检察机关在DNA证据审查中的问题与对策

来源 :中国检察官·经典案例版 | 被引量 : 0次 | 上传用户:tgb567_20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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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往的司法实践中,鉴定意见作为结论性证据,对定案常常起到一锤定音的作用。由于忽视DNA鉴定技术的应用从而导致错案发生在司法实践中大量存在,尤其是重大刑事案件,往往会引起整个社会的热议,这也正印证了DNA证据在纠正刑事错案方面独一无二的功能。下文在总结10例涉及DNA鉴定问题的错案的基础上,寻求检察机关审查DNA证据的新对策。
  一、案例样态分析
  分析图表中的10起案例(见下页),检察环节存在以下共性问题:
  第一,忽视证据的充分性以及证据之间的相互印证。在这10起错案中,佘祥林案与滕兴善案没有经过鉴定,仅仅通过辨认就认定被害人,占到20%。其中,佘祥林案是通过体貌相似做的确认,滕兴善案则是通过死者骨骼复原石膏像做的认定。过分相信科学证据,缺乏对证据之间相互印证是检察机关在这10起错案的典型特点。本文选取的10起错案中,有6起仅凭血型相同作为起诉依据;2起以辨认结论作为起诉依据,这显然违背“孤证不能定案”的原理。所以,检察机关在不断提高科学证据审查能力的同时,更要加强依法监督。
  第二,过分依赖侦查机关鉴定意见,忽视DNA鉴定技术的应用。对证据的鉴定是鉴定人利用科学知识或者经验对专门性问题所进行的判断。科学知识本身具有客观性、中立性,因而鉴定意见常常带有“确定”的烙印。虽然没有实证研究证明鉴定证据完全可靠,但在实践中起着过滤作用的检察机关对鉴定证据往往过于相信,从而为错案的造成打开了大门。本文10起错案中采用血型相同鉴定意见作为检察机关提起诉讼根据的有6起,占60%。而且除魏清安案由于DNA技术还没有应用于法庭科学外,其余5起完全有条件也应该做DNA鉴定。
  第三,DNA鉴定结果不明的情况下,检察机关独立性不足。比如,赵作海案中,在做了3次DNA鉴定均无结论,死者身份不能确定情况下,检察机关依法两次以证据不足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但是迫于当地政法委的压力,最终还是以此提起了公诉。而且在本文考察的10起错案中,受到地方政府或者党委干预的案件3起,占30%。其中,佘祥林案是在市、县两级联合“三长会”讨论下决定的。[1]杨黎明等案则是碰上了“严打”期,经市委、市政府协调而造成的结果;赵作海案再演佘祥林的悲剧,检察院两次退回补充侦查,但是最终也是以当地政法委组织的会议精神作为指导受理、并提起公诉。
  第四,“盲信”DNA证据。DNA证据被誉为新一代证据之王,DNA检验可弥补血清学方法的不足,同时由于目前DNA鉴定在同一认定上已达到了99.99%的准确率,DNA证据更是受到司法人员的百般依赖。但是DNA检测得到的是概率而非确定性结论,因此要作为定案依据还得与其他证据相印证。况且DNA检测是科学实验,所以实验误差在所难免,此外,人为实验错误、对结果分析错误都会导致鉴定结果出错。但是从这10起错案中,可以看出检察机关对于DNA鉴定结果正误判断能力不足,有盲信DNA证据现象,专业知识有待加强。本文中岳兔元之所以蒙受不白之冤,正是由于公安机关的错误解释、检察机关的盲目听信。
  第五,证据不足起诉的做法值得反思。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死刑案件证据规定>和<排除非法证据规定> 的指导意见》第2条强调检察机关要严格依照两个证据规定收集、固定、审查、判断和运用证据。要严把事实关、证据关、程序关和法律关,确保证据以证据之间、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不存在矛盾或者矛盾得以合理排除,做到事实不清不定案,证据不足不起诉,切实防止冤错案件。但是在我国司法实践中,证据不足起诉的现象很普遍。在10起错案中,6起以血型相同、2起以辨认、1起以DNA鉴定结果不明确的鉴定意见、1起采用公安机关错误解释的DNA鉴定意见提起公诉,而且有6起错案中证据与被告人供述存在矛盾,很明显证据不足,但检察机关还是提起了公诉。对存疑鉴定,检察机关有义务也有责任审查清楚。证据不足或者存疑的,应当依法不起诉。
  二、检察机关在DNA证据审查方面的现状
  对技术证据的审查,在我国检察机关主要是由检察技术部门负责。我国经过30多年的建设,已建立了门类较为齐全、技术较为先进的技术部门。本文研究的10起错案反映的检察机关忽视对DNA鉴定技术的运用、过分依赖侦查机关的鉴定意见等问题实际是司法实践中检察证据审查问题的具体化。实践中存在以下问题:
  首先,缺乏统一有效地法律规范,各地DNA鉴定部门发展不均衡。目前,我国没有专门的法律对DNA鉴定的相关程序、机构以及内容等进行规范,对于DNA证据的可采性等证据因素只能从诉讼类法律中找根据;而对于DNA证据技术方面的内容也只有一些标准,而无明确法律条款规定,这样就使DNA证据在检察实践中更加难以认定。鉴于DNA证据对刑事案件的重要性与关键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于2007年3月联合颁布的《关于进一步严格依法办案确保办理死刑案件质量的意见》,其中第10条规定:“涉及命案的,应当通过被害人近亲属辨认、DNA鉴定、指纹鉴定等方式确定被害人身份。对现场遗留的与犯罪有关的具备同一认定检验鉴定条件的血液、精斑、毛发、指纹等生物物证、痕迹、物品,应当通过DNA鉴定、指纹鉴定等刑事科学技术鉴定方式与犯罪嫌疑人的相应生物检材、生物特征、物品等作同一认定。”可是现实不断涌现的错案揭示了该意见运行的并不理想,所以必须有硬性规定来规范检察机关对DNA证据的运用。而且,对于检察机关DNA鉴定部门的设置规格、机构性质、职责、人才引进和待遇、机构运行管理等,也都没有相关制度具体规范。就全国检察机关DNA鉴定而言,除最高人民检察院外,南方以及沿海地区发展较快,西部地区则发展较慢,其中主要是设备与人员的欠缺。
  其次,检察人员DNA鉴定意识不足,领导重视不够,发展缓慢。DNA鉴定部门的发展有三方面需要保证:设备、人员和制度,除制度以外,其他两方面离不开领导的重视、各部门的支持、检察审查人员的认真负责。实践中部分检察审查人员认为DNA证据由DNA方面的专家鉴定,即使DNA证据审查发现鉴定有问题,也难以改变原有鉴定的效力,而重新鉴定又较难开展,反而会延误案件的审理期限。可见,在审查DNA证据时检察鉴定部门缺乏积极主动性,检察人员主动运用DNA技术检验的意识性差,会极大可能的造成错案的产生。   再次,检察机关DNA鉴定技术信息资源分布欠合理。地域方面,主要是南方与东部沿海资源较丰富,而中西部地区资源紧缺,尤其是西部地区不仅DNA证据审查人才稀少,有的检察机关甚至根本没有相应的鉴定机构。就级别而言,全国检察机关的技术信息资源(人员和设备),主要集中在地市级检察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而区县级和省级检察院则较少。这会造成三个弊端:其一,造成最高人民检察院以及地市级检察院技术部门鉴定工作繁忙,案件集中;其二,造成县区级检察院鉴定实验室设备闲置,技术人员专业技术生疏的状况,这也是对人才与设备的浪费;其三,加大案件当事人的支出,影响案件的结案率。当地检察机关不能审查的DNA证据,案件当事人必然会为鉴定外出奔波,案件久拖不决也会对当事人造成极大的精神压力。
  最后,检察机关DNA鉴定技术人员缺乏。现实中,检察机关的人员属于公务员范畴,DNA鉴定人员必须通过公务员考试才可以进入。检察机关的司法性又要求鉴定人员必须通过司法考试。而鉴定人员通过的概率很小,这就造成了检察机关技术部门鉴定人员“进人难”的局面。又由于业务较少或者无鉴定机构,很多鉴定人员往往被“转行”,而且待遇、发展前途等均不尽人意,使许多有医学、生物学背景的人才纷纷转向收入较高的单位,而不愿进入检察院,从而又造成检察机关“留人难”的局面。所以,进人难、业务少、待遇差、留人难使得检察机关,尤其是基层检察机关DNA证据审查工作难以开展,从而难以达到检察院对DNA证据审查监督的要求。
  三、检察机关DNA证据审查的规制
  错案的产生原因来自方方面面,针对检察机关在错案DNA证据审查中反映出的问题,笔者提出一些意见,以期对检察机关在DNA证据审查方面的完善有所裨益。
  第一,从立法的高度,对检察鉴定部门职责准确定位、细化业务分工与考核标准,加强各地各级统一规范。检察机关的检察鉴定部门是代表国家对鉴定证据审查和监督的部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明确规定了检察机关的司法鉴定是检察工作的需要,全面加强对刑事诉讼、民事审判和行政诉讼中技术性证据的合法性、科学性、客观性、规范性等进行专门性审查,是技术部门一项重要职能。但是要转变检察人员对DNA技术运用观念,提高检察人员运用DNA技术审查证据的意识以及DNA证据的审查的准确性就要注意两点:首先,领导要更加重视DNA证据的审查,规范各级检察证据审查部门的机构管理模式,制定明确易于操作的具体制度,比如证据审查的签字签发程序,鉴定机构的地位与其他部门的关系等。其次,做好人员配置。包括鉴定部门领导人员的人名程序以及地位,技术人员技术职称评定及待遇问题,加强技术人员培训的硬性规定,定期交流和引进专业人才。对此有必要在人才引进时设置专门的岗位,比如对有法律以及生物、医学交叉学科人才设置不同于其他岗位的要求。
  强化DNA证据意识,认真贯彻“事实不清不定案,证据不足不起诉”的无罪推定原则。全面收集和审查证据,不仅要审查DNA证据的内容是否真实、形式是否合法,还要注重审查证据收集过程是否合法;既要排除非法证据又要注重对瑕疵证据的补正和完善。首先,检察机关要将DNA证据审查各个环节任务细化、量化成为分项。明确每个部门、每个人员的基本审查任务以及审查标准,将检察人员对案件DNA证据审查的标准记录记入年终考核,考核结果与奖金、评优、晋升挂钩,由此来督促各个部门以及人员充分行使监督职责、积极履行责任、把好证据审查关。
  第二,改变技术人员考评机制,加强鉴定人员法律监督意识。有学者指出:“由于司法机关之间、上下级之间、司法者之间千丝万缕的联系,按照社会学的理性选择、社会资本和社会交换理论,司法机关与实际的司法者也有利益驱动,会理性选择其利益,并且趋利避害,明哲保身。”[2]不可否认,在我国现行司法体制行政化下,错案追究制度、工作绩效考评机制等等制度使得检察官的切身利益与案件的处理挂上了钩,检察官在处理案件的时候,往往会有多方考量,尤其是对一些影响重大的刑事案件的处理。对此有必要改变检察人员内部考评机制,要以法律规定的证据审查标准为目标,作为检察人员的业绩考核的主要项目,而不是只以案件的结果来界定。
  审查起诉阶段对DNA证据的审查主要是通过检察官阅卷的方式实现的。审查鉴定意见合理与否,不仅仅要求检察人员具备DNA证据审查方面的专业知识,更为重要的是要有中立的职业操守。对于公安机关的意见,要综合案件事实与其他证据全面审查,尤其是对于命案更要注意运用多种方法确认鉴定意见。对于定案依据的证据必须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各个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这就要注重辩方提出的意见,综合考察。
  第三,增强独立性,统一规范对鉴定部门的财政支持。本文中讲述案例中,检察机关在DNA鉴定不明确的情况下,迫于当地政府压力提起公诉的做法,一方面反映了检察机关DNA鉴定水平的局限性;另一方面的是检察机关独立性欠缺的表现。目前,我国检察机关实行双重领导机制,业务上由上级检察机关统辖,人员配备、经费却又由当地政府负责,这实际上是对检察机关独立性的限制,使其实际受制于当地政府,很难保证诉讼监督者、中立者的地位。可以考虑对检察机关的领导体制进行改革。首先,在人员配备上,除检察长由上级检察机关提出、人大任免外,其余检察人员通过国家公开的考试任用并由省级检察机关任免;其次,在经费、物资供给方面,提议设置专门的财政拨款,由中央统筹安排,与地方脱离关系。从而为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者”提供环境。
  注释:
  [1]刘炳路:《佘祥林有罪推定全纪录》,载《新京报》2005年4月14日。
  [2]王永杰:《程序异化的法社会学考察论纲(下篇)》,载《政治与法律》2007年第4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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