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特殊人员是否有权获得征地拆迁补偿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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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由于土地是依据当地户籍按人口进行分配的,那么土地征用补偿费的发放也应当依照当地户籍人口为首要原则进行,同时兼顾土地的生活保障功能,对于特殊情况特殊处理。只要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没有将户籍迁出,没有取得其他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资格并重新获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或者被纳入社会保障体系,就应当享有原户籍所在地的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的请求权。如果土地被征用而又不能获得相应的土地征用补偿费,作为农民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就失去了最基本的生活保障。
  关键词:特殊人员;补偿款;补偿资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条之规定:承包期内,妇女结婚,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应当依法足额支付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等费用,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保障被征地农民的生活,维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之规定。
  一、特殊人员情况分析
  1.出嫁后户口未迁出的情况
  这种情况应当取得征地补偿款,因为妇女结婚,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所以出嫁女仍然享有土地承包权,依法享有征地补偿款。
  2.出嫁后户口迁入小城镇的情况
  这种情况的出嫁女也有权取得征地补偿款,因为国务院〔2000〕11号文件精神鼓励和支持而进城镇的,该文件特别提到:对进城镇落户的农民,保留土地承包经营权。
  3.出嫁后户口迁入大城市的情况
  这种情况的出嫁女已经丧失土地承包经营权,所以也不能分得征地补偿款了。
  4.出嫁后户口迁入其他村的情况
  这种情况一般也无法分得征地补偿款,因为户籍迁出,出嫁女在婆家已经取得土地,娘家土地被收回。所以丧失了娘家的土地承包经营权。
  为保证农村籍义务兵和初级士兵服役期满退伍回乡后从事生产劳动的需要,法律明确规定保留他们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义务兵和初级士官入伍前的承包地(山、林)等,应当保留。《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规定,承包地被依法征用、占用的、有权依法获得相应的补偿。因此,农村入伍的义务兵和初级士官户籍所在地土地被征用的,应当享受当地公民的同等待遇。
  原户籍是农业户口的在校大中专学生,其户籍的迁出并不表明其已经脱离了原集体经济组织,之所以会将户籍迁出原所在的村集体组织,是基于学校学籍管理规定的需要。在校读书的大中专学生虽然离开了原户籍所在地村集体,但其离开户籍所在地的村集体并非是去就业,而是到学校里学习,是一个典型的消费者。他们在校的生活费、学费以及其他的花费基本上是依靠在农村里的父母或其他家庭成员的供给。如果排除原农业户口的在校大中专学生享受分配征地补偿费的权利,一方面会加重其父母或其他家庭成员的负担,另一方面也不利于国民素质的提高及农村的发展。因此,在校大中专学生在学习期间,仍然应看做是其原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根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相关规定,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力和合法财产的内容。因此,如果村集体经济组织通过召开村民大会等民主自治的方式进行表决,排除在校大中专学生享受分配土地补偿金的权力,这虽然符合村民自治原则,但因违反法律的规定而不能获得支持。因此,迁出村农业户口的在校大中专学生应当享有与其他村民同等的权利可以参与补偿款的分配。
  取得征地补偿款的前提之一为享有村民资格。那么服刑人员是否具有村民资格,是否有权分土地补偿款?
  对此问题,司法实践中存在两种不同的看法。第一种认为,服刑人员不具备村民资格。原因在于,很多服刑人员户口已经迁出原户籍所有地至服刑地。即使没有迁出原户籍所在地的人员,也因为在服刑人人身自由受到限制而不能履行对集体经济组织应尽的义务,从而丧失了与集体经济组织的权利义务关系,不再具备村民资格。
  而另一种观点认为,服刑人员并不能因为人身自由受到限制就丧失村民资格,应该区分不同的情况具体办理。
  二、服刑人员拥有补偿资格原因
  1.服刑人员仍然具有民事权利主体资格
  《民法通则》第九条规定,公民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服刑人员因为实施刑事犯罪行为而受到国家法律的严惩,丧失了人身自由及政治权利。但《刑法》与《民法》是两部相互独立的法律,国家根据《刑法》剥夺犯罪人員的人身自由并不意味着其民事权利能力也被依法剥夺。自然人的民事权利是自然人成为民事主体,享受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由此可见,服刑人员的民事权利能力并不因为人身自由的暂时丧失而丧失。
  2.服刑人员并未完全丧失与集体经济组织的权利义务关系
  (1)在服刑人员被限制人身自由之前,其与集体经济组织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当然存在。
  (2)服刑人员在关押期间这种权利义务关系是否自然终止,要根据服刑人员户口是否迁出原户籍所在地的不同情况进行区分。在服刑人员户口迁出原户籍所在地的情况下,并不能以此为依据而否定服刑人员享有村民资格。因为服刑人员对集体经济组织应尽的义务多由其家属代为履行,而且其户口的迁出并不是出于服刑人员本身意愿,所以其未尽村民义务是出于法律规定的原因。
  因此,服刑人员的村民资格并不因人身自由受到限制而丧失,其仍然享有被分配征地补偿款的权利。但是在具体数额分配上,鉴于这类人员的特殊性,还是应当区别对待,灵活处理的。针对被判管制的服刑人员,由于其并未被实际关押,因而这类人员对集体经济组织的实际义务履行并未受到影响,他们在分配征地补偿款方面应当与其他村民相同。而对于被判拘役、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服刑人员,尤其是关押时间较长的服刑人员,尽管由其亲属代为履行村民义务,但是出于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在不否定其村民资格,不剥夺其收益分配权的情况下,可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会议讨论,对其收益分配权给予一定的限制。
  参考文献:
  [1]李宏伟.城市房屋拆迁的土地使用权补偿问题[J].学术交流,2005.
  [2]王才亮.房屋拆迁疑难问题解答[M].中国法制出版社,2006.
  [3]林朝阳.我国城市房屋拆迁补偿法律问题研究[M].华侨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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