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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修正案(八)将协助强迫劳动行为独立入罪,将帮助行为分离出来,它是将社会上出现的专门组织和个人使用暴力、威胁和诱骗等手段为强迫劳动场所招募、运送和中转人员,从中谋取暴利的行为纳入刑罚的规制范围内,完善了打击劳动侵权案件的漏洞。从宏观上看,这一行为的入罪,加大了刑罚的处罚范围,司法操作性更强,最大程度上满足了我国打击强迫劳动犯罪的现实需要,有望使重大劳动侵权行为得到有效整治。
刑法第244条第2款规定:“明知他人实施前行为,为其招募、运送人员或者有其他协助强迫他人劳动行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刑法虽以明文规定的方式将协助强迫劳动行为入罪,但在司法实践中,对于这一罪名的认定也存在着难题。下面我就对协助强迫劳动犯罪中“明知”的认定做简要分析,解决司法实践中的需要。
一、我国刑法理论中对于“明知”的认定
我国《刑法》第14条规定:“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因而构成犯罪的,是故意犯罪。”犯罪故意的认识因素是“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在为数较多的《刑法》分则条文中,也明确规定了“明知”是确定犯罪故意的前提。从总则和分则的规定来看,只有在故意犯罪中才会涉及“明知”的认定。
1.《刑法》分则对“明知”缺少规定情况下“明知”的认定
总则的明知和分则的明知的外延并不一致。分则的明知在很多情况下是要求行为人认识行为对象的特殊性,范围相对较窄;总则的明知则要求认识行为对象、行为及其所造成的危害后果、因果关系等,范围较宽。确定分则的明知,为判断总则的明知提供了条件。对于所有故意犯罪,都必须具备总则的明知;在多数分则条文中,对是否明知并不做明文要求。
基于刑法分则关于“明知”的规定,大多属于可有可无的提示性、注意性规定,因此,即便没有关于分则明知的规定,对判断故意的标准、过程都不会产生影响,司法上仍然应根据总则关于故意的规定,确定必须明知的事实。
2.刑事司法实践中对“明知”的认定
在司法实践中,基于刑法理论,主要有两种认定方式,即“认定的明知”和“推定的明知”。
在很多关于明知的规定中,都涉及到行为人对于对象特殊性的认识。由于行为对象是特定的,属于客观的构成要件要素,行为人对此必须有认识;如果不具有明知,就不可能认识到自己的行为会发生特定的害结果,就不会存在犯罪故意。因此,对于明知,是在行为人具有这种认识的情况下,司法上去认定该明知是否存在,而不是在行为人不具有这种认识的情况下,去推定明知存在。就此而言,对于明知,原则上应当是认定的明知,或者至多是推论上的明知。这种推论主要是基于经验的推论,也就是适合逻辑的复杂化推论,这种推论使事实的确定成为可能。
司法上对犯罪人故意认识因素“明知”的认定主要是认定的明知,基于其对犯罪对象的违法性认识,认定其为明知而故意犯罪。但在极端情况下,也会采用推定的明知,例如: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成立要求被告人明知是赃物而加以窝藏的,才构成犯罪。对明知是赃物的判断, 在刑法解释上认为,可以采取推定的方法。一般来说,应根据行为人窝藏物品的时间、地点、数量、价格、品种、行为人与本犯的关系、了解程度等方面推定行为人是否明知是赃物。
二、协助强迫劳动犯罪之“明知”的具体分析及认定
我国《刑法》第244条第2款明确规定:“明知他人实施前款行为,为其招募、运送人员或者有其他协助强迫他人劳动行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事实上,第2款的这一规定是非常特别的,具体表现为:该行为不能独立构成,必须依赖于前款规定的强迫劳动行为的成立,才能相应的成立。这其中有两个必要的前提:其一,另外有其他行为人实施强迫劳动行为;其二,协助行为人与之形成共同犯罪关系。关于协助行为人是否按强迫劳动罪的帮助犯来处罚,《刑法》修正案(八)做出了明确规定,将其独立入罪,处罚依照强迫劳动罪的规定。
分则和司法解释对于协助强迫劳动犯罪的“明知”没有具体规定,根据第一部分,司法实践中,应依据刑法总则关于故意犯罪中“明知”的规定去认定。由于第2款的规定依赖第1款的强迫劳动行为,因此,在“明知”的认识上,协助行为人应认识到他人实施的是强迫他人劳动行为,有共同犯罪的故意,具有违法性认识。
从帮助犯理论分析,双重认识因素的第一个层面就是要认识到正犯实施的行为,既然帮助犯存在前提就是从属于正犯,就必须能够认识到正犯实施的行为,即所要帮助他人实施的或者他人将要实施的犯罪行为。针对《刑法》第244条第2款而言,协助行为人必须认识到自己实施的招募、运送人员或者有其他协助强迫他人劳动行为是在对他人强迫劳动犯罪行为予以帮助,知晓正犯之强迫劳动行为是由于协助行为人自己的协助行为而使得犯罪实施变得容易或者促成犯罪结果的发生。双重认识因素的第二个层面,协助行为人对自己实施的帮助行为能够有助于他人犯罪,主观上要求协助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与他人实施的犯罪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有认识。从帮助的本意来来说明对因果关系的认识要求,帮助之意即在能够促使他人犯罪行为的实施或者完成。
司法实践中,对于协助行为人的故意犯罪形式的认定也是一个难题,我们基于刑法理论,协助行为人在主观上要求“明知”与之形成共同犯罪关系,有共同犯罪的故意。就共同犯罪而言,它必须是“共同故意”犯罪,而“共同故意”又包括两方面的内容:其一,各共犯人均由相同的犯罪故意;其二,具有意思联络。“所谓相同的犯罪故意,是指各共犯人对一犯罪持有故意,但该故意只是在刑法规定的范围内相同,并不要求其形式和具体内容完全相同。”
将协助强迫劳动行为单独入罪,且明确了适用的法定刑,填补了刑法在规制此类强迫他人劳动的前期、辅助性等协助行为空白地带,并解决目前司法实务中处理重大劳动侵权案件时遇到定罪方面的困惑和分歧,统一各地司法机关对该类协助行为的定性,贯彻罪刑法定原则,做到罪责刑均衡,从而更好地切实保护劳动者的权益。
作者简介:
王野:男,(1988~ ),吉林大学法学院硕士研究生
王龙:男,(1988~ ),吉林大学法学院硕士研究生
刑法第244条第2款规定:“明知他人实施前行为,为其招募、运送人员或者有其他协助强迫他人劳动行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刑法虽以明文规定的方式将协助强迫劳动行为入罪,但在司法实践中,对于这一罪名的认定也存在着难题。下面我就对协助强迫劳动犯罪中“明知”的认定做简要分析,解决司法实践中的需要。
一、我国刑法理论中对于“明知”的认定
我国《刑法》第14条规定:“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因而构成犯罪的,是故意犯罪。”犯罪故意的认识因素是“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在为数较多的《刑法》分则条文中,也明确规定了“明知”是确定犯罪故意的前提。从总则和分则的规定来看,只有在故意犯罪中才会涉及“明知”的认定。
1.《刑法》分则对“明知”缺少规定情况下“明知”的认定
总则的明知和分则的明知的外延并不一致。分则的明知在很多情况下是要求行为人认识行为对象的特殊性,范围相对较窄;总则的明知则要求认识行为对象、行为及其所造成的危害后果、因果关系等,范围较宽。确定分则的明知,为判断总则的明知提供了条件。对于所有故意犯罪,都必须具备总则的明知;在多数分则条文中,对是否明知并不做明文要求。
基于刑法分则关于“明知”的规定,大多属于可有可无的提示性、注意性规定,因此,即便没有关于分则明知的规定,对判断故意的标准、过程都不会产生影响,司法上仍然应根据总则关于故意的规定,确定必须明知的事实。
2.刑事司法实践中对“明知”的认定
在司法实践中,基于刑法理论,主要有两种认定方式,即“认定的明知”和“推定的明知”。
在很多关于明知的规定中,都涉及到行为人对于对象特殊性的认识。由于行为对象是特定的,属于客观的构成要件要素,行为人对此必须有认识;如果不具有明知,就不可能认识到自己的行为会发生特定的害结果,就不会存在犯罪故意。因此,对于明知,是在行为人具有这种认识的情况下,司法上去认定该明知是否存在,而不是在行为人不具有这种认识的情况下,去推定明知存在。就此而言,对于明知,原则上应当是认定的明知,或者至多是推论上的明知。这种推论主要是基于经验的推论,也就是适合逻辑的复杂化推论,这种推论使事实的确定成为可能。
司法上对犯罪人故意认识因素“明知”的认定主要是认定的明知,基于其对犯罪对象的违法性认识,认定其为明知而故意犯罪。但在极端情况下,也会采用推定的明知,例如: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成立要求被告人明知是赃物而加以窝藏的,才构成犯罪。对明知是赃物的判断, 在刑法解释上认为,可以采取推定的方法。一般来说,应根据行为人窝藏物品的时间、地点、数量、价格、品种、行为人与本犯的关系、了解程度等方面推定行为人是否明知是赃物。
二、协助强迫劳动犯罪之“明知”的具体分析及认定
我国《刑法》第244条第2款明确规定:“明知他人实施前款行为,为其招募、运送人员或者有其他协助强迫他人劳动行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事实上,第2款的这一规定是非常特别的,具体表现为:该行为不能独立构成,必须依赖于前款规定的强迫劳动行为的成立,才能相应的成立。这其中有两个必要的前提:其一,另外有其他行为人实施强迫劳动行为;其二,协助行为人与之形成共同犯罪关系。关于协助行为人是否按强迫劳动罪的帮助犯来处罚,《刑法》修正案(八)做出了明确规定,将其独立入罪,处罚依照强迫劳动罪的规定。
分则和司法解释对于协助强迫劳动犯罪的“明知”没有具体规定,根据第一部分,司法实践中,应依据刑法总则关于故意犯罪中“明知”的规定去认定。由于第2款的规定依赖第1款的强迫劳动行为,因此,在“明知”的认识上,协助行为人应认识到他人实施的是强迫他人劳动行为,有共同犯罪的故意,具有违法性认识。
从帮助犯理论分析,双重认识因素的第一个层面就是要认识到正犯实施的行为,既然帮助犯存在前提就是从属于正犯,就必须能够认识到正犯实施的行为,即所要帮助他人实施的或者他人将要实施的犯罪行为。针对《刑法》第244条第2款而言,协助行为人必须认识到自己实施的招募、运送人员或者有其他协助强迫他人劳动行为是在对他人强迫劳动犯罪行为予以帮助,知晓正犯之强迫劳动行为是由于协助行为人自己的协助行为而使得犯罪实施变得容易或者促成犯罪结果的发生。双重认识因素的第二个层面,协助行为人对自己实施的帮助行为能够有助于他人犯罪,主观上要求协助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与他人实施的犯罪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有认识。从帮助的本意来来说明对因果关系的认识要求,帮助之意即在能够促使他人犯罪行为的实施或者完成。
司法实践中,对于协助行为人的故意犯罪形式的认定也是一个难题,我们基于刑法理论,协助行为人在主观上要求“明知”与之形成共同犯罪关系,有共同犯罪的故意。就共同犯罪而言,它必须是“共同故意”犯罪,而“共同故意”又包括两方面的内容:其一,各共犯人均由相同的犯罪故意;其二,具有意思联络。“所谓相同的犯罪故意,是指各共犯人对一犯罪持有故意,但该故意只是在刑法规定的范围内相同,并不要求其形式和具体内容完全相同。”
将协助强迫劳动行为单独入罪,且明确了适用的法定刑,填补了刑法在规制此类强迫他人劳动的前期、辅助性等协助行为空白地带,并解决目前司法实务中处理重大劳动侵权案件时遇到定罪方面的困惑和分歧,统一各地司法机关对该类协助行为的定性,贯彻罪刑法定原则,做到罪责刑均衡,从而更好地切实保护劳动者的权益。
作者简介:
王野:男,(1988~ ),吉林大学法学院硕士研究生
王龙:男,(1988~ ),吉林大学法学院硕士研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