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证据意识看刑事错案的成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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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 古今中外,刑事错案总是在刑事司法中扮演着不光彩的角色,动摇司法公正,不仅损害了司法权威,也影响了社会稳定。本文从司法人员的证据意识出发分析刑事错案的成因。
  关键词 错案 主观断案 口供至上 孤证定案
  作者简介:倪思蓓,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中图分类号:D92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5)04-280-02
  弗兰西斯·培根曾经说过:“一次错误的判决,有甚于十次犯罪,因为犯罪污染的是水流,而错误的判决污染的却是水源。”近年来,刑事错案频频曝光,社会各界在痛心疾首之时纷纷对此进行口诛笔伐,众所周知的佘祥林案、赵作海案、杜培武案、呼格案、张氏叔侄案等,无不掀起了舆论狂潮,给中国法治带来极大的讽刺。在刑事错案的种种起因中,司法人员薄弱的证据意识无疑是其中极为重要的一环。
  一、主观断案
  证据裁判原则是现代诉讼制度、证据制度的基础性原则。“证据裁判原则,又称证据裁判主义,其基本含义是指对于诉讼中事实的认定,应依据有关的证据作出;没有证据,不得认定事实。”其在我国刑事法律文本中的直接规定体现在《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条:“认定案件事实,必须以证据为根据。”另外,1996年《刑事诉讼法》第46条中“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的表述也被认为体现了证据裁判原则的精神,2012年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沿袭了这一规定。
  对于司法人员和其他诉讼参与者来说,发现客观真实实际上是一个对案件事实作回溯证明的过程,在这个过程中,无论是侦查人員、检察官、法官还是律师,都无法亲历案发过程,这就决定了人们事实上难以确切地认识案件的客观真实,对案件的回溯证明只能依靠证据来进行,换言之,证据应当是司法人员(尤其是法官)与案件事实之间的唯一媒介,也是对犯罪嫌疑人定罪量刑的唯一凭据。司法人员在办案过程中,必须从客观存在的证据出发去认定案件事实,不能以主观臆断或猜测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然而在很多刑事错案中,侦查人员往往重感觉、经验而轻证据,依据所谓的经验、常理等,先入为主为案件勾画出一个所谓的真相,而后以这个“真相”为目标,进行取证。如此,难以避免地产生了指名问供、诱供、刑讯逼供甚至弄虚作假制造伪证等现象。同时,主观断案还会导致案件中指向其他侦查方向的证据被办案人员所无视,在他们看来,这些证据对定罪没有用处,因此也没必要予以重视。于是,在公检法三机关的相互配合下,主观猜测摇身一变成了案件事实,错案也就顺理成章地诞生了。从根源上来说,这是有罪推定思想在司法人员办案理念中根深蒂固的结果。
  侦查人员主观断案在刑事错案中屡见不鲜。赵作海案中,侦查人员在运用DNA技术无法确定无名尸体身份,也没有其他证据的情况下,仅根据赵振裳的失踪及赵作海和赵振裳之间的矛盾,就武断地认定死者为赵振裳,并将赵作海作为杀害赵振裳的凶手。据商丘市警方介绍,之所以一直将赵作海列为杀死赵振裳的重点嫌疑人,是因为他们坚信在基层工作的经验:农村犯罪一般因果关系很简单。具体到这一案件,赵振裳的一位堂兄弟曾经杀了赵作海的弟弟,两个家族有仇;两人都和同村妇女杜某某相好,是情敌;赵振裳失踪当天,有人曾看到两人曾在这名妇女家打斗;包裹无名尸的编织袋片,经赵作海的妻子和儿子辨认,是赵作海家的。侦查人员的“神机妙算”或许来源于经验,或许来源于他们认为的常理,但这些都不是刑事侦查的依据,也许赵振裳的失踪及赵作海和赵振裳之间的“仇恨”可以成为侦查人员破案过程中的合理怀疑,但绝不能成为破案的根据。
  二、口供至上
  主观断案下,重口供、依口供定案在所难免。口供,在刑事诉讼法中被称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是法定证据形式之一。由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刑事诉讼活动的中心人物,其对于是否实施了所指控的犯罪行为,如何实施的犯罪行为最为了解,因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能直接为侦查人员提供案情的全面情况,是查明案件事实的有效途径,相较之下,其它证据往往只能为案件的侦破提供零碎的信息,且取证、举证困难,取证成本高,这也正是口供在刑事诉讼中的优势。
  但同时,口供的运用也存在着巨大的风险。首先,口供具有很高的虚假性,一方面,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为了逃脱或者减轻罪责,往往隐瞒罪行或者避重就轻,甚至编造谎言,另一方面,侦查机关为了得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口供,往往采取刑讯逼供、诱供等非法手段。如此得来的口供,其真实性难以保障。其次,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复杂的心理活动影响,或因侦查机关的刑讯逼供行为,口供还存在着反复性和易变性的特征,真假难辨。
  综上,口供兼具获取的便捷性和反映案情的全面性、直接性,以及虚假性、反复性、易变性的特征,这前后特征之间的矛盾也使口供在刑事诉讼中的地位尤为尴尬。新刑诉法第53条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这一规定沿袭了前两部刑诉法的规定,显而易见,我国刑事诉讼立法对于口供始终持着谨慎、不轻信的态度,但对于一些证据意识不高,急于破案的司法人员来说,口供仍是破案的最佳途径。
  长期以来,我国司法人员在主观断案的惯性下,忽视对物证的收集,再加上迅速破案以及“命案必破”等要求的压力,倚赖口供破案的办案模式大行其道,甚至出现了“无供不定案”的现象,口供被作为“证据之王”在受到追捧的同时,渐渐成为了破案、定案的主要依据,成为刑事证据中的无冕之王。在大多数刑事错案中,法官据以定罪量刑的主要证据往往是被告人的口供,更有甚者仅凭被告人口供定罪。
  湖北宜宾市李杰、黄德海、何军、黄刚一案典型地体现了司法实践中重口供的办案理念。该案中,犯罪嫌疑人李杰在侦查人员的刑讯逼供、诱供下作了有罪供述并招供了所谓的“同伙”,于是黄德海、何军、黄刚三人先后被捕,之后在缺乏其它证据印证的情况下,这些刑讯逼供得来的矛盾重重的有罪供述,竟在公检法一路绿灯顺利地成为判决4位被告人有罪的依据。正常情况下,该案只有犯罪嫌疑人的口供,整个审判过程并未出示一件物证,连作案凶器都没有,按照刑诉法的规定,只有犯罪嫌疑人的口供,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但在此案中,几份刑讯得来的口供便将李杰等4人送进了监狱,从此蒙冤长达8年。这样的情况在刑事错案中似乎已成了常态,如果说有例外的话,也仅仅是多几份无关痛痒甚至是自相矛盾的间接证据。这便是重口供的证据理念在司法实践中盛行所带来的恶果。   三、孤证定案
  中国史学传统中有“孤证不引”的规范,所谓“孤证不立,偏难概全”,孤证立论乃史家之大忌。诉讼法上的“孤证不能定案”原则虽不知是否缘起于此,但与此却有着异曲同工之妙。“孤证不能定案”在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界占有十分特殊的地位,因其雖无法律明文规定,没有法律意义上的严格约束力,但却广为司法实践所运用,成为我国司法实践中的一项潜规则。也正因为此,对“孤证不能定案”的理解不可避免地产生了些许差异。从字面上看,“孤证不能定案”意为一个案件若只有一个有罪证据则不能据此定罪量刑。但事实上,一个案件只有一个有罪证据恐怕难以想象,即使完全倚赖刑讯逼供获取被告人口供并据以“破案”的案件也可能存在着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如尸检报告、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指认笔录等等,但是这些证据或与被告人口供同源,或证明价值极弱、几可忽略,也有的证据根本与被告人口供存在矛盾,因此该被告人口供仍不能脱离“孤证”的范畴。据此,孤证之“孤”否并不在于数量,而在于能否得到自身之外的其它证据的有力印证。陈瑞华教授对“孤证不能定案”的解释是“在法庭审判过程中,每一证据的证明力之有无或者大小,都不能靠该证据本身得到证明,而必须通过对证据本身的情况、证据与其他证据之间有无矛盾及能否互相印证、证据在全案证据体系中的地位等问题进行全面的衡量,才能做出合理的判断”。这一阐释较为完整地回答了“孤证不能定案”的内涵。
  我国刑诉法中与“孤证不能定案”较为接近的是第53条:“……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这一条文延续了前两部刑诉法的规定,也被称为口供补强规则,其范围仅限于被告人供述,与司法实践中的“孤证不能定案”相比,范围明显较窄。从“孤证不能定案”的内涵上看,其显然不失有保障人权、促进程序正义的积极意义。而在刑事错案中,“孤证定案”的现象却广泛存在。
  如在滕兴善案中,据以定案的证据只有滕兴善前后矛盾的供述这一“直接证据”,而其它证据或与滕兴善的供述情节相矛盾,或无法支持其杀人的供述,如滕兴善在其弟家指认的“作案凶器”斧头上根本未检出人血,尸检报告显示死者受钝器打击头部致使颧骨骨折与滕兴善供述中称用手捂死死者相矛盾……众多矛盾、疑点,以及其他能证明滕兴善不可能作案的证据都未能引起重视。如此“孤证”在侦查、审查起诉、审判诸环节中竟一路过关斩将,最终使滕兴善成功定罪并伏法,铸成错案。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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