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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本案中,日本三菱公司的叉车在出口至欧洲时,被比利时的Duma公司和GSI公司移除原三菱商标并加贴其他新商标后投入市场。2018年7月25日,应比利时布鲁塞尔上诉法院请求,欧盟法院就商标权利人禁用权范围是否及于前述移除原商标(debranding)和加贴新商标(rebranding)的行为,做出初步裁决。
本案的核心争点在:Duma公司和GSI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关于协调成员国商标法律的《欧盟指令》1(简称《指令》)第5条和《欧盟商标条例》2(简称《条例》)第9条所称的“在商业过程中使用”(use in the course of trade)。
本案总法务官在其意见中认为,无论从文义、体系或立法目的出发进行解释,都难以将本案中Duma公司和GSI公司的行为归入“在商业过程中使用”。总法务官特别指出,欧盟法仅规制了商标的“使用”(use)行为,并未进一步针对“未使用”(non-use)行为做出规定(这部分被认为是可通过成员国国内法自行填补的“立法留白”),如果强行将本案中的争议行为解释为前述法条所称的“使用”,显然超出立法原意,也超出目前多数成员国的预见。此外,总法务官表示,成员国可以考虑在反不正当竞争法框架内尝试解决本案。
尽管总法务官已经表明了其在这一问题上相对审慎的立场,但欧盟法院并未予以采纳。法院在其做出的初步裁决中认为,对相关法条中的“use”一词应予以更广义的解释。《指令》第5条以及《条例》第9条赋予了商标权利人的禁用权,应当涵盖商标权利人在其尚未于EEA境内就附有该商标的產品开展过贸易(比如尚在海关仓库内)、而第三方将其进口至EEA并在EEA境内销售该批产品的情况下,禁止第三方未经商标权利人同意的原商标移除行为和附加其他商标的行为。这一解释最根本的考虑在于,前述行为可能对商标功能(来源指示、质量担保、投资和宣传推广)的实现造成妨害。
但我们在此必须指出的是,欧盟法院的前述初裁结果,并没有回应总法务官意见中表达的对扩大解释导致的以“释法”之名行“立法”之实的担忧。更重要的是,从实务操作角度来看,我们无法确定本案这一初裁结果的适用范围,是仅限于适用与本案情况相同的特定案件(擅自移除原有商标的操作发生在进口商品之后、投入欧洲经济区市场之前),还是也可以适用于对已经投入欧洲经济区市场的商品进行移除商标的操作的情形。但是,无论是上面两种情况中的哪一种,侵权之诉的相对方都很难再以“没有使用”(non-use)注册商标作为抗辩理由,因为欧盟法院已通过本案初裁结果将这种移除原商标、加贴其他新商标的行为,经扩大解释纳入到《指令》第5条和《条例》第9条所称的“在商业过程中使用”的范围之内。
综上,我们认为,考虑到过往的司法观点和欧盟成员国的主流法律实践,欧盟法院本次初步裁决的结果显得较为激进,而总法务官对本案所持的审慎立场不无道理。如果没有来自欧盟法院的进一步澄清(比如新的补充判例或说明),则对于本案初裁结果的适用范围,应予以谨慎把握。
本案的核心争点在:Duma公司和GSI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关于协调成员国商标法律的《欧盟指令》1(简称《指令》)第5条和《欧盟商标条例》2(简称《条例》)第9条所称的“在商业过程中使用”(use in the course of trade)。
本案总法务官在其意见中认为,无论从文义、体系或立法目的出发进行解释,都难以将本案中Duma公司和GSI公司的行为归入“在商业过程中使用”。总法务官特别指出,欧盟法仅规制了商标的“使用”(use)行为,并未进一步针对“未使用”(non-use)行为做出规定(这部分被认为是可通过成员国国内法自行填补的“立法留白”),如果强行将本案中的争议行为解释为前述法条所称的“使用”,显然超出立法原意,也超出目前多数成员国的预见。此外,总法务官表示,成员国可以考虑在反不正当竞争法框架内尝试解决本案。
尽管总法务官已经表明了其在这一问题上相对审慎的立场,但欧盟法院并未予以采纳。法院在其做出的初步裁决中认为,对相关法条中的“use”一词应予以更广义的解释。《指令》第5条以及《条例》第9条赋予了商标权利人的禁用权,应当涵盖商标权利人在其尚未于EEA境内就附有该商标的產品开展过贸易(比如尚在海关仓库内)、而第三方将其进口至EEA并在EEA境内销售该批产品的情况下,禁止第三方未经商标权利人同意的原商标移除行为和附加其他商标的行为。这一解释最根本的考虑在于,前述行为可能对商标功能(来源指示、质量担保、投资和宣传推广)的实现造成妨害。
但我们在此必须指出的是,欧盟法院的前述初裁结果,并没有回应总法务官意见中表达的对扩大解释导致的以“释法”之名行“立法”之实的担忧。更重要的是,从实务操作角度来看,我们无法确定本案这一初裁结果的适用范围,是仅限于适用与本案情况相同的特定案件(擅自移除原有商标的操作发生在进口商品之后、投入欧洲经济区市场之前),还是也可以适用于对已经投入欧洲经济区市场的商品进行移除商标的操作的情形。但是,无论是上面两种情况中的哪一种,侵权之诉的相对方都很难再以“没有使用”(non-use)注册商标作为抗辩理由,因为欧盟法院已通过本案初裁结果将这种移除原商标、加贴其他新商标的行为,经扩大解释纳入到《指令》第5条和《条例》第9条所称的“在商业过程中使用”的范围之内。
综上,我们认为,考虑到过往的司法观点和欧盟成员国的主流法律实践,欧盟法院本次初步裁决的结果显得较为激进,而总法务官对本案所持的审慎立场不无道理。如果没有来自欧盟法院的进一步澄清(比如新的补充判例或说明),则对于本案初裁结果的适用范围,应予以谨慎把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