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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今社会,各种娱乐媒介的发展大家是有目共睹的,随着生活节奏的加快,大家的思想观念也在不断更新,不断要求新颖而独特的方式来满足人们的精神需求。现在的广播电台、电视台的节目,有了更加丰富多彩的表演形式,有主持人的现场介绍、现场嘉宾的沟通交流、各种外场的娱乐氛围,还有超越空间距离的多场面表演。这其中,录音制品的运用引起了人们的重视,尤其是录音制品付酬问题值得探析。
一、我国关于录音制品付酬问题的规定
在1990年的《著作权法》中关于录音制品的播放有规定:“广播电台、电视台非营利性播放已经出版的录音制品,可以不经著作人、表演者、录音制作者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先不说现在世界上的多数国家对于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录音制品的态度,且在2012年前就没有就这个问题专门制定相关的法律法规。我国自颁布该法律规定以来,经历了长期的社会实践检验,人们对于这个规定也有一些质疑与不满。在2001年修订的《著作权法》中,将其内容修改为“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已出版的录音制品需要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但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经过长达8年的斟酌与协商后,2009年11月10日,国务院公布了《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录音制品支付报酬暂行办法》(以下称《付酬办法》),又一次对相关事宜作出了具体规定。此《付酬办法》的公布,为国家对于相关著作权所有人权益的保护起到了一定的积极作用。但就目前情况来看,还存在一些问题。一些广播电台、电视台不遵守相关规定,不能够和有关部门达成协议,甚至对目前的暂行办法持有怀疑和异议。甚至很多录音制品的著作权人都不能正视并认真看待这个问题。所以,我们对这个问题本身以及相关规定的合理性探讨就显得尤为重要了。
二、制定相关规定的依据
关于录音制品的问题,笔者认为,当事人的所有权是至关重要的。众所周知,每个人都要对自己说的话负责,所以,人类话语的成品表现之一——录音制品也要由其本人作出并负责。按照通用的惯例来讲,使用他人的物品就应当付出相应的报酬,播放他人的录音制品当然也就包含在内。对于广播电台、电视台而言,使用者就应当在经过所有人同意的情况下使用,并付之以相应的报酬。在一定程度上,这种合理合法的做法不仅维护了当事人的权益,而且对使用者的规范合法使用也起到一定的积极推动作用,这对双方都是有利的。
国务院出台相关规定的初衷,是为了能进一步规范相关市场的秩序,方便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录音制品,并能够保护著作权人的著作权,依法行使广播权。而目前的状况则是,相关当事人自身并没有引起足够的重视,相关条文的规定与实施也没能形成足够的公信力。著作权是社会公民自己的权益,这要求大家用实际行动来维护自己的权益,应引起足够的重视。
三、关于《付酬办法》
国务院2009年11月10日公布的《付酬办法》,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付酬办法》對于录音制品的运用协商、付酬方式、付酬金额等都做了具体的规定,让大家对相关规定有了更为细致的认识与了解,既保障了著作权人依法行使权利,又方便了广播电台、电视台依法播放广播电视节目。《付酬办法》在原先的基础上又进行了相应调整,并不是在使用著作权人的著作后付出报酬就行,而是必须在使用前就与相关人士协调,并在使用人与著作权人不能就作品使用达成协议时,需要向主管机关申请广播作品的许可并支付报酬,这对规范相关秩序起到了一定的积极作用。
关于录音制品的付酬问题,《著作权法》第43条规定:“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他人未发表的作品,应当取得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他人已发表的作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但应当支付报酬。”换句话说,就是对于能不能擅自用别人的作品是以是否出版为依据,如果已经出版,也就是著作权人把自己的作品公之于众,大家可以使用,只是在法律上这个东西还是属于著作权人的,使用者应当付出相应的报酬,以此来回馈或者报答别人提供的相关资料,这也是站在有劳有得的立场上来看待这个问题。
关于录音制品,法律中这样定义:是指任何对表演的声音和其他声音的录制品。需要指出的是,录音制品,其权利只授予首次制作人,这里的制作人则既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或其他组织。
对于录音制品的付酬情况,1990年的《著作权法》和2001年修改后的《著作权法》有不同的规定。1990年《著作权法》将未发表作品和已发表作品制作录音制品作了不同的规定。只有使用未发表作品制作录音制品,才须取得著作权人的许可,并支付报酬;而使用他人已发表的作品制作录音录像制品,则只要使用人按规定付酬即可。
2001年《著作权法》第39条不再区分作品是否发表,只要录音录像制作者使用他人作品制作录音录像制品,就应当取得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这种修改恢复了作者摄制权的本来面目。同时,2001年《著作权法》第39条第2款还规定:录音录像制作者使用改编、翻译、注释、整理已有作品而产生的作品,应当取得改编、翻译、注释、整理作品的著作权人和原作品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
既然录音制品的付酬情况有了法律的规定和支持,也就带有了强制性与规定性,意味着大家都有责任和义务遵守相关规定。依据著作权人的意愿,他会出于自己的利益,从自身的角度出发来思考并作出判断。录音制品出版后,经过广泛传播,让更多的社会人知道和了解,让著作权人的创作思维得以更广泛的扩展,并影响大家,这样的效果自然是著作权人最期待的,也是最理想的状态。但是,我们也经常会遇到这种情况,一些创作者创作了很优秀的作品,但在短时间内没有发表,也不为人所知,而在很偶然的机会,却公之于众了。这或许是当事人无意中透露了,亦或是其他人或单位通过其他途径取得了相关的信息,这种做法不仅不合理,也损害了著作权人的利益。所以,相关法律条文的出台成为必须。
四、对付酬对象的分析
分析录音制品的付酬问题,就不可避免地要提及付酬对象。一个录音制品的形成,需要经过很多程序,由当事人的创作,其他人员利用工具进行记录、加工、制作,直到最后形成声音的原始制品,这其中很多人都对录音制品付出了自己的努力,都算得上是相应的报酬理所应当获得的人员。更广泛地说,经后期的协商与整理,甚至是与当事人达成协议来宣传的机构和个人,都是劳动产品的付出者。
法律规定了录音制品的付出报酬,却没有对各种情况下应当支付的对象作出细致而明确的规定。在作品未出版的情况下,作品为创作者个人所有,在这种情况下,广播电台、电视台要使用创作者的作品,也就必须经过与创作者个人沟通来取得使用权,相应的报酬也就毋庸置疑地归创作者所有。但是在创作者已经与相应的中介机构达成协议的情况下,委托相应机构来宣传录音制品,并在一定时间段内拥有该作品的使用权。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外界要利用录音制品并进行宣传,就必须通过中介机构来协商沟通,取得第三者的作品使用权与短时间内的宣传权。这时付酬所接受的主体也就有了更多的选择。原始创作人从根本上还是作品的所有人,而中介机构也付出了一定的劳动,是否二者都有权利接受付酬?如果是,那二者之间又该如何分配呢?这个问题在相关规定中并没有作出具体的规定。
五、结语
关于录音制品的付酬问题,虽然相关部门出台了相应的法律法规,对于解决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录音制品付酬问题有重要的意义,但同时也存在不完善的地方,比如制定的理论依据不充分,没有明确付酬对象和设计合理的付酬计算方式,付酬减免的范围也有限。为了在保护著作权人利益的同时兼顾社会公共利益,促进广播影视业的发展,应当根据我国的国情,参考国际经验,对相关法规及该付酬办法的规定进行修订和完善。
一、我国关于录音制品付酬问题的规定
在1990年的《著作权法》中关于录音制品的播放有规定:“广播电台、电视台非营利性播放已经出版的录音制品,可以不经著作人、表演者、录音制作者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先不说现在世界上的多数国家对于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录音制品的态度,且在2012年前就没有就这个问题专门制定相关的法律法规。我国自颁布该法律规定以来,经历了长期的社会实践检验,人们对于这个规定也有一些质疑与不满。在2001年修订的《著作权法》中,将其内容修改为“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已出版的录音制品需要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但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经过长达8年的斟酌与协商后,2009年11月10日,国务院公布了《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录音制品支付报酬暂行办法》(以下称《付酬办法》),又一次对相关事宜作出了具体规定。此《付酬办法》的公布,为国家对于相关著作权所有人权益的保护起到了一定的积极作用。但就目前情况来看,还存在一些问题。一些广播电台、电视台不遵守相关规定,不能够和有关部门达成协议,甚至对目前的暂行办法持有怀疑和异议。甚至很多录音制品的著作权人都不能正视并认真看待这个问题。所以,我们对这个问题本身以及相关规定的合理性探讨就显得尤为重要了。
二、制定相关规定的依据
关于录音制品的问题,笔者认为,当事人的所有权是至关重要的。众所周知,每个人都要对自己说的话负责,所以,人类话语的成品表现之一——录音制品也要由其本人作出并负责。按照通用的惯例来讲,使用他人的物品就应当付出相应的报酬,播放他人的录音制品当然也就包含在内。对于广播电台、电视台而言,使用者就应当在经过所有人同意的情况下使用,并付之以相应的报酬。在一定程度上,这种合理合法的做法不仅维护了当事人的权益,而且对使用者的规范合法使用也起到一定的积极推动作用,这对双方都是有利的。
国务院出台相关规定的初衷,是为了能进一步规范相关市场的秩序,方便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录音制品,并能够保护著作权人的著作权,依法行使广播权。而目前的状况则是,相关当事人自身并没有引起足够的重视,相关条文的规定与实施也没能形成足够的公信力。著作权是社会公民自己的权益,这要求大家用实际行动来维护自己的权益,应引起足够的重视。
三、关于《付酬办法》
国务院2009年11月10日公布的《付酬办法》,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付酬办法》對于录音制品的运用协商、付酬方式、付酬金额等都做了具体的规定,让大家对相关规定有了更为细致的认识与了解,既保障了著作权人依法行使权利,又方便了广播电台、电视台依法播放广播电视节目。《付酬办法》在原先的基础上又进行了相应调整,并不是在使用著作权人的著作后付出报酬就行,而是必须在使用前就与相关人士协调,并在使用人与著作权人不能就作品使用达成协议时,需要向主管机关申请广播作品的许可并支付报酬,这对规范相关秩序起到了一定的积极作用。
关于录音制品的付酬问题,《著作权法》第43条规定:“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他人未发表的作品,应当取得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他人已发表的作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但应当支付报酬。”换句话说,就是对于能不能擅自用别人的作品是以是否出版为依据,如果已经出版,也就是著作权人把自己的作品公之于众,大家可以使用,只是在法律上这个东西还是属于著作权人的,使用者应当付出相应的报酬,以此来回馈或者报答别人提供的相关资料,这也是站在有劳有得的立场上来看待这个问题。
关于录音制品,法律中这样定义:是指任何对表演的声音和其他声音的录制品。需要指出的是,录音制品,其权利只授予首次制作人,这里的制作人则既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或其他组织。
对于录音制品的付酬情况,1990年的《著作权法》和2001年修改后的《著作权法》有不同的规定。1990年《著作权法》将未发表作品和已发表作品制作录音制品作了不同的规定。只有使用未发表作品制作录音制品,才须取得著作权人的许可,并支付报酬;而使用他人已发表的作品制作录音录像制品,则只要使用人按规定付酬即可。
2001年《著作权法》第39条不再区分作品是否发表,只要录音录像制作者使用他人作品制作录音录像制品,就应当取得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这种修改恢复了作者摄制权的本来面目。同时,2001年《著作权法》第39条第2款还规定:录音录像制作者使用改编、翻译、注释、整理已有作品而产生的作品,应当取得改编、翻译、注释、整理作品的著作权人和原作品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
既然录音制品的付酬情况有了法律的规定和支持,也就带有了强制性与规定性,意味着大家都有责任和义务遵守相关规定。依据著作权人的意愿,他会出于自己的利益,从自身的角度出发来思考并作出判断。录音制品出版后,经过广泛传播,让更多的社会人知道和了解,让著作权人的创作思维得以更广泛的扩展,并影响大家,这样的效果自然是著作权人最期待的,也是最理想的状态。但是,我们也经常会遇到这种情况,一些创作者创作了很优秀的作品,但在短时间内没有发表,也不为人所知,而在很偶然的机会,却公之于众了。这或许是当事人无意中透露了,亦或是其他人或单位通过其他途径取得了相关的信息,这种做法不仅不合理,也损害了著作权人的利益。所以,相关法律条文的出台成为必须。
四、对付酬对象的分析
分析录音制品的付酬问题,就不可避免地要提及付酬对象。一个录音制品的形成,需要经过很多程序,由当事人的创作,其他人员利用工具进行记录、加工、制作,直到最后形成声音的原始制品,这其中很多人都对录音制品付出了自己的努力,都算得上是相应的报酬理所应当获得的人员。更广泛地说,经后期的协商与整理,甚至是与当事人达成协议来宣传的机构和个人,都是劳动产品的付出者。
法律规定了录音制品的付出报酬,却没有对各种情况下应当支付的对象作出细致而明确的规定。在作品未出版的情况下,作品为创作者个人所有,在这种情况下,广播电台、电视台要使用创作者的作品,也就必须经过与创作者个人沟通来取得使用权,相应的报酬也就毋庸置疑地归创作者所有。但是在创作者已经与相应的中介机构达成协议的情况下,委托相应机构来宣传录音制品,并在一定时间段内拥有该作品的使用权。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外界要利用录音制品并进行宣传,就必须通过中介机构来协商沟通,取得第三者的作品使用权与短时间内的宣传权。这时付酬所接受的主体也就有了更多的选择。原始创作人从根本上还是作品的所有人,而中介机构也付出了一定的劳动,是否二者都有权利接受付酬?如果是,那二者之间又该如何分配呢?这个问题在相关规定中并没有作出具体的规定。
五、结语
关于录音制品的付酬问题,虽然相关部门出台了相应的法律法规,对于解决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录音制品付酬问题有重要的意义,但同时也存在不完善的地方,比如制定的理论依据不充分,没有明确付酬对象和设计合理的付酬计算方式,付酬减免的范围也有限。为了在保护著作权人利益的同时兼顾社会公共利益,促进广播影视业的发展,应当根据我国的国情,参考国际经验,对相关法规及该付酬办法的规定进行修订和完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