运用现代信息技术 为司法工作提供支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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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全国人大常委会最近审议的人民法院组织法修订草案、人民检察院组织法修订草案中,分别有专门的条文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加强信息化建设,运用互联网、大数据等现代信息技术,保障司法公正,提高工作效率”,这是立法顺应现代科学技术发展的生动体现。在互联网、大数据和人工智能等现代信息技术飞速发展的今天,在我国司法实务中,如何进一步推进信息化建设,加快智慧法院、智慧检务建设步伐,运用或借助互联网、大数据、人工智能等现代信息技术大幅度推动司法领域的创新和改革,是一个值得重视的问题。
  司法领域信息技术运用的现状和意义
  近年来,司法机关依托大数据、云计算和人工智能建设各类智能化平台,有效提升了办案质量和效率。特别是一些智能辅助办案系统成功上线并推广运用,为司法人员提供类案推送、文书纠错、数据分析等智能服务,帮助司法人员提升业务能力。有的地方司法机关还利用数据信息化平台推出了多项便民服务,让数据多“跑路”,群众少跑路。这些进步和变化都值得高度肯定。
  司法大数据得以发展的原因是技术主动契合了司法改革的顶层设计。本轮司法改革的顶层设计是让审理者裁判,由裁判者负责,以促进司法公正,让正义看得见。面对案多人少的问题,要充分释放裁判者的生产力,需要大幅度提高效率。
  要实现这些多面向的任务,需要很多具体操作模式、工作机制的支撑。信息化建设在本轮司法改革的设计方案中一开始并没有那么重要的地位,最初改革设计上也很难预计到它会发挥如此大的作用。但随后以信息化建设为代表的技术手段,在改革实施过程中逐渐成为重要抓手。最高人民法院通过推进信息化建设建成了裁判文书网、裁判公开网、执行指挥系统等,有效推动了司法公开,司法改革的许多重大成果通过智慧法院、智慧检务体现出来。
  司法上,互联网、大数据、人工智能等现代信息技术的运用具有多重意义:一是有助于实现社会正义。特别是审判辅助系统、公诉辅助系统能够帮助司法人员较为便利地寻找到“先例”,最大限度地保证了同案同判,限制司法上过大的自由裁判权,使司法公正得以实现。二是有助于提升司法效率。信息化系统既减轻了司法人员负担,又能够及时采集数据;智能语音系统、电子卷宗、证据信息共享平台把司法人员从繁琐的或重复性的事务中解放出来,使之安心从事定分止争的工作,职业尊崇感得以提高。三是提升了公众对司法工作的理解度。大数据建设提供了检索便利,公众能够及时查询类似案件,从而知道案件处理的大致发展方向,减少当事人以及公众对司法的不理解。
  必须正视信息技术运用面临的难题
  目前的司法信息技术还很不成熟,所谓的大数据在很多时候只不过是把众多纸质判决书搬上电脑;人工智能也基本上就是对海量数据的初步分析;很多系统或平台还很粗放,与公正司法的要求距离很远,一线办案人员对这些信息技术的“用户体验”也不佳。因此,司法领域的信息技术发展还有很大的提升空间。
  目前,大家对于大数据和人工智能只能起司法辅助作用,不能代替人办案、不能自由决策这一点基本是有共识的。但是,司法大数据和人工智能究竟能够“辅助”到何种程度,认识还不一致。我认为,不能高估大数据、人工智能对于当下以及未来司法工作和司法改革的意义,技术的“辅助”也一定是相对有效的辅助,从而必须保持清醒的头脑。主要理由在于:
  其一,司法人员办案时必须与人打交道,最终一定要作价值判断,而不仅仅是事实判断。人工智能在作选择时,是基于计算,其凭借超强的计算能力和记忆力去模仿人。但人的判断、选择恰恰是无法被模仿和计算的。无论司法人工智能如何发展,其局限性都是显而易见的。必须要明确,司法判断与下围棋、汽车自动驾驶不同。这些领域需要的主要是计算和事实判断,人工智能在这些方面可以做得很出色。但人工智能在司法领域的运用会面临很多困难。例如,大量民事欺诈和合同诈骗罪交织的案件难以靠人工智能提供辅助性的判断。
  其二,当下人工智能系统的开发面临现实困难。由于以往司法活动所积累的大数据未必可靠,在此基础上开发的人工智能系统的可靠性就会大打折扣。人工智能要依靠過去的大量信息、资料、文献、活动等进行深度学习才能提高,但是,过去司法裁判所提供资料的意义有限。例如,以往大量民事案件通过调解解决,积累的裁判经验和规则很有限;过去在刑事案件的处理上,量刑总体偏重,与目前提倡认罪认罚从宽处罚的刑事政策并不一致;过去存在一些相互矛盾的案件和裁判;等等。此外,考虑到司法上存在的地方保护、领导意志、政策突变等因素,过去很多案件的处理并非完全理性平和,其成为司法人工智能的基础数据也未必可靠。
  其三,技术开发者和法律人的对接存在着难以克服的巨大困难,其间的沟壑只能尽可能缩小,不可能填平。大数据方法与法律的融合遭遇瓶颈:提供信息技术的企业不能理解法律人的诉求和“痛苦”,法律人跟技术部门很难讲清楚其真正的诉求,最后就会导致相互不理解、相互抱怨。技术的运用最终要有一个确定的结论,其“算法”只能告诉法律人一个结论。但是,司法的魅力或者规律就是很大程度上的“不确定”,需要在对抗中商谈、达成共识。很多决定案件走向的因素恰恰是“机器”算不出来的。司法的正义要看得见,但人工智能的决策过程说不清楚、看不见。不过,法官不能告诉当事人“机器就是这么想的”。
  大数据时代的司法需要特别注意什么?
  首先,要避免对计算机过度的路径依赖。司法人员要结合自己的法律知识和经验对案件有独立的预判,必要时再去寻找“机器”的支持。要知道机器不能取代人,机器人也照样不可以取代人。
  其次,要培养一批精通法律和法理、具备释法说理能力的司法人员,这永远是司法机关的首要使命。在“人工”和“人工智能”之间,前者永远是第一位的,否则就是本末倒置。把人培养好,在其对疑难问题有自己独立见解且获得大数据支撑的前提下,将正义通过公开的司法程序在公开的法庭传递给当事人,让正义以看得见的方式实现。所以,在信息化时代,必须提倡培养新时代的法律人,不要让他们误以为机器已经能够代替他们做好一切。   再次,司法活动中必须重视可能建构新的裁判规则的罕见案例。司法信息技术的运用重视的是大数据检索,重视“大样本”。但国内外的司法实践证明,一些偶尔发生的罕见案例恰恰能够改变过去不合理的裁判规则。此外,当下我国社会处于全面转型时期,某些突发案件、新类型案件如何处理没有先例,没有过去的数据。因此,信息化建设必须关注之前司法没有面对过的问题。
  最后,司法机关开发人工智能除了要和技术部门合作外,还需要谋求与法学专家的深度合作,仅仅由司法机关和技术部门进行合作远远不够。大数据、人工智能可能会开辟出法学研究的新路径,但并不会使法学知识的总量增加。依靠大数据、人工智能很难写出具有智慧的判决书,这些现代技术的运用大致只会在综合素材的基础上提示人们在解决法律问题时需要注意什么。最一流的法学研究成果只能依靠一流学者做出来,最一流的判决书也只能依靠最一流的法官写出来,机器永远是机器。
  同时,要解决技术和法律不能深度融合的瓶颈问题,靠法官、检察官在支离破碎的时间里“片段化”地说服技术人员,意义是有限的。因此,要使司法改革深化,让大数据在审判、检察业务中真正发挥作用,要让系统好用。同时,在每一个法学领域,提供信息技术的企业、相关司法机关都应该投入相当的财力、物力邀请一流法学专家参与“会诊”,把理论上的问题(尤其涉及价值判断的问题)提出来,反复讨论,结合大数据进行一个个甄别提出解决方案,在司法机关、技术部门参与的情况下,通过来来回回的讨论,由法学专家把问题的复杂性充分展示出来,让技术人员学懂弄通,取得法学研究和司法实务的最大公约数,让法学研究成果融入司法实务,消除二者之间的隔阂,使司法人工智能好看、管用。现在的智慧法院、智慧检务建设有“关起门来搞司法人工智能实验”的倾向。如果脱离现有法学研究水平,最多是将目前相对较为浅显的法学理论搬上了计算机。这样做是不可取的,也很难在司法信息化建设方面取得实质性突破,只能够在较低层次上“打转转”,这种状况必须改变。
  我们时刻不能忘记的是,“機器”只能为司法提供很有限的“辅助”服务,要让“机器”真正智能起来,人(司法人员、法学专家、技术人员)就必须先做好很多工作。换句话说,如果“人工”做不好,我们不能指望“人工智能”做得会有多好。
  (摘自《中国人大》2018年第18期。作者为全国人大宪法和法律委员会副主任委员、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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