足够的证据证明新闻侵权,只要被告不能证明自己的报道是真实的,评论是准确的,引用是正确的,使用照片或公开隐私是被允许、合法的,就将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而败诉。
  
  二、我国新闻侵权诉讼中存在的普遍问题
  
  1.事实推定。根据我国侵权法的原则和《解答》第7条,应由原告对受损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在实际中往往法官以自由裁量权为由对损害采用事实推定的方法。法官一般认为,如果依据社会评价,新闻报道的内容通常会导致原告的社会声誉的降低,则认定原告的声誉受损,推定被告实施了新闻侵权行为。
  2.新闻侵权的诉讼结果。由于上述问题,新闻侵权的诉讼结果当然就是媒体的高败诉率。一项关于当前我国媒体名誉侵权的调查研究有力的证明了这一点。这项研究从中国国家法律法规光盘数据、北京法律信息咨询公司、网络及相关报纸上,收集了210起新闻侵权诉讼案例,统计出我国新闻侵权诉讼中,媒体败诉率达63%。更有意思的是,当原告是公众人物或政府高官时,媒体败诉率65.07%,当原告是普通公民时,媒体败诉率确为60.94%。新闻侵权诉讼中存在的普遍问题,除了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对人格权的保护往往重于言论自由及法官对行为意义上提供证据的责任与结果意义上证明责任的混同外,法官还有一个重要的“法律依据”,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条:“在法律没有具体规定,依本规定及其他司法解释无法确定举证责任承担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这一条款给予法官在个案中充分自由裁量的权力,是依据“法律没有具体规定”且“无法确定证明责任承担”时方可适用,而很明显,新闻侵权属于一般侵权,这不仅是侵权法原则,也为我国相关法律所规定,所以,法官所谓的“法律依据”是不成立的。
  
  三、新闻侵权的抗辩事由
  
  (1)新闻舆论监督。在现实中,并非所有的新闻侵权都要由媒体承担责任。这是因为有一些责任是基于宪法赋予的舆论监督权可以豁免的,如果要求新闻媒体对所有的新闻侵权都无一例外的承担侵权责任,不仅损害了新闻媒体的利益,更严重的是削弱了新闻媒体舆论监督的社会价值,最终使人们失去了言论、出版的自由,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2)公正评论。在大量新闻报道中,新闻媒体针对社会时弊发表意见、看法或者将他人的此种意见、看法发表出来,即使是评论具有针砭性,会给被批评者、评论者的人格带来一定的损害,但基于舆论监督权,只要是评论是公正的,新闻媒体是可以要求免除侵权责任的。(3)当事人同意。由于新闻侵权属于民事法律关系,被侵权者的权利当然是民事权利,私权利可以放弃,即当事人可以放弃自己的权利,方式为明示或推定为明示。这是民法上处分原则的表现。新闻媒体若能证明新闻报道是在当事人同意下进行的则当然可以免责。
  
  参考文献
  [1]朱本锐.新闻侵权案件的成因与防范[J].传媒观察.2008(2)
  [2]于国军,徐风美.新闻侵权的抗辩事由[J].青年记者.2008(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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