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证券内幕交易民事责任的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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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内幕交易是证券交易市场的顽症,我国目前通常追究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来惩罚这一行为。但是由于缺乏有效的民事责任,投资者的利益受到了较大的侵害。本文从整体和局部的利益出发,阐述内幕交易民事责任承担的必要性。同时通过实体和程序上的分析,对我国内幕交易民事责任在赔偿额度和诉讼程序上提出了一些建议。
  关键词:证券;内部交易;民事责任;完善
  中图分类号:D922.28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1-828X(2012)06-0-01
  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日益繁荣,在坚持公有制经济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的今天,交易的形式日益增加,尤其是证券交易市场俨然成为人们进行投资的主要阵地。光鲜的背后往往隐藏着无尽的黑暗,这是实践所证明的真理。随着股权分置改革后,证券市场的内幕交易越发的严重。为了遏制这种不良现象的出现,我国有关部门通常用严苛的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对涉案人员进行制裁。
  一、实现内幕交易的民事责任必要性
  (一)保障财产权,体现证券法的私法性质
  调节证券交易的法律规范是属于私法的范畴,私法的主要宗旨就是在静态上,保护公民财产的私有化,在动态上,保证金融市场的交易是合法且有效的,促进资本的流通,使得资源得到有效地配置。而内幕交易行为却是内幕人员利用知悉的,尚未公布的重大信息,买卖该公司的证券,或者泄露内幕信息或建议他人买卖该证券的行为。从这一特性可以看出,内幕交易的危害性巨大,因此一般会追究责任人的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但是我们可以看出,尽管通过这两种惩罚是可以对内幕交易行为起到一定的震慑作用。但是这是一种预防性的惩处机制,并不是救济性的。尽管证券市场的投资是具有一定的风险性,但是造成这种损失的行为却是违法行为,因此不宜将这种损失归咎于投资风险,而予以忽略。
  在这种情况下,内幕交易人因就其从事内幕交易给投资者造成损失,依法应当承担的损害赔偿法律责任,其具体的责任形式主要是赔偿损失,责任实现途径是由内幕交易的受害人自己发动而实现对受损民事权益之救济。通过这种形式的惩罚,使得加害人与受害人之间原本失衡的利益关系得以恢复平衡。这是符合私法的特性的。
  (二)提升证券市场的信任度,促进经济良性发展
  随着证券市场的日益壮大,证券交易的问题也日益凸显。由于中国传统中的念私亲的观念根深蒂固,涉及证券交易核心的人物,往往会将自己所掌握的内幕信息向自己身边的亲人进行披露,使得其可以获得最大化的利益。长此以往,越来越多的人希望调动自己的人脉关系去搜集内幕交易的情报,人们之间的不信任感越发的增强。证券交易在大多数人的眼中变成了有权势的人操控的游戏。
  伴随着信任危机而来的就是众多的投资者撤离证券市场,这是对上市公司发展的一个致命的打击,不利于其更好稳定地发展。同时因为这种违反证券市场交易“公平、公开、公正”原则行为的出现,公司的股价不能得到准确的反应。而证券市场的浮动却是国民经济发展的阴晴表,一旦证券市场内幕交易充斥着交易市场,那么国民经济的发展将得不到一个准确的反应。原本将证券放入市场进行调节就是一个机遇与挑战并存的行为,而现在出现的内幕交易行为将会导致政府对于市场的调节处于失控的状况,随之而来的可能就是一定规模的金融危机。因此,禁止和严惩内幕交易是必须而为之的。
  同时,内幕交易的主体大多数是公司的管理阶层,通过内幕交易民事责任的实现,可以对公司管理阶层的权力滥用进行限制,促进公司的有效经营。
  二、关于内幕交易的民事责任完善的设想
  在2005年新修订的《证券法》第76条明确规定了内幕交易民事责任的内容:“内幕交易行为给投资者造成损失的,行为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这种赔偿的根源性是投资人的财产受到了侵害,因此我个人认为在民法责任形式上是属于侵权之债。但是这并没有在我国现行的侵权法上得以具体的体现。同时,侵权之债的主张在我国目前的司法实践中是比较困难的,主要原因是在于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因果关系的举证。而证券法中的规定仅仅是一句简单的表述,过于原则化,对于内幕交易民事赔偿中权利主体资格的确定、诉讼程序、因果关系的界定、损害赔偿的方式和计算等内容未做规定,使得该内容欠缺可操作性。在此基础上,我通过实体和程序上的一点想法,希冀可以推动内幕交易民事责任的实现。
  (一)实体上的完善
  实体问题要解决的首要问题就是赔偿数额的问题。关于这一问题主要涉及的是受害人,获益人员的确定以及受害金额的计算。
  首先,受害人的确定,因为证券交易市场的交易行为是瞬息万变的,而内幕交易行为被发现往往是需要一定的时间,在这段时间中,进行交易的数额是巨大的,涉及到的利益侵害主体也是较多的。面对这样一个庞大的主体,如何进行确定涉案受害人。在我的角度进行考虑,应该确定一个受损金额与投资金额比例的最低限度,超过这个限度的就定为受害人,可以作为诉讼的主体,免去较大的司法成本。这一设想是带有了公法中的一些色彩,是对社会危害性的一种延伸。确定这个最低限度,在另一方面也是考虑到本身证券市场交易中就存在一定的风险,没有办法通过法律将这种风险都进行规避,只能说是将这种风险降低到最低。
  其次,获益人员责任的追究,在内幕交易中获益的可能是内幕人员,也有可能是通过内幕交易人员获得信息而获益的人员。是否要对第二种获益人员进行追究是需要探究的。对于这一问题,可以借鉴民法理论中的善意理论,也就是说获益人员知不知道这是内幕交易的行为作为界定的标准。同时,也应该对其所获益的金额进行界定,即获益较少的人员的民事责任将不予追究,仅仅追回其获益的部分即可。通过这样两个标准,就可以避免扩大诉讼中的被告,使得法院的判决执行可以较为顺利地进行。
  最后,受害金额的确定,根据我国的实际情况以及证券交易的特点,采用根据受害者受到的实质损害数额来计算赔偿额是更加合理的。但受害者实质损害数额,需要根据市场情况加权计算,如此则更加公平。同时,对于内幕交易的证券标的,应当按照同期大盘的涨跌幅度,行业板块的涨跌幅度来进行综合计算。其应得的收益或避免的损失,都应当计入损害数额和违法所得数额。在这样的界定中,会出现的突出问题就是应得的收益如何进行计算,因为证券市场是具有较大风险的,关于应得收益的计算是难以通过一个定性的计算获得的。但是将其列入到损失金额中在民法理论中却是合情合理的。这个问题还是需要进一步思考的。   (二)程序上的完善
  程序上的问题主要集中在举证责任和集团诉讼机制。关于举证责任方面,将证券内幕交易引起的民事责任定位为侵权责任,就要涉及到归责原则,在我国现行的侵权法中,归责原则主要有过错原则,过错规定原则,无过错原则以及公平责任原则。而举证责任倒置的是无过错原则,也就是集中在分则部分的特殊侵权行为。但是侵权法中并未对证券内幕交易损害财产权这一侵权行为进行特别规定,即其只能适用过错责任,那么原告即被害人就要承担一系列的举证责任,但是在证券市场的交易过程中,投资人往往是处于相对的劣势状况,将举证责任推向受害人是不利于利益平衡的,因此期待将举证责任进行倒置,由被告人和证券监管部门承担举证责任。
  在程序中,还有一个重大的问题就是关于集团诉讼机制的建立。根据2002年《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中相关规定,确定了我国证券民事诉讼的方式为单独诉讼和共同诉讼。但是内幕交易的受害人人数众多,类型不多,即使适用共同诉讼,也会将诉讼成本大大提高。这样的情况将不利于受害人利益的保护,也会给法院造成一定的困扰。因此,以我国目前采用的人数确定的代表人诉讼制度为基础引入集团诉讼制度对于保护证券市场群众利益、解决民事赔偿方面有极大裨益。这是将以人为本的观念深入法制建设的体现,是将保护广大的普通投资者利益为重点的体现。
  内幕交易民事责任的实现是私法领域的一个重大突破,是私法和公法一起规制证券市场的体现。期待证券市场内幕交易行为可以在合理的调控下得到禁止,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良性建设开阔道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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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作者简介:陈 明(1991-),男,江苏淮安人,河海大学法学院法学专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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