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官在法律中的地位和角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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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目前我国已经步入加快转变经济发展方式、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关键时期,最高人民法院2011年工作报告中的第一部分的标题即为“高度关注经济社会发展的司法需求,努力为经济社会又快又好发展服务”。司法要为经济社会发展提供强有力的司法保障,离不开法院、法官及社会公众对法院和法官在社会及法律运行中的地位和作用的正确认识。
  美国当代杰出的法学家德沃金在其著名的《法律帝国》一书中曾经这样强调法院和法官在法律运行中的地位和作用,他指出:“法院是法律帝国的首都,法官是帝国的王侯,但却不是它的先知和预言家。”德沃金认为,法官对自我的角色认知应当是如下形象:“作为整体的法律要求一位法官……将自己视为普通法系列的作者……他必须将他们的判决当作他必须阐释的长篇小说的一部分,然后按照他自己对如何使这部正在发展的小说尽可能完美的判断继续写下去……法官的判决——他的后阐释的结论——必须尽可能来自和尽可能适合并证明以往的论证为正当的阐释。”这样,法律就不仅表现为一些现存的具体规范,而是在原则指导和影响下的法官对规范的阐释和运用,法官在规范面前不是被动的执行者,而是主动的权衡者。
  早在两千年前,著名罗马法学家塞尔苏斯就曾经说过,“认识法律不意味着抠法律字眼,而是把握法律的意义和效果”。作为立法文件的法律规范只是文本性的法律规范,它不是法律规范本身。只有法官的判决才是真正的、已经确定的法律规范,直到这时法律规范才体现出它的规范性作用,才能真正对人的权利、义务有实质性影响;一切既存的法律渊源,都只能作为法官判决的参考资料,即使是非常重要的法律渊源,仍然不能以其在立法体系中的重要性而直接成为法律规范。在法律阐释立场上,法律规范文本尚没有发挥其规范性作用,法官的判决才是实实在在的发挥着规范性作用的法律规范。
  在我们的司法实践中,法官、法律科学、法律学说、法律制度,都构成法律的重要内容,都是法律规范重要的参与和形成因素,离开这些内容,单纯在立法层面讲法律规范是远远不够的。立法并不能及时反映社会生活的面貌,纷繁多样的社会争议和纠纷要求法律规范在具有稳定性的同时,也能够灵活地适用于现实生活。法律规范的种类并不局限于制定法,在许多案件,尤其是新类型案件面前,法官常常会发现无法找到一个确定可以适用的制定法规范,法官对法律的阐释作用就显得尤为重要了。
  法官对法律阐释作用的大小、优劣,取决于法官本人的阐释水平。优秀的法官就是一个优秀的法律阐释者,他能够在法律传统提供的资料的基础上完成最优秀的阐释。好比一个优秀艺术家,可以运用所有可能的材料创作出一个优秀艺术品。正如德沃金所说,“任何法官的意见本身就是法哲学的一个片段,……法理学是判决的一般组成部分,亦即任何依法判决的无声开场白。”成熟和发达的法学学理是维护司法稳定性和统一性的基础性条件,因为它能使法学家、法官和其他法律实践者对法律规范的解释和适用有比较一致的看法或者形成共识。
  好的法官不是机械地适用法律,在法律与正义之间,他宁可选择正义。所谓忠实于法律,实际上是忠实于法律的原则和法律的精神。因此,法律不单是法律文字的表面意义,它还隐含着法律应该是什么的价值、原则和精神意义。
  目前我国司法实践中,法官办案存在两种不良倾向:一是机械固守法律、法规的字面含义,僵化刻板地理解、适用法律,不注重审判经验的积累,不考虑裁判的社会效果;将法律依据等同于法条依据,对于没有具体法条规定的案件便无所适从,只能依赖向领导或上级法院请示。有的法官现在还认为,衡量审判的社会效果,是“对法治的亵渎”,因为“这样不是严格的按照法律条文进行审判”。二是无视法律的基本要求和规定,经验主义严重,不注重法学基础理论及法律法规的学习,随心所欲地判案,无视法律适用的连续性和一致性。任何法官的实际判决都与他们对法律的理解有着密切的关系,这些现象都是法官缺乏法学学理的表现。我国司法要切实发挥其在加快经济发展方式转变中的司法保障作用,就必须纠正和杜绝这两种不良倾向。
  此外,在当前经济社会发展的关键时期,应当正确认识司法与政治的关系问题。司法与政治的关系是在司法中具有根本性和方向性的问题。从理论上说,司法的核心内容是中立,中立首先应当是宏观意义上的政治中立,政治中立性也是许多国家所标榜的。但是,正如日本法学家棚濑孝雄在《纠纷的解决与审判制度》一书中所说,司法与政治尽管不同,但其严格区别“并没有得到百分之百的贯彻”。“从功能上看,审判只是解决具体个别的纠纷,政治则制定一般规范这一关于功能分化的公式不能说明现实中全部情况。”这就使得法院的判决常常成为“政治性决定”,“现实中的审判制度往往以各种方式超出通过一般规范的适用解决具体的纠纷这一给定的功能,在某种程度上把一般规范的制定、修改作用也纳入自身的功能范围。”与之相关的是,“现实中的判决的决定过程与政治的决定过程之间可以观察到某种同质性。”“与政治构成一样,这里为决定的主观裁量以及从外部对这种裁量施加压力留有相当的余地。”这种现象可广义称为“审判的政治化”。
  从这一点来看,我国司法强调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统一,强调案结事了,并不是应时的提法和权宜之计,它具有深刻的法理渊源。法官必须精通法律,练就一手运用法律解决纠纷的高超本领。审判案件不仅要看法律条文的字面含义,还要体会法律的内在精神,深入广泛地了解历史,了解社会,把握大局,把握形势。从整体性理解法律,看待问题,解决问题。
  司法裁判不是单纯的法律技术的运用。由于法官办案的业务性和技术性较强,有时会产生重视审判工作的业务性、程序性和技术性,而忽视从政治和大局的角度研究和处理问题,导致案件结果不理想,甚至产生不良的政治后果。前几年在国内引起较大轰动的河南省某中级人民法院关于《河南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的效力认定的判决便折射出这个问题。该判决书判定:《种子法》实施后,玉米种子的价格已由市场调节,《河南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作为法律阶位较低的地方性法规,其与《种子法》相冲突的条文自然无效,这引起了地方立法机关的强烈反应。我们相信,做出此判决的法官绝对没有挑战地方立法机关的意图,但其对我国宪政制度认识的模糊,反映出其缺乏宏观政治思维和政治眼光,对立法者强势地位、法官职业保障现状等形势认识不清的问题。
  可见,无论如何标榜司法裁判的非政治性和中立性,我们都不能否认,司法从来都不是完全的政治独立的,从来都具有明确的政治导向,社会的和谐离不开司法与政治的和谐。
  
  参考文献:
  [1][美]德沃金.法律帝国,李常青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年版,第361页
  [2][美]德沃金.法律帝国,李常青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年版,第213页
  [3][美]德沃金.法律帝国,李常青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年版,第83页
  [4][日]棚濑孝雄.纠纷的解决与审判制度,王亚新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58-159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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