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我国对外贸易中的信用证诈骗及防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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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随着我国对外经济贸易的快速发展,越来越多的企业和银行倾向于使用信用证来进行货款结算。如何防范信用证欺诈,充分发挥信用证的优越性已成为众多企业和银行关注的话题。本文介绍了卖方利用假单据和买方利用软条款两种主要的欺诈方式,以及防范信用证欺诈的有效措施。
  关键词:信用证欺诈独立抽象性原则软条款UCP600
  
  信用证是一种银行开立的有条件的承诺付款的书面文件,具有保证付款和融通资金的作用。对出口商来说,货物出运后,只要将符合信用证规定的单据交给议付行或开证行就可取得货款;对进口商来说,可以按时接到货运单据,而且在申请开证时只需向银行交付一定比例的保证金或担保品,不用交付全部金额,能够避免流动资金的大量占压。信用证支付方式变商业信用为银行信用,一定程度上减少了国际贸易中买卖双方的风险,而且可以为买卖双方融通资金,所以在国际贸易中得到了广泛使用。
  然而,任何一种交易方式都不能完全防止欺诈的发生,信用证也不例外。一些不守信用的商人,甚至一些骗子公司,利用信用证制度的不完善之处进行诈骗,不仅削弱了信用证支付方式的优越性,而且极大地破坏了正常的贸易秩序和银行结算秩序。目前,我国已成为信用证欺诈的主要受害国之一。据统计,我国外贸出口未收账款超过300亿美元,其中属恶意欺诈的拖欠款高达60%,而且近年来信用证欺诈案件涉及的金额是越来越大,如2005年判决的牟其中案,银行损失就高达9000万美元,这给有关企业、银行和国家造成了巨大损失。随着我国对外经济贸易交往日益扩大,越来越多的企业和银行要使用信用证,如何防范信用证欺诈,充分发挥信用证的优越性已成为众多企业和银行关注的话题。
  
  一、我国对外贸易中主要的信用诈骗方式
  
  为了采取有效的防范措施,应该首先了解欺诈的方式。信用证欺诈主要有两种,一种是出口商利用假单据欺诈,一种是进口商利用“软条款”欺诈。
  
  (一)出口商利用假单据欺诈
  信用证的独立抽象性原则是出口商欺诈的“温床”。所谓独立抽象性原则是指信用证一经开出就独立于买卖合同,不受买卖合同的约束。银行付款的条件是单据表面上符合信用证条款。《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600》(UCP600)规定“在信用证业务中,各有关方面处理的是单据,而不是与单据有关的货物、服务”,“银行对任何单据的形式、完整性、准确性、真实性以及伪造或法律效力,或单据上规定或附加的一般和特殊条件,概不负责”。这些规定说明,银行没有责任辨别单据的真伪,只要单证一致就履行付款义务。这些规定主要是维护银行的利益,使银行不致卷入买卖双方由合同引起的纠纷,客观上却为不法出口商利用假单据欺诈提供了可乘之机,出口商不发货或发假货而用假单据从银行骗取货款。因为银行处理的只是单据,与合同、货物无关,没有保证单据真实性的责任,进口商向银行付款后才发现无货可提,或提取的是假货,这时只能向出口商索赔。然而,既然出口商存心欺诈,必然做了充分的准备,进口商的索赔之路很可能异常坎坷,甚至收不回货款,挽不回损失。更有甚者,即使在银行付款前进口商已发现出口商有欺诈行为,如确切得知出口商未发货却正在向银行交单,而请求银行拒付,大多数银行会援引UCP600中上述条款而拒绝进口商的请求,令进口商欲哭无泪。
  《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只规定了信用证的保证和融资功能,从诞生以来至今,虽然数次修改,却从未有防范风险的规定。独立抽象性原则虽然有一定的缺陷,却是信用证使用的基础。国际商会是个民间组织,它制定的《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虽然不是法律,已被世界上一百多个国家和地区的银行所接受,成为国际惯例。因此,进口商不可能通过国际商会和UCP600中的有关规定来避免此类风险,只能通过其他途径加以防范。
  
  (二)进口商利用软条款欺诈
  进口商是信用证的开证申请人,欺诈形式多种多样,如在信用证中添加一些对自己有利的附加条件、字误、条款内容相互矛盾、伪造、涂改信用证等。对这些欺诈行为,只要受益人和通知行提高警惕,收到信用证后认真地核对,不法进口商的阴谋一般不能得逞。比如,发现信用证与合同不符时可要求买方重新开证或修改信用证;认真核对印鉴、签字,发现疑点及时向开证行查实等。
  信用证中的软条款一般与信用证欺诈相联系,由于具有一定的隐蔽性,在实践中很难把握。所谓软条款,指的是开证申请人(进口商)在申请开立信用证时,故意设置若干隐蔽性的“陷阱”条款,以便在信用证运作中置受益人(出口商)于完全被动的境地,而开证申请人或开证行随时可将受益人至于陷阱而以单证不符为由,解除信用证下的付款责任。信用证能否付款,决定权掌握在开证申请人手中,也就是说,软条款赋予了开证申请人或开证行单方面撤销付款责任的主动权,受害的出口商往往是哑巴吃黄连,有苦说不出。
  实践中软条款的形式多种多样,比较常见的有以下几种:
  1、信用证中要求出具由进口商或其指定人签发的品质检验证明,有的还要求开证行证实。这种要求初看合情合理,进口商为了保证货物品质符合合同,在发货前进行检验,实际上有可能使出口商在发货时陷入被动局面。如果进口商或其指定人故意不签署或拖延签署检验证明,必然影响货物出运。即使进口商签发了证明,如果他和开证行串通一气,一口咬定印鉴或签字与开证行持有的记录不符,出口商也会因单证不符遭到拒付。
  2、信用证中声称信用证暂不生效,何时生效由银行另行通知。这样进口商可在时机有利于自己时再指示银行通知信用证生效。如果进口商有意不履行合同,通知就会被无限期托延,信用证成为废纸一张。
  3、有关运输事项,如船名、装船日期、装卸港等以开证申请人修改后的通知为准。这种条款在以FOB条件成交时尤为隐蔽。FOB术语要求买方办理运输,将有关运输的事项通知卖方。如果双方约定在信用证中告之卖方运输事项,但信用证中不确定,而声称在信用证修改书中再确定,以信用证修改书为准,买方如果迟迟不开信用证修改书,卖方就无法出运货物,陷入被动局面。
  4、信用证对银行的付款、承兑行为规定了若干前提条件,如货物清关后才支付、受到其它银行的款项才支付等。信用证是一种银行信用,银行付款的唯一条件是单证一致。只要卖方所交单据符合信用证规定就可安全、迅速地收到货款。这种条款违背了信用证的基础,无疑加大了出口商的风险。
  
  二、防范信用证欺诈的主要措施
  
  由以上分析可以看出,信用证支付虽然能减少买卖双方的商业信用风险,并不能克服一切风险,会被不法商人用来牟取不正当利益。尽管如此,信用证仍然是国际贸易中普遍使用的支付方式,尤其是大额交易。实践证明信用证具有独特的优势,我们不能因噎废食,不能因为存在信用证欺诈而不使用信用证,关键在于提高警惕,做好防范工作,最大限度地发挥其优势。
  1、慎重选择交易对象
  国际商会专家在《跟单信用证业务操作指南》中指出,防止欺诈的最好的办法是不要和骗子打交道,知道和谁交易比知道如何交易更重要。在选择交易对象时要慎之又慎,充分了解对方资信状况,尽量挑选实力雄厚,信誉良好,知名度高的企业。国际商会每年都要向成员国通报一些欺诈案例,我们应借以参考,吸取他人的教训,避免与不守信用的企业成交。
  2、利用高院“欺诈例外”的司法解释
  针对信用证独立抽象性原则暴露出的弊端,一些国家的法律和判例在承认这一原则的同时规定应根据交易的实际情况,在特定情形下允许有例外。“欺诈例外”是最主要的例外,买方可以请求法院颁布禁止支付令,阻止银行付款。发达国家已制定了针对“欺诈例外”的较为完备的法律条文。如美国《统一商法典》第五编规定,即便受益人提供的单据合格,但如果有一份单据系伪造,或交易涉及欺诈,那么开证行就可以拒绝付款。英国法庭也一直维护"欺诈例外"作为对信用证业务独立性的抗辩,认为"欺诈说明一切",如果欺诈已经确定,银行可以(事实上也是必须)对受益人拒绝付款。
  我国还没有专门的信用证业务方面的法律,但有最高人民法院“欺诈例外”的司法解释,“有足够证据证明卖方利用合同欺诈且银行尚未在合理时间内对外支付,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买方的请求冻结信用证项下款项”。司法实践中也不乏依据此解释的判例。因此,我国进口商在证据充分的情况下,可依据“欺诈例外”的有关规定粉碎不法外商的欺诈阴谋,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3、交易中采取防范措施
  在交易中,如果对方有可疑之处,应及早采取预防措施。比如,买方可以要求采用FOB价格术语,借机加以试探。在CIF和CFR下,由卖方负责装运,卖方利用假运输单据欺诈就容易得多,而FOB下,由买方负责装运,卖方利用假运输单据欺诈比较困难。再比如,对出口商来说,在交易中要尽量争取在我国商检机构进行商品检验,不但可以方便我国企业,而且还能将主动权掌握在我方手中。
  4、认真审核信用证,及早发现“软条款”
  卖方收到信用证后,应认真地与合同核对,看看条款是否与合同一致,能否办得到。若发现问题要马上与开证申请人联系修改信用证,不要等做到一半才发现情况不妙,那时货物已上船,为时已晚,一旦对方不肯修改信用证,我方就陷入了被动局面。
  5、尽量采用远期支付方式
  在信用证条款中规定开立远期付款或承兑汇票,这样,即使欺诈情形暴露,卖方仍未能获得支付,这不仅使买方有足够的时间取证以申请法院的止付令,同时在很多情况下也会令欺诈者心虚而知难即退。
  随着我国对外贸易的快速发展,会有越来越多的中国企业在对外贸易中使用信用证这种当今国际贸易中最主要的结算方式。而信用证本身并无风险防范的功能,这就要求我们时刻保持警惕,外贸从业人员不断积累经验,防患于未然,在充分发挥信用证的优越性的同时,将信用证的风险降至最低。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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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作者简介:李京福,男,洛阳师范学院商学院教师,讲师,硕士,研究方向:国际贸易理论与实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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