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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刑事和解是指在刑事诉讼过程中,通过调停人或其他组织使被害人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直接沟通、共同协商,双方达成民事赔偿和解协议后,司法机关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再追究刑事责任或从轻减轻刑事责任的诉讼活动。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在特殊程序一编中纳入了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程序,这是我国刑事诉讼法治进程的一大进步,体现了刑事诉讼价值取向由刚性控制向柔性治理的转变,由惩罚犯罪向惩罚犯罪和保障人权兼顾的转变,由仅强调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诉讼权利向重视加害人和受害人诉讼权利平等的转变。
关键词:刑事司法模式;刑事和解;被害人诉讼权利保障
一、刑事和解的内涵
刑事和解在西方被称之为“加害人与被害人的和解”(victim-offender reconciliation,简称VOR)。我国有学者认为刑事和解最早产生于我国,樊崇义教授认为,“我国博大精深的和合思想就蕴含着和谐司法的理念,这种理念较之恢复性司法理念,在内涵上更加全面和科学。”刑事和解是西方三十多年来刑事司法领域的一种改革尝试,它一改传统刑事司法中以国家为本位,强调国家对犯罪人行使刑罚来对犯罪人进行矫正的刑事司法理论,主张对受害人权利的关注,它为刑事司法的理论研究和实践注入了一种全新的理念。通过主动的与受害人进行沟通,加害人以向受害人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方式赢得受害人的谅解,而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并予以认真履行。通过刑事和解,能较好的使国家、加害人、受害人的利益得以均衡。这种制度在西方国家的成功实践,极大的吸引了国内理论和实务界的关注,且在国内某些地区已经开始有益的尝试。
二、刑事和解制度的理论基础
1.法益侵害理论
法益是刑法学上的用词,指的就是法律所保护的利益。简单地说,法益包括个人利益、集体利益、国家利益。法益侵害理论是对犯罪本质的一种界定方法,认为犯罪的本质就是侵害为法律所保护的利益。对于第二百七十七条对刑事和解程序的适用范围之所以限定在刑法分则第4、5章,是因为这两章分别规定了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以及侵犯财产罪,其共有的特点是,这类犯罪并不直接针对社会或集体的法益,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主要体现在对个人法益的侵犯方面。另外,由于在这类犯罪中,被害人是直接受到不法行为侵害的对象,因而司法机关在对所犯之罪的法益侵害程度做出评估时,被害人的态度是很重要的,特别是当犯罪情节比较轻微,可能的宣告刑不超过三年的情况下,国家出于维护法秩序的考虑,处罚这类的犯罪的迫切性并不很强,因此,被害人相应地就应拥有更大的发表意见的权利。再者,“由民间纠纷引起”表明被害人和加害人之间原来就有某种关系,而因为某种原因产生纠纷,由于纠纷没有达到合意的解决,从而上升矛盾,并最终触犯了刑法,这就表明,加害人在纠纷以前并没有犯罪的心态,而是由于矛盾激化才触犯刑法,因此其主观恶性比较低,人身危险性也相对较低,因此由于民间纠纷引起的故意犯罪,在适用刑事和解程序给予从宽处罚,也符合以人为本,构建和谐社会的原则。
2.国家权力让渡理论
让渡理论,简单来说,就是,国家权力本身就来源于人民的让渡,那么国家在适时的情况下,也可以将一部分权力再次让渡给人民。而在我国传统文化中,国家权力是至高无上,个人价值相对于国家和集体价值比较淡化,当个人利益受到侵害时,只能把希望寄托于国家,尤其是在传统司法模式下,个人因犯罪所受到的侵害仅仅被视为是对国家利益的侵害,而对犯罪的追究惩罚权也被视为是国家权力的一部分,因而被害人的利益在传统司法模式下受制于国家利益,是国家利益的下位概念。刑事和解制度将刑事程序参与权和部分实体处分权赋予了被害人,将原来被视为国家权力一部分的犯罪追究惩罚权部分让渡给了被害人。国家权力让渡理论和下述平衡理论,都可以体现在第二百七十九条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这的确说明了原本属于国家权力的刑罚处分权部分让渡给了被害人,但这里用的是“可以”,而不是“应当”,也表现出国家在权力让渡方面的谨慎态度。
3.刑事和解制度所依据西方三种理论,即“恢复正义理论”、“平衡理论”与“叙说理论”
这三种理论都是美国犯罪学家约翰·R·戈姆在《刑事和解计划:一个实践和理论构架的考察》一文中所提出的。简单说,恢复性理论就是在司法运作模式上,找到一种路径,以使得受损的各种关系得以修复,从而恢复社会秩序;平衡理论,就是以被害人为重心,被害人有权用自己的标准来判断什么是公平正义,并以此来做出合理期待,当生活的正常秩序被犯罪行为所破坏时,被害人可以选择成本最小的策略技术去恢复他们所期待的平衡;叙说理论就是被害人通过向加害人叙说自己所遭受的委屈,来抚平伤痛。虽然这三种理论可以大致描绘出刑事和解制度的根源,但我国的“和合”文化与和谐社会价值观,本文认为内容更为丰富,更能充分的解释刑事和解制度的正当性。
4.法律谦仰性理论
法律的谦仰性,即法律本身具有强制力,在使用的时候,应该体现必需性,最后手段性和迫不得已性。而刑法作为维护社会基本秩序和社会统治的基本法律,是通过限制和剥夺犯罪行为人财产权、自由权甚至是生命权来达到预防和惩罚犯罪之目的,其必须具有谦仰性特征,否则,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之价值追求则无从实现。而刑事和解制度充分表达了刑法的谦仰性,通过刑事和解力求少用甚至不用刑罚,将刑罚这种必要的“恶”降到最低限度,以求获得最有效的预防和控制犯罪与保障人权的效果,这正是刑事和解制度设立之初衷。
三、结语
刑事和解制度具有丰富的理论基础,其正当性毋庸置疑,我们应该极力推崇和发展刑事和解制度,在制度建设和司法运作方面应以人权保障为切入点,结合我国实际加速其司法化进程,尽快使民众和国家享受到其所带来的利益。
关键词:刑事司法模式;刑事和解;被害人诉讼权利保障
一、刑事和解的内涵
刑事和解在西方被称之为“加害人与被害人的和解”(victim-offender reconciliation,简称VOR)。我国有学者认为刑事和解最早产生于我国,樊崇义教授认为,“我国博大精深的和合思想就蕴含着和谐司法的理念,这种理念较之恢复性司法理念,在内涵上更加全面和科学。”刑事和解是西方三十多年来刑事司法领域的一种改革尝试,它一改传统刑事司法中以国家为本位,强调国家对犯罪人行使刑罚来对犯罪人进行矫正的刑事司法理论,主张对受害人权利的关注,它为刑事司法的理论研究和实践注入了一种全新的理念。通过主动的与受害人进行沟通,加害人以向受害人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方式赢得受害人的谅解,而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并予以认真履行。通过刑事和解,能较好的使国家、加害人、受害人的利益得以均衡。这种制度在西方国家的成功实践,极大的吸引了国内理论和实务界的关注,且在国内某些地区已经开始有益的尝试。
二、刑事和解制度的理论基础
1.法益侵害理论
法益是刑法学上的用词,指的就是法律所保护的利益。简单地说,法益包括个人利益、集体利益、国家利益。法益侵害理论是对犯罪本质的一种界定方法,认为犯罪的本质就是侵害为法律所保护的利益。对于第二百七十七条对刑事和解程序的适用范围之所以限定在刑法分则第4、5章,是因为这两章分别规定了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以及侵犯财产罪,其共有的特点是,这类犯罪并不直接针对社会或集体的法益,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主要体现在对个人法益的侵犯方面。另外,由于在这类犯罪中,被害人是直接受到不法行为侵害的对象,因而司法机关在对所犯之罪的法益侵害程度做出评估时,被害人的态度是很重要的,特别是当犯罪情节比较轻微,可能的宣告刑不超过三年的情况下,国家出于维护法秩序的考虑,处罚这类的犯罪的迫切性并不很强,因此,被害人相应地就应拥有更大的发表意见的权利。再者,“由民间纠纷引起”表明被害人和加害人之间原来就有某种关系,而因为某种原因产生纠纷,由于纠纷没有达到合意的解决,从而上升矛盾,并最终触犯了刑法,这就表明,加害人在纠纷以前并没有犯罪的心态,而是由于矛盾激化才触犯刑法,因此其主观恶性比较低,人身危险性也相对较低,因此由于民间纠纷引起的故意犯罪,在适用刑事和解程序给予从宽处罚,也符合以人为本,构建和谐社会的原则。
2.国家权力让渡理论
让渡理论,简单来说,就是,国家权力本身就来源于人民的让渡,那么国家在适时的情况下,也可以将一部分权力再次让渡给人民。而在我国传统文化中,国家权力是至高无上,个人价值相对于国家和集体价值比较淡化,当个人利益受到侵害时,只能把希望寄托于国家,尤其是在传统司法模式下,个人因犯罪所受到的侵害仅仅被视为是对国家利益的侵害,而对犯罪的追究惩罚权也被视为是国家权力的一部分,因而被害人的利益在传统司法模式下受制于国家利益,是国家利益的下位概念。刑事和解制度将刑事程序参与权和部分实体处分权赋予了被害人,将原来被视为国家权力一部分的犯罪追究惩罚权部分让渡给了被害人。国家权力让渡理论和下述平衡理论,都可以体现在第二百七十九条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这的确说明了原本属于国家权力的刑罚处分权部分让渡给了被害人,但这里用的是“可以”,而不是“应当”,也表现出国家在权力让渡方面的谨慎态度。
3.刑事和解制度所依据西方三种理论,即“恢复正义理论”、“平衡理论”与“叙说理论”
这三种理论都是美国犯罪学家约翰·R·戈姆在《刑事和解计划:一个实践和理论构架的考察》一文中所提出的。简单说,恢复性理论就是在司法运作模式上,找到一种路径,以使得受损的各种关系得以修复,从而恢复社会秩序;平衡理论,就是以被害人为重心,被害人有权用自己的标准来判断什么是公平正义,并以此来做出合理期待,当生活的正常秩序被犯罪行为所破坏时,被害人可以选择成本最小的策略技术去恢复他们所期待的平衡;叙说理论就是被害人通过向加害人叙说自己所遭受的委屈,来抚平伤痛。虽然这三种理论可以大致描绘出刑事和解制度的根源,但我国的“和合”文化与和谐社会价值观,本文认为内容更为丰富,更能充分的解释刑事和解制度的正当性。
4.法律谦仰性理论
法律的谦仰性,即法律本身具有强制力,在使用的时候,应该体现必需性,最后手段性和迫不得已性。而刑法作为维护社会基本秩序和社会统治的基本法律,是通过限制和剥夺犯罪行为人财产权、自由权甚至是生命权来达到预防和惩罚犯罪之目的,其必须具有谦仰性特征,否则,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之价值追求则无从实现。而刑事和解制度充分表达了刑法的谦仰性,通过刑事和解力求少用甚至不用刑罚,将刑罚这种必要的“恶”降到最低限度,以求获得最有效的预防和控制犯罪与保障人权的效果,这正是刑事和解制度设立之初衷。
三、结语
刑事和解制度具有丰富的理论基础,其正当性毋庸置疑,我们应该极力推崇和发展刑事和解制度,在制度建设和司法运作方面应以人权保障为切入点,结合我国实际加速其司法化进程,尽快使民众和国家享受到其所带来的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