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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动滑板车上路被扣留
近年来,随着大城市交通拥堵的加剧、地铁的普及及代驾行业的兴起,短途代步需求迅速增长,电动滑板车等代步工具应运而生。电动滑板车因其轻便灵活、省时省力且便于携带、兼具防盗性能,受到了都市上班族、“代驾”一族,特别是许多年轻人的青睐,在许多城市,电动滑板车几乎成了代驾司机们的标配。
据了解,目前电动滑板车已进入全球百余个城市,既有效分流了部分路面交通,又为人们出行带来了极大的便利。然而,正像所有的新生事物一样,电动滑板车的流行也给社会带来了许多负面影响,比如电动滑板车速度过快且骑行人任意穿行、不守交通规则,导致事故频发。由此也引发了社会对电动滑板车是否享有路权的讨论,公说公有理、婆说婆有理,大家争得不可开交。
虽然许多国家或地区有允许电动滑板车上路的先例,如美国的新泽西州甚至还批准了电动滑板车可在车行道行驶,但从世界范围来看,目前总体对电动滑板车上路还是采取保守的策略。我国也不例外,上海曾于2016年作出过对机动车道或非机动车道骑行电动滑板车分别处以50元和20元罚款的规定,北京则于2018年规定电动滑板车等禁止上路,违反者将被罚款200元。
2018年11月10日,上海就发生了一起行人在道路上骑行电动滑板车的事件,交警当场进行处罚后,骑行人与交警较起真来,将对方告上了法庭。
原来,当日9时43分,当事人朱敬在上海市宁夏路凯旋北路东约1米骑行电动滑板车。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普陀交警支队”)交警发现后,认定朱敬在道路上骑行电动滑板车的行为系实施驾驶其他通行工具上路行驶的行为,以其违反《上海市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19条第一款之规定为由,对朱敬作出先予扣留措施,先予扣留其他通行工具(电动滑板车),并告知朱敬至指定点接受处理。
车主与交警法庭论理
朱敬不服普陀交警支队作出的先予扣留措施,于2018年11月11日向上海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9年1月31日,上海铁路运输法院立案受理,并于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根据《上海市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81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未按规定注册登记的非机动车以及其他通行工具上道路行驶的,可以先予扣留车辆和通行工具。但朱敬辩解称,相关法律规定中,并未明确规定电动滑板车需注册登记,故不属于该条款规定的其他通行工具,且电动滑板车系休闲娱乐工具,不能视为通行工具。
朱敬据此认为,被告普陀交警支队作出的被诉先予扣留措施无法律依据,遂起诉请求法院确认被告普陀交警支队当天对其作出的先予扣留措施违法,并责令其返还被扣留的电动滑板车。
被告普陀交警支队辩称,原告虽主张先予扣留的电动滑板车属于娱乐工具,但该电动滑板车具有动力装置且行驶在道路上时,应属于《上海市道路交通管理条例》规定的其他通行工具。
在阐述执法依据时,普陀交警支队指出,被告在查处原告在道路上行驶电动滑板车时,该电动滑板车未经注册登记,故原告的行为违反了《上海市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19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遂适用该条例第81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先予扣留该电动滑板车,并通知原告及时接受处理。
普陀交警支队据此认为,案涉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认定交警处罚有理
关于执法主体,上海铁路运输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及《上海市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81条之规定,被告普陀交警支队具有作出被诉先予扣留措施的法定职权。
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认定原告在道路上行驶电动滑板车的行为违反《上海市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19条第一款之规定,适用《上海市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81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采取先予扣留措施,适用法律是否正确。
针对原告提出的其骑行的电动滑板车属于娱乐工具,没有法律规定需注册登记的观点。法院认为,《上海市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19条第一款:“机动车和按照本市有关规定应当注册登记的非机动车以及其他通行工具,应当经公安机关注册登记,取得车辆号牌、行驶证或者行车执照等登记凭证后方可上道路行驶;自行车、残疾人手摇轮椅车等非机动车实行自愿登记。”
根据该规定,机动车、除实施自愿登记的自行车等非机动车外的非机动车、其他通行工具在道路上行驶,需经注册登记。法院认为,正如原告陈述电动滑板车为娱乐工具,故其应在娱乐场所等允许使用的场所使用,但其在道路行驶用于通行,即作为通行工具使用。作为通行工具上路行驶,需经注册登记。现原告在道路上行驶未经注册登记的涉案电动滑板车的行为,违反了《上海市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19条第一款之规定。
结合《上海市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19条第一款的规定,该条例第81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调整的是未经注册登记(自愿登记除外)而上路行驶的非机动车和其他通行工具违法行为,并非仅限于应注册登记而未登记的非机动车和其他通行工具。法院认为被告认定原告违反《上海市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19条第一款之规定,适用《上海市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81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当场告知原告采取先予扣留措施,并通知其及时接受处理,符合法律规定。
法院同时认为,原告应及时处理相应的交通安全管理违法行为,并依法定程序取回被先予扣留的电动滑板车。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2019年7月1日,上海铁路运输法院对外公布朱敬诉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行政公安一审行政判决结果:驳回原告朱敬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朱敬负担。
编辑:黄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