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析大规模侵权中责任保险救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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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 所谓“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人依法应负赔偿责任作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是被保险人在从事各项业务和日常生活中由于过失行为造成损害,或虽无过失但依据法律规定应对受害人承担赔偿责,接受赔偿请求时,由保险人对此承担保险责任的一种保险。本文通过对责任保险现状的阐述,分析其存在的合理性;通过探析责任保险和侵权责任的关系,提出责任保险作为“大规模侵权”一种新型的救济方式的可行性。针对现行立法和实务现状,笔者认为需要在保险强制、扩大承保范围、确定赔偿限额和诉讼时效方面进行相应的完善。
  关键词 责任保险 大规模侵权 赔偿 承保范围
  现代社会体现出社会交往的广泛性和高频率性,其显著特征是在生产、销售与消费领域,大规模重复以满足生产和社会需求的根本所需,由此带来经济纠纷的复杂性和频繁性,群体性纠纷由此而伴生。在这些纠纷中,基于一个不法行为或者多个具有同质性的事由,给大量的受害人造成人身损害、财产损害或者同时造成上述两种损害,称之为“大规模侵权”(mass torts)。
  在大规模侵权事件中,如果仅有由“加害人承担损失”一种救济方式,那有可能产生如下矛盾:(一)大规模侵权事件往往伴随巨额索赔,加害人是否都有经济能力独立承担受害人的全部损失?如,“三鹿奶粉事件”中,经内部初步估计,回收问题奶粉的总量可能超过一万吨,涉及退赔金额约逾七亿元。同时集团还面临患儿家属索赔,按每名患儿治疗费一万元计算,也涉及一亿多元赔偿款;如再遇液态奶退赔,以及患儿家属治疗费之外的赔偿,企业可能需要卖光厂房等资产都不知道是否能赔付。“加害人”无力赔付最终伤害最大的是被侵权的“受害人”。(二)按照卡拉布雷西对企业责任理论的推理,他认为企业在承担了损害结果之后,会通过涨价的方式将损失转嫁于消费者。因此,最终承担惩罚损失的将是无辜的消费者。那么我们是否可以寻求一种经济方式更好地解决上述矛盾呢?即不再将侵权事件看成是一种单纯的人与人之间的纠纷,而是将它看成一种社会风险?
  我们可以看到随着社会和经济的发展,人们在侵权法领域的视角也在不断发生变化,认识到侵权事件中仅由“加害人承担损失”是一种狭碍的思想,因为这样的救济方式有可能会导致“受害人承担损失”的最终结果。因此,侵权领域新的救济方式——责任保险出现在人们的视野中。
  因此,本章试图从责任保险制度方面探求各类大规模侵权的救济途径,其基本思路是将大规模侵权行为中可能具有普发性,且对受害人造成现实或潜在危险的行为所引起的侵权责任纳入责任保险的业务范围,以此来最大限度保护公众人身和财产安全。
  一、责任保险制度
  西方保险界认为,保险业的发展可以划分为三个大的发展阶段:第一阶段是传统的海上保险和火灾保险(后来扩展到一切财产保险);第二阶段是人寿保险;第三阶段是责任保险。
  所谓“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人依法应负赔偿责任作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是被保险人在从事各项业务和日常生活中由于过失行为造成损害,或虽无过失但依据法律规定应对受害人承担赔偿责,接受赔偿请求时,由保险人对此承担保险责任的一种保险。
  责任保险产生于19世纪的欧美国家,20世纪70年代以后在工业化国家迅速得到发展。其产生与发展的基础不仅是各种民事法律风险的客观存在和社会生产力达到了一定的阶段,而且是由于人类社会的进步带来了法律制度的不断完善,其中法制的健全与完善是责任保险产生与发展的最为直接的基础。
  根据业务内容的不同,责任保险可以分为公众责任保险、产品责任保险、雇主责任保险、职业责任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五类业务,其中每一类业务又由若干具体的险种构成。
  (1)公众责任保险
  公众责任保险(Public Liability Insurance),又称普通责任保险或综合责任保险, 是指致害人在公众活动场所的过错行为致使他人的人身或财产遭受损害,依法应由致害人承担的对受害人的经济赔偿责任。各种公共设施场所、工厂、办公楼、学校、医院、商店、展览馆、动物园、宾馆、旅店、影剧院、运动场所以及工程建设工地等,均存在着公众责任事故风险。这些场所的所有者、经营管理者等均需要通过投保公众责任保险来转嫁其责任。
  (2)产品责任保险
  产品责任保险承保的产品责任,是以产品为具体指向物,以产品可能造成的对他人的财产损害或人身伤害为具体承保风险,以制造或能够影响产品责任事故发生的有关各方(制造者,生产者,维修者等)为被保险人的一种责任保险。它保障的是产品给他人造成的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三鹿奶粉事件就是该类型的典型案例。
  (3)雇主责任保险
  雇主责任保险,是以被保险人即雇主的雇员在受雇期间从事业务时因遭受意外导致伤、残、死亡或患有与职业有关的职业性疾病而依法或根据雇佣合同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为承保风险的一种责任保险。三资企业、私人企业、国内股份制公司,国有企业、事业单位、集体企业以及集体或个人承包的各类企业都可为其所聘用的员工投保雇主责任险。
  (4)职业责任保险
  职业责任保险是以各种专业技术人员在其从事专业技术性工作时,因工作上的疏忽或过失,造成第三人人身损害或财产损失,依法需要由其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5)第三者责任保险
  第三者责任险是指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员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责任,保险公司负责赔偿。
  责任保险与一般财产保险相比较,其共同点是均以大数法则为数理基础,经营原则一致,经营方式相近(除部分法定险种外),均是对被保险人经济利益损失进行补偿。尽管责任保险中承保人的赔款是支付给被保险人,但这种赔款实质上是对被保险人之外的受害方即第三者的补偿,从而是直接保障被保险人利益、间接保障受害人利益的一种双重保障机制。   然而,越来越多的侵权行为,越来越大规模的侵权行为,使责任保险成为许多企业和当事人的转嫁责任的新宠的同时,也受到了很多质疑。有些呼声是认为责任保险的出现,使得侵权责任法的抑制功能落空。投保人只需交纳少额保险费,事故发生时,将赔偿责任转嫁给保险公司,由保险公司代为“受过”。责任保险虽然可以减少投保人的经济损失,及时补偿受害者的损失,但却使个人承担责任的意识淡薄,对应尽的预防和谨慎义务掉以轻心,难以抑制事故的发生。这也是所谓的侵权赔偿责任社会化。
  其实,认为侵权赔偿责任社会化使侵权责任法功能在一定情形下落空,是没有看到问题的本质。侵权责任的承担仍是按侵权责任法规定的构成要件,侵权则承担责任。责任保险制度只是国家从保护受害人的角度来设立的一项新的机制。侵权责任的抑制功能并没有削减,因为责任保险减轻的也是加害人本人的负担,他之前也是预期到这种损害,才投保,只是可能说由于事故造成的损失比他之前投入的保险费要多很多,但是这个时候,就是保险公司和加害人之间的合同关系了,一般情况下,应该是有个限额的。与此同时,我们应该联系到保险的一个目的就是分散损失和责任。保险公司这时应该承担其赔偿责任。另外,在受害人不能获得完全赔偿的情况下,可以起诉加害人,因为其享有赔偿请求权。可见,责任风险更侧重于保护受害人一方的权益。这在一定程度上响应了侵权责任法的补偿功能。
  笔者将在接下来的一部分中阐述责任保险和侵权责任的关系,用以论证责任保险存在的合理性。
  二、责任保险和侵权责任的关系
  通过第一部分的介绍,我们可以知道,责任保险的产生和侵权责任是密不可分的。它最初的功能也就是弥补民事责任承担能力的不足,企业通过投保转嫁和分散风险和责任。所以可以说它和民事损害赔偿是密不可分的。
  接下来,我们探讨一下责任保险和侵权责任的关系。学术界对责任保险与侵权行为法两者的关系研究由来已久,但却并未形成系统学说,主要存在两种观点:
  第一种:寄生说。认为责任保险寄生于侵权行为法中。其以侵权行为法为前提,只是侵权责任承担方式之一种。没有侵权行为法就没有责任保险。英国的法学家霍斯顿和钱伯斯就持此观点:“责任保险的投保人为所损害的人提供补偿是以他能证明投保人的责任为条件的。因此,这种保险本质上是寄生的,在投保人侵权行为责任得到证明之前,任何赔偿都不得支付。”
  第二种:并存说。责任保险和侵权行为法分别归属于不同的损害赔偿制度。侵权行为损害赔偿请求权原则上不因其他补偿制度的存在而受影响。责任保险则属于无过失补偿制度体系。在所谓的“损害赔偿体系”中除了侵权行为法和无过失补偿体系外还有社会安全保障。在同一损害中,可能会出现多种赔偿制度并存或竞合,于是由此又衍生出了侵权行为法和无过失赔偿制度选择适用的问题。台湾王泽鉴先生就持此观点。
  笔者认同第二个观点,理由如下:
  (一)责任是责任保险的一个前提,侵权责任仅仅是责任中的一种。责任保险是顺应责任承担的不足出现的。侵权责任存在,是其产生的一个前提。没有义务或者责任,企业或者其他主体不会去投此类保险。但是,不能说没有侵权责任就没有责任保险。因为保险都具有射幸性,故而责任保险仅仅是投保人自愿的一种行为,期望的是未来的不确定责任可以得以化减,从而减轻自己的责任。此外,也应该注意到的是,责任保险的引入使团体责任成为侵权法的重要内容,扩大了侵权责任法的范围和无过错责任的适用。
  (二)责任保险保障了侵权责任的实现。由于侵权行为类型的不断丰富,大规模侵权造成的损失越来越大,受害主体也众多,致害人,或者说,侵权人行为能力有限,甚至倒闭破产,这个时候因为相关法律规定了它的赔偿顺序,这些受害人没有拿到法院生效判决的话,就很难获得赔偿,其权益就难以得到维护。而责任保险的出现,使其在在侵权之诉之外有了一个更简便的方式获得赔偿。但是必须指出的是,侵权责任中受害人行使的一般是过错赔偿请求权,而在责任保险中,他们所享有的是保险公司在被保险人无过错的情况下因其员工过错导致的民事赔偿责任,是可以追偿的。
  (三)责任保险应该顺应侵权行为的发展而扩展。大规模侵权行为的不可类型化与不可预期性,导致保险公司很难确定哪类行为该纳入保险业务范围。但是,不可置疑的一点是,责任保险的类型应该随着时代的发展,民事活动的不断丰富而增加。这就关系到责任保险的完善问题。笔者将在本章的最后一部分加以阐述。
  最后,笔者欲探讨责任保险存在的合理性以及其在侵权责任中所具有的特殊功能。可以肯定的是,现代社会分配正义观的确立是责任保险存在并具有合理性的理论基石,而百年的实践里程则赋予了责任保险制度发展完善的合理外衣。其次,就惩罚性功能和预防性功能而言。虽然社会占主流的正义观是分配正义观,但人们并没有因此而抛弃矫正正义。相反,矫正正义是分配正义观的重要内容。从法律历史继承性的角度讲,现代社会仍然保留着矫正正义观念;而为了更好地保证分配正义观的实现,人们也在继续沿用矫正正义观念。一个非常典型的例子便是侵权责任法中虽然运用了责任保险制度,并以补偿性为主导功能,但其惩罚功能和预防功能并没有因此而丧失。尤其是我们并不能因侵权责任法中运用了责任保险就断定加害人对其加害行为完全不需要付出代价。人们将侵权行为关系和合同关系融合在了一起,但责任保险是以侵权责任之存在为前提的。加害人只有首先为责任保险支付了相当数额的保险费后才能在出现保险事故后由保险人代为赔付。同时“代位求偿权”制度在责任保险中的设立将会进一步明确最终需承担责任的第三人。所以,侵权行为的惩罚性和预防性功能也并没有因此而丧失。侵权责任法中的责任保险制度实际是为社会更大范围的公平提供了环境。
  三、责任保险制度的完善
  在前文阐述的基础上,笔者认为责任保险的存在,将受害人遭受的损失分散给社会大众,由大家共同承担,这进一步提升了民事责任填补损害的功能。同时,责任保险的存在免除了受害人原本要经历的漫长侵权诉讼的痛苦,使受害人可以得到及时、有效的补偿,并由此成为侵权损害赔偿制度的有益补充。   因此,有必要针对现实生活中涌现出来和不断增加的大规模侵权行为对责任保险制度尽进行相关的修正和完善。
  (一)责任保险的强制。保险事业发达的许多国家是将责任保险作为一项强制保险业务的,它不仅仅限于第三人责任保险,还有公众责任保险等。这是分配正义和矫正正义的融合,这样更有利于保障受害人的损失得到及时确定的救济。
  (二)承保范围的扩大。在第一部分我们已经知道责任保险主要包括公众责任保险、雇主责任保险、职业责任保险、第三人责任保险和产品责任保险,但是具体去看保险公司的每一项承保业务时,我们可以发现环境污染责任事故却是近几年才开展的,而且针对病原体扩张、社会骚乱、群体性暴力事件、地震等造成的大规模损害,却没有相应的保障。笔者认为,由于人类对自然的不友好开发利用,有些自然灾害可以说是在某些地区频发,故而具有一定的保险利益,保险公司也应该在这些区域开发此类责任保险产品。
  由于具体哪些大规模侵权行为可以纳保,是一项具有专业性和技术性的研究,笔者在此仅作上述举例。实务中,可以考虑以下几个方面:(1)应当是只有损失机会,没有获利可能的纯粹风险; (2)风险是否发生,以及发生的时间、原因和结果是不确定的; (3)风险发生导致的损失概率是可以测量的; (4)风险应使大量标的均有遭受损失的可能; (5)风险应有导致重大损失的可能,即经济上的可行性; (6)风险不能使大多数的保险对象同时遭受损失即特大灾难不会发生。此外值得注意的是,这些都必须不是故意的侵权行为。责任保险承担非故意侵权的民事责任。
  (三)赔偿限额。责任保险承保的却是各种民事法律风险,是没有实体的标的。 保险人在承保责任保险时,通常对每一种责任保险业务要规定若干等级的赔偿限额,由被保险人自己选择,被保险人选定的赔偿限额便是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最高限额,超过限额的经济赔偿责任只能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
  此外,笔者尝试从保险基金这一角度来保证责任赔偿的稳定性。在政府强制企业或者其他可能成为加害人的组织加入责任保险后,保险公司应该提取其每年收取保险费固定的一部分成立相应的保险基金。这一基金应该由政府监督,委托独立的中介机构管理。这样有利于保证事故灾难等大规模侵权行为发生时,受害人得到及时的救助。
  (四)诉讼时效方面的完善。现行《保险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人寿保险以外的其他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人寿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向保险人请求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五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但是有些大规模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害时潜在的,当事人当时从事故中生还之后,并没有发现身体受到影响。但是若干年后,却发现有了病理性反应。此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下列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一) 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六十八条:“人身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伤害明显的,从受伤害之日起算;伤害当时未曾发现,后经检查确诊并能证明是由侵害引起的,从伤势确诊之日起算。”所以,笔者建议《保险法》关于时效的规定,和《民法通则》及其解释的一致,应该设置为:当事人知道或应该知道因保险事故有损害时开始时起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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