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健全的证据程序规则要在司法实践中切实有效,必须辅之以合理的司法制度。只有确保法院的独立审判权,种种程序性规则才有可能为被告人有效地利用,从而打开通往司法公正的康庄大道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五部门于5月30日联合发布《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办理死刑案件证据规定》)和《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非法证据排除规定》)。前者规定了死刑案件判断证据的基本原则和主要规范,列明了对各类证据收集、审查和运用的规则,后者对审查、排除非法证据的程序、证明责任及讯问人员出庭等问题进行了具体规范。“两高三部”有关负责人相当自豪地指出,从总体内容和框架来看,两《规定》是全新的,是刑事诉讼证据制度的创新和突破。
这样的自我评价基本上成立。首先,两个文件突破了原有司法哲学,确定了现代司法裁判的基本原则。原有诉讼法理认为,裁判者认定的事实是客观事实,因而,司法活动的基本原则是“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仿佛办案人员真有能力发现客观事实。这是一个过分自负的理性主义观念,实际上,办案人员并无这种能力。办案人员能够获得的,只能是关于事实的证据。
现在,《办理死刑案件证据规定》第2条明确规定,“认定案件事实,必须以证据为根据”。这是第一次明文确立了现代司法的普遍原则:证据裁判原则。这是对“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原则的一大突破。依据这一原则,第一,没有证据,就不存在事实;第二,裁判所依据的证据,必须是具有证据资格的证据;第三,裁判所依据的证据必须是经过法庭调查和质证的证据。
这一原则将从法理上杜绝刑讯逼供的可能性。根据证据裁判原则,没有任何人,包括公安、检察院可以宣称自己已发现了事实。相反,事实永远呈现为一个有待于辩诉双方共同发现的过程。因此,案件的裁决结果最终依赖于证据,或者说法律上的事实,与客观事实并无多大关系。
于是,什么是证据,对于刑事案件被告人的命运就具有决定性影响。证据裁判原则中所说的“证据资格”就是指:法庭赖以作出裁决的证据是通过合法程序获得的。由此,也就自然对法院提出一项要求:非法取得的证据应当予以排除,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这两个规定已经确认了这一点。
但是,什么样的证据是非法的、不可采信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定》确立了排除非法证据的程序性规则。它史无前例地对非法言词证据进行了界定,即“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取得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供述,属于非法言词证据”。换言之,通过人们通常所说的刑讯逼供所获的证据,法院应当依法予以排除。
不过,对于证据是否非法,辩诉双方会有完全不同的说法。被告可能宣称,自己遭到刑讯逼供,从而证明公诉方提出的证据是非法的;公安部门和检察院当然会坚决予以否认。解决这一争议的最好办法,就是让辩诉双方就此进行辩论。
《非法证据排除规定》对排除非法证据的相关程序如何启动、法庭如何进行初步审查、控方如何举证、双方质证与法庭处理做出了明确规定。比较重要的是,《非法证据排除规定》第7条明确规定了讯问人员出庭作证的程序。法律专家指出,这一规定突破了传统的证人概念。传统证人主要指目睹过犯罪事实的人;而讯问人员明显与此不同,他们是一种新型证人。这种新型证人上法庭,意味着他们有责任向法庭证明自己是如何取得证据的,进而,他们必须接受被告方的质问。这也就意味着,被告方有了一个机会排除讯问人员提供的、对自己不利的证据。
总之,五部门制定的关于刑事司法活动的证据规则,的确是继最高法院收回死刑复核权之后,司法制度朝向现代司法迈出的一大步。这两个规定确实为刑事案件被告人维护自身权利提供了程序上的保障,它肯定会有助于减少刑讯逼供等司法过程中的违法现象。
不过,很显然,对于保障被告人权利、保障司法公正的目的而言,光有良好的规则是不够的。赵作海案件表明了,刑讯逼供另有其结构上的根源:公安机关采用刑讯逼供办法获得证据,政法委作出决定,检察机关不得不受理,而法院也不得不依据完全不能成立的证据进行裁决,最终成就一个荒唐裁决。
由此可以看出,健全的证据程序规则要在司法实践中切实有效,必须辅之以合理的司法制度。为此,应当尽快启动司法制度改革,理顺现有机制,确保检察院对公安机关办案过程的检察权,确保法院的独立审判权,确立法院在整个司法过程中的最高权威。只有在这样的机制中,种种程序性规则才有可能为被告人有效地利用,从而打开通往司法公正的康庄大道。★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五部门于5月30日联合发布《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办理死刑案件证据规定》)和《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非法证据排除规定》)。前者规定了死刑案件判断证据的基本原则和主要规范,列明了对各类证据收集、审查和运用的规则,后者对审查、排除非法证据的程序、证明责任及讯问人员出庭等问题进行了具体规范。“两高三部”有关负责人相当自豪地指出,从总体内容和框架来看,两《规定》是全新的,是刑事诉讼证据制度的创新和突破。
这样的自我评价基本上成立。首先,两个文件突破了原有司法哲学,确定了现代司法裁判的基本原则。原有诉讼法理认为,裁判者认定的事实是客观事实,因而,司法活动的基本原则是“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仿佛办案人员真有能力发现客观事实。这是一个过分自负的理性主义观念,实际上,办案人员并无这种能力。办案人员能够获得的,只能是关于事实的证据。
现在,《办理死刑案件证据规定》第2条明确规定,“认定案件事实,必须以证据为根据”。这是第一次明文确立了现代司法的普遍原则:证据裁判原则。这是对“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原则的一大突破。依据这一原则,第一,没有证据,就不存在事实;第二,裁判所依据的证据,必须是具有证据资格的证据;第三,裁判所依据的证据必须是经过法庭调查和质证的证据。
这一原则将从法理上杜绝刑讯逼供的可能性。根据证据裁判原则,没有任何人,包括公安、检察院可以宣称自己已发现了事实。相反,事实永远呈现为一个有待于辩诉双方共同发现的过程。因此,案件的裁决结果最终依赖于证据,或者说法律上的事实,与客观事实并无多大关系。
于是,什么是证据,对于刑事案件被告人的命运就具有决定性影响。证据裁判原则中所说的“证据资格”就是指:法庭赖以作出裁决的证据是通过合法程序获得的。由此,也就自然对法院提出一项要求:非法取得的证据应当予以排除,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这两个规定已经确认了这一点。
但是,什么样的证据是非法的、不可采信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定》确立了排除非法证据的程序性规则。它史无前例地对非法言词证据进行了界定,即“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取得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供述,属于非法言词证据”。换言之,通过人们通常所说的刑讯逼供所获的证据,法院应当依法予以排除。
不过,对于证据是否非法,辩诉双方会有完全不同的说法。被告可能宣称,自己遭到刑讯逼供,从而证明公诉方提出的证据是非法的;公安部门和检察院当然会坚决予以否认。解决这一争议的最好办法,就是让辩诉双方就此进行辩论。
《非法证据排除规定》对排除非法证据的相关程序如何启动、法庭如何进行初步审查、控方如何举证、双方质证与法庭处理做出了明确规定。比较重要的是,《非法证据排除规定》第7条明确规定了讯问人员出庭作证的程序。法律专家指出,这一规定突破了传统的证人概念。传统证人主要指目睹过犯罪事实的人;而讯问人员明显与此不同,他们是一种新型证人。这种新型证人上法庭,意味着他们有责任向法庭证明自己是如何取得证据的,进而,他们必须接受被告方的质问。这也就意味着,被告方有了一个机会排除讯问人员提供的、对自己不利的证据。
总之,五部门制定的关于刑事司法活动的证据规则,的确是继最高法院收回死刑复核权之后,司法制度朝向现代司法迈出的一大步。这两个规定确实为刑事案件被告人维护自身权利提供了程序上的保障,它肯定会有助于减少刑讯逼供等司法过程中的违法现象。
不过,很显然,对于保障被告人权利、保障司法公正的目的而言,光有良好的规则是不够的。赵作海案件表明了,刑讯逼供另有其结构上的根源:公安机关采用刑讯逼供办法获得证据,政法委作出决定,检察机关不得不受理,而法院也不得不依据完全不能成立的证据进行裁决,最终成就一个荒唐裁决。
由此可以看出,健全的证据程序规则要在司法实践中切实有效,必须辅之以合理的司法制度。为此,应当尽快启动司法制度改革,理顺现有机制,确保检察院对公安机关办案过程的检察权,确保法院的独立审判权,确立法院在整个司法过程中的最高权威。只有在这样的机制中,种种程序性规则才有可能为被告人有效地利用,从而打开通往司法公正的康庄大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