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商事仲裁中管辖权异议滥用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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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国际商事仲裁领域中,具有基础决定性作用的管辖权在实践中经常会面临挑战,没有管辖权则仲裁将无法得以继续,因此管辖权异议和异议的濫用具有重要的研究 意义与实践作用。同时,在承认和执行国际商事仲裁裁决的过程中,管辖权是决定 仲裁裁决能否被顺利承认和执行的重要因素。也正因如此,在实践中不乏当事人在 缺乏提起管辖权异议的正当理由情况下,依然申请管辖权异议,试图抗衡仲裁庭的 管辖权。这种滥用提起管辖权异议之权利的行為给仲裁增加了难度,影响了仲裁的 效率和公正性,有必要加以规制。
  【关键词】:国际商事仲裁;管辖权异议;管辖权异议滥用
  一、国际商事仲裁中管辖权及管辖权异议概述
  1、国际商事仲裁管辖权定义
  宋连斌教授在《国际商事仲裁管辖权研究》一书中对仲裁和仲裁管辖权下了定义,仲裁的基本含义是:“争议的当事人在自愿的基础上将争议提交非司法机构的 第三者审理并作出对争议各方有拘束力的裁决的一种解决争议的法律制度。”国际 商事仲裁管辖权这一概念是一种转借概念,即国际商事仲裁机构或仲裁庭、仲裁员有权对特定的国际商事争议进行审理并作出拘束力的裁决依据。所以不论是仲裁机 构管辖还是仲裁庭管辖,仲裁管辖权实际上就是仲裁员的管辖权。仲裁的管辖权来自当事人,更确切地说,来自双方的仲裁协议或条款并且有争议发生出了争议,以及仲裁员的任命。
  2、国际商事仲裁管辖权异议定义
  管辖权异议是对管辖权的挑战和质疑,国际商事仲裁管辖权异议的提起可能发生在仲裁各阶段。其可能发生在开始仲裁前即仲裁员委任之前;也可能在仲裁过程中提出,或是在仲裁裁决书发出后的执行阶段提出。国际商事仲裁管辖权异议,是指通过对仲裁庭审理商事争议案件并作出裁决的 权利提出抗辩,以否定仲裁管辖权。约定通过仲裁解决争议的当事人一方需在规 定的时间内向仲裁机构或者仲裁庭主张仲裁机构或仲裁庭对当事人之间的特定争议没有管辖权。
  二、滥用管辖权异议的方式与影响
  (一)当事人策略性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方式
  1、缺乏有效的仲裁协议
  有效的仲裁协议需要符合实质要件包括:当事人应具备民事行为能力并且有提交仲裁的真实意思表示。国际商事仲裁很少产生对于当事人行为能力的争议,一般情况下当事人不会以行为能力及随之的仲裁协议无效问题提起管辖权异议。一般来说,仲裁条协议在一定程度上能够表明提交仲裁的意思表示存在,当事人要质疑的一般是该意思表示的真实性。在此,当事人可能会提出抗辩称当时签订仲裁条协议时,受到欺诈或存在其它意思表示不真实的情况。 总体来说,当事人有可能利用仲裁协 议实质要件这一因素恶意提起管辖权异议。
  2、以当事人不适格提出管辖权异议
  一般而言,在仲裁协议上签字、互相存在仲裁协议关系的双方就是适格的当事人。但在现代商事交易中,权利义务的流转以及当事人状态的变化是多见的,这些因素将导致当事人的适格性有待判定,从而可能会被当事人恶意利用并提出管辖权异议。
  (二)滥用管辖权异议的影响
  1、影响仲裁的效率
  仲裁的效率高体现在他的一裁终局的形式,诉讼一般是两到三审制,仲裁的效率则具有明显的优势。只要仲裁 程序依照仲裁规则有效运作那么其高效的优势就可以得到体现。
  当事人滥用管辖权异议后,轻则使开庭延迟或对实体争议的处理程序延后,重则导致法院对仲裁管辖权决定的介入,无论何者都需要耗费一定时间处理,这必然使争议得到尽快解决这一目标落空,仲裁的效率价值因此减损甚至丧失。同时,管辖权异议这一争议导致仲裁当事人和仲裁员需要付出额外的成本,当事人需要对这 一争议进行利己的抗辩就必须取证、举证、说理,这会耗费当事人一定的成本;仲裁员对管辖权异议这一争议需要付出劳动。所以当仲裁程序被拖延后,当事人拿到争议款项的时间也相应被延后,这可能会造成当事人的利息损 失及预期投资收益减少,若是一笔较大的争议款项,损失将会更大。
  2、影响仲裁的公正性
  大多数仲裁当事人申请异议,多是为了拖延仲裁程序等目的,这种行为严重违背了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影响了仲裁的公正性,中次啊程序的拖延使得本应高效的仲裁变得不再高效,在效率的流失中公正也在随之被减弱。
  三、对我国国际商事仲裁管辖权异议滥用问题的建议
  (一)建立针对滥用管辖权异议的惩罚制度
  1、对管辖权异议申请需收取适当费用,增加异议成本
  在民事诉讼的国际实践中已经 有一些采取收费制度规制滥用管辖权异议的先例。有些地区当事人若想提起管辖权异议必须先期付出一定的近期啊成本,如果当事人提起管辖权异议没有足够的事实证明其合理性 只是为了拖延仲裁时间,不可能获得支持,那么面对这笔注定得不到回报的申请费用,当事人必定会谨慎行事。
  2、对确认为滥用管辖权异议的行为处以适当惩罚
  从民法的角度来说, 滥用管辖异议权对于对方当事人来说是一种侵权行为,对仲裁程序来说是一种妨害 仲裁程序正常进行的行为,影响了仲裁程序的有序开展。故可以也需要针对此种行为向对方当事人及仲裁庭仲裁机构进行补偿。并且,若将这项惩罚加之于仲裁裁决书中将具有终局的执行力,对当事人来说更是可以起到震慑作用。
  (二)对提出异议的期限的规定进行修改完善
  国际上对于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期限相关规定与我国现有立法规定不尽相同,我国现行立法规定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仲裁庭对管辖权的决定权。我国目前的规定是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提出管辖权异议。仲裁当事人习惯性以提出管辖权异议作为拖延仲裁庭开庭的手段,如此规定则可以在一定程度上避免这一现象。
  (三)从立法上对提出异议的理由做出规定
  限制恶意使用或滥用管辖权异议不仅需要政策上的制约,根本上还是需要从立法层面规制管辖权异议提出的理由,不能够仅仅依靠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我国《仲裁法》在规制滥用管辖权异议的理由方面可以采取枚举式,以法律条文的形式明文 规定可以成为正当异议理由的情况及可能被认定为恶意或滥用异议权的行为,同时 也可将枚举式与涵盖式相结合,使仲裁当事人的权益得到法律的保护。鉴于实践中,滥用异议权的情况不在少数,一些仲裁机构已经在其仲裁规则制订了相关的规制条 款并加以实施,立法可以参考国内外仲裁机构已经制定并实施的仲裁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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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作者简介:王雅祯(1991—),女,安徽合肥人,上海大学法学院2014级法律(非法学)专业硕士研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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