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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适应航运业发展新形势,提高海事劳工标准的效力,国际劳工组织于2006年2月23日在日内瓦通过了《2006年海事劳工公约》(以下简称《公约》)。该《公约》被称为海员的“人权法典”。 2015年8月29日,经第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六次会议审议通过,中国正式批准加入该《公约》。
《公约》将于2016年11月在我国生效。回望百年历史,把握《公约》出台背景和不断发展的时代精神,有助于中国更好地实施《公约》、完善国内立法和保障海员事业健康发展。
“公平竞争”、“社会正义”及“价值重整”,是理解《公约》昨天、今天和明天的关键词。“公平竞争”和“社会正义”,这两篇张力和亲和力并存的乐章,已汇合成《公约》协奏曲;而“价值重整”,则意味着《公约》变奏曲终将粉墨登场。曲目转换之际,“处高望远、寸步前行”八字,适合作为统领中国涉船员立法的总原则。
“全球海员供应市场单一化”理想
承认“公平竞争”是支持国际劳工标准合法性的理由,被视为《公约》一大不寻常特征。“公平竞争”是指,为避免“竞次”现象带来恶性循环效应,各国船东雇用海员应遵循相同待遇的原则。
“公平竞争”的具体化,便是“全球海员供应市场单一化”的理想及实践。时隔百年,美国1915年《拉福莱特法》开先河的“全球海员供应市场单一化”理想,国际运输工人联合会(ITF)这一跨国工会组织“抵制低标准船舶”行动背后的同一理想,终于借着国际劳工组织(ILO)的《公约》,照进现实。
早在1915年,美国就通过国会立法,表达了与《公约》“公平竞争”精神一致的单边睿见。美国视海员为“国家财产”和“第二海军”,赋予海员“海事法庭的被监护人”地位,发展出了“有海员身份、享特殊保护”的司法救济传统。《拉福莱特法》将这一特殊保护传统的覆盖范围,扩展至泊于美国港口船舶上的外国海员。该法案能获得议会通过的主要理由之一便是,通过美国单边举措,推动促使其他船旗国提高海员待遇标准,来应对全球化下“海员供应市场多元化”危机。随后,船舶开放登记兴起,司法解释限制该法案的适用,美国港口地位下降,然而现行有效的《琼斯法》,仍保留了《拉福莱特法》的这一精神。
1896年设立、1919年重新组建的跨国工会ITF,其践行“公平竞争”诉求,实施“抵制低标准船”单边行动,被国际治理学界誉为应对全球劳动力“竞次”危机的成功样本。不过,在印度等亚洲市场面前,承载ITF理想的集体谈判合同抓手,最终打了折扣——目前欧洲高标准版和特别版二元并存;另外,该组织的有效势力范围受限,比如在新兴大型港口便显得力量薄弱。总之,ITF打赢了局部大胜仗,但与其最初的“全球海员供应市场单一化”的雄壮理想,渐行渐远。
《拉福莱特法》和ITF的理想之棒,传递到了《公约》手中。严格来讲,前两棒起初只是部分立法者和海员领袖的理想;而第三棒,则是ILO的三方立法参与者,即成员国政府、船东和海员代表的高度共识结晶。ILO成立以来,在推动“公平竞争”议题方面,历经“传统航运国家反对”和“新兴海员供应国家反对”两阶段后,终于迎来了“全球新共识”的第三阶段。
“全球海员供应市场多元化”的黄昏,正悄然来临。中国正在经历的海员结构性锐减阵痛、外国海员需求大增,是黄昏的生动写照。鉴于全球海员劳动力“竞次”福利将尽,“全球海员供应市场单一化”前景并不乐观。
“全球海员最低权利标准同一化”运动
上述大背景,是理解《公约》为何推动“全球海员同一最低权利标准”、中国政府为何重视《公约》的关键。
权利不受保护,便如同虚设。就成员国具体履行公约义务而言,《公约》一方面明文规定了港口国监督(PSC)检查机制,为《公约》在成员国的落地带来力量感;另一方面,《公约》具有“和而不同”这一开放特质,尽力尊重成员国的法律传统、思维和路径选择。当然,成员国立法,也不得偏离“社会正义”考量尺度。
《公约》改良了ILO公约中的港口国监督传统,以应对船舶开放登记新常态下的“港口国监管失灵”。港口国监督的重要意义在于:第一,实施内容,主要针对《公约》法定权利标准;第二,实施效果,单违反《公约》权利标准,便可作为滞留船舶依据;第三,实施范围,遵循“不更优惠待遇”原则,对非《公约》成员国船舶实施更严格检查;第四,理论贡献,港口国监督机制背后的法理,值得作为分析海洋法新时代精神的重要样本。
《公约》的“和而不同”特质,主要体现在:第一,强调共识与尊重国情并存,《公约》序言“海员需要特殊保护”表述的法律效果,并未指向某一种整齐划一的僵硬立法思维;第二,权利类型与履行方式有别,《公约》区分了基本权利和具体权利,虽然港口国监督的内容,并不包括一些基本权利,然而措辞上绝不降低基本权利的执行标准;第三,重形式,更重实在,比如《公约》运用“实质等效”立法技术,以应对复杂多样现实;第四,理论贡献,《公约》正文包含大量不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导则条款,是国际法层面“软法”研究的好样本。
“和而不同”的主音落脚在“和”;“社会正义”是考察“不同”国家法律好坏优劣的标准。“社会正义”尺度的内涵、要求、形态和目标,是亟待中国立法者和学者重视的议题。简言之,“海员特殊保护”理念的包容性,厘清海员保护的几种主要模式——国家航运管制驱动型、国家服务贸易驱动型、海员自力救济驱动型及ILO三方机制驱动型,是理解“社会正义”的关键。
“全球海员被定罪规范统一化”趋势
《公约》作为海员保护史上的阶段性重大成果,旨在调和“公平竞争”和“社会正义”两大诉求。《公约》虽然在草案阶段,讨论了海事污染事故中海员被定罪议题,但就如何解决保护海洋与保护海员的“价值战争”,最终选择了只字不提。
ILO终将正视这一“价值战争”。鉴于海员被定罪现象的严峻性和紧迫性,虑及国际社会各界的诸多努力,我们认为:ILO可能通过出台《公约》新修正案,或参与“国际海事刑法统一化”进程中的新公约制定,进行“价值重整”;海事污染事故中,海员责任去刑事化是一大趋势。
《公约》及其修正案,俨然成为中国涉船员立法的重要渊源。中国涉船员立法的未来,应基于《公约》的昨天、今天和明天,“处高望远、寸步前行”。
《公约》将于2016年11月在我国生效。回望百年历史,把握《公约》出台背景和不断发展的时代精神,有助于中国更好地实施《公约》、完善国内立法和保障海员事业健康发展。
“公平竞争”、“社会正义”及“价值重整”,是理解《公约》昨天、今天和明天的关键词。“公平竞争”和“社会正义”,这两篇张力和亲和力并存的乐章,已汇合成《公约》协奏曲;而“价值重整”,则意味着《公约》变奏曲终将粉墨登场。曲目转换之际,“处高望远、寸步前行”八字,适合作为统领中国涉船员立法的总原则。
“全球海员供应市场单一化”理想
承认“公平竞争”是支持国际劳工标准合法性的理由,被视为《公约》一大不寻常特征。“公平竞争”是指,为避免“竞次”现象带来恶性循环效应,各国船东雇用海员应遵循相同待遇的原则。
“公平竞争”的具体化,便是“全球海员供应市场单一化”的理想及实践。时隔百年,美国1915年《拉福莱特法》开先河的“全球海员供应市场单一化”理想,国际运输工人联合会(ITF)这一跨国工会组织“抵制低标准船舶”行动背后的同一理想,终于借着国际劳工组织(ILO)的《公约》,照进现实。
早在1915年,美国就通过国会立法,表达了与《公约》“公平竞争”精神一致的单边睿见。美国视海员为“国家财产”和“第二海军”,赋予海员“海事法庭的被监护人”地位,发展出了“有海员身份、享特殊保护”的司法救济传统。《拉福莱特法》将这一特殊保护传统的覆盖范围,扩展至泊于美国港口船舶上的外国海员。该法案能获得议会通过的主要理由之一便是,通过美国单边举措,推动促使其他船旗国提高海员待遇标准,来应对全球化下“海员供应市场多元化”危机。随后,船舶开放登记兴起,司法解释限制该法案的适用,美国港口地位下降,然而现行有效的《琼斯法》,仍保留了《拉福莱特法》的这一精神。
1896年设立、1919年重新组建的跨国工会ITF,其践行“公平竞争”诉求,实施“抵制低标准船”单边行动,被国际治理学界誉为应对全球劳动力“竞次”危机的成功样本。不过,在印度等亚洲市场面前,承载ITF理想的集体谈判合同抓手,最终打了折扣——目前欧洲高标准版和特别版二元并存;另外,该组织的有效势力范围受限,比如在新兴大型港口便显得力量薄弱。总之,ITF打赢了局部大胜仗,但与其最初的“全球海员供应市场单一化”的雄壮理想,渐行渐远。
《拉福莱特法》和ITF的理想之棒,传递到了《公约》手中。严格来讲,前两棒起初只是部分立法者和海员领袖的理想;而第三棒,则是ILO的三方立法参与者,即成员国政府、船东和海员代表的高度共识结晶。ILO成立以来,在推动“公平竞争”议题方面,历经“传统航运国家反对”和“新兴海员供应国家反对”两阶段后,终于迎来了“全球新共识”的第三阶段。
“全球海员供应市场多元化”的黄昏,正悄然来临。中国正在经历的海员结构性锐减阵痛、外国海员需求大增,是黄昏的生动写照。鉴于全球海员劳动力“竞次”福利将尽,“全球海员供应市场单一化”前景并不乐观。
“全球海员最低权利标准同一化”运动
上述大背景,是理解《公约》为何推动“全球海员同一最低权利标准”、中国政府为何重视《公约》的关键。
权利不受保护,便如同虚设。就成员国具体履行公约义务而言,《公约》一方面明文规定了港口国监督(PSC)检查机制,为《公约》在成员国的落地带来力量感;另一方面,《公约》具有“和而不同”这一开放特质,尽力尊重成员国的法律传统、思维和路径选择。当然,成员国立法,也不得偏离“社会正义”考量尺度。
《公约》改良了ILO公约中的港口国监督传统,以应对船舶开放登记新常态下的“港口国监管失灵”。港口国监督的重要意义在于:第一,实施内容,主要针对《公约》法定权利标准;第二,实施效果,单违反《公约》权利标准,便可作为滞留船舶依据;第三,实施范围,遵循“不更优惠待遇”原则,对非《公约》成员国船舶实施更严格检查;第四,理论贡献,港口国监督机制背后的法理,值得作为分析海洋法新时代精神的重要样本。
《公约》的“和而不同”特质,主要体现在:第一,强调共识与尊重国情并存,《公约》序言“海员需要特殊保护”表述的法律效果,并未指向某一种整齐划一的僵硬立法思维;第二,权利类型与履行方式有别,《公约》区分了基本权利和具体权利,虽然港口国监督的内容,并不包括一些基本权利,然而措辞上绝不降低基本权利的执行标准;第三,重形式,更重实在,比如《公约》运用“实质等效”立法技术,以应对复杂多样现实;第四,理论贡献,《公约》正文包含大量不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导则条款,是国际法层面“软法”研究的好样本。
“和而不同”的主音落脚在“和”;“社会正义”是考察“不同”国家法律好坏优劣的标准。“社会正义”尺度的内涵、要求、形态和目标,是亟待中国立法者和学者重视的议题。简言之,“海员特殊保护”理念的包容性,厘清海员保护的几种主要模式——国家航运管制驱动型、国家服务贸易驱动型、海员自力救济驱动型及ILO三方机制驱动型,是理解“社会正义”的关键。
“全球海员被定罪规范统一化”趋势
《公约》作为海员保护史上的阶段性重大成果,旨在调和“公平竞争”和“社会正义”两大诉求。《公约》虽然在草案阶段,讨论了海事污染事故中海员被定罪议题,但就如何解决保护海洋与保护海员的“价值战争”,最终选择了只字不提。
ILO终将正视这一“价值战争”。鉴于海员被定罪现象的严峻性和紧迫性,虑及国际社会各界的诸多努力,我们认为:ILO可能通过出台《公约》新修正案,或参与“国际海事刑法统一化”进程中的新公约制定,进行“价值重整”;海事污染事故中,海员责任去刑事化是一大趋势。
《公约》及其修正案,俨然成为中国涉船员立法的重要渊源。中国涉船员立法的未来,应基于《公约》的昨天、今天和明天,“处高望远、寸步前行”。